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甘建城[2004]32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全省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规范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特许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并取得合理收益的制度。
第三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接受城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方案的告知性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国内外已经从事或有能力从事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均可依照本办法平等参与竞争,获得对本省市政公用事业投资、建设和运营的特许经营权。
第七条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城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实施方案,经发展改革、财政、物价、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实施方案审查修改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项目名称;
㈡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㈢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㈣特许期限;
㈤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㈥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㈦政府其他承诺;
㈧保障措施;
㈨特许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㈩负责实施的单位。
第八条 特许经营者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回报:
㈠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收费;
㈡享有与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相关的其他开发经营权益;
㈢享有政府给予的相应补贴;
㈣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特许项目的行业特点确定,对于微利或者享受财政补贴的特许项目,可以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一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㈡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㈢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㈣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㈤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
㈥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㈦投资经营的,其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 的40%;承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项目年运行总成本的50%;
㈧国外资本的投标人申请特许经营权,除其企业或机构应具备国内企业相同条件外,还应符合国家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㈨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甘肃省行政区域外的企业入甘从事市政公用行业投资、建设和经营活动的,须持当地省、市、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及相应的资料,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申请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授予特许经营权:
㈠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㈡根据招标条件,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资格及其经营方案进行审查,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㈢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㈣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㈤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与中标者(以下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将协议副本逐级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㈡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㈢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㈣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㈤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㈥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㈦安全管理;
㈧履约担保;
㈨特许期内的风险分担;
㈩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现有的国有市政公用事业企业,应在完成规范性企业改制的基础上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在没有其他竞争主体竞争的情况下,主管部门也可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㈠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㈡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㈢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㈣受理, 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㈤向当地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㈥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㈦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㈠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㈡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㈢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㈣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㈤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㈥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㈦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因国家政策调整而使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预期经济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可向主管部门提出补偿申请。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补偿申请后6个月内调查核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四条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五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但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未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如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新一轮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和服务。
第三十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㈠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㈡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㈢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㈣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㈤为社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质量达不到协议条款规定的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㈥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应急预案。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逐级向建设部报告,由建设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令其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改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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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长金融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8]8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长金融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省长金融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省长金融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省长金融奖励基金”(以下简称“奖励基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奖励基金对我省金融业发展的激励作用,有效落实货币政策,进一步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金融业发展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奖励对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金融机构等。
第三条 奖励对象包括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甘肃保监局;政策性银行甘肃省分行、国有商业银行甘肃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甘肃省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兰州分行;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兰州银行、白银市城市信用社、平凉市城市信用社;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西部金融租赁公司,以及其他公司法人注册地在我省的证券、信托投资、期货公司等;新入驻金融机构。
第四条 奖励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奖的组织评选和奖励经费。
(二)新入驻金融机构落户一次性奖励经费。
(三)支持我省金融业发展的其他奖励性支出。
第五条 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奖和新入驻金融机构落户奖的组织评选:
(一)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奖的评选每年一次,由省政府金融办、省发改委、省财政厅、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和甘肃保监局组成评审委员会,提出评选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的初步意见,由省政府金融办报省政府审定。对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甘肃保监局的评审,由评审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单位评定。
(二)新入驻金融机构落户奖由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的初步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三)评比考核依据。
1.银行业金融机构评比主要依据:各项贷款余额、核销不良贷款、各项贷款增长率、贷存比、全年累计发放贷款额、不良贷款率六项指标。与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所签协议履行情况、涉农贷款余额、新增机构数、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协作情况、内部风险控制、中间业务发展情况、现代支付体系建设情况、促进信用体系建设情况、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等做为加(减)分因素一并考虑。
2.保险业金融机构评比主要依据:原保险保费收入、原保险保费收入增长率、赔付支出、赔付支出增长率、新增机构数、新增从业人员六项指标。对重大案件的赔付、“三农”保险开展情况和对全省项目建设支持力度以及是否发生重大风险性事件和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等做为加(减)分因素一并考虑。
3.证券业金融机构主要考核当年证券交易额、承销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和再融资的募集资金情况、利润增长率、风险防控以及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4.期货业金融机构主要考核当年期货交易额、风险防控、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负债事项。
5.资产管理公司主要依据不良资产处置与回收现金情况,业务创新,增设机构以及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情况进行奖励。
6.信托投资公司主要考核受托管理信托资产总额的增长情况、利润增长率、风险防控以及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7.银行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各项评比指标以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和甘肃保监局统计年报数为准。
8.对发生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的金融机构、企业,取消当年参评资格。
(四)分值计算。
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按照权重确定总分100分,各单项指标中最好者为满分,其他与此相比分别计算单项分值,各单项分值相加并充分考虑加(减)分因素后计算最后得分。其他金融机构根据考核内容分别确定得分。
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甘肃保监局根据全省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金融机构的相关指标以及与全国平均水平比较的具体情况确定考核分值。
第六条 新入驻金融机构落户一次性奖励资金申请程序:
(一)新入驻金融机构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
(二)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的初步意见上报省政府审批。
(三)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的审批意见拨付资金。
第七条 申请落户奖励的新入驻金融机构须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供以下材料:
(一)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奖励报告一式三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三)工商注册证明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四)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单位银行开户资料复印件一式三份。
(五)省国税局、地税局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六)省质监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七)省政府金融办及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金融机构必须提供真实资料。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对金融机构提供的资料(包括财务信息)随时进行稽核检查。
第九条 省政府对获奖金融机构给予通报表彰,抄送金融机构总部,并在政府资源的安排使用上向获奖金融机构倾斜。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应于次年上半年向省政府专题报告上年度奖励基金的使用情况。奖励基金应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