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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物资、装备公开采购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1:53:47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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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物资、装备公开采购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大宗物资、装备公开采购暂行办法


(体经济字〔2001〕120号2001年3月20日)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在京各事业单位采购大宗物资、装备工作,强化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总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局在京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和自有资金办理的大宗物资、装备的采购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宗物资、装备包括:
(一)已列入政府采购商品目录的物资、装备,如计算机及附属设备、办公家具、电梯、锅炉、汽车、复印机、空调器等。
(二)用体育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全民健身工程所需的物资、装备。
(三)用于国民体质监测的仪器、设备。
(四)用于销售电脑体育彩票的终端机。
(五)国家队的运动营养补品。
(六)各单位购买的训练、竞赛用国产、进口器材及设备
第四条 大宗物资、装备的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体育经济司归口管理各单位大宗物资、装备的公开采购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制定适用于各单位的大宗物资、装备采购的管理办法。
(二)确定并调整总局集中公开采购的大宗物资、装备的商品范围.
(三)编制各单位年度政府采购的计划及预算。
(四)处理大宗物资、装备公开采购中的投诉(纠纷)事项。
第六条 大宗物资、装备的采购,分别由以下采购小组进行执行。其中:第三条 中的(一)、(二)、(三)、(六)由体育器材装备中心采购小组负责;(四)由体育彩票中心采购小组负责;(五)由中国体育科学学会采购小组负责。
第七条 各采购小组应由能胜任此项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人员、专业人员、财会人员、纪检监察人员等组成。各采购小组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各采购小组人员应报总局体育经济司备案。
第八条 各单位和有关部门凡需购买的大宗物资、装备必须列入年度预算,并说明采购的必要性,现有物资、装备的现状、技术指标和使用要求等。未经体育经济司同意擅自采购大宗物资、装备的,由体育经济司会同监察局查处。
第九条 经体育经济司审核同意的采购计划,一般情况下应按照《招投标法》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因特殊原因,需要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的,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体育经济司批准。
第十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招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条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可采取询价采购的方式.
第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四)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各采购小组在采购大宗物资、装备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
第十四条 各采购小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定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的技标人的内容。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五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十六条 技标人必须具备以下条 件,方可投标: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信誉。
(三)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大宗物资、装备公开采购活动的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采购上述商品以外的大宗物资、装备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o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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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亳政办〔2010〕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亳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七日

  亳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做好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9〕5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提供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借款人为出质人,接受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第四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

  一个商标有2个或2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借款人为该商标的共同所有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借款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已到且未续展的;

  (三)申请贷款期限超过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的;

  (四)商标专用权存有争议的;

  (五)商标专用权已折价计入被质押的股权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达成借贷意向后,借款人应持《商标注册证》和贷款人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提出书面质押贷款申请,并填写由贷款人提供的统一格式化的申请书,签订质押合同和借款合同。

  第六条 拟质押商标的价值可由借贷双方协商评估认定,也可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商标价值评估报告认定。

  第七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借款理由,质押材料的真实性、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实现质权的可行性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给予答复。同时,严格审查贷款的第一还款来源,审慎分析信贷风险和还款能力,合理核定申请人的贷款额度,确定利率标准。

  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市知名商标(2009年之前为市著名商标)可以优先办理。中国驰名商标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商标评估价值的60%,省著名商标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商标评估价值的40%,市知名商标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商标评估价值的30%。

  第八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后,借款人应在签订该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该合同和相关材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或在该时间内委托办理,取得《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贷款人在借款人办妥手续,取得登记证后,应及时发放贷款。

  第九条 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质权转移的,出质人应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手续。

  第十条 商标专用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商标专用权所得的价款,应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一条 借款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应当及时办理质押注销登记手续;贷款人应在合同终止的同时将《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贷款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质权,变卖商标专用权,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多余部分退交出质人,并对不足部分进行追偿。

  第十二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有关信息及录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贷款人之间应加强信息交流。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企业大力宣传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的所需材料、操作程序等内容;组织有意向的企业与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洽谈,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确定若干家企业作为办理的服务对象;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确认借款人商标专用权权属和是否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著名商标等情况,并及时指导借款人将专用权质押登记基本情况上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金融办应定期召集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相关部门举行例会,通报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情况并协调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市工商局、市金融办、人民银行亳州市中心支行和亳州银监分局等部门要加强合作,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笔数、金额、期限以及违约等有关情况向当地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市工商局。市工商局应按年度向人民银行亳州市中心支行、亳州银监分局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本市被认定的国家驰名、省著名、市知名商标情况。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贷款人应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监控和贷款收回与总结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黄河及其它水域内从事水路客、货运输(含旅游运输、过渡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路客、货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分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厅是全区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是本地区水路管理部门,各级交通运输管理站是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机构。
第五条 水路运输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六条 凡申请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并持有船检部门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二)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申报沿线停靠站、点,安排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的书面证明;
(四)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运输船舶必须具有船舶保险证明。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证明,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个人必须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地、市、县交通(工交)局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要给予明确答
复;
(二)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分别申请登记证,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持工商、税务照证到原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机关再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八条 市、县交通(工交)局,对批准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视其经营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货源情况及社会运力、动量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增加运力或变更其经营范围,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新增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原审批机关接到申请书后,经审核同意的,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单位和个人持新更换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需要变更其他主要登记项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及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时,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手续,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一条 凡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并按核定的吨位(定员)、航线、停靠站、点从事运输。未经批准,不准随意设点渡运。严禁超载、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统一使用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水路运输货票和套印水路运输票证专用章的过渡票。
水路运输货票和过渡票按自治区交通厅制定的格式,由行署、市交通(工交)局(处)印制,各县(市)交通局以及交通运输管理站统一管理和发放。
未经自治区交通厅和自治区税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印制或使用其它票据。
第十四条 凡领取营业证照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滥收、摊派各项费用。
第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交通部门、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和费率计收运杂费。
旅客、车辆、货物等的过渡运价,由市、县交通(工交)局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水路客、货长途运价及装卸费由自治区交通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制定。
第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等)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只征收规费。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个人及临时营运的单位,其税金(营业税、车船使用税等)由各级交通运输管理站代征、代扣、代缴。
水路运输管理费的费率,征收和使用范围由自治区物价局、交通厅、财政厅制定。

第四章 检查与处罚
第十七条 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及交通运输管理站要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检查证》,佩戴中国水路运输管理胸章。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出示有关证件,如实答复查问情况。
第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无运输许可证,单船营业运输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水路运输的,以及伪造、涂改、转借证照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及交通运输管理站有权责令其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
处罚。
第十九条 哄抬运价,超过规定费率收取费用的,由各级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擅自印刷、伪造、涂改、转让票据的,一律由税务机关按照《全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发票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其补交外,并处以应交费用的2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服从管理,扰乱水路运输秩序,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正常工作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及交通运输管理站有权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对当事人处以50至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搞不正之风、违法乱纪的,由所在地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要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审请补办有关手续。对审查不合格的,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责令其停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驻宁部队船舶从事地方水路运输的,按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