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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33:30  浏览:8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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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4〕25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意见》,加大公民无偿献血的力度,预防和控制血液途径传播疾病,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山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已经保山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八日





保山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弘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血液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大力提倡和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献血活动。外省、市在本市临时居住半年以上的适龄公民,均有无偿献血的义务。

本市推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和亲友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履行无偿献血义务的公民及其直系亲属,享有相应的无偿用血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的血液管理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献血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献血领导小组,在卫生行政部门下设献血办公室,具体承担行政区域内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献血计划,并监督献血指标的完成,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五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无偿献血和血液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医疗用血和采供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各级人事编制部门应将血站或基层血库工作人员编制纳入管理,在人才引进、培养等方面予以支持;各级公安、司法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供血和买卖血液的活动,严惩“血头”、“血霸”;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报刊、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大力宣传无偿献血的目的意义,积极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及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经传播的疾病等知识,使广大适龄公民转变观念,消除顾虑、踊跃献血;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内容,列入课程或开设专题讲座;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本辖区内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促进本辖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管委会开展献血工作;国家机关、军队、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要积极带头动员和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卫生事业机构,是本市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专门机构,负责采集、贮存并向医疗机构提供合格血液。同级财政应保证其工作的必须经费,将血站的事业和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七条 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对按时完成无偿献血计划的单位或者在献血与血液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不积极宣传、组织公民无偿献血的单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二章 献血和用血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制定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年度无偿献血指标一般按单位献血适龄公民2—6%的比例测算并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献血办公室下达。

第十条 公民献血前,由采血单位按照国家献血体格检查标准进行健康检查,检查时必须核对《居民身份证》,对合格者发给献血健康合格证明,查体合格者方可献血。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发给《无偿献血证》,单位完成献血任务后,血站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对因身体状况不宜献血的,医师应当向本人说明情况,指导其作进一步检查、就医并对其病情保密。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每次献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一次自愿无偿献血量为400毫升的,可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六个月。严格禁止市中心血站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二条 献血者无偿献血后享有下列权利:

五年内需用血的可按献血量的三倍免费用血;超过五年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无偿献血满1000毫升以上者,所需用血终生免费;无偿献血者本人未用血的,自献血之日至五年内,其配偶、子女、父母因伤、病医疗用血时,按献血量等量优先免费用血。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冒用、转让《无偿献血证书》、《完成献血计划证书》和用血凭证。

第十四条 公民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体证》直接到市中心血站或由市中心血站设置的流动采血车献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也可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指标内。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可免费使用血液的,用血者在就医的医院交付用血费后,凭就医院开具的用血凭证和本人身体证明、《无偿献血证》及本办法第十二条所指的直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到市中心血站按规定报销可免费使用血液的费用。



第三章 血液管理



第十六条 除血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采血、供血。

第十七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采、供血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献血者身体安全,保证血液质量。市中心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采血前必须核对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和献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血站使用的诊断试剂必须符合标准;必须由具备采供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进行采血;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使用后予以销毁;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血液质量标准进行血液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符合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血站不得单采血浆;血站的业务活动资料必须保存十年,血清标本保存应在全血有效期满后半年;血站要强化医德医风建设,为献血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不得擅自到外地调自源和血液。血站和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九条 市中心血站必须确保临床医疗用血。发生重大灾害、事故需大量用血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力组织血源,保证抢救用血。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只能使用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每年临床用血应当向血站提报计划,储备好医疗急救用血,严格用血审批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成立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二级以上医院应设置输血科(血库),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核查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用血,确保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规定积极推广成份输血,遵循合理、科学用血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做好择期手术患者血身储血、输血的动员和指导工作。除自身储血、自体输血外,医疗机构不得自行采血;对应急用血的采集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向患者和家属介绍输血可能导致的危害和风险,签订输血治疗同意书后再用血。

第二十五条 市中心血站向医疗机构供血,依据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市中心血站用无偿献血公民所献血液所得的收入,扣除全项检测、采集、加工、储运费用后,要归入公民无偿献血基金。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基金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主要用于无偿献血者及家属用血后的偿还和向无偿献血公民提供必要的饮品、推动无偿献血的宣传、奖励、组织、管理工作。无偿献血基金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献血办统一管理,禁止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无偿献血基金要设专帐管理,每月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其收支情况,年末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收支情况一次,接受公众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无偿献血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者;单位连续三年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或个人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在采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或在发展输血事业中贡献突出的;在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用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为抢救危重病人主动献血表现突出者,对献血事业捐赠二万元以上或作上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未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当地政府委托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领导不得评选先进。

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实施意见》、《血站管理办法》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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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6〕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淄博市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管理考核工作,调动各级、各部门支持、服务百项重点工业项目建设的积极性,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项目确认
  第二条 范围、数量。在本市境内投资建设的工业项目,每年选取100项作为全市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由市政府公布。
  第三条 项目确认的原则和标准。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国务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家发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和省、市产业结构调整规划等有关政策。
  (二)规模较大。总投资1亿元以上的优势传统产业项目;总投资0.5亿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重点鼓励发展的医药、电子、机械、新材料行业项目。
  (三)当年在建或当年开工建设。
  (四)有利于拉长产业链、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和带动性。
  (五)优先选择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利用高新技术或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项目和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项目。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四条 组织领导。在市工业经济协调工作小组领导下,市工业经济协调工作小组配合联系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以下简称配合联系办公室)负责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的筛选、调度、协调、督查、考核等日常工作。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要建立健全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管理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工业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负责项目的协调、调度和落实,为百项重点工业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环境。项目建设单位实行法人负责制,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在市工业经济协调工作小组的领导下,由配合联系办公室牵头,建立由市经贸委、发改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建委、外经贸局、环保局、统计局、规划局、安监局、招商局、人行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部门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由市工业经济协调工作小组组长或配合联系办公室主任主持,有关区县、部门负责人及项目单位负责人参加,协调解决配合联系办公室整理提交的影响项目建设的重大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对特殊问题,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现场办公解决。
  第六条 建立百项重点工业项目调度管理制度。配合联系办公室对项目建设实施月调度、季分析制度。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直接向配合联系办公室报告项目建设进度,反映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区县属及区县属以下企业由区县经贸局、高新区经发局统一汇总后报配合联系办公室。各单位应于每月月底前报送当月项目建设进度统计表和情况说明,每季度报送项目建设中的难点和需协调解决的问题,年底报送全年工程建设情况总结。项目竣工投产的企业,应于项目竣工的当月报送项目竣工报告。配合联系办公室每月汇总项目进度,每季度分析、归纳和整理项目建设中的重要问题、难点问题和其它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提报部门联席会议研究。
  第七条 加强督查落实。配合联系办公室日常负责对重点项目建设进度进行督查,实施半年督查、年终考核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每半年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现场督查,年终对项目建设进度和竣工投产项目进行考核。配合联系办公室负责督查部门联席会议确定事项落实,督查有关部门对影响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解决情况和协调服务情况,督查各区县、高新区的工作落实情况。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八条 对列入市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的建设单位,坚持依法办事,充分尊重企业经营自主权,减少行政干预,用足用好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政策,保障项目建设单位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及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和市政府明确规定的检查评比外,有关部门不得对重点项目单位进行检查、评比、收费等活动。坚决杜绝以任何借口对重点项目进行乱检查、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对于违反规定的有关部门和个人,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切实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市政府确定的百项重点工业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协助企业从快办理规划、立项、开工、建设用地、用水、用电、环保、消防等手续;对遗留问题,符合条件需要补办手续的,要限期补齐;优先保证重点项目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条 百项重点工业项目建设所需资金,各级金融部门应优先给予扶持。配合联系办公室定期向金融部门推荐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组织召开各种形式的银企合作会议。各金融单位积极介入企业投资项目,主动参与项目评估和论证,根据年度信贷计划,确定重点扶持企业年度贷款额度。对上级银行批准项目,要按授权授信,及时做好资金兑现。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对市百项重点工业项目可参照执行招商引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考核奖励
  第十一条 表彰的奖项和数量
  (一)百项重点工业项目优秀项目20个。
  (二)百项重点工业项目先进集体30个。
  (三)百项重点工业项目先进个人60名。
  第十二条 表彰范围
  (一)百项重点工业项目优秀项目。从当年竣工投产的百项重点工业项目中评选产生。
  (二)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从百项重点工业项目承担企业、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中评选产生。
  第十三条 评选条件
  (一)优秀项目
  1.按投资计划竣工投产,且项目完成投资额不超过计划总投资额的±20%。
  2.项目组织得力,无重大安全、环保责任事故。
  3.积极配合调度管理,准确、及时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和材料。
  4.达到设计生产能力,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
  5.完成固定资产投资且形成有效资产额5000万元以上。
  6.对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带动作用显著。
  (二)先进集体
  1.辖区内百项重点工业项目个数较多,完成年度投资计划,竣工投产项目个数较多,为重点项目建设做出突出贡献并发挥积极推动作用的区县政府或高新区管委会。
  2.主动为百项重点工业项目提供优质服务,妥善处理重点项目建设中的问题;服务承诺到位,项目建设单位反馈良好;主动为重点项目建设出谋划策,解决资金筹措等重大问题,促进项目建设成绩显著;促进重点项目管理建设措施到位,对投资环境建设贡献突出的部门和单位。3.项目建设组织措施得力,责任落实,各方面建设条件落实到位,按计划进度实施项目,按期投产达效,且按时报送月报表、季分析和年终总结等材料的企业。
  4.无安全生产、环保责任事故及其它“一票否决”事项。
  (三)先进个人
  1.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
  2.主动为百项重点工业项目服务,兢兢业业,拼搏实干,工作效率高,对推动项目建设作出突出贡献。
  3.在重点项目管理、建设、服务岗位上,能够廉洁奉公,爱岗敬业,工作勤奋,成绩显著。4.围绕百项重点工业项目建设,在科研、设计、工程管理、企业管理、技术攻关、合理化建议等方面成绩突出,贡献大。
  第十四条 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的考核认定。百项重点工业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控制概算,不得随意变更建设规模。配合联系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竣工投产的项目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评选当年度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的优秀项目。
  第十五条 表彰奖励办法
  按照精神奖励和物资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对评选出的优秀项目,由市委、市政府通报表彰奖励,并颁发荣誉证书。对优秀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的法定代表人,依据配合联系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投资额,对完成投资且形成有效固定资产额5000万元至1亿元的一次性奖励3万元,1亿元至5亿元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5亿元至10亿元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10亿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评选出的先进集体,由市委、市政府通报表彰,并颁发荣誉证书。
  评选出的先进个人,由市委、市政府通报表彰,并颁发荣誉证书。
  百项重点工业项目企业,可以按项目实现利润不超过1%的比例提取奖金奖励项目建设中的有功人员。
  第十六条 优秀项目申报材料
  1.优秀项目申请报告。
  2.年终总结材料和项目竣工投产报告书。
  3.项目完成固定资产投资的证明材料。可提供固定资产所有权和价值证明(可以选择能够证明所有权和价值的关键材料,如土地使用证和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和发票、工程决算报告、资产价值评估报告、设备发票等)。
  4.企业当年度年终财务报表。
  第十七条 评选程序
  (一)优秀项目。每年度末,配合联系办公室会同市统计局,对当年竣工投产的百项重点工业项目进行审查核实。根据评选条件和审查核实结果,提出当年度优秀项目意见,报市工业经济协调工作小组审定。
  (二)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每年度末,配合联系办公室会同市人事局组织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评选结果报市工业经济协调工作小组审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1990年8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公平贸易和互利的原则基础上扩大和加强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的愿望,以促进各自国家的经济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在两国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第二条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其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可能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经济集团的成员而专享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进口、出口、外汇、商检及其他法律、法规,提供最大可能的便利,以使两国之间的双边贸易协调发展。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六条
  缔约一方将为缔约另一方或该方的国民参加在其领土上举办的贸易博览会或展览会提供便利。参加和举办博览会和展览会须按照博览会和展览会所在国主管当局规定的条件进行。
  对用于展览的货物、样品的免征关税和其他类似费用以及这类货物、样品的运入、运出、出售和处理均应根据博览会或展览会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条
  在缔约一方领土上出产的只作定货样品之用而不是为了出售的不具有商业价值的各类货物,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免征关税。

  第八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的代表应本着合作和互谅的精神,商谈扩大两国贸易关系的措施,并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问题。谈判的地点和日期将由缔约双方商定。
  如认为有需要,经双方同意,可设立联合委员会。

  第九条
  本协定对于缔约一方为了维护本国的根本安全利益或保护公共卫生或防止动、植物的病虫害而采取各种禁止和限制措施的权利,不加任何限制。

  第十条
  本协定期满后,协定的各项规定仍可继续适用于在协定期满前已达成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各项商业交易。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在期满前至少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均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应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经缔约双方同意,对协定可以进行修改。
  本协定由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八月八日在雅加达签订,正本两份,均用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阿里·阿拉塔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