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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15:51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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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5年6月2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了《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4号)。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规范价格鉴证师注册工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对《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原《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现将《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 平

二○○八年八月二日

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
(2008年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鉴证师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与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为价格鉴证师的注册审批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为价格鉴证师的注册初审机关。 第四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由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初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初审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准予或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条 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在价格鉴证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从事价格鉴证类工作;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第六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价格鉴证师注册条件,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价格鉴
证师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二)在价格鉴证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提供虚假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材料的;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
(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详见附件。 第八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备,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初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申请
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收到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准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并将《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送达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 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持《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者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到注册初审机关申请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登记内容变更的,须及时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价格鉴证师注册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准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注册价格鉴证师的管理监督,对注册价格鉴证师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注册价格鉴证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注销其价格鉴证师注册,并在指定的媒体公布: (一)已经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有效期届满未重新办理注册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价格鉴证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非法转让《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的; (二)超越注册价格鉴证师执业范围执业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办理价格鉴证师注册,不得向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价格鉴证师注册和管理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价格鉴证师注册条件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价格鉴证师注册受理、审批、决定过程中,未向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一次告知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或者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理由的; (五)对符合价格鉴证师注册条件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价格鉴证师注册决定的; (六)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认为价格鉴证师注册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申请事项类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价 格 鉴 证 师 注 册 申 请)
申请人单位(盖章)
地址: 邮编:
负责人签字:
申请人姓名: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办 公 厅 监 制
填 表 说 明
一、申请人申请注册,必须使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监制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表》。本表可以复制。
二、填写申请表须用钢笔蓝、黑墨水或签字笔。工整正楷,切勿潦草。
三、具体栏目填写说明:
1、“文化程度”指申请人已获得正式学历证书的初中、高中、中专、大专、大学本科、研究生等;
2、“所学专业”指申请人最后学历所学的专业;
3、“专业技术职称”指申请人获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以外的其他评定或考试合格获得的职称资格,如经济师、会计师、研究员等;
4、“通过考试年份”指申请人何年通过全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
5、“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号”指申请人已获得国家人事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的编号;
6、“申请人执业单位”指申请人现在从事价格鉴证工作的单位;
7、“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一栏再次注册时填写,初次注册时不填写;
8、“初次注册日期”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填写。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参加工作时间
文化程度
所学专业
专业技术职称
通过考试年份


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号
申请人身份证号
申请人执业单位
单位详细地址
邮编
办公室
无线电话
其他通讯方式
申请人
电 话
从事价格鉴证的经历及主要业绩:
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何时、何地受过刑事处罚,何时、何地在价格鉴证业务或相关业务工作中犯有错误受过何种行政处分
所在单位意见
(盖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
主管部门
初审意见
(盖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国家发展改
革委审定
注册意见
(盖章)
审批人(签字) 年 月 日
初次注册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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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4〕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滩涂生产是指在滩涂上进行养殖和捕捞等生产作业。

  第三条 本市各相关地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沿海各村,从事滩涂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滩涂生产从业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滩涂生产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滩涂生产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的滩涂生产安全领导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滩涂安全生产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职能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强化对滩涂生产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处理本地区滩涂生产安全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督促相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行滩涂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滩涂生产安全事故。

  (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许可初审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初审工作,负责用于滩涂生产的船舶的检验发证和相应职务船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对滩涂生产企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技能教育和培训,负责对办理出港签证的出海船舶进行安全检查。

  (三)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滩涂生产作业拖拉机的定期检测、检验、发证工作,负责拖拉机驾驶员的培训和安全教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督促拖拉机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通讯设施。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指有通航孔的水闸管理事业单位)负责渔船出闸管理工作,并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出海渔船的安全检查工作。

  (五)公安边防管理部门负责出海船舶的户籍注册、《出海渔民证》的发放和签证工作。凡发现“三无”、“三证不齐”渔船或出海生产人员无相关有效证书(含技能合格证)的,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从事滩涂生产的拖拉机违法运输作业的行为。

  (七)气象管理部门应加强灾害性天气预警工作,及时准确地通报有关天气情况。

  (八)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第七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各职能部门、滩涂生产企业之间要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内容应有针对性,并制定严格的考核奖惩措施。

  第八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滩涂生产企业,尤其是滩涂生产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操作行为,应当督促企业及时整改,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条 负有滩涂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对滩涂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滩涂生产企业的相关设备和应急救援预案;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沿海各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其所属乡(镇)政府积极开展其管辖范围内的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滩涂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宣传工作,协助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或生产安全违法行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迅速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滩涂生产企业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滩涂生产企业从事滩涂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滩涂生产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滩涂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单位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十三条 滩涂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四条 滩涂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必须具备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滩涂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输工具。

  (一)用于滩涂生产的渔船,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从事滩涂生产,不得超过核定人数载客从事捕捞作业。

  (二)使用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条件的拖拉机从事滩涂作业。

  第十七条 滩涂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安全生产技能培训或经培训不合格的拖拉机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滩涂生产、运输作业。
滩涂生产企业对其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登记在册。

  第十八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根据潮汐规律,科学地制定滩涂作业工作时间,并督促管理人员和下海作业人员及时安全返回,严禁延时作业。

  第十九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根据生产经营规模,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经过专业培训具备滩涂安全生产专业知识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滩涂生产企业负责本单位滩涂作业人员编组工作,严禁滩涂作业人员和作业车(船)单独出海。每个作业组必须配备具有丰富滩涂作业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必须配备有效的通讯设备及充足的救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告知作业场所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培训和督促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救生、通讯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滩涂生产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事项,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滩涂生产企业对其海上从业人员应办理人身保险,未参加人身保险的人员不得从事海上作业。

  第二十四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在滩涂生产作业区范围内和拖拉机、从业人员途经的危险地段设置足够数量的救生设施。

  第二十五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制定发生险情时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章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驾驶员应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熟练掌握滩涂生产作业的技能,严禁超载,严禁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

  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驾驶员必须接受有关部门的安全技能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技能培训或经培训不合格的拖拉机驾驶员不得从事滩涂生产作业。拖拉机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员应当按规定领取证照,参加年检。

  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必须配备有效的通讯设备及充足的救生设施。

  第二十七条 滩涂生产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滩涂生产企业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经安全技能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滩涂生产。
随船出海生产作业的人员还须取得公安边防管理部门核发的《出海船民证》。

  第二十八条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有权了解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批评、检举、控告等。

  第二十九条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有权停止作业,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存在前款规定的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滩涂生产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保险赔偿外,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一条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应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救生设施,按照海上编组作业要求出海作业,服从编组管理人员的指挥,及时安全返回。

  第五章 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必须制定滩涂生产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 滩涂生产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必须及时如实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同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事故进一步扩大。

  第三十四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和负责滩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接到滩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和事故的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对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对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章 罚则及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单位、滩涂生产经营单位、滩涂生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三无”是指无捕捞许可证、无船舶检验证、无船舶登记证;“三证不齐”是指缺少捕捞许可证、船舶检验证或船舶登记证其中之一或未经年检签证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辐射沙洲及其他荒滩。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10〕271号


  家电下乡实施以来,政策措施不断完善,实施力度不断加大,工作效率不断提高,充分发挥了改善民生、拉动消费带动生产、促进内外需协调发展的作用。但随着补贴兑付方式的逐步简化,部分地方也暴露出审核兑付把关不严,骗补行为有所抬头的问题,产生了不好的社会反响,影响了家电下乡的政策效果。为确保财政资金安全,进一步做好补贴兑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产品信息录入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商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中标生产企业、销售网点的监管,督促中标企业、销售网点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全面、真实、及时地将家电下乡产品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
  (一)家电下乡中标生产企业应于出货前将家电下乡产品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不得将未录入信息产品上市销售。
  (二)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应按相关文件要求,全面、真实、及时地将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信息录入信息系统。非补贴用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必须在录入时点击“非补贴用户购买”项,相应注销产品标志卡。销售网点应设立专门的家电下乡产品进销登记册备查,登记内容应分别包括进货日期、数量、型号、进货来源,销售日期、数量、型号、标识卡卡号,购买人信息等内容。
  二、加强产品标识卡管理
  各级商务、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的管理,督促家电下乡中标企业、销售网点依照有关规定申领、使用产品标识卡。
  (一)中标生产企业当月标识卡申领量原则上不得高于系统显示前一月家电下乡产品出货量120%,确有特殊情况的,须向商务部提交书面申请。家电下乡产品累计出货量低于标识卡申领量80%的企业不得申领新标识卡。
  (二)中标生产企业、销售网点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应严格做到“卡随货走”、“一货一卡”,严禁“货卡分售”、“一货多卡”、“货卡不一致”、倒卖标识卡等行为。
  三、严格补贴审核兑付
  各级财政、商务部门应高度重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严格审核,谨慎兑付,确保补贴资金安全。
  (一)农民申领补贴时,应由本人持相关证件及标识卡申领。因故他人代领的,代领人代领时除应持有规定证件及标识卡外,还应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及申领人的书面委托。
  (二)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农民递交的申领补贴资料及销售网点转交的复核材料时,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仔细查验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资料不全或资料有作假嫌疑的,不得兑付补贴,补全材料并验证资料真伪后再决定是否兑付。
  四、加强日常监管
  各级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日常监管,堵塞管理漏洞,防止各种形式的骗补行为。
  (一)县、乡财政部门要及时公示补贴结果。对信息系统显示已领取补贴的农民,要采取电话回访、实地调查等方式按一定比例进行定期抽查,抽查情况应专门造册备案。实行网点代理审核和网点垫付补贴资金的地方,每月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对补贴2台以上(含2台)及他人代领补贴的农民,要实现100%抽查。
  (二)县、乡商务部门要会同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等相关部门对销售网点进行经常性抽查,每月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对实行代理审核或垫付补贴资金的销售网点,每月抽查比例不得低于20%,年内实现对辖区内所有销售网点的检查。抽查内容应包括:家电下乡产品进销存情况、销售真实性、发票真实性及税收缴纳情况等。检查结果应专门造册备案。
  (三)县、乡财政部门要实现对信息系统数据分析常态化,对于异常数据或疑似骗补行为要会同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及时核查处理。
  (四)各级商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信息系统密钥管理,并督促销售网点加强密钥管理,密钥应由专人保管,严格限定使用范围,不得随意转借,一旦遗失应及时上报省级商务部门挂失并申领新密钥。
  五、开展专项检查
  各省份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于近期对辖区内家电下乡产品销售及补贴兑付情况进行自查,全面排查日常监管、补贴兑付等各个环节存在的问题,严查各种形式的骗补行为。针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落实整改,并于7月15日前将自查及整改情况上报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于各省份自查结束后,组织专门力量对部分省份进行抽查,对抽查发现问题的,要从严予以处理。
  六、处罚措施
  对日常检查及专项检查中发现骗补行为的,要严格按照《家电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155号)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一)检查发现违规操作导致骗补的中标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依情节严重程度,采取扣缴保证金、曝光、取消资格等措施予以处罚。对互相串通或串通销售网点违规操作的,要从严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检查发现违规操作导致骗补的销售网点,依情节严重程度,采取扣缴保证金、曝光、取消资格等措施予以处罚。对恶意串通消费者骗取补贴的,要从严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检查发现骗补的个人,要依法追缴骗取资金,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对因工作失职导致骗补发生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利用职权串通销售网点、消费者进行骗补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要依法依规从严处理。
  各级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及有关文件确定的职能分工,强化责任意识,加强组织协调,切实加强对中标生产企业、销售网点的监管,认真做好补贴兑付工作,确保及时、安全兑付,把家电下乡政策全面高效地落到实处,以充分发挥扩大内需、惠农强农的政策效应。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