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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市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08:07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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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市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阜政办〔2008〕3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市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阜阳市市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阜阳市市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行车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驾驶三轮车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三轮车,是指人力三轮车、机动三轮车、电瓶三轮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机动三轮车是指除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其他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辆。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主次干道三轮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市区小街巷三轮车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客货运经营的三轮车车主和驾驶员进行日常教育培训和管理。

市工商、残联、农机等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三轮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三轮车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领取车辆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领车辆牌证的条件、程序和期限,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从事客货运经营的三轮车必须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营运手续后方可从事营运。

第六条 客运人力三轮车营运实行总量控制、逐步淘汰的原则,经批准的客运人力三轮车营运期限暂定为3年,期满后营运资格自动终止。

第七条 人力三轮车、机动三轮车、电瓶三轮车实行限时、限区(路段)或者禁时、禁区(路段)管理。

市区二环路以内人民路、颍河路、文峰路、清河路、临泉路、颍上路、颍州路、奎星路、阜王路等主干道禁止三轮车通行。

限时、限区(路段)或者禁时、禁区(路段)的时间、区域(路段)的设定、变更、取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驾驶三轮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应当携带行驶证,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还须携带市残联出具的本人符合下肢残疾的证明;

(二)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路段)内行驶;

(三)人力三轮车、电瓶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靠右边行驶;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行车最高时速不超过十五公里;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三轮车;

(三)非法生产、拼(组、改)装、改制、销售三轮车;

(四)驾驶非法拼(改、组)装、改制的三轮车;

(五)电瓶三轮车营运;

(六)未经批准的人力三轮车营运;

(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营运;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三轮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有关道路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驾驶三轮车从事非法营运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三轮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暂扣其车辆。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依照国家和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组、改)装、销售三轮车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营运许可的人力三轮车,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市容管理部门予以重新审核,审核合格的,领取为期一年的营运许可证,可以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继续依法从事营运。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营运许可证的人力三轮车,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年审。逾期不进行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再核发营运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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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补充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补充规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鄂常备(2001)10号


(2001年2月2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自治县水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在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所在的乡镇应当设立派出机构;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预防保护区,并予以公告。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推广利用沼气、小型水电、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省柴灶等节能项目和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推进节能技术进步。
第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荒、烧山开荒或者在陡坡地铲草皮、乱挖树蔸;
(二)采伐水土保持林、护岸林、防浪林;
(三)向江河、水库、堰塘、渠道倾倒砂、石、土以及在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地方堆放尾矿、废渣、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四)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或者在水库、堰塘、堤防、渠道等水工程界定的保护区范围内挖沙取土,开山炸石;
(五)开垦二十五度(含二十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种植农作物;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水行政方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一)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开办矿山、电力、砖瓦、水泥等企业;
(二)开垦五度(含五度)至二十五度之间的荒坡地;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第八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后,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严格控制下列行为:
(一)在旅游风景区砍伐或者皆伐自留山成片树木;
(二)用林木烧砖、烧瓦、烧陶、烧木炭。
(三)在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敞养大牲畜。
第十条 高坝洲、隔河岩等水利水电工程在自治县境内形成的水库库岸为自治县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对国家扶持的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其水土保持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查,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保护责任制。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水土保持专项资金,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依法收取的水土保护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
(二)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水土保持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
(三)依照《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库区管理条例》征收的库区维护基金中用于营造和保护防浪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护岸林的专用资金;
(四)每年从收取的水资源费中提取的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资金的提取比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对治理水土流失、建设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对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元至5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补充规定》,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4月10日

印发茂名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印发茂名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茂府〔2008〕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与市中小企业局联系。



茂名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七月十五日





茂名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广东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市中小企业局负责统筹规划全市中小企业的发展,制定促进全市中小企业发展政策,负责组织实施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对全市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市统计部门会同市中小企业局按照《广东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的要求,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中小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给统计部门和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树立社会信用,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增强社会责任,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以及国家承诺对外开放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不得对中小企业设定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依法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发展用地。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省和我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运用税、费政策鼓励、支持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第九条 符合国家、省和我市政策规定的下列中小企业,在税、费政策规定的期限内享受税、费优惠: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三)符合国家、省和市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四)在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

(五)安置残疾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六)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体、网站等向社会公布与中小企业发展有关的工商、财税、价格、融资、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信息,为中小企业及创业人员提供咨询、信息和指导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个人或者法人依法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以高新技术成果和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协商约定。中小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市财政每年视情况安排资金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应根据实际情况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服务体系建设、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配套等方面。

第十三条 市中小企业局要拟定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信用社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完善对中小企业的授信制度,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商业银行、信用社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应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五条 建立良好的信用环境。企业家要讲究信用,努力改善银企之间的关系,密切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

银行在开展授信过程中,需税务、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提供中小企业相关信息情况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境内外上市和知识产权权利质押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方式直接融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证券机构应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企业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的行业准入、风险控制和补偿机制,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第十八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成立担保机构和开展担保业务,依法、自愿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公民和社会组织可以出资组建中小企业互助性融资担保机构和商业性担保机构,依法依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等服务。境外投资者注资或者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由政府出资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帮助和引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引导和促进信用中介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评价、信用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动技术创新平台建设,为中小企业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

鼓励中小企业增加研究与开发投入,引进先进技术和技术人才,提高技术创新能力。

第二十二条 中小企业可以自主建立研发机构,或者与境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企业合作建立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的研发机构,充分利用现有科技资源,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中小企业建立的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被认定为国家级或者省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盈利的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动产业园区建设,促进以中小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健康发展。

在产业集群发展区域的行业协会和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可以建立或者带动中小企业建立共性技术研发机构或者产业技术联盟,提高产业集群的整体水平。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利用现有的各类园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型中小企业、外资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创建的综合或者专业孵化器,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加大知识产权的投入,积极申请、保护、实施专利和商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中小企业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指导和按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七条 中小企业应努力提高产品质量,积极创建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国家和省名牌,推进区域品牌建设。

中小企业获得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国家和省名牌称号、专利奖项的产品和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项目,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信息、物流等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协作配套,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国内外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中小企业的商品或者中小企业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支持和协助中小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推动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开展国际化经营。

第三十一条 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性展览展销活动、申报国外知识产权、建立国外营销网络和研发机构、开展进出口业务培训,符合条件的,享受有关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支持。

第三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参与制定相关技术标准,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小企业进出口业务的指导和服务,引导中小企业通过公平竞争,提高在国际市场的行业整体竞争力。

第三十四条 市中小企业局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分析和应对国际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及时运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允许的贸易救济措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护产业安全。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坚持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发展从事创业辅导、筹资融资、市场开拓、技术支持、认证认可、信息服务、管理咨询、人才培训等服务的各类社会中介机构,引导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培训示范机构、基地的示范作用,依托大中专院校、各类培训机构和企业,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培训网络。

鼓励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职业学校和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开展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各类培训,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中小企业自主相结合的培训机制。

第三十七条 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促进会应发挥在组织展销活动、帮助拓展国内外市场、推动行业振兴、提高中小企业自身素质等方面的作用,及时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积极为中小企业服务,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 征收、征用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依法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建立、自愿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促进会等民间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阻挠。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中小企业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性单位应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或者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不得强行要求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三条 禁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或者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小企业有权向有关机关投诉、控告。有关机关受理投诉、控告后,应当及时查处。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对违法行为的投诉、控告机制,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茂名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