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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农村住房抵押借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4:47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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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农村住房抵押借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农村住房抵押借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8〕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切实改进信贷服务,妥善解决当前经济运行中存在的农民贷款抵押担保难问题,尽可能为农民创业提供融资方便,加快推进省级社会主义新农村实验示范区建设,推动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现将《湖州市农村住房抵押借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有办理住房抵押借款需要的申请人,国土管理部门和房产登记机关应当优先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二、对农民创业办经济实体,并符合农村房屋抵押借款条 件的,贷款利率在现执行的浮动利率幅度内实行优惠。



  三、建立政府农村住房抵押借款风险补偿资金,对新增的农村房屋抵押借款按日均贷款余额1%实行风险补偿,由市、区财政按各50%承担。



  四、债务履行期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抵押物经依法处置后,房产管理部门应优先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免收过户费用。



  五、各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二○○八年七月十日

湖州市农村住房抵押借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区城乡建设规划区内,合法取得农村住房所有权的农村居民,以农村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申请的贷款。



  第三条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将其合法所有的农村住房作为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金融机构有权依法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条 办理农村住房抵押借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信贷规章 、制度和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章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的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抵押人可以合法取得所有权的农村房屋申请抵押,但是下列农村房屋不得申请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已依法公告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第六条 以共有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七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八条 设定农村住房抵押时,抵押房屋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具有房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九条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由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金融机构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个人情况及有效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项目)、家庭年经济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经济效益情况;



  (四)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使用状况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所有权证明;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承诺;



  (六)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农村住房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处置抵押房屋所坐落宅基地的书面证明;



  (七)金融机构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的登记




  第十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十一条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登记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三条 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农村住房抵押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房屋登记法等法律法规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第四章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十五条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申请经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抵押人及房屋共有人签章 。



  第十六条 抵押借款合同及有关资料,金融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经公证机关对其进行公证。



  第十七条 抵押借款期限短期贷款最长不超过一年,中长期贷款一般为一至三年,一般不得展期。



  第十八条 农村住房的抵押率由金融机构根据其在抵押期内的折旧、价格变化及处理费用等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五章 农村住房抵押权的实现




  第二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折价、拍卖、变卖抵押房屋的受让人必须是符合受让条 件的农村居民。



  第二十一条 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实现以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六章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利凭证交由金融机构保管。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利凭证须入表外科目管理,建立权利凭证登记簿,并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经常检查抵押房屋状况,对被拆迁、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状况的,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借款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金融机构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二十七条 抵押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农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州市区农村农民房屋抵押登记办法(试行)》(湖政办发〔2001〕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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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2] 89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


(发至市直企事业单位)


铁岭市人民政府驻外

办事(联络)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市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特别是充分发挥其为铁岭招商引资的独特作用,使驻外管理工作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委托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性质和任务


第三条 市政府各驻外办事(联络)处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为企业化管理的正县级事业单位。各驻外办事(联络)处的主要任务是在驻地开展经贸联络、招商引资、经济创收和接待服务等工作,代表市政府在驻地协调处理涉及本市有关事宜,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办事(联络)处主任是市政府派出各驻地的正式代表,对市政府负责。
第四条 认真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把促进佚,岭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作为工作宗旨,把招商引 资作为工作中心,为铁岭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第五条 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为促进铁岭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努力完成各项任务。
(一)充分利用办事(联络)处驻地的各种优势,积极开展经贸联络和招商引资工作,努力促进我市农业产业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二)积极开展与驻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政务联络工作,协调、处理有关事务。做好为我市领导和各界人士到驻地办事的接待服务工作
(三)积极与驻地政府和有关方面广泛联系,为促进我市与驻地经济合作和科技、资金、人才交流牵线搭桥,争取资金和项目,拓宽我市产品市场.
(四)广泛搜集、整理各方面有价值信息,及时向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反馈,并对被采用的信息进行跟踪服务。
(五)积极开展有偿服务,努力创收,以补充经费不足。
(六)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各项工作。


第三章 工作人员管理


第六条 工作人员享受公务员待遇。主任、副主任实行聘任制,由市委组织部同市政府办公室共同负责公开选聘,其他工作人员由各办事(联络)处主任负责选聘,呈报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并办理聘用手续。办事(联络)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驻外机构管理办公室负责责。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各办事(联络)处实行工作目标责任管理,年初签订工作目标责任状,年终实行考核,各办事(联络)处主任每年进行一次述职。对超额完成责任状指标的给予奖励。对未完成责任状指标的,根据情况对办事(联络)处主任予以解聘或处罚。被解聘的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安排。
第八条 按组织原则办事,重要问题必须集体研究决定。坚持请示汇报制度,各办事(联络)处年中、年末要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办公室汇报工作情况,遇到重大问题需要决策时,应随时向办公室分管领导请示。
第九条 加强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掌握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和工作水平。积极参加党团组织活动,遵纪守法,廉洁自律,搞好团结。
第十条 工作人员每年轮流休假两次。不准家属在办事处长期居住,如有特殊情况应经分管领导批准。办事(联络)处主任离开驻地时,应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


第四章 接待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认真做好市领导到驻地考察、工作的接待服务工作,本着热情周到和节俭的原则,安排好食宿和其他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市直各部门、各县(市)区领导及社会各界人士到驻地开展工作,尽量为其提供方便条件,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经费和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享受的公务员工资等待遇由市财政负担。在驻地工作期间可根据办事(联络)处实际情况享受一份补助,补助标准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查确定,此项经费和办公经费由各办事(联络)处创收解决。
第十四条 财务工作实行分项、分别管理。即办事(联络)处人员经费由市政府办公室财务科负责,办事(联络)处其他经济往来和创收经济收入由办事(联络)处单独设帐,自行管理,每年年初向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第十五条 妥善保管所有资产,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贵重固定资产未经主管部门同意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买卖和出租。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会计法》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遵守财经纪律,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年度审计和检查、指导。办事(联络)处撤销或办事(联络)处主任调离,要进行财务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铁政办发[1998)2l号文件同时废止。


国家档案局办公室关于警惕假冒国家档案局名义推销图书的通知

国家档案局


国家档案局办公室关于警惕假冒国家档案局名义推销图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馆,各计划单列市档案局、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局馆,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档案部门,总参办公厅保密档案局,解放军档案馆,武警部队司令部办公室,各人民团体档案部门,各中央企业档案部门,中国照
片档案馆,中国人民大学档案学院:
最近我局接到一些地方档案部门的反映,一些不法商人盗用国家档案局信息中心的名义推销《档案工作管理规章制度全集》一书,以前我们也发现有人假冒国家档案局业务司和宣教中心等机构和工作人员推销图书的情况。为此在2003年7月和2004年4月,我们先后发过两个通知。现再次重申:国家档案局从未委托他人和单位编纂和发行过类似图书和光盘,现也不存在“信息中心”和“宣教中心”等机构,请各级档案部门提高警惕,谨防上当受骗。请你们迅速将此通知转发到各级档案部门,以后凡发现类似情况,请立即与国家档案局办公室综合值班处联系。
联系电话:(010)66176354、(010)63098200


国家档案局办公室
200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