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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直机关公务员转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3:47:39  浏览:9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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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直机关公务员转任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市直机关公务员转任办法

(2009年8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规范公务员转任工作,建设高素质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公务员转任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直属机关科级及科级以下公务员的转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员转任,是指公务员在同一职务层次、不同职位之间进行的转换岗位任职。

公务员转任包括以下三种形式:

(一)跨部门转任:指公务员在不同部门之间的转任;

(二)部门内转任:指公务员在同一部门内不同机构之间的转任;

(三)系统内转任: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属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在本系统内不同单位之间的转任。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属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在本系统同一单位内部的转任,视为部门内转任。

第四条 公务员转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德才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尊重个人意愿与服从组织安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务员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第六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公务员转任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工作。市直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务员转任管理工作。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务员转任信息管理系统,为公务员转任做好服务与保障工作。

第七条 公务员在同一部门、单位或者同一岗位工作时间达到规定年限的,或者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转任。

第八条 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跨部门转任:

(一)在同一部门担任同一层级领导职务满8年的;

(二)在同一部门连续担任正副科级领导职务满10年的。

科级及科级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在同一部门工作满12年的,应当进行跨部门转任。

第九条 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部门内转任或者系统内转任:

(一)在同一内设机构担任同一岗位领导职务满5年的;

(二)在同一内设机构连续担任正副科级领导职务满7年的。

科级及科级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在同一部门同一岗位工作满5年的,应当进行部门内转任或者系统内转任。

第十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应当转任的公务员,可以自愿申请转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转任的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转任:

(一)离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转任的;

(三)因生育、挂职锻炼期间不宜转任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转任的。

第十二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跨部门转任:

(一)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上一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第十三条 公务员部门内转任工作,由市直各部门自行组织实施,并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内转任的公务员每年度不得超过本部门科级及科级以下在岗在编公务员人数的30%。

第十四条 公务员跨部门转任、系统内转任工作每两年集中实施一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符合跨部门转任条件公务员的情况,研究制定公务员跨部门转任集中实施方案,并于上半年组织实施。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应当制定本系统集中转任的实施方案,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公务员因任职回避等特殊原因需要及时进行跨部门转任或者系统内转任的,由各部门提出,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各部门每两年跨部门转任的公务员,不得超过本部门科级及科级以下在岗在编公务员人数的15%。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公务员,除因比例限制外,应当在集中转任中实现跨部门转任。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属监狱劳教系统每两年系统内转任的公务员,不得超过本系统科级及科级以下在岗在编公务员人数的20%。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属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参加跨部门转任的具体比例,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确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在转任工作中,应当按照规定研究决定转任人选和职位,不得借转任突击提拔或者超职数配备干部,不得借转任对公务员进行排挤或者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选举或者任免的公务员,转任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按照规定需要离任审计的,应当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转任的公务员应当服从转任决定,按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报到。

第二十条 跨部门转任的公务员一年内不再安排转任。确因工作需要进行部门内转任或者系统内转任的,应当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研究决定转任人选和职位,借转任突击提拔、超职数配备干部,或者借转任对公务员进行排挤或者打击报复的,按照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务员拒不执行转任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转任工作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监督。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务员转任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公务员转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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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
1992年10月11日,最高人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民请字第21号关于沈玉根诉马以荣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和卷宗均以收悉。
经研究认为,沈玉根与叔祖母沈戴氏共同生活10多年,并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分给沈玉根适当的遗产。根据沈戴氏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等情况,沈玉根可以分享沈戴氏的全部遗产,包括对已出典房屋的回赎权。至于是否允许回赎,应依照有关规定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沈玉根诉马以荣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1992年6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的沈玉根诉马以荣房屋典当一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意见不尽一致,请示你院。该院的主要案情是:原告沈玉根的叔祖父沈连桂(1968年死亡)、叔祖母戴凤英(1984年死亡)有座落兴化市昭阳镇玉带路75号瓦平房4小间和玉带路陶家病巷6号瓦平房大小共6间。戴凤英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
1970年被告马以荣原住房屋因国家建设折迁,经韩正友等人介绍并见证,典进戴凤英的玉带路75号4小间房屋,典契载明:“玉带路86号(原门牌号)沈戴氏有破旧瓦房4小间现急要倒塌,重典于马以荣,计人民币500元,不拿房租,不限年限,房屋由马以荣修建为两大间,一厨房与沈戴氏无关,修建费由马以荣负责,以后如沈戴氏收回房子,除掉交500元房金外并付给马以荣全部修建费用以手续结算。”典契签订后,钱、房两清,马以荣即房屋改建为3间,另有一天井,嗣后又增建了披屋和院墙、自来水等设施,居住使用至今。
1975年,原告沈玉根搬至玉带路陶家巷6号与沈戴氏共同生活(户口于1975年12月迁入),承担了沈戴氏的一切生活费用(包括医疗)和死后殡葬义务。1982年被告马以荣经城建部门批准,欲将房屋翻建为楼房,沈戴氏曾出面阻止,致翻建未成。1989年原告沈玉根以对其叔祖母沈戴氏生前进行了赡养和死后遗留给其典契为据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回赎房子。兴化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因在适用法律上把握不准,请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对本案审理意见不一致,随向我院请示。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沈玉根与叔祖母戴凤英共同生活10多年,虽没有明确的收养关系,但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应视为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继承死者遗产,因此,沈玉根有权回赎被继承人的房产;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沈玉根与戴凤英共同生活时已是成年,并未有明确的收养关系,不存在继承关系,沈玉根对戴凤英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他适当的遗产。但是在享受遗产的份额上有分歧,一部分委员认为,享受遗产在无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可以全部享受;另一部分委员认为,继承与享受遗产是有严格区别的,”继承“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权利的继承,而享受遗产,只是对死者遗产部分或全部享受,无权享受死者生前的权利。本案原告沈玉根已经享受死者戴凤英10间房屋遗产的6间,争议的4间死者生前重典,且已改建,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居住条件,可不予回赎或调解被告再给原告适当的补偿。
我院审判委员会原则上倾向第二种意见。


邯郸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



(1995年11月30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保障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粮食、棉花及其他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管理、使用等,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开发、利用、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和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计划、水利、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协助土地管理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按照保证农业用地,兼顾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原则,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家和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棉花、油料、蔬菜生产基地;

(二)土质、水利条件较好和高产、稳产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和计划改造的中低产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用地:

(五)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区。

第十条  基本农田按土地质量和综合生产能力划分为下列三级:

(一)一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好、高产稳产、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

(二)二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三)三级基本农田:前两项规定以外的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基本农田逐块定位、划界,设立保护标志,建立管理档案,制定保护措施。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经费,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等级;

(三)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四)保护措施;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的数量、地力水平、环境质量、占用与增补、有关税费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使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整治土地,兴修水利,培肥地力,应用新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禁止弃耕抛荒或者掠夺性经营。

造成荒芜满一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收取荒芜费;连续荒芜两年的,加倍收取荒芜费,并责令限期恢复生产。收取的荒芜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恢复农业生产。

对耕地进行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明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令限期恢复地力。

第十五条  国家、省、市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其他非农业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所开垦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规定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七条  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标准为:

(一)三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30%至60%;

(二)二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60%至80%;

(三)一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80%至100%。

征占土地实际价格是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之和。

第十八条  不能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又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县(市)、区留70%,上交市20%,上交省10%。

造地费必须用于基本农田开垦、建设、保护、管理和中低产田改造,不得挪用;挪用造地费的,必须全部退回挪用款额,并对其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地费的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用途,编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基本农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收获的,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建设单位不组织耕种的,也可以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个人继续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耕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以上未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窑、建坟或者擅自挖砂、挖坑、采石、采矿、冶炼、取土、堆放和排放废弃物等侵占、毁坏耕地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耕种条件,并按被毁坏耕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或者无权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被占用的,所占用耕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对耕地造成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