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1997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一)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出现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进行申诉或者举报。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做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下列机关负责追究:
(一)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三)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追究;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被授权组织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五)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六)对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九条 下列行政执法过错,应当进行追究:
(一)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行政处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进行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五)违法实施检查或者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六)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十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从事行政处罚的;
(十三)行政复议决定明显不当或者显失公正的;
(十四)其他应当追究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发现行政执法过错: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
(三)调阅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卷;
(四)受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赔偿案件;
(五)查阅行政诉讼案卷;
(六)受理当事人申诉;
(七)受理群众投诉、举报;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人员为过错责任人;
(二)审核人改变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审核人为过错责任人;
(三)批准人改变审核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四)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应当更正而未更正的,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人、批准人为过错共同责任人;
(五)审核人、批准人指使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核人或者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六)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因提出处理意见的人伪造事实、隐瞒真相造成的,提出处理意见的人为过错责任人,因主要负责人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违法事实及证据造成的,主要负责人为过错责任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追究:
(一)对情节轻微,损害、影响较小,尚未造成后果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对情节较重,损害、影响较大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吊扣其行政执法证件6个月至12个月;
(三)对情节严重,损害、影响重大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四)对故意违法、徇私枉法、严重失职造成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并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应当及时审查,提出是否应当追究的意见,报经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批准后,向过错责任机关发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通知书》,同时抄送有关机关。
过错责任机关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向发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通知书》的机关回报处理结果。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通知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印制。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自行追究的,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上一级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备案。
过错责任机关逾期不作处理决定或者不报送备案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报经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批准,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处理和备案。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人对行政机关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过错责任人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非职务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范围。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公务员处分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陕西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3年4月20日
陕西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做到监测到位、预报准确、预警及时、应对高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和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联动机制,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及其信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工作。
通信运营商、媒体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传播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利用气象探测网络,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对可能影 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进行监测,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会同发展和改革、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气象灾害监测站网分布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设施的建设,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气象灾害监测网,并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组织所属气象台站、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或者气象监测站点,以及水文、地质、环境等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对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监测设施的计量监督,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督促所属气象台站或者气象监测站点以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及时提供准确的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气象灾害预警队伍及其协理员、信息员,负责气象灾害信息的收集和预警信息的传播。
鼓励、支持气象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信息的收集和预警信息的传播,有关单位应当做好组织培训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报送或者通报气象灾害信息。
气象协理员、信息员应当即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如实报告气象灾害信息。
第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气象协理员和信息员的管理,提供必要的装备和经费保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协理员和信息员的业务指导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收集到的气象灾害信息及时纳入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依据气象监测信息,预测气象灾害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以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气象灾害的预警级别按照国家规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预警即红色预警为最高级别。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对发生气象灾害的可能性及其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气象灾害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可能受到危害地区的气象主管机构通报。
第十六条 发布气象灾害预警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展势态,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或者终止、解除预警。
调整预警级别,重新发布或者终止、解除预警,应当即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和媒体。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以下简称传播单位)应当具备气象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的条件,无偿承担预警信息传播工作。
气象台站发布气象灾害预警后,应当即时将预警信息或者预警信号传送至传播单位。
第十八条 传播单位收到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息或者预警信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播发或者刊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医院、社区、机场、港口、车站、旅游景点、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建设电子显示屏等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完善预警信息传播手段。
第二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气象工作机构建设,完善信息接收终端设施,提升基层和偏远地区的预警信息传播能力。
第二十一条 气象台站应当向下列防御气象灾害的重点单位及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防灾重点单位)即时传送预警信息:
(一)高速公路、铁路;
(二)输油、输气管线;
(三)供电、供热、供水管线;
(四)通信干线;
(五)大型水利工程、机场、矿山;
(六)化工企业、加油加气站等易燃易爆产品储存场所;
(七)重点文物。
防灾重点单位应当完善信息接收终端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设施,指定专人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保证接收畅通,并将预警信息即时告知本单位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组织气象协理员、信息员和志愿者通过广播、电话、鸣锣吹哨等多种手段向公众即时传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即时传播预警信息并根据预警级别和防御指南的要求,适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和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工作,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气象灾害预警知识宣传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