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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4:24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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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2年7月26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和可持续发展,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和良好的法治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南昌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开发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
  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内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逐步建设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基地、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基地、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和创新人才培养基地。
第五条 高新区及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以及省、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或者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第七条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技术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建设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九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享有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高新区管理机构的工作。
  工商、税务、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十一条 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
  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核准登记,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经营范围不作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前置审批事项的,依法办理。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和部门不得对高新技术企业设立前置审批事项或者对经营范围作限制性的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进入高新区:
  (一)国内外高新技术企业;
  (二)从事高新技术项目,或者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项目的企业:
  (三)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企业;
  (四)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方向的其他企业。
第十三条 禁止在高新区兴建污染环境以及其他有碍可持续发展的项目。
第十四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
  境外企业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企业向高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高新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定期考核,经考核不符合国家规定认定的,报原批准机关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六条 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分期出资。外商投资企业分期出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家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上款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二十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高新区依法设立金融、保险、法律、审计、会计、技术交易、信息咨询、产权交易、人才交流等服务机构。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一节 人才引进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类专业人才到高新区工作。高新技术企业聘用外地本科以上学历人员、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其本人及配偶、子女的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专家在高新区从事技术创新、讲学、学术交流活动以及各类合作活动,相关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工作、生活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人员出国、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进行技术考察、技术交流和商务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高新区工作的外籍人员,可以申办两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和一年多次往返出入境签证;短期来华不能按期离境的,可以申请签证延期。确因时间紧急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国外办妥入境签证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办口岸签证。在高新区工作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可以申办一年多次往返出入境签注,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回国留学人员,可以按照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留学人员出国前、在国外期间和回国后的工龄,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连续计算的,应当连续计算。
  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在原机关、事业单位的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回国留学人员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聘用单位专业技术职务指标的限制。
  回国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专业执业资格,其专业执业资格授予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互认协议的,可以在本市办理相应的专业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在高新区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才,可以参加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评选,并列入市后备专家人才库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高新区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照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高新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机构可以评审区内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初级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节 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对高新区实行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安排专项扶持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从事技术创新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二条 鼓励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到位。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第三十三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三节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其自主知识产权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高新区保护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网络信息经营者对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二)通过信息网络改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三)通过信息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高新区生产、复制、销售侵权的软件和电子出版物。禁止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市场主体使用侵权的软件和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
  企业员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对与本企业或者原属企业有关的商业秘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十八条 企业与员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合同中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竞业限制合同。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合同应当明确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最长不得超过3年。商业秘密进入公知领域后,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合同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知悉或者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应当履行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企业有竞争的业务。
  企业应当依照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员工按年度支付一定的补偿费。
第四十条 高新区内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高新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的兼职人员或者离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维护高新区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有关行政审批的条件、时限和程序以及有关高新区的政务和服务信息,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业务优先予以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盖有本部门公章的检查批准文件。检查批准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被检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检验等事项实行信誉免检。
第四十四条 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高新区管理机构投诉。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处理,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当在3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十五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及高新区的发展需要,编制高新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要加强高新区内的社区建设,高新区管理机构对高新区内的社区建设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或者以其他形式,重点支持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在高新区投资建设市政基础设施、信息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高新区规划,并依法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实施。
第四十八条 高新区的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实施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九条 在高新区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高新区规划,并由高新区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报批。
第五十条 高新区规划范围内尚未征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委托高新区管理机构实行一次性规划,分期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各类管线建设,必须符合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高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高新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南昌市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适应科技创新和网络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违法行使职权使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遭受损害的;
  (二)因不作为使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未能享有的;
  (三)不及时处理投诉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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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发布《深海石油作业职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发布《深海石油作业职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海洋石油作业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有效地预防、控制海洋石油作业职业病危害,现将《深海石油作业职业卫生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深海石油作业职业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深海石油作业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结合深海石油作业职业卫生管理的特殊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深海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生产等上游项目及石油、天然气的加工利用等中下游项目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上游项目,是指海深5米以上海底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生产等作业;
本办法所称中下游项目,是指对深海开采的石油、天然气陆地后续加工等作业。


第四条卫生部是深海石油作业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负责本公司所属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设立海洋石油作业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卫办)。


第五条深海石油作业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深海石油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执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的制度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的“三同时”制度。


第七条对上游建设项目,在项目的总体开发方案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对中下游建设项目,在项目的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八条核准建设项目的审查要求。
(一)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
在基本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海卫办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其报告书应当经海卫办初审合格后,报卫生部审核。
预评价报告确定为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基本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报海卫办初审合格后,报卫生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二)非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
按规定不需要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上游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预评价报告书报海卫办审查。预评价报告确定为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基本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报海卫办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海卫办将审查结果报卫生部备案。
按规定不需要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中下游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应当按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基本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编写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专篇,并落实经审核同意的预评价报告所提出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第十条设计阶段,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并根据深海石油、天然气作业环境的特殊性,结合国际通行的规范标准,对建设项目卫生辅助用室及建筑物的采光、通风等内容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职业病防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试投产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分类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并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危害告知等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在可能发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配备专职的职业卫生医师或者专职、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作业场所职业病防治管理和现场监护。
用人单位应当在可能发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配备急救设施和药品。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海卫办组织的深海石油作业职业卫生培训,并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员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深海石油健康检查及职业病防护作业培训,培训内容和考核结果应当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从事作业场所职业病防治的职业卫生医师和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经海卫办组织或认可的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对作业过程中存在或者潜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识别、告知和控制。
对患有职业禁忌征的员工不得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作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员工,应当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深海石油作业的操作规程,保护员工的职业健康。对有可能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员工应配备相应的个人防护用品;个人防护用品必须符合职业病防治的要求。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存在硫化氢、放射性同位素危害等特殊作业场所安装报警装置,并设置中、英文警示标识。


第十八条当作业场所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专职医生或者专职、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对受害员工进行现场抢救并采取控制措施,组织同一作业场所的员工进行应急性健康检查;情况紧急时,所在地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用人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事故情况及时报告监督管理机构和海卫办,海卫办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每年至少一次,检测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及时将检测结果向员工公布。
用人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定期向海卫办报告。中下游项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同时向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对于职业病危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工作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备,并加强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应当按照卫生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海卫办申报,由海卫办负责向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中下游项目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时按规定向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人,应当按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报告和妥善处理,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第二十三条凡具备下列条件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向海卫办提出申请,经海卫办审核合格后,可为深海石油作业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检查。
(一)取得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
(二)熟悉深海石油作业特点,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作经验的;
(三)制定有出海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防范意外事故方案、应急措施、海上安全管理规章与服务行为规范;
(四)出海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健康证和接受过海上求救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
(五)作业场所应当使用经鉴定合格的防爆型设备。
海卫办应当定期向用人单位公布符合条件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名册,供建设单位或用人单位选择。


第二十四条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应当符合深海石油作业的特点,评价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程度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程度的确定,应当符合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并评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发生的可能性及后果,确定建设项目属一般或严重职业病危害项目;
(二)预评价报告中必须对硫化氢、放射性危害做出风险评价,并充分考虑噪音、化学危险品、高温等对作业人员的危害。


第二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应当针对深海石油作业的特点,提出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和建议,并写明下列事项:
(一)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程度,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效果;
(二)职业病危害及其事故的防范原则、防范措施以及安全操作程序和人员培训;
(三)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日常监督和检测实施方案。


第二十六条海卫办监督管理深海石油作业职业病防治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起草深海石油作业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及相关标准,报卫生部审查同意后,纳入国家职业卫生立法及标准体系;
(二)负责对深海石油作业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深海石油作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严重职业病危害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的初步审查,经审查后,报卫生部审批;
(四)负责接受深海石油作业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及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负责组织深海石油作业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法规、规范及标准的宣传培训工作;
(六)负责深海石油作业用人单位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的报告及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向卫生部报告;
(七)完成卫生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根据工作需要海卫办可设立地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职业病危害检测和职业健康监护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用人单位职业禁忌和职业病患者的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七)每季度向海卫办报告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的情况;
(八)当所在辖区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海卫办报告,协助海卫办进行调查处理;
(九)完成海卫办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海卫办及所属的监督管理机构在执行任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要求派人协助工作;
(二)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三)发现危及劳动者健康的重大职业病危害,有权通知现场负责人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或暂停作业;
(四)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现场,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卫办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宜昌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宜昌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新闻出版局、宜昌银监分局、人行市中心支行拟定的《宜昌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四日

  
  宜昌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
  
  (市知识产权局 市科技局 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 市新闻出版局 宜昌银监分局 人行市中心支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规范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促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以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适用本办法。
  
  商标专用权质押融资的具体规定适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人行武汉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以下称《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指依法拥有知识产权的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将知识产权出质给银行业金融机构(含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下同),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一种融资方式。
  
  第四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知识产权、工商行政、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质押融资相关工作;本市及各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本区域的银监、人行等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
  
  第二章融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依法设立、依法拥有知识产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
  
  (一)属专利登记簿所记载的专利权人,注册商标、著作权的合法所有人,一件知识产权有两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须全体共有人同意质押融资;
  
  (二)有三个年度的经营业绩和最近一年的盈利记录,具备还本付息的能力;
  
  (三)恪守信誉,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者等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信贷条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中小企业优先提供质押贷款。
  
  第六条 出质的专利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利权合法有效,且未被启动宣告无效程序,不存在民事、行政纠纷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质的情形;
  
  (二)发明专利权的法定剩余有效年限不少于八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定剩余有效年限不少于五年;
  
  (三)包含出质专利权的项目或者产品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符合环保节能要求,且正处于实质性的实施阶段,并初具产业化经营规模,具有良好的市场潜力和经济社会效益;
  
  (四)与包含出质专利权的项目实施或者产品生产密切相关的专利权一并质押。
  
  前款内容涉及国家安全、秘密或商业秘密的,应当在申请时声明。
  
  第七条 出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民事、行政纠纷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质的情形;
  
  (二)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质押;
  
  (三)《指导意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出质的著作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著作权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民事、行政纠纷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质的情形;
  
  (二)出质的著作权应当符合国家及有关行政部门的政策,具有良好的市场潜力和经济社会效益。
  
  第三章融资用途、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应当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或者项目建设投资,不得从事股本权益项投资,不得用于有价证券、股票、期货等高风险的投资经营活动。
  
  第十条 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额度以质押知识产权评估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由企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按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协商确定,最高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50%。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质押短期融资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且不超过知识产权的法定有效期限。贷款期满后企业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办理续贷。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政策执行。利率上、下浮比例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贷款申办程序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申请;
  
  (二)企业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评估出质的知识产权,也可以由企业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三)企业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持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等知识产权证书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知识产权、工商行政、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权利状态查询申请;接受申请的相关部门进行权利状态查询后,出具权利状态查询意见书并无偿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独立审贷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发放贷款。经审批同意发放质押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与借款企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质押合同。
  
  第十四条 质押合同签订后,借款企业应当按规定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办理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出质登记,并及时报县级以上知识产权、工商行政、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备案。
  
  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出质人应当及时将出质的知识产权相关证书移交质权人,但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专利权出质人还应当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清贷款期内专利年费。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办理质押贷款手续,发放贷款,并妥善保管出质人移交的知识产权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贷款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关注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相关知识产权质押公告窗口,注意影响出质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因素、出质人的情况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 因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质押担保范围变更等原因引起出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变更协议及相关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权利变更登记。
  
  因主债权消失、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灭的,出质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持相关材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质押合同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出质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出质知识产权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出质知识产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九条 借款企业违规使用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终止合同,收回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质押融资活动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9月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