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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力工业“九五”期间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和《全国电力行业尘肺病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25:38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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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力工业“九五”期间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和《全国电力行业尘肺病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电力工业“九五”期间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和《全国电力行业尘肺病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6日,电力部

部直属各单位、有关归口管理单位:
现将《电力工业“九五”期间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和《全国电力行业尘肺病防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单位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电力工业“九五”期间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 (1996~2000年)
“八五”期间电力工业取得了巨大成绩,同时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在部党组的关怀及各级领导的重视下,在职能部门与广大专业人员的密切配合下,也取得了很大成绩。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的基础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在首次全国电力行业粉尘危害调查基础上,配合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全国电力行业开展了较大规模的劳动条件分级工作,基本摸清了粉尘、高温、噪声、毒物及体力劳动强度作业职业危害岗位;电力行业三级劳动环境检测监督机构的基本建设得到了加强,制定了工业卫生监测的有关规范;培训了大批专业技术工作骨干;在依靠科技进步,紧密结合电力工业发展特点,促进工业卫生工作方面开展的重点攻关科学研究也取得了新的进展。
在总结“八五”期间取得成绩的同时,我们依然看到职业危害因素污染作业环境是影响电业职工安全健康的直接原因。目前电力行业中仍有三分之一的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标准,存在着工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健全,管理关系不顺,制度不严,“三同时”执行不利,科研经费、治理经费、职业病防治经费投入不足或经费来源渠道不畅等问题。因此,制定1996~2000年电力行业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对于保障电业职工安全健康,促进电力生产发展,早日实现部党组提出的“根治粉尘源,消灭尘肺病”的奋斗目标,为下个世纪电力工业安全文明生产创造良好条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九五”规划指导思想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工业卫生管理监督机构,加强工业卫生监督检测。加大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经费投入和科技投入。依靠科学管理和科学技术进步,推动企业对粉尘、噪声等恶劣劳动条件的重点治理和改造,达到改善劳动条件、减少或杜绝尘肺等职业病的发生,延长职业病人寿命,提高职工健康水平和保护电力劳动生产力的目的。
二、“九五”规划目标
1、1996年底全面完成电力行业企业职工劳动条件分级工作,实现按企业劳动条件危害程度级别进行分级管理、重点监察、重点治理的科学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将分级工作纳入经常性检查日程。
2、依据劳动条件分级结果,制定“九五”期间重点治理计划,要求:
①1996~1998年企业粉尘、噪声、毒物、高温、体力劳动强度五项作业杜绝Ⅳ级危害。
②1999~2000年企业粉尘、噪声、毒物、体力劳动强度四项作业杜绝Ⅲ级危害作业。
3、推行治理效果目标管理,要求:
①到1998年粉尘、毒物作业点合格率达到80%,噪声作业点合格率达到60%。
②到2000年粉尘、毒物作业点合格率达到90%,噪声作业点合格率达到70%。
4、加强定期监测、监督,促使劳动环境不断改善。要求:
①厂级劳动环境监测站对粉尘、毒物作业点至少应每半年检测一次;对噪声作业点等至少每年检测一次。
②局级劳动环境监测中心站、水电工程局防疫站,每年应对下属单位检测结果进行复核性抽查监测一次。
5、新入厂的职工预防性体检率(就业前体检率)应达到100%。
6、从事粉尘等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年体检率要求达到年应检人数的90%以上,到2000年体检覆盖率应达到100%。对粉尘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X线胸大片检查,杜绝初诊Ⅱ期及以上尘肺出现。
7、对尘肺病人应积极开展综合治疗,减少合并症的发生。
①对现患尘肺病人,年治疗覆盖率应达到100%。
②到2000年,要求尘肺结核病合并症率降到15%以下。
③到2000年,要求尘肺病人平均死亡年龄比1995年延长3~5岁。
8、进行噪声危害的综合防治,积极推行听力保护计划,到2000年将新增噪声性耳聋发生率控制在5%以下。
9、到2000年,杜绝急性职业中毒病例发生。
三、措施
为实现上述目标,“九五”期间要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制定电力行业有关防治粉尘等危害的法规、管理办法,进一步落实各级防治责任制,并将防治效果纳入双文明建设单位考核内容。
2、理顺电力行业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关系。
①部粉尘治理与尘肺防治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领导全行业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各网省局、水电工程局及下属企业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全面负责本单位粉尘等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
②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尘肺等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在制定工作计划时,必须统筹安排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③各级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本单位的粉尘等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等制度。
④电力劳动环境检测监督总站负责指导全国电力行业劳动环境检测及进行治理效果的监督、评价工作。各局、火电厂、修造企业等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环境检测机构,负责所辖单位的检测工作。
⑤部尘肺病防治中心负责全国电力行业尘肺病的调查统计与治疗指导工作。
⑥电力劳动保护培训中心负责全国电力行业劳动保护管理干部、技术干部的培训工作。
3、新建、改建、扩建、续建的电力工程项目,其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产。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时,必须有电力行业劳动保护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4、要保证落实防尘等防治经费。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确定一定比例专款专用。
5、依靠科技进步,增加科技投入,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
①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应当重视职业危害防护科研项目的立项,将其纳入科技工作计划,增加科技经费的投入,确保事关电业职工安全健康科研项目的进行。
②“九五”期间要开展全国电力行业第二次粉尘危害调查和尘肺治疗新技术的研究。进行超高压工频直流电磁场对作业人员健康影响的研究,为制定超高压工频直流电磁场安全卫生标准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③重点进行锅炉粉尘防护技术研究,继续进行输煤系统、洞挖凿岩工程等防尘研究。
④进行对球磨机、汽轮发电机、大型风机、筛分楼噪声控制新技术的研究。
⑤开展防尘、防噪、防毒等个人防护用品的研究。
⑥开展火电厂高温危害防治技术的研究。
6、在尘、毒、噪声等尚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进入现场的作业人员、管理人员等必须严格按规定使用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
7、做好电力行业劳动保护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劳动保护培训应当作为电力行业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纳入培训规划,还应对各级管理干部进行劳动保护法规、劳动保护科学管理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与职业危害基本知识的培训。对各级监测站技术人员进行预防性工业卫生监督、监测技术方法的培训以及对职防人员进行尘肺病治疗技术的培训。
8、制定电力行业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考核标准,将考核标准纳入总承包指标和双文明建设单位考核内容,根据工作优劣进行表彰或处罚。

全国电力行业尘肺病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除粉尘危害,保护电力行业职工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电力行业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以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包括在电力行业生产过程中直接从事粉尘作业或服务于粉尘作业的各工种(岗位)工作而发生的尘肺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电力行业中存在粉尘作业的单位。

第二章 各级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成立全国电力行业粉尘治理与尘肺防治领导小组,加强对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工作的行业领导。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标准和规定,组织制定电力行业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有关规定和防治规划。
(二)遵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在制定电力工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时,统筹安排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工作。
(三)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将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工作列入工作日程。
(四)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对工作开展不利、粉尘治理规划和计划不落实、尘肺病发病率有明显上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单位予以经济处罚。
第五条 各网、省局及水电工程局等单位应明确分管局领导,成立由生技、劳资、安监、卫生、工会等部门组成的尘肺病防治领导机构。其职责是:
(一)依照部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工作规划和计划,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有效的实施办法。
(二)指导和督促所辖单位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工作开展,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将治理和防治工作落实到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企业升级考核内容中去,并制定相应的奖惩办法。
第六条 各基层单位要由主管领导负责,成立劳动安全卫生办公室,确定专人负责治理和防治工作。
(一)各企业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理和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对粉尘作业尚未达标的作业场所,依据粉尘作业分级的结果,分出轻重缓急,有计划的安排治理资金,切实改善劳动条件。
(二)要把防尘设施投入率列入安全文明达标考核指标,保证已有的防尘设施能够投入使用。
(三)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在入厂培训、岗位培训、安全教育等活动中应将预防尘肺病列入培训内容。要教育职工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四)要建立完整的职业健康档案,建立体检、治疗、疗养等制度。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要发挥监督作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尘肺病预防和治疗的权利。对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严重超标,本单位未积极治理,也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职工有权拒绝操作。经国家确认的检测部门检测,作业场所确实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部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有权强制企业限期治理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九条 部尘肺病防治中心负责电力行业尘肺病治疗的技术指导与培训。

第三章 防尘
第十条 有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有关防尘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采取有效的综合性防治措施和无尘或低尘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努力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对于新建、扩建、改建、续建工程项目,其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请上级劳动保护主管部门和工会以及当地劳动、卫生部门参加。对于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必须限期改正。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二条 企业要根据《电力工业“九五”期间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和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的结果,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粉尘治理。对于暂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的个体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所有产尘设备和防尘设施必须具有安全性能,其设计、制造、安装应达到《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准则》及部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要加强对除尘设施的维护,将其列入操作规程,要保证除尘设施的效果,不得随意拆卸。
第十五条 职工使用的防尘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建立严格的检查和检验制度。
第十六条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对于将粉尘作业外包或以其他方式联营的,应明确粉尘治理责任,签订防尘责任书,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测和监督。对超过期限未能达标的,可令其停工。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在从事粉尘作业前进行健康体检,包括拍摄X线胸片。对在职职工从事粉尘作业二年以上,现已脱离粉尘作业的人员和离退休的粉尘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职业性健康体检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国家《矽尘作业工人医疗预防措施实施办法》和《尘肺X线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等有关规定的内容、期限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禁忌症者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一)各种类型活动性肺结核病。
(二)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第二十条 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工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二十一条 对在职和离退休的粉尘作业人员,各单位应按规定期限进行健康体检。
(一)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每二年检查一次,包括拍摄X线胸片。从事粉尘作业二年以上,现已脱离粉尘作业的职工每五年检查一次。
(二)确诊为尘肺或疑似尘肺的病人,必须每年检查一次,包括拍摄X线胸片。
已确诊的尘肺病人由尘肺诊断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分别交患者本人和单位保管。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职业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其健康档案应随同调转。
第二十三条 对已确诊的尘肺病患者,必须及时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必要的治疗和优先安排疗养。
第二十四条 对新发现的病人,要建立个人病案和随访制度,以控制病情发展。
对于疑似尘肺和Ⅰ期尘肺病人,应作为观察治疗重点,做好尘肺二级预防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测管理
第二十五条 部主管部门、部尘肺病防治中心和网、省局、水电工程局等单位的尘肺防治领导机构负责对各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监督人员进入生产现场进行劳动卫生和工程技术措施标准的检查、监测要出示证件。监督人员有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提出监督检查意见的权利。各单位领导要主动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应按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对各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教育职工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按规定对粉尘作业点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九条 各网、省局劳动卫生监测站和工程局防疫站必须加强对所属单位粉尘监测的管理。每年对基层监测结果进行复查,并可按规定收取监测费。
第三十条 电力劳动环境检测监督总站应对各网、省局和水电工程局监测站及检测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检测人员必须经部或地方有关行政部门考核发证后,方可承担检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对网、省局或水电工程局监测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监测结果后十五日内向总站申请复议。

第六章 待遇和经费
第三十二条 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其健康检查和患尘肺病的治疗时间及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尘肺病患者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三十三条 从事粉尘作业人员生前未确诊尘肺病,死后家属要求进行病理学诊断的,检查费用由单位支付。经病理学诊断为尘肺病的,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三十四条 对尘肺病引起的合并症应给予积极治疗,并延长其尘肺治疗期,检查治疗时间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防尘治理经费应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中,确定一定比例专款专用。

第七章 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都应设有专人负责尘肺病的报告、统计、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在收到尘肺病诊断书一个月内向上级尘肺病防治领导机构和工会报告。每年一月将职业体检人数及结果上报主管局。
第三十八条 各网、省局及水电工程局等单位尘肺病防治领导机构每年二月向部尘肺病防治中心报告本年度尘肺病新发病例、死亡病例以及累积病例情况。部尘肺病防治中心汇总后报部粉尘治理与尘肺病领导小组。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九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由部粉尘治理与尘肺防治领导小组或授权网、省局或水电工程局等单位给予下列处罚:
(一)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予以治理,对一年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对不执行监测制度或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三)对仍有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不论何种原因,除责令限期调离并安排好工作外,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并责令承接单位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凡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致使国有财产、企业和职工利益遭受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所收取的罚款在企业承包奖中列支,所罚款额全部用于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部粉尘治理与尘肺防治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分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过去执行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悖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网、省局及水电工程局等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制定防治尘肺病实施细则,报部粉尘治理与尘肺病防治领导小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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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安然公司破产案看现代大型企业的法律风险防范

王政


多元化、大集团化、跨进世界500强一直是近年来我们企业界追求的目标,而且在贪大求全、好大喜功的思想指导下很多企业逐渐丧失了原来的面目,迷失了发展方向,但其本身却浑然不觉,或许几年前的韩国现代破产事件已渐渐为人淡忘,但是最近,美国企业破产案不断发生,安然、凯马特、环球电讯等巨型企业相继倒下,这再一次激起了我们对大型现代企业的新一轮深思。据权威机构统计,2001年美国共有257家上市公司申请破产保护,比2000年的176家增长46%。从2001年3月到今年1月,申请破产保护的大公司在美国历史上10大申请破产公司中已占5家。其中安然公司申请破产保护的资产高达634亿美元,已创下美国破产历史上的最高记录;而环球电讯和凯马特破产资产分别为255亿美元和170亿美元,分别是美国第四大和第七大破产公司;去年4月和3月申请破产的太平洋煤气电力和费诺瓦集团分别占第五和第十。目前安然公司的破产及由其破产引发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正袭向美国企业界,不仅令美国社会震惊,而且已经引起全球的密切关注。因为无独有偶,在目前经济全球化、国际市场一体化的今天,不仅在美国,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许多大企业(尤其是跨国大型企业)也同样面临着安然曾经面对的类似问题,所以研究安然公司的辉煌历史和破产真相,对现代大型企业的经营进行风险防范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在追溯安然公司历史、分析其经营方略、挖掘其破产根源的基础上,重点谈一下大型现代企业的内部法律风险防范问题,以期对大型现代企业的经营进行内部风险防范有所裨益。
一、安然公司的经营简史及经营方略
(一)安然公司的经营简史
1985年,刚刚成立的美国安然公司抓住政府对天然气市场放松监管的机会开始迅速起家。作为天然气交易的中间人,它可以从生产商那儿购买天然气,再向终端用户卖出。1992年,安然成立资本公司,开始了市场国际化的道路。由于天然气现货市场的兴起,安然开始为交易中的各方提供各种风险管理合同(Riskmanage-mentcontracts),这些合同都是金融合同,具备套期保值作用。1997年安然的业务扩大到天然气衍生金融产品的交易,到2000年,这些产品的销售已占其销售总量的近90%。这些合约形式包括利率掉期,金融衍生物和其他复杂的金融商品。经过多年发展,安然在天然气交易方面的金融合同要远远超过实物合同。天然气市场起步后,安然又在留意已久的美国电力市场并如法炮制类似战略,终于抢占了美国电力交易市场的30%。2000年1月安然宣布一项建立高速宽带网的计划,把带宽与电力和天然气一样作为商品进行交易。这样,安然公司通过收购兼并等方式在短期内使自己旗下的事业包括电力、天然气销售、能源和其他商品配销运送,以及提供全球财务和风险管理服务、计算机信息网络服务等子公司和合作项目达3000之多。据称2000年安然公司的经营收入为1000亿美元,利润总额达到10亿美元,名列《财富》杂志“美国500强”的第七名,掌控着美国20%的电能和天然气交易,被誉为“华尔街宠儿”。 2000年8月安然的股价升至历史最高点90.56美金。当事情发展到顶峰极至时,令人意想不到的事情却骤然而至,2001年10月16日安然首次公布四年来的季度亏损,经营亏损为10亿美元,并且公布先前未公布的关联交易,股本减值12亿美元。2001年11月28日主要信用评级机构将安然的债券评级降为垃圾级后,安然每股市值迅速跌至68美分,使本想收购安然的迪尼(Dynegy)公司开始望而却步。这样,安然公司便不得不寻求破产保护。这家自称为“规避风险的专家”的安然,终究未能规避自己倒闭的风险。
(二)安然公司的经营方略
安然公司之所以在短期内获得如此迅速的发展和扩张并出现如此戏剧性的变化与安然公司所采取的经营方略或经营方式分不开的。下面看一下安然公司在经营方面到底采取了怎样的战略性措施。
  首先,充分利用外部环境,利用政治方面的力量。美国10年来商业限制的取消,既促进自由经济的发展,也造成令安然公司有机可乘的大量空间。安然利用与美国政界的良好关系,“重写美国政府的能源政策条文”,使能源政策对自己倾斜,获得大量利益。作为跨国公司,借助本国的政治外交,利用第三世界国家的腐败,与美国政府及所在国的贪官污吏沆瀣一气,对第三世界国家和人民进行敲诈和勒索。典型的如安然在印度的发电站投资项目,安然和美国政府连手对印度进行敲诈。2001年夏天,安然想从印度的一个巨大的发电站计划中脱身,为此,安然总裁肯尼斯·莱要求印度政府支付20亿美元,并威胁说如不照办,美国将可能对印度进行制裁。但事情的最终结果却并非安然所想象的那样简单,借助政治力量并非总是有效的,投资失败的风险最终还是由安然自己来承担。
其次,大规模举债或融资,迅速实现企业及其资本的扩充。安然公司通过将一系列不动产(如水厂、天然气井与油矿)打包,以此为抵押,通过某种“信托基金”或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发行债券或股权。经过多年的发展和实践,安然已有一套成型的标准化经济模型。但由于每个项目不同的特点,模型亦需要调整、改善。模型主要由Excel写成,从资产负债表、回报率、现金流,内部收益率(IRR)还债等各个方面来衡量项目。其实安然内部有一套严格而有序的投资决策风险管理程序,安然亦有一套激励商业开发人员的奖励机制。但由于商业开发人员在融资后即能获得奖金,项目融资之后的经营状况就不甚重视,这就使得后来安然的许多项目在运营中出现问题。
再次,安然公司在融资和举债过程中,建立了众多的关联企业与子公司,组建了“金字塔”式公司治理体系。安然通过不断的使用和完善金融重组技巧,组建的各类子公司或合伙公司数量达3000之多,利用“金字塔”式的多层控股链,来实现以最少的资金控制最多的公司的目标。在此过程中,安然公司的业务范围也得到了迅速的拓宽,即由传统的天然气、石油传输公司变成了类似美林、高盛的华尔街公司,并且在“知识经济”的号角下,转向了电子商务等新领域。另外,在安然公司与其关联企业及子公司之间隐藏着多种复杂的合同关系,安然公司借此达到隐蔽债务、避税以及人为操纵利润的目的。
总之,安然公司通过充分利用外部环境、创造性利用金融工具融资和举债、建立复杂的企业组织形式拓宽自己的业务领域等发展战略方式在十几年内便将自己打造成了“巨无霸”企业。
二、安然公司破产原因分析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滴水穿石非一日之功”,安然公司从发展壮大到破产也绝非朝夕之功,其中的原因自然不是那么简单。有宏观经济管理不严方面的、有微观经济管理失控方面的,有企业无法控制的外在的原因、也有企业能够控制而不想控制结果最终导致无法控制的内在原因。在此,我们无法就安然破产的所有原因作出评断,而仅就其内部原因作一些挖掘剖析。
(一)战略决策错误。尽管安然破产的原因很多,但多数业内分析人士仍认为,企业的战略决策失误仍是最重要的原因。长期追踪安然营运状况的瑞士信贷第一波士顿(CSFB)分析师劳纳则指出,安然在错误投资上浪费了巨额资金,却又无法创造利润。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安然曾投资20亿美元试图改善企业内部网路,但完全是血本无归。另一方面,安然又试图扩大线上交易规模,以便涵盖电力与天然气之外的产品,然而最终失败。安然过去的成功让管理者们沉浸在过度自信之中,从而胆敢无视决策的风险。这些战略决策风险主要表现在:其一,急功近利挺进到知识经济网络科技的最前沿。公司盲目放弃了自己的主营业务,而转向了电子交易等新领域,导致公司失控,犹如荞麦农场种苹果,苹果虽然熟了,荞麦农场已经垮了。
(二)轻视举债风险。安然失败的结果当然不是它没有考虑到决策风险,美国企业战略投资者的风险研究是世界一流的。安然更是以“规避金融风险”著称——这是它的主要创新业务。也许正是这种规避风险的“专家企业”才可能犯这样的错误,骄傲自大,轻视举债风险,特别是企业外部宏观经济环境变迁带来的风险,它对美国社会经济大气候变劣显然没有做充分估计。战略决策方面的错误,套用一句老话,叫犯了盲目冒进的机会主义错误。而战略决策上的失误正是安然破产的致命原因。
(三)企业文化发展方向迷失。塑造怎样的企业文化和价值观,这直接影响着决策者的战略管理。如果说企业文化管理是企业战略管理的最终决定形式,安然的决策层显然是鄙视了企业文化管理的合理性。正如通用公司的前任总裁韦尔奇所言:“通用过去与安然有很多合作,安然是第一流的石油天然气供应商,但是安然后来转向了贸易,对这一领域他们完全不熟悉,而且雇用新的人员,改变了自己的企业文化”。安然的高层把做实业时的理念及“专注战略”完全转移,狂妄而草率地过渡到了金融投资的所谓创新事业。当杰夫·斯基林进入安然时已经把安然的企业价值观扭转了,特别是1997年,年仅36岁的安迪·法斯托被任命为安然CEO后,开始了市场需求有限的情况下新一轮的“超常规”扩张,这时的安然已经从一家大型的能源公司,沦为一家从事能源衍生交易的“对冲基金”。 新的企业文化和传统行业的企业文化格格不入,在不同企业文化的冲突下,安然只能是二者取其一,于是就出现了“未能披露其宽频服务业务的需求下降,而且由于许多参与者缺乏信誉,其创建宽频交易市场的努力没有成功的事实”;“未能及时冲销由其首席财务长管理的某有限合伙公司进行投资的价值,从而事实上虚报了其营运收益报告”和“未能根据美国会计法则冲销受损资产”的结果。狂妄的企业决策者鄙视企业文化的继承与延续规律,正是安然战略管理中最不可能“安然”的因素。
(四)企业本身没有守法经营,发生了大量违规操作的行为。企业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利用法律空间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但若其放弃了守法经营的基本理念,那么其受到法律的惩罚和制裁便成为迟早的事情了。安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主要存在如下违法违规行为:其一,暗箱作业,将债务、坏账转移到分支公司。有传媒指出,安然手法是一种“会计的涅造”。最新一期美国《商业周刊》认为,“安然将财务的责任从账面载体上消除,创造性地做账,防范任何方面的人士(中下层职员、政府部门、股民等等)发现他们的外强中干、外荣内枯的真实情况,已经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其二,利用财经审计的巨大漏洞,进行秘密交易以及“圈内人交易”。其三,隐瞒真实信息并制造虚假的报道,误导股民及公众视听。在安然宣布破产前几个月,安然已将内里掏空,但对外文宣仍然是莺歌燕舞,一片繁荣。结果最终导致愤怒的安然公司职员和股民们向公司执行长官、董事会及高层管理人员提出47项指控,其中主要的五项是:涉嫌违反《公司法》;隐瞒债务,私下股票交易;公开用谎言误导公司职员;在401(K)计划户头上,安然违反公司职员退休金进入股市不得超过20%的规定,超过了60%;安然所雇审计公司大量销毁文件,在休斯敦进行的碎纸活动,很可能导致毁坏证据的法律指控。
(五)企业内部存在着大量的管理失控行为。安然公司董事会特别委员会于美国东部时间2月2日在纽约联邦破产法院公布一份长达218页的报告,据该报告,安然公司之所以倒闭,是因为管理层经营不善,以及部分员工利用职权之便为自己聚敛财富。多年来,安然公司一直虚报巨额利润,一些高级经理不但隐瞒上一个财政年度(2000年9月到2001年9月)安然公司高达10亿美元的亏损,并且出售价值数百万美元的安然股票。并且安然还存在内部高级管理人员与外部人员私下勾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据以上报告揭露,安然公司内部的高层经理们成立了许多复杂的机构,并和公司外部人员勾结,操纵安然的财务报表,从中赚取了数千万美元的本不该属于他们的黑心钱。《商业周刊》指控律师、投资银行、会计师们可能捞取了3亿美元,而《纽约时报》指控则为11亿美元之多。
三、安然公司破产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及运营环境的影响
经济学家指出,美国大公司,特别是安然公司的破产将给美国金融业以巨大打击,迫使银行紧缩贷款,从而会使更多根基已不稳的大型企业可能陷入更严重的困境。回望中国,可以发现,安然在企业结构及运作方式上与中国许多“金字塔”式企业控制结构有类似之处。通过制造概念,使投资者相信公司已经进入高增长、高利润的领域,然后在业绩上作“配合”,通过关联企业间的“对倒”交易不断创造出超常的利润。安然为了躲避监管,尽量利用会计体系内在的缺陷,并多次作误导性陈述。使安然付出很大代价的也包括它与关联企业签订的许多复杂担保合同,这些合同常有关于公司信用评级、资产价值、安然股价的条款。这些条款实际上相关性极高,一旦某项条款触发,其他条款和合同会像多米诺骨牌一样倒下,在被要求以资金清偿巨额债务时,安然便陷入了清偿危机。此外,安然用自己的股票或增发股票的许诺来提供财务担保,也与中国许多企业的做法类似,这不仅会扭曲对公司管理层的激励,而且会带来严重的恶性循环。整个安然事件可以说是一群黑手在玩弄金融游戏,他们用极其高明甚至带有创造性的方式,使运作过程难以让各方人士察觉、揭发和查清,而这群黑手们则捞足了好处。但美国法律对处理证券犯罪及赔偿方面有着完善的规定,所以这些黑手最终受到法律的严惩并赔偿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也是理所当然的事情,长期为安然提供审计工作的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受到巨额罚款便可说明一二。因为再严密的法律也无法约束住人性方面的某些弱点,所以对于此等已经造成损害行为只能通过法律制裁的方式来进行事后类似风险的防范。美国法律对处理证券赔偿方面的完善规定在安然事件后可能会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及运营环境产生重大影响。
目前,我国法律在上市公司治理方面倾向于保护上市公司和其他机构单位的利益,而不注重对投资者个人利益、尤其是中小股民利益的保护。所以我国证券市场上就屡屡出现上市公司和机构合谋,在机构吸收筹码达到一定数量后,上市公司发布一些利好消息,机构借机拉抬股价,吸引中小投资者介入,等中小投资者纷纷杀入时,机构则溜之大吉,套牢散户。在这种情况如果在美国,无疑会受到最严厉的处罚的。美国有关法律又是如何处理索赔中上述问题的呢?对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又有何法律启示呢?
(一)美国法律规定诚信是公司对股东应尽的义务,一旦公司没有履行此义务,就被认为是违法。
  持股人遭受损失和公司披露信息不真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这类赔偿案的关键。美国法律认为,投资作为一项经济活动,其存在的依据就是公司的基本财务状况,上市公司必须按照诚信的原则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如果上市公司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披露信息,就违反了有关法律,就构成了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原因。而无论投资者是否看到了有关信息。这一化繁为简的作法从经济理论上是可行的:购买股票是一种投资行为,其产生的依据就应该是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基本财务情况有了充分的了解,如果在有虚假信息的情况下,投资者购买了股票,就可以认定欺诈是存在的,投资者产生损失的原因也就是欺诈。美国法律确立了诚信第一的原则,并用此原则取代了其他证明和争议,这是非常明智的,这种规定将上市公司置于一个必须诚信,否则没有退路的境地里,对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有很强的约束力。另外,安然等几家大公司破产后,投资者的愤怒已经使美国政府和华尔街感到震惊,并采取种种紧急措施以赢回投资者的信任。华尔街采取的行动包括:1、对涉嫌不正当审计行为的企业加紧清理账目,以尽快打消投资者的疑虑。2、五大审计公司决定,严格分离审计业务和盈利性账目管理业务,以免再次引起审计的不公正行为。3、强制要求华尔街各投资银行在今后的投资报告中,向投资者公布相关企业和该投资银行间的关系。4、限制股市分析师拥有管辖公司股票的数额。而我国目前还要为投资者是受其他人信息误导还是受上市公司信息误导,还是自己操作不当等问题争议,使得股票索赔往往成了久拖不绝的马拉松,难以对上市公司的行为形成约束。随着我国证券市场逐步走向规范及安然公司破产案很可能会使我国公司或证券立法增加对股东诚信义务的具体规定。
(二)美国法律规定投资者买入价与卖出价之间的差额就是损失额。损失额是索赔案的核心,是控辩双方必争之地。美国法律计算的基本原则是买卖之间的差价,考虑到有些投资者长期持有该股票,购买时可能股价较低,在审理时,还会将该股票的相对高价作为买入价进行计算,借此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美国法律首先保护的是投资者,而不是上市公司。美国法律关于投资者损失额的计算将有助于我国司法实践在证券赔偿案中对投资者具体损失数额作出界定。
(三)所有的关联人都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下列人员都可以成为被告,一起向持股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任何签署了报告的人;2、公司全体董事;3、已经同意成为公司的人;4、会计师、评估人员、工程师、其他编制和确认报告的专业人士;5、证券承销商。也就是说对持股人的索赔要求,上述人员都有责任给予赔偿,尤其是连带责任的规定加大利益相关者的风险,持股人可以不起诉上市公司,直接起诉有关机构要求赔偿,而不必非要等上市公司破产倒闭无力赔付时相关者才尽赔偿之义务。同时,由于上市公司在进行破产清算时,有担保的银行债权通常作为第一顺序被列入赔偿顺序,所以在破产赔偿案中,持股人往往从上市公司得不到补偿。将利益相关者列入被告,就使得持股人有了利益保障,可以和银行等债权人一样有平等的机会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美国有关保持投资者利益的民事赔偿机制在建设中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其一,杀伤力极大。上市公司一旦作假,基本上是要遭受灭顶之灾。而且参与或其造假相关的中介也要受到严惩。其二,化繁为简,避免无谓的争论。美国法律突出购买股票的投资属性,而不在投资与投机有问题上进行研究,这不仅具有特殊的理论价值,而且在实践中大大简化程序,提高了效率。其三,各方利益一律平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美国证券法的核心是保护投资者,而不是保护企业,而且无论是投资者还是债权人一律平等,而且投资者与上市公司平等。不少业内人士或学者专家认为,如果中国法律不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中国股市将面临着全面崩盘的风险。所以,今后中国关于上市公司治理及运营规定的立法和司法将主要围绕强化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角度来进行,尤其是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机制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这一切,必将突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的价值,也将为上市公司和现代企业的运营提供更为良好的经营轨道和外部风险控制能力。

四、大型现代企业运营内部的法律风险防范问题
规避和防范大型现代企业的运营风险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其中法律风险的防范只是这一大系统的一个重要的子系统。法律不是万能的,它不可能预防或规避企业运营自身所存在的所有风险问题,但是毋庸质疑,我们可以通过强化法律的功能来最大限度地降低企业运营的风险系数。关于大型现代企业运营的内部法律风险防范问题,本文将从下述几个方面展开阐述:
(一)大型现代企业顺利实现运营必须了解和熟悉法律。这是因为在现代社会中企业存在最终依赖的是市场,市场本身离不开规则,而法律又是市场规则最重要的部分,所以人们称“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也就不足为怪了。大型现代企业要实现顺利运营就必须熟悉或了解关于市场主体、市场运营、行业管制、劳动和人事制度保障等各方面的法律和法规。这是因为:只有熟悉和了解法律,才能守法经营,才能自觉运用法律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才能为企业发展和战略决策提供前瞻性的法律上的保障。但是仅仅熟悉和了解法律还是不够的,安然公司破产并非安然公司不熟悉和了解法律所致,而它的迅速发展又说明它是非常熟悉和了解法律并且巧妙运用法律的。据安然内部人士透露:安然在全世界范围内所有能源项目都会被做成经济模型。一般都由负责项目的律师起草,并做出项目的“风险矩阵”,律师需要逐条写出如何规避风险。所以大型现代企业能够实现快速发展和扩张首先必须熟悉和了解市场各方面的法律。
(二)大型现代企业需要借助法律实现企业自身组织和运营的制度化建设。企业由简单的小生产行为演变为复杂的社会化大生产行为的过程离不开企业的现代化管理。企业的现代化管理是人类智慧的显现,并且已成为一门必不可少的科学。现代企业管理的关键性问题是围绕如何实现制度与人的互动结合来进行的,其中制度的完善是第一位的、前提性和保障性的。企业内部的制度建设和制度化过程实际上就是企业内部的“法律”制定和“法制化”过程。大型现代化企业要实现顺利运营就必须建立起完善的企业组织结构、人事、财务、审计、法务、投资决策等内部规章制度,通过这些制度建立起实现对企业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指引和约束的运行机制,从而实现对企业运营风险的控制。像类似安然这样拥有3000多个下属企业的超大型跨国公司,如果其自身组织和运营不能建立在“法制化”的轨道上,那么其运营中难免出现导致危机产生的内部管理失控现象。关于安然公司破产,正如我们在其破产原因中分析的那样,不能不说是与其内部的管理失控有相当的关系。
(三)大型现代企业应通过发挥其法务职能部门的作用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审查、处理和整治。鉴于大型现代企业运营中所需面对的众多法律问题,大型现代企业内部一般都设立相对独立的法务部门,负责企业内部的法律文件的起草或审核、对外解决或处理有关的法律纠纷、提供专项法律意见、参与商业谈判、进行法律法规的信息收集或整理等各项工作。但是一般企业内部的法务部门多处于从属和被动的地位,很难发挥对其他部门的监督和制衡作用,几乎不能主动对企业内部存在的违法和违规行为进行及早发现、处理和整治,所以往往造成企业内部不该发生的违法违规事件发生了,本来是小的违法违规事件演变成大的恶性事件,企业最终蒙受了本该可以避免掉的损失,有些甚至是致命的损失。大型现代企业如果重视其内部的法务工作,通过发挥其法务职能部门的作用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审查、处理和整治,可以有效实现对损害企业利益的危机行为做到“事前防范”、“事中处理”、“事后救济”的目的,从而更好地实现企业内部的制衡和监督作用。在安然公司破产案中,安然的首席财务官安德鲁·法斯特暗地里建立私人合作机构非法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没有及时得到处理,也正说明安然内部法务部门不能充分发挥其监督制衡的功能。
(四)大型现代企业应充分利用外部的定期或不定期的专业性服务来实现对企业内部的法律风险防范。在国际统一化的大市场环境中,大型现代企业运营的复杂程度及其内部人力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其不可能不借助外在的社会人力资源所提供的法律、审计等专业性服务来帮助企业减少运营各方面所产生的潜在性风险;另外,企业内部法务、审计等专业职能部门存在的局限性和偏私性决定了它们有时可能不会发现企业自身存在的问题和风险或隐瞒这种问题和风险。当然,这里涉及到企业法律风险控制的成本问题和企业利用外部专业服务的目的性问题。在安然公司破产案前,曾利用外部的会计师、律师、银行家以及金融分析师来为它隐瞒事实真相,从而逃脱破产的厄运,而安然的会计师们、律师们、银行家以及金融分析师却利用他们专业知识,各自捞取了六七位数美元的现金。再比如,在安然破产前,大量的审计报表已经显示出财务官安德鲁·法斯特存在严重问题,而安然公司的董事会和公司高层却对此所反映出来的问题置若罔闻。这里涉及到两方面的重要问题:其一,利用外部专业性服务的真正目的性问题;其二,外部专业性服务自身的局限性问题。所以能否利用好外部的专业性服务最终还取决于企业自身,尤其是企业核心层的观念和意识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综上所述,透过对安然公司破产案的分析,我们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大型现代企业的运营风险是客观存在的。规避和防范其运营风险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其中法律风险的防范只是这一大系统的一个重要的子系统。法律风险防范措施能否发挥功能或功能发挥大小取决于企业整个自身的环境,并且与企业环境和其他风险防范措施存在着互动关系。大型现代企业只有重视并科学地运用各项法律风险防范措施才能在竞争的环境中最大可能的立于不败之地。

2001年12月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民刑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3月31日 生效日期1989年6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马来西亚方面指运输部长,或双方均指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运力”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和
  (三)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不应被视为同意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享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出租或取酬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至该缔约另一方的另一地点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上下国际业务前往或来自第三国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被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缔约一方有权拒绝接受对一家空运企业的指定并暂停、撤销本协定第二条规定授予空运企业的权利或对空运企业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如该缔约方认为本协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得到遵守。
  五、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不应不合理地延误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六、空运企业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的规定一经指定和获准,应按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开始经营协议航班。但按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所商定的关于该航班的运力水平和运价须有效。

  第四条 经营许可的撤销和暂停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关于上述的具体办法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这些设备和物品须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企业的飞机的上述物资,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应豁免所有税收和费用,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上述物资应交海关监管。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当局可要求将这些物品置于他们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第七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本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设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可能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保护上述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物品和其他财产。
  四、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成员,应为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八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结汇
  一、缔约任何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任何可兑换货币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的权利。结汇应按照在其境内获得这种收入的缔约方的外汇管理规则办理。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二、缔约一方应为空运企业将其结汇款汇往缔约另一方提供便利。缔约双方应尽力协助及时办理结汇。

  第九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及该飞机在其领土内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和邮件入境、在其领土内停留、过境和出境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出境、移民、护照以及海关和卫生措施的手续,均适用于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和邮件。
  三、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并不离开机场为此所设区域的旅客只采取非常简单形式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予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和费用。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公平和合理平等的机会。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提供运力的有关事宜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四、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运输来自、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需要。缔约任何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装卸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地点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
  五、对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以外的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装卸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按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载运: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该空运企业所经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一条 统计数据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所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二条 运价的制定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以及与使用该运价有关的代理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某些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问题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文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舱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租自第三国的飞机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但应在拟议飞行的三十天之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通知并提供租用飞机的有关情况。然而,如缔约一方提出要求,缔约双方应就对第三国籍飞机有关而可能发生的问题进行协商。

  第十四条 搜寻与援救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根据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国际规章或建议措施: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搜寻与援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其调查结论和最后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五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根据其国家法律和规章采取一切必要的防范措施以防止针对缔约另一方的民用航空器、空勤组人员、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非法行为。
  二、缔约一方应立即将在其境内发生的针对缔约另一方民用飞机的非法行为通知该缔约另一方,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反对该非法行为,确保飞机及其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安全。
  三、在拟采取第二款所述的措施时,除非情况不允许,缔约双方应进行协调。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第十七条 解决争端
  一、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任何争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如按照本条第一款不能求得解决,则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改
  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修改本协定包括航线表的任何条款是可取的,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通过会谈或信函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达成协议的修改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二十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决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已完成了各自的法律和宪法程序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全权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五日起生效。航线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胡逸洲                  林良实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