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审批和审核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资委
上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审批和审核办法》的通知
沪国资委法[2006]286号
各出资监管单位: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审批和审核办法》已经2006年4月4日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2006-06)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日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审批和审核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批、审核及备案程序,理顺出资人与所出资企业、出资主体与产权代表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和规范公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出资并监管的单位、监管的单位和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的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批、审核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公司章程的制定是指市国资委制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或由市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本公司章程以及多元投资公司股东会制定本公司章程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修改是指市国资委或出资监管单位股东会就本公司发生《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所涉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对公司章程内容进行修改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审批是指市国资委对国有独资公司章程进行批准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审核是指市国资委根据法律、法规或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对监管的单位中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制定、修改的公司章程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前进行审查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备案是指市国资委监管的单位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报市国资委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
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符合《公司法》、《监管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出资监管单位中的上市公司,除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制定、修改、审批、审核和备案外,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要求。
凡涉及《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各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市国资委各出资监管单位应当及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报市国资委审批或审核。
第五条(程序)
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批、审核和备案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
新归口市国资委管理或新设立的出资监管单位,由市国资委、经市国资委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监管的单位和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起草公司章程文本。
1、市国资委制定的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组织起草,或者由市国资委委托中介机构起草。
2、市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的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起草。
3、监管的单位和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的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
(二)公司章程的修改
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出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所涉事项变化的,根据市国资委的意见或公司董事会的决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
(三)公司章程的审批
市国资委制定的公司章程主要按照下列审批程序进行:
1、公司章程草案完成后,由政策法规处征求委内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并联合审查,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或公司章程审核的重点,对送审的公司章程草案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2、政策法规处会同委相关职能部门就公司章程草案听取相关国有独资公司意见;
3、对公司章程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处提交市国资委主任专题会议审定。
4、公司章程草案经修改后形成送审稿,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国资委发文批复。
市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的公司章程主要按照下列审批程序进行:
1、公司章程草案经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初审,市国资委按照前款第一、二项的程序进行审查,并将初审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
2、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根据市国资委的初审意见,对公司章程草案修改完善后,形成送审稿。
3、国有独资公司形成公司章程送审稿后,以正式公文形式向市国资委提交审核公司章程的请示(附待批公司章程原件五份和电子版文档),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发文批复。
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制定的公司章程主要按照下列审批程序进行:
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公司章程草案完成后,由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送市国资委审批,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会同社会事业处审核后,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发文批复。
(四)公司章程的审核
监管的单位中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将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草案提交股东会表决通过前,由市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提交市国资委初审,市国资委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1、2、3目的程序进行初审,并由产权代表在公司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草案进行表决前,通过法定程序将市国资委提出的审核意见提交公司股东会。
(五)公司章程备案
监管的单位的公司章程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后,由市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生效的公司章程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审批和审核的简易程序)
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涉及《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内容变化的,对公司章程中不涉及市国资委、股东权利义务或需审批事项(包括有关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等)进行修改的,公司章程文本修改后,由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审核后,报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第七条(审核重点)
市国资委对公司章程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公司法》和《监管条例》的规定;
(二)公司章程的基本原则和总则部分的合法合规性;
(三)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定职权的表述;
(四)公司的宗旨是否符合出资人审定的公司发展和战略规划;
(五)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或总裁)的职权结构的完整性、定位准确性及相互间权属界限划分的合法合规性;
(六)董事会会议有关重大问题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职权以及派出监事职责和工作程序;
(七)依法应当由市国资委审核批准或决定的事项;
第七条(示范条款)
市国资委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的法律地位表述为:
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单独行使《公司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股东会各项职权。
市国资委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对于已经做出的授权,市国资委可以撤回或修改授权内容。
涉及市国资委对公司章程生效程序的条款表述为:
(一)国有独资公司表述为:本公司章程由市国资委制定和修改、或者由市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和修改,并报市国资委批准后生效。
(二)监管的单位中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表述为:本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由市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文本提交市国资委初审,并由产权代表负责将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提出的审核意见提交股东会议签署生效。
(三)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表述为:本公司章程根据股东或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的要求由公司制定或修改,并交市国资委审核或审批。
第八条(事前报审和事后备案)
公司章程应当规定企业重大事项事先报审和事后备案程序。
事先报审的重大事项,在提交董事会表决前须由产权代表事先征得市国资委批准后方能进行,主要包括: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出资人职权范围的事项;
(二)属于产权代表与出资人签定的《业绩考核责任书》规定应事先得到同意的事项;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由本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的事项。
事后备案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年度投资计划及融资计划的实施情况;
(二)年度财务预决算的执行情况;
(三)单笔担保金额达到企业净资产10%以上的,累计担保金额超过净资产50%以后的每笔担保;
(四)一审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争议金额为人民币三千万以上(含三千万)的各类仲裁案件;
(五)产权代表认为需要向出资人报告备案的事项。
第九条(法律责任)
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批、审核和备案程序中,市国资委及相关职能处室、出资并监管的单位、监管的单位和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审批和审核指引》(沪国资委法[2004]313号)同时废止。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肃省民政厅关于自然灾害和其它灾害救灾物资发放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肃省民政厅关于自然灾害和其它灾害救灾物资发放办法》的通知
临州办发〔2010〕18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相关部门:
现将《甘肃省民政厅关于自然灾害和其它灾害救灾物资发放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民政厅关于自然灾害和其它灾害救灾物资发放办法》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甘肃省民政厅关于自然
灾害和其它灾害救灾物资发放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各类自然灾害和需要救助的其它灾害救灾物资发放工作,参照国家、省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救灾物资主要是指国家和省上统一调配灾区的各类救灾物资;省财政、民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专项采购,用于灾区救灾的各类物资;社会各界捐助灾区的救灾物资。
第三条救灾物资的发放,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救助、有效保障的原则;坚持群众评议、公开透明、强化监督的原则;坚持完善制度、规范运行、统筹使用的原则。确保受灾群众有住处、有衣穿、有饭吃、有干净水喝、有病能医。
第四条受灾的村(居)委会或单位成立救灾物资发放民主评议小组,具体负责受灾家庭的分类评议。对受灾群众以家庭为单位实施救助,按重点、一般、其他进行分类,分类结果张榜公布,由村(居)委会或单位造册,乡镇(街道)审核,报县(市、区)民政局审定。
第五条重点救助对象为“三孤”人员、五保户、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有人员伤亡和严重财产损失的受灾群众;一般救助对象为住房损毁、暂时没有居所的受灾群众;其他救助对象为受灾较轻,目前生活困难的群众。
第六条救灾物资的发放,根据救灾物资总量和受灾救助需要,由县(市、区)民政局制定计划,统一安排,分阶段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所在乡镇(街道)负责。救灾物资的发放,可与救灾资金发放及其他救助统盘考虑,一并进行。对有意向性的捐赠物资,按照其捐赠意愿进行分配和发放,需要做调整时,应征得捐赠方同意。有集中安置点或受灾群众相对集中的地方应设置救灾物资发放点。
第七条实行《救灾款物领取卡》制度,受灾群众凭卡领取救灾物资。建立救灾物资领取台帐,对领取的救灾物资进行登记,领取人要签字盖章,并以村(居)为单位对户主姓名、家庭人口、领取的救灾物资名称数量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发放情况逐级汇总后报县(市、区)民政局备案。
第八条加强救灾物资的管理,对各类救灾物资分类登记造册,妥善保管,严防损毁和变质。定期对救灾物资进行库存清理和统计,做到帐实相符。及时做好联系货源、足额调拨采购、车辆运输等应急准备工作。
第九条救灾物资实行无偿发放,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严禁变相收费、变卖、截留,不得平均发放,优亲厚友。
第十条农牧、卫生、质监、药监等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对拟发放的救灾物资进行质量检验、检疫和卫生监督,确保救灾物资质量安全。
第十一条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要全程监督救灾物资的发放,采取专项检查、明察暗访、设立举报电话等形式跟踪监督,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及时查处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确保救灾物资发放规范有序,公正透明。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市、区)和相关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