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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26:38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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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有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湖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实施与管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为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低廉的普通住房。

  以下条款中的“市”指市本级,“区”指城市四区。

  第三条市房产局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协调、监督、指导和管理工作。城市四区住房保障部门在市房产局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实施与管理工作。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大中型国有企业实行政府补助建设的廉租住房由企业自主安排本企业的保障对象,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审定。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五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株洲市(区)户籍,家庭成员中至少1人户籍持有年限符合市政府每年公布的廉租住房政策条件,并在市(区)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政府每年公布的廉租住房政策标准;

  (三)没有购买房改房或享受过其他政府购房优惠政策。

  本条第一款(一)、(二)项条件实行动态管理,市房产局和市民政局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综合考虑财政承受能力、登记家庭的收入和住房困难情况,确定保障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3月份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六条符合上述条件且年满30岁以上的未婚人员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申请廉租住房。

  第七条实物配租优先分配保障对象中的低保家庭、烈士遗属、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先进人物、严重残疾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70周岁以上老人且无自有住房的家庭。

  第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以家庭为单位,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第九条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申请株洲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相关表格;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

  (三)初审受理:街道办事处(即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街道办事处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户口、收入、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所在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应配合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初审合格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本区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复审。

  (四)复审和审批: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困难情况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复审意见并将有关资料报送市房产局,市房产局自收到复审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批。

  (五)公示: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将经审批符合租住资格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家庭人口、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收入等情况分别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同时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申请人的情况有异议的,向各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各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部门批准申请人取得租住资格后报市房产局,市房产局在网站进行公告,同时向申请人发出《株洲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确认书》。

  (六)抽签:取得《株洲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确认书》的申请人通过抽取顺序号确定先后顺序,再抽取承租的廉租住房房号。对行动不便且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重大疾病人和70岁以上的老人尽可能安排三层以下房屋。

  (七)轮候:对已抽取顺序号而未能抽到房号的申请人,可保留其顺序号作轮候顺序,在下期廉租住房配租时,首先安排其按轮候顺序抽取房号。

  (八)办理租房手续:申请人抽签确定房号后,在7个工作日内到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同自动弃权。自动弃权的,一年后才能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表及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及其他收入)。

  申请家庭工资总收入的核定办法:

  1.申请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核定,加盖单位公章。

  2.申请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受理、对其自报情况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应配合调查核实。

  3.属民政部门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低保证》或救助证明。

  (三)现住房证明:

  1.申请人及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房产证明资料(由市房产局档案管理部门出具);

  2.租住住房的(不含同一户口有赡养关系的租住、借住关系),提供租赁合同;借用住房的,提交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户主与借用人的借用关系证明;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以上规定材料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的,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二条实行轮候制度的住房保障对象在轮候期间,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后,将核实结果报市房产局,由市房产局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决定。

  保障对象因楼层、户型等原因而拒绝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实物配租保障,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放弃选房的保障对象,其保障方式由实物配租方式转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住房保障部门在一年内不予接受申请和安排配租。

  第四章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改建、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用作廉租住房所需支出列入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委托物业企业实施管理。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回购廉租住房时暂缓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廉租住房修缮维护和设备维修更新等费用从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中支出,不足部分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配建的廉租住房应当纳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实物配租保障对象应当遵守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房屋权属情况,给予实际交纳物业管理费用50%的补贴。

  第十七条保障对象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期限和方式交纳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

  (二)保证房屋及其设施完好并合理使用。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相关费用。

  (三)及时向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电话、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保障对象可根据实际需要添加必需的生活设施。保障对象退回廉租住房时,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和装饰装修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以及改建、回收、回购、收购的廉租住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视实际需要进行的基本装修等相关费用,纳入市、区廉租住房的维护费用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经政府同意后可按成本价获得房屋产权。购置人不得将廉租住房对外转让或出租。如确需转让的,经政府同意,由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按成本价抵扣折旧后回购。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转让所得资金,由市、区财政设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五章退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家庭在取得廉租住房的次年起,每年的6月底前向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局对其

  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续租廉租住房;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标准;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面积超出市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住房标准;

  (三)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3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六)经调查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未按要求及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的。

  (八)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退出廉租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承租人向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签订退房协议;

  (二)承租人在办理退出廉租住房前,应当结清水、电、燃气、电视、电话、物业服务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口迁出;

  (三)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实物配租结果应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政府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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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卫戌区


北京市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办法
市政府 北京卫戌区



为切实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确保首都安全,根据中共中央、总参谋部和北京军区的有关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管、使用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和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本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管理措施,加强对民兵武器保管、使用、管理和维护,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
二、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达到以下要求:
1、仓库安全设施完善配套
(1)库区周围设围墙和刺丝网,库区内技术区(包括库房、修理间和技术资料室)和生活区严格划分,并在技术区适当位置设立警告标志。
(2)仓库建值班室,配备防卫、报警和通信设备。做到五挂(挂值班员、保管员、军械参谋职责和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红旗库房评比标准)、四摆(摆值班日记、进出库区人员登记簿、库区温湿度登记簿、库区设备工具帐)。
(3)库房门窗牢固,安装报警装置,报警系统灵敏可靠,库门设双锁。
(4)消防器材按标准配齐,放置有序,性能良好。库区有消防沙池、水井或水池。
(5)地面库房有避雷装置,接地电阻符合规定。每年雷雨季节前进行测试检修,库区进线设地下电缆,防止高电位引入。
2、库房能防洪防潮防热防冻
(1)库区道路平整,排水系统畅通,绿化覆盖率达到要求。
(2)库房基址、结构合理,起脊库房有顶棚,弹药库房墙体宽度为37厘米以上。
(3)库房设三道门(安全防护门、通风门、密封门)、三道窗(安全窗、通风窗、密封窗)和缓冲间。门窗防护可靠,密封确实。
(4)库房无破损、渗漏,温湿度符合要求。
3、有相应的工具设备和技术资料
(1)各种搬运机械、开箱、清扫工具、防潮设备、防热设备、仓库办公设备、气象设施等都必须按标准配齐,登记入帐,专人使用保管,定期检查保养,不得挪作他用。




(2)库房内有四挂(挂保管规则、库房安全规则、库房登记板卡、小黑板)、四摆(摆库房物资帐、工具设备帐、进库人员登记簿、温湿度登记簿)。
(3)建立修理室,配齐修理工具和备件。修理室内三挂(挂安全操作规则、武器备件保管要求、油料器材保管规则)、两摆(摆修理武器登记簿、工具备件帐)。
(4)建立技术资料室,室内设三图(仓库平面图、武器分布图、联防图)和仓库各种业务技术资料。
4、逐步安装现代化管理设施,实现自动报警、自动测湿测温、自动控制门窗开关、自动实施灭火和搬运机械化等。
三、民兵武器装备管理人员须按下列要求选配和管理:
1、各区县人民武装部装备库保管人员按下列数额配备:
(1)城区4至5人;
(2)郊区(县)5至6人;
2、有训练基地的区县,其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和军械人员,由区、县人民武装部训练基地主任负责管理。其他区县由区县人民武装部从作训科指定一名责任心、事业心强的参谋专管军械工作,仓库保管人员由作训科负责管理。
3、仓库保管人员必须专职专责,不得随便调离。
4、仓库保管员应由政治可靠、思想进步、有文化、素质好、热爱仓库工作的优秀人员担任。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要坚决调离。
5、区县人民武装部应经常对仓库保管员进行政治思想、遵纪守法教育,开展“红旗库房”和“优秀保管员”评比活动,不断增强保管人员的政治责任感。
6、各单位应研究制订管理细则和仓库保管员岗位责任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保管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不认真履行保管员职责,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7、仓库保管员的业务培训工作,除卫戌区每两年举行一次军械参谋和保管员培训外,各区县人民武装部应每年组织1至2次业务集训,使保管员达到“四会”(会使用、会检查、会保养、会修理)。
四、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必须认真执行以下10项制度:
1、使用制度
(1)动用计划内的武器装备由区县人民武装部批准,动用计划外的武器装备由北京卫戌区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将民兵武器弹药借、送他人;运输武器弹药经过军事禁区时,应提前7天向卫戌区申报,待批准后方可运输。
(2)使用武器时,要严格操作规程,不准随便改变武器装备性能和用途,不准玩弄武器和枪口对人。
(3)城近郊区民兵训练使用的武器,应作到早发晚收,严禁在外过夜;远郊区县当天送交确有困难的,可集中在临时存放点保管。临时存放点应具备“三铁一器”(铁门、铁窗、铁柜、报警器)。区县人民武装部应定人分片负责,实行“三包”(包训练、包管理、包看管武器)。
(4)预备役部队训练使用的轻武器装备,由所在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提供。做到固定使用,单独记帐、单独堆放保管。训练期间发生丢失、损坏,由预备役团负责,入库后发生丢失、损坏,由人民武装部负责,擦试保养由预备役团负责。武装部和预备役团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严
防漏洞。
(5)高、中等院校学生军训所需用的教练枪,由卫戍区统一调整和技术处理,由区县人民武装部配发给高等院校和借给高级中学使用,不再列入民兵装备实力,但仍属当地区县人民武装部所有,单独列帐统计。学生实弹射击用枪和弹药由本区县人民武装部提供。借给院校实弹射击的
枪和高级中学的教练枪,用后及时收回。高、中等院校须加强对教练枪的管理和维护,建立专门库室保管,防止丢失被盗。
2、保管制度
(1)民兵轻武器和弹药一律由区县和卫戌区民兵装备仓库集中保管。高射武器按规定以厂矿为单位集中入库保管,尚未入库管理的,必须在1987年底前全部入库(棚)管理。库存装备应达到“四无”(无丢失损坏、无锈蚀霉烂,无鼠咬虫蛀、无事故差错)。
(2)库存的武器、弹药、器材、易燃易爆品和废品应分别存放,分类分级保管,做到存放合理,堆放整齐稳固,达到“一垫五不靠”(下垫枕木、四面不靠墙、上不靠天花板),按规定留有通风、检查、工作道。零箱武器弹药要铅封加锁,标记明显。
(3)健全仓库总(分)账、堆卡、箱卡。定期清查核对,及时记账,做到账、物、卡相符。武器装备出入库应做到“四清”(数量清、质量清、配套清、手续清)。
(4)库存装护具每年翻堆倒垛一次,武器和弹药每3年翻堆倒垛一次。
(5)坚持每天观测登记库房内外温湿度,适时对库房进行通风降湿降温。

3、联防制度
区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卫戌区民兵装备库应与当地驻军、武警、公安、消防、保卫和驻地乡村等有关单位建立联防组织,规定联络信号,研究制订防盗、防火、防洪等联防方案,每年组织两次联防演练。重大节日或遇有重要活动时,应及时召开联防会议,检查、总结联防情况,
修订防卫措施。
4、擦试保养制度
(1)训练期间的武器要一日一小擦,一周一大擦,射击后或一期训练结束后,要连续擦拭3次(每日1次)。
(2)仓库储存的武器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发现油料变质、武器生锈要及时擦拭、换油保养。
(3)高射武器的换油换液保养两年进行一次,由区县人民武装部在卫戌区修械所指导下组织实施。
5、检查制度
(1)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的主管领导应每月对所管理的武器装备组织一次安全检查,作训科每半月,军械参谋每周,保管员每天对武器装备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2)重大节日或遇有重要活动、特殊天气时,应及时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迅速解决并及时上报。
6、出入库登记制度
(1)非仓库管理人员进入库区、库房均应严格登记,不得随便出入。不准在库区会客留宿。
(2)武器装备出入库要逐件登记,交接清楚。
7、值班制度
(1)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临时存放点、高炮(机)库、高、中等院校教练枪库,都应实行昼夜值班制度。值班人员要履行职责,严守岗位,确保24小时不失控。
(2)值班人员夜间不少于3人,白天不少于2人。重大节日和活动时,联防组织要派人到库区巡视防护。
(3)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有1名人民武装部干部昼夜带班。
8、二人进库制度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房的钥匙应统一放在值班室保险柜里集中保管。进库时,由带班干部分别发给两位保管员各自的钥匙,并进行登记。
9、收壳收环制度
训练弹药随用随领,训练剩余弹药及时收回入库,记帐保管。民兵实弹射击,由区县人民武装部干部到现场组织实施,并设专人负责清点、发放弹药。坚持射击收壳、投弹收环,不使弹药落入个人手中。
10、修理与报废制度
(1)民兵武器装备分为新品、堪用品、待修品和废品。分级标准参照部队现行规定执行。
(2)武器装备应作到随坏随修,始终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卫戌区修械所负责全市民兵武器装备的中修、大修、制件和封存,并坚持每人每年有5%的工作日到各区县巡回检查修理。民兵弹药的检修由卫戌区民兵装备仓库负责。区县人民武装部所属修理分队负责本区县民兵武器的小
修、技术检查和换油保养等工作。
(3)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由军械部门组织人员进行技术鉴定,由卫戌区司令部按权限报批。弹药的报废和处理由后勤部门按权限承办报批。其他民兵武器的保管、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报废和处理武器装备。
五、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有领导干部分管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工作。市和区县政府领导每半年、每季度分别听取卫戌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的汇报。各级政府对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情况要定期组织检查,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并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市政府和卫戌区每年12月份对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情况,要联合组织检查评比,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发生事故或管理混乱的单位,要给予批评或追究领导责任。
六、本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实施。



1987年3月11日

郑州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发展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四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技术监督、物价、税务、公安、卫生、文化、城建、环保、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从事科技型、生产型经营活动和外向型生产。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组建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私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对当地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分别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本章规定办理登记事宜。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六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或者开办私营企业。但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禁止的除外。
第十二条 凡国家没有明令禁止经营的商品和项目,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以经营。
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个体工商业或开办私营企业,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公民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也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一)经营性中介服务;
(二)个人承租商场柜台从事经营活动;
(三)城镇个体行医;
(四)从事冷饮、早点等经营活动;
(五)以经营花、鸟、鱼、虫、宠物为业的。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或者开办私营企业,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地证明。
合伙经营的,还应提交合伙协议书;开办私营企业的,还应当提交企业章程。
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实行专项审批的项目,应当提交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应当受理。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或者开办私营企业需办理许可证或者专项审批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如实申请注册登记。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不得出具虚假证明和采取其他手段,将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虚报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范围内的专用权;
(二)对自有资产的占有权、经营权、处分权、收益权;
(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生产经营;
(四)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申请贷款;
(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
(六)自主决定用工形式、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七)依照国家和省价格管理规定自主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按照规定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职业技能资格认定,决定企业内部职称和职业技能评聘;
(九)申报国家科研课题、开发项目;
(十)申请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及其他知识产权;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营;
(二)按时足额缴纳税、费;
(三)亮照、亮证经营;
(四)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器具,明码标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采取下列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以一业为主,综合经营;
(二)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批零兼营;
(三)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开展联合生产经营和参股经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其他企业。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劣质服务;不得缺斤短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不得生产、销售反动、黄色淫秽书刊和音像制品;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合同终止的条件、违约责任和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得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政策教育、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增强职工遵纪守法意识。


第四章 发展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鼓励和引导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集中连片经营方向发展。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烈属从事个体经营,免交工商行政管理费。
对从事馒头、面条、油条等方便居民生活的面食经营个体工商户和大众早点经营摊点,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费。
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免收第一年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符合贷款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给予贷款。
第三十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可以组建合作基金会、资金互助会等集体资金互助组织。
集体资金互助组织本着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为本组织成员提供融资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拆除。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作相应安置补偿并承担拆迁费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服从城市建设规划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产或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推销或搭售商品。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集资,确需集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集资、摊派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并可向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申请注册登记的、擅自开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和单位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或办理许可证、专项审批而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条件予以登记的;
(三)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摊派的;
(五)利用职权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财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