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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31:27  浏览:8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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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伊州政发〔2008〕1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州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六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建设,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行为的知情权、参与权、批评建议权,加快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为根本任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切合实际,稳步实施,做到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相适应。
第四条 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坚持主动公开、及时准确、协调一致、公正公平、便民利民的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机关实施,社会广泛参与,行政监察机关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推进提供经费、设施、人力等方面的保障,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与其他各项工作统一研究、统一部署、统一推进。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署、规划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和形式,推进、指导、协调、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规范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程序、形式和监督保障措施,领导本县市、本部门全面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履行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责。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其他政府工作部门为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主要负责人员、办公时间、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及时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草拟和报备;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合法、保密审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宣传和培训,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的同时,充分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营造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的社会氛围,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活动。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涉及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各级行政机关自主确定;但是,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主动公开。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事项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决算报告;
(五)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和实施;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
(七)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
(八)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确认、调整、取消;
(九)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
(十)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十一)重要人事任免。
第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决算报告;
(五)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和实施;
(六)政府集中采购;
(七)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
(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九)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十二)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三)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
(十四)重要人事任免;
(十五)公务员选拔录用。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贯彻上级有关农村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财政、财务收支;
(三)各类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
(四)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
(五)乡(镇)债权债务,筹资筹劳;
(六)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
(七)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分配;
(八)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
(九)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二)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三)实施社会公共资源配置、特定行业市场准入和有关资质、资格、技能的确定或者授予等行政许可事项;
(四)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相对人、第三人权利义务的事项;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
(七)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第十九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还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城乡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三)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第二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应当一并公开下列内容:
(一)部门职能、职责、权限、承办人;
(二)办事依据和原则;
(三)办事条件;
(四)办事程序;
(五)办事标准、办事时限、办事承诺;
(六)办事纪律;
(七)内外监督机制;
(八)办事结果;
(九)不服行政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置放在本机关主要办事场所,方便公众查阅。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格式规范,或者制定示范文本。格式规范和示范文本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可以单独适用下列一种或者同时适用若干种形式予以登载、提供、公布:
(一)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二)政府网站、网页;
(三)政府信息咨询热线、服务站点;
(四)新闻发布会;
(五)听证会、征求意见座谈会、会议旁听;
(六)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阅览室、电子屏幕、公告栏;
(七)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有效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探索实行免费发放政府公报、政府信息资料;规范利用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公开政府信息;大力发展电子政务,加强政府网站建设与管理,重视利用互联网推进政府信息公开。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包括数据电文形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公民,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通信地址、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及申请时间等。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但是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予以公开或者已经按照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制作、保存、掌握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该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内容不明确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予以更改或者补正,能够当场更改、补正的,应当准许;
(四)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书面答复;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保密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书面答复可以公开的部分政府信息内容;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并告知反馈意见的时限;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予以提供。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因信息处理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15日内予以答复的,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有关的政府信息内容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除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政府信息检索、打印、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依照自治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公民,由本人申请并提供证明,经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重要建设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城市规划、改造、拆迁等事项,以及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利益的筹资筹劳、物价调整等事项,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公示、再决议的事项,以及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其他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或者实施、办理前,必须先把方案、草案向社会进行公示。
公示期限内收到的反馈意见,应当认真听取、研究;建议、批评或者反对性意见有理、有益或者合法、合理、科学的,应当充分予以采纳。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确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合法有效。
第三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维护更新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等具体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费用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于次年3月31日前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机关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推行新闻发布会制度,逐步实行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由相对固定的新闻发言人向媒体披露可以公开报道的政府信息,通报一个阶段或者一个时期的工作重点、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对重大疫情、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事项的发生、进展、处置情况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媒体和社会发布。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拓展渠道,建立健全社会民主评议制度,采取设立批评建议、投诉举报信箱,设置专线电话,开展行风评议活动等方式,不断改进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内部层级监督检查机制,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做法和存在的问题等进行定期检查;主动、及时、全面地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接受权力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主动、认真地听取政协和其他社会团体对改进政府信息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积极接受民主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有权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重大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办法,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责任机构、责任人员的具体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和措施。考核结果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一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重要议事日程,组织领导不力,严重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二)未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及时限进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不在限定的时间内进行改正的;
(三)故意隐瞒重要信息,应当主动公开而不公开或者经责令限期公开仍拒不公开的;
(四)伪造、篡改政府信息,逃避监督或者骗取荣誉的;
(五)授意、指使或者怂恿他人干扰实行政府信息公开或者设置障碍,抵制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的;
(六)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致使矛盾激化,发生危害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重大恶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对申请人隐瞒或者不依法及时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故意提供错误、不真实的政府信息的;
(八)对投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提供涉密和隐私信息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擅自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政府信息,为部门或者个人牟利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保密审查规定公开政府信息,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或者泄漏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实行垂直领导或者双重领导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对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依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权限,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公共企事业单位全面实行办事公开。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的内部管理事务,应当拓宽办事、决策的公开范围,健全制度,明确措施,提高内部管理事务的公开化和民主化水平。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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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下列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一)文化宫(馆、站)、俱乐部、舞厅、音乐餐厅、卡拉OK歌舞厅、影剧院、录像放映厅、音像带经销出租网点、电子游艺室、台球室、保龄球室、咖啡屋、酒吧等文化娱乐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泳馆(场、池)、滑冰场、旱冰场、射击场、射箭场等体育运动场所。
(三)公园、风景区、冰上娱乐场所、狩猎场等游乐场所。
(四)其他经营性公共娱乐活动场所。
第四条 经营性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专群结合,综合治理。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经营性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地建筑符合规定的安全标准。
(二)场地面积和定员人数符合规定标准。
(三)出入道口畅通,照明设施齐全。
(四)其他应具备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措施。
第七条 开办经营性舞厅、卡拉OK歌厅、影剧院、俱乐部、射击场、射箭场、狩猎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申请开办文化宫(馆、站)、音乐餐厅、录像放映厅、音像出租网
点、台球室、保龄球室、咖啡屋、酒吧、体育场(馆)、游泳馆(场、地)、滑冰场、旱、 园、风景区、冰上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到有关部门办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再向公安部门申报治安登记。公安部门核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办结,对不予办理?
模Φ备嬷碛伞?
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颁发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每年核验一次。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连续半年未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安部门收回《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经营性公共娱乐场所改建、扩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合并、分立、扩大经营范围或废业,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物资贸易交流会、文化演出和体育比赛等项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还应报公安部门备案,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延时或通宵举行娱乐活动,应于开办五日前到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防范管理制度。
(二)实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
(三)按规定配备相应的治安员或保安人员。
(四)按核定容量售票,不得超员。
(五)按规定标准设置、使用灯光和音响设施。
(六)维护治安秩序,对出现的治安问题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播放或演出政治反动、下流淫秽、封建迷信等内容的节目。
(二)设置封闭式包厢或单间。
(三)以色情引诱招揽生意。
(四)转让、租借或伪造《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五)其他应当禁止的行为。
第十四条 参加娱乐活动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枪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品、管制刀具和异味物品入场。
(二)抛掷杂物,损毁公共设施。
(三)拥挤起哄、堵塞通道和出入口,影响他人正常活动。
(四)强邀他人伴舞,调戏妇女。
(五)寻衅滋事、斗殴、酗酒、赌博。
(六)谩骂、侮辱工作人员。
(七)其他妨害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维护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秩序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行政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3月4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为理由,也不得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工会。

第三条 省、市、县(区)建立总工会。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产业工会联合会。产业工会联合会由下一级工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适当比例的会员代表组成。

第四条 具备设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可以督促并派员帮助、指导建立工会筹建组织,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或阻挠。

第五条 工会会员劳动关系变更,会籍转入变更后的单位工会,变更后的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变更后所在地工会管理会籍。

尚未组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可由在本单位工作,并且其会籍由所在地工会管理的十名以上会员联名,向上一级工会申报建立工会。

第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岗位。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上一级工会。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七条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对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八条 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以召开女职工会员大会或者女职工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女职工委员会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与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开展劳动竞赛和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活动。

工会根据政府委托,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宣传他们的事迹,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

第十条 工会应当依法监督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参与劳动争议处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会同当地的工会组织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协商劳动关系的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本区域内劳动关系方面的问题。

第十一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可以建立困难职工帮扶和法律援助机制,为困难职工提供帮助。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研究处理,并在接到工会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工会;逾期不答复或者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工会处理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工会: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支付职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或者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职工特殊权益的;

(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不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八)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对职工殴打、体罚、搜身、限制人身自由、侮辱人格、扣押身份证件等侵犯人身权利的,工会有权制止,并要求本单位采取措施处理;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六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村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会同有关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所述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工会依法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拒不纠正的,工会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发生伤亡事故或出现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时,工会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有关生产经营和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目标、重大技术改造方案、重大工程招投标等应当适时向职工通报。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研究劳动就业和工资、福利分配方案,以及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可以对以上事项提出建议,所在单位应当对工会的建议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期间工资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业务培训或者依法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受前款规定的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单位工会拨缴工会经费。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的规定确定。所在单位工会或上级工会应当对工会经费的拨缴情况实施审查监督。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月及时足额直接划拨本级地方总工会。地方总工会在收到财政划拨的工会经费的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比例上解和回拨。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自工会筹建组织成立之日起,由市、县(区)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按照《工会法》有关工会经费数额的规定对其收取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返还给该工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等条件。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建设中确需拆迁、改建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疗养院、职工学校等职工活动场所,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在拆迁、改建所需土地和资金方面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登记设立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会对其登记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工会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其财产,不得干涉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政府、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基层工会经费和用工会经费购置的财产,不得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应当在上一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查处理。

工会资产由工会组织进行清查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标准和资金来源,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按照《工会法》规定的程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岗位,又拒不纠正的;

(二)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的;

(三)无正当理由降低工会工作人员工资的;

(四)无正当理由解除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延长期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其他打击报复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和福利待遇;未恢复工作的,责令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照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一)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调动工作岗位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依法调查的;

(四)造成工会资产流失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工会经费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