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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一次投诉查实待岗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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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一次投诉查实待岗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一次投诉查实待岗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效组〔2008〕4号



市直各单位、各县市区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
经市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现将《一次投诉查实待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宣城市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
2008年4月15日



一次投诉查实待岗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其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公共服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一次投诉查实待岗是指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被投诉举报,或被有关部门明查暗访发现、新闻媒体曝光,经调查核实,确属被投诉人责任的,尚未达到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程度的,给予待岗处理的制度。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擅自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经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项目的,或擅自设置行政许可项目和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
  2、无行政许可实施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3、无正当理由超过承诺时限办结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许可不予受理、许可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6、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不依法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不予受理、许可需要书面告知理由而不书面告知的;
8、在办理项目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办事,不实行一次告知或答复,造成申请人多次跑,反映较大的;
9、强行要求服务对象接受中介服务或指定中介服务的;
10、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1、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以权谋私,滥用职权,越权执法,野蛮执法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无法定和事实依据,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物和帐目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4、扣押财物未给当事人开具扣押清单的;
5、未按规定返还所扣押财物的;
6、擅自使用或丢失、损毁所扣押财物的;
7、违反规定到企业搞检查、考核、评比、达标活动;
8、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在实施以下税费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2、不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3、不开具法定征收专用票据的;
4、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5、截留、挪用、私分征收款的;
6、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
7、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收费的;
8、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9、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四)在执行廉洁从政和机关作风建设规定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或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接受服务对象安排的旅游、玩乐等活动的;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宴请的;
2、利用职务之便向项目投资者和建设单位强揽工程、强行供料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的;
3、向服务对象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4、强行向服务对象拉广告,违反规定摊派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5、强制服务对象接受不必要的指定服务,从中牟利的;
6、违反规定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不执行预约服务规定,以节假日、已下班等为由,延误项目办理的;
7、工作中遇事推诿、扯皮、消极怠工、服务态度差的;不执行“限时办结制”,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能快不快,不能急事急办、特事特办、随到随办,被企业和群众投诉属实的;
8、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遵守作息时间,迟到、早退或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出现脱岗、漏岗的;或工作时间上网聊天、玩游戏、炒股等,造成贻误工作或不良影响的;
9、不认真履行单位服务承诺,损害企业和群众合法利益的;
10、其他违反廉洁从政和机关作风建设规定的行为
(五)违反我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对被投诉、举报,或被有关部门明查暗访发现、新闻媒体曝光的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个人行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效能办交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特殊情况下,市效能办直接组织调查核实。
第五条 实施“一次投诉查实待岗”,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理的依据告知过错责任人,被处理者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六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经调查核实,确属被投诉人责任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停职待岗处理或由市效能办责成所在单位给予停职待岗处理。情节严重者,根据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辞退处理。聘用人员和临时雇用人员有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一律解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1、同时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三条(1)至(5)所列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
2、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3、对检举人、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4、其他从重或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八条 停职待岗期限为3个月。一年内被一次停职待岗处理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称职、优秀等次;两次被停职待岗处理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凡停职待岗人员,扣发年度考核奖金,不得参加任何评功评奖。
第九条 停职待岗期间,待岗人员由所在科室、单位安排学习,接受政治思想、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并完成领导指定的其他工作。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深刻查找存在问题的根源,定期向所在科室、单位汇报学习和自查自纠情况。停职待岗期满后,由本人提出书面上岗申请,由所在单位根据其对所犯错误认识态度和改过情况,决定是否恢复或调整工作并报市效能办备案。
第十条 投诉查实待岗纳入单位年终评议考核。一年内单位出现一次投诉查实待岗的,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当事人相应的处理外,同时给予单位考核扣分。一年内出现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取消单位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实施责任追究,并给予通报。
第十一条 对停职待岗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需要给予党政纪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实行一次投诉查实待岗,做到有诉必查,查实必待岗,不得以任何理由放宽处理或简单以经济处罚代替待岗。对经投诉查实,应作停职待岗处理而不处理或处理不到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投诉查实待岗的处理结果,要及时告知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有明确检举人或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对一次投诉查实待岗处理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宣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宣城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机关效能建设活动中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从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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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水利部党组关于牢记“两个务必”严禁公款吃喝玩乐的规定

中共水利部党组


中共水利部党组关于牢记“两个务必”严禁公款吃喝玩乐的规定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党组、党委、总支、支部: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牢记"两个务必",弘扬艰苦奋斗精神,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指示精神,根据《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坚决刹住用公款大吃大喝歪风的紧急通知》(中纪发电[2003]1号),结合水利系统实际,现重申和提出以下要求: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水利系统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党中央三代领导人关于艰苦奋斗的重要论述和胡锦涛总书记在西柏坡考察时的重要讲话,充分认识用公款大吃大喝歪风的危害性,切实增强忧患意识,努力弘扬艰苦奋斗的创业精神,提高狠刹用公款大吃大喝不正之风的自觉性。
  二、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之间不准用公款相互宴请和赠送礼品,不准用公款举办联谊和高消费娱乐活动;所有工作人员不准接受与我部有业务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宴请;不准接受地方党政领导、水利部门以及有业务关系单位的宴请;不准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三、我部工作人员外出检查、考察、调查研究,一律轻车简从,在定点公务接待宾馆住宿,吃工作餐;严禁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准到出差所在市、地行政区划以外的风景名胜区观光旅游;不准接受任何礼品;到农村基层出差不准用公款在社会上的经营性饭店就餐。
  四、举办会议和培训班要严格执行定点制度。会议、培训一律实行自助餐;会议、培训期间不得相互宴请和接受当地有关部门和人员的公款宴请;不准用公款组织观光旅游活动;不准组织观看当地文艺团体专场演出;不准赠送和收受礼品和纪念品。
  五、来我部办理公务需要招待的,安排在部机关食堂用餐,按规定标准办理,不得到营业性饭店宴请。
  六、不准违反规定在节假日用公款外出旅游、度假,或到与自己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七、要结合实际,积极探索标本兼治的有效措施。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公务接待的管理监督,进一步健全公务接待制度,努力推进公务接待文明化、节俭化、规范化、透明化。
  八、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树立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带头反对大手大脚、铺张浪费的不良行为,自觉接受广大干部群众的监督。各级纪委书记、纪检组长要亲自抓。要建立责任制,强化检查考核,一级抓一级,确保中央政令畅通。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我行我素、顶风违纪的,必须坚决查处;对公款吃喝之风屡禁不止的单位,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7〕153号)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准确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七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调委会的组织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
  第二十三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接受医疗机构委托,参加处理医疗纠纷。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委托保险机构参加。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调委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调委会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它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驻甬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