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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经济审判工作的调查报告和经济纠纷案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50:36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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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经济审判工作的调查报告和经济纠纷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经济审判工作的调查报告和经济纠纷案例的通知

1986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级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的调查报告和选编的经济纠纷案例转发给你们,请主管经济审判工作的领导同志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学习、讨论。
目前,在经济审判工作中,有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还不高。调查报告和案例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各地都程度不同地存在,不只是进行过调查的地方存在。这种状况,务必在今年有一个明显的改变。否则,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工作就远不能适应调节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要求,就是失职。希望你们看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立即动手解决。其根本办法,第一是学习,第二还是学习。要在经济审判实践中学习,分析典型案例,看看处理对了没有。如果对,对在哪里;如果不对,错在哪里。要领导干部带头,到一个区、一个县(这是最少的要求),对去年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逐个进行审查,“三堂会审”,分出处理得正确的、基本正确的和有严重错误的,拿出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总结经验,提出今后应当怎样办好案件的要求和办法。同时,要学习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等重要经济法律、法规。关于办案质量和效率不高问题,有一部分是因为案情复杂或人手不足,大部分是由于办案人员不熟悉情况和法律,也有的是责任心问题。
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有什么新情况、新问题要随时调查研究,将确切的情况报告。要提高报告的可靠性,切忌粗枝大叶或言而不实。
你们对此有何意见,将怎样进行这项工作,有什么情况?均望速报。

附:关于经济审判工作的调查报告
我们于1986年2月份和3月份,先后派出3个调查组检查了3个省市的2个中级人民法院和4个基层人民法院1985年审结的全部经济纠纷案件的办案质量。检查的方法是:几级法院上下结合,“三堂会审”或者“四堂会审”,对案卷逐个查阅,发现问题则集体讨论、分析研究,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看法。在检查的632件经济纠纷案件中,有46%的案件处理得正确;有43.6%的案件处理得基本正确,主要是程序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有10.4%的案件处理得不好,甚至有些严重错误。这10.4%的案件的问题,主要是:第一,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就调解了事,草率结案;第二,对合同有效无效定性不准;第三,对已经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未予追究。此外,有些极简单的案件却积压一年之久不能审结。这次检查说明,经济审判工作由于起步较晚,缺少经验,牵涉面广,情况复杂,在办案质量、效率等方面还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必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我们必须花大力气,采取各种措施,限期提高经济审判工作的办案质量和效率,否则就不能发挥运用法律手段控制和调节经济活动正常运行的作用,对开放、搞活和改革的健康发展甚为不利。鉴于这次检查所发现的问题在全国具有普遍性,为提高经济审判工作的办案质量和效率,我们选择出9个案件,逐一作了一些分析,拟发给各级法院作为借鉴,请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1986年4月21日
〔案例之一〕
原告:某市繁荣贸易公司。
被告:孟某,某县北沙河子村村民。
第三人:某县柳树河子村二队。
案由:购销木材合同货款纠纷。
198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北沙河子村签订的合同规定,由北沙河子村售给原告梢径5厘米以上落叶松木杆5000根。第二天,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把上列木杆的数量改为130立方米,单价280元,总价款36400元,由北沙河子村负责在3月份运到原告所在地火车站交货,运杂费由该村承担,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每日按3‰罚款。
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签妥后,原告分两次共预付货款20000元,北沙河子村开给原告两张收据。北沙河子村又转付给第三人14000元购买需要的木材。第三人买到木材后,因铁路运输紧张,原告应北沙河子村要求派6部大型汽车到发货地提货。原告发现材质不符合同规定未提,空车返回,即要求北沙河子村返还货款。北沙河子村仅给付原告催款路费35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沙河子村返还货款19650元。并偿付违约金9600元和赔偿汽车空驶费6600元。北沙河子村负责人张某个人证明,“合同是孟某签订的,村里不知道,不承担责任。”孟某也向法院口头承认,“我签订的合同。村里不知道,由我承担责任。”法院据此把经手人孟某列为被告。
受诉法院认定:被告私自以北沙河子村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债务由被告承担。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于1985年底前返还原告货款5650元和赔偿100元;(二)第三人在1986年1月底前返还原告货款14000元;(三)诉讼费220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处理存在下列问题:
一、把被告搞错了。北沙河子村与原告签订的一份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书和北沙河子村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都盖了北沙子村公章;原告预付的货款20000元,入了北沙河子村开户银行账户,该村收进后又转付给第三人14000元。根据这些事实,北沙河子村应当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村不能以“村里不知道”为由推卸责任。法院未把北沙河子村列为被告,而把孟某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二、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当。北沙河子村是不能经营木材购销业务的,法院应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法院却以“孟某私自以北沙河子村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为理由认定合同无效,是不正确的。
三、造成本案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告一方。被告应当返还货款和赔偿原告损失。第三人买到的木材质量不合格,也负有向原告返还货款的责任。因此,法院仅认定债务由被告承担是不妥当的,应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确定各当事人的责任。
四、正当的请求未予支持。该案审理中,原告曾请求被告赔偿6部汽车空驶费6600元,但法院以“被告无力承担和合同无效不好支持”为由未予支持,这是不对的。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过错方应赔偿对方所受的损失。
〔案例之二〕
原告:某建筑公司构件厂。
被告:某农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
案由:购销水泥质量纠纷。
198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某水泥厂生产的325号水泥500吨,每吨118元,共计货款59000元。原告交付货款后,5月9日被告将尚未出厂就已加价转手倒卖了二次的水泥提货单交给原告,原告按提货单写明的地点提取了水泥116吨,发现水泥不是双方商定的某水泥厂的产品,而是某县一个同名的水泥厂生产的水泥,经过检验,质量达不到要求,便要求被告调换水泥或者退还货款。被告则认为水泥质量合格,如果不合格,愿意赔偿一切损失,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提起诉讼。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此纠纷中原告与被告都负有一定责任,经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于1985年7月12日前退给原告未提取的384吨水泥款45312元;(二)双方其他经济损失自行负担;(三)诉讼费473.12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50%。
本案的处理有以下问题:
一、没有对协议是否有效进行确认。原、被告之间购销的水泥协议,违反了1985年3月13日《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中“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只能由国营商业、物资供应部门、供销合作社和生产这种商品的企业经营,不准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不准经纪人牵线挂钩从中渔利”的规定,法院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二、确定赔偿责任的重要事实未查清。原告起诉时曾提出经过检验,水泥质量达不到要求,而被告则要求对水泥进行化验,并表示如果质量不合格,不够325号,愿意赔偿一切损失。这一争议,即水泥质量问题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有重要的关系。但是法院没有委托有关部门对水泥的质量进行检验,对这一重要事实尚未查清就匆忙作了调解处理。
三、没有分清责任。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特定厂家生产的水泥,况且又属于转手倒卖性质,对于此项协议的无效,以及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这本来是清楚的。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双方都负有一定责任,各打“五十大板”,是不妥当的。
四、处理不当。既然被告应对协议无效及纠纷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则被告除应将原告尚未提取的384吨水泥货款45312元及其利息返还原告外,已提取的116吨水泥经过检验如果不够325号,应作退货处理,被告应当返还116吨水泥货款并承担运费;诉讼费也应全部由被告负担。
五、未对被告的违法活动进行追究。被告转手倒卖水泥,违反国务院1985年3月13日颁布的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其倒卖水泥的非法收入,应予以没收。
〔案例之三〕
原告:某市轻工业局基建处。
被告:某县水泥厂。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被告于1976年6月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从银行贷款3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于1978年10月、1979年6月两次还清,并在5年内按国家牌价向原告提供水泥17500吨。届期,被告未执行协议,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借款,被告才于1982年4月还款20000元,7月给付水泥300吨,剩余借款和水泥一直不给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受诉法院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在此纠纷中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6629.56元,分三次偿还原告:1985年9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1985年12月31日前还款5万元,1986年6月30日前还款66629.56元;(二)被告于1985年9月30日前一次给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三)上述款项如不按期偿还,余款金额每日按万分之三罚款;(四)诉讼费1120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一、把无效协议当作有效协议处理。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违反信贷集中于国家银行和企业间不准互相借贷的规定。参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协议应为无效,法院认定协议有效是错误的。
二、确定责任和处理不当。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既然无效,就应根据事实确认原、被告的责任,参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无效协议不存在给付违约金问题,原审法院要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违约金,并承担全部诉讼费是错误的。
三、调解书有些事实未叙述清楚。原、被告的协议书上写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而调解书上只认定为20万元,据了解,是因为轻工业局新建一个单位,分给新单位借款10万元,但这一事实未在调解书上写明。同样,20万元是怎么变为146629.56元的,在调解书中也没有交待清楚。
四、调解书上原告是轻工局基建处,但法定代表人写的却是局长,这是不对的。基建处不是法人,轻工业局是法人,应将轻工业局列为原告。
〔案件之四〕
原告:某县供销贸易中心。
被告:某开发公司。
案由:购销方钢合同货款纠纷。
198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A3方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供给原告60×60毫米A3方钢5000吨,单价890元,货款总额445万元,交货地点某市车站。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业务活动费5000元,并于同年12月10日以预付货款200万元。被告无钢材可供,于12月26日派员与原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于1985年1月4日退还原告预付货款70万元,尚有130.5万元未退还。原告索要无着,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余款,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
受诉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有效。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且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又不及时还清对方的预付款,在此纠纷中应负全部责任。案经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130万元和业务活动费5000元及银行利息69000元,三项合计137.4万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究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三)诉讼费5822元,原告承担2000元,其余3822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处理存在下列问题:
一、把无效合同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被告经营钢材这类重要生产资料,超越经营范围,违反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不准超越已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确认合同无效。法院既已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知道被告无权经营钢材,而却把该合同确认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
二、处理不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的经济责任应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案例之五〕
原告:某生产资料服务公司。
被告:某农工商贸易公司。
案由:购销铝锭合同货款纠纷。
198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130吨铝锭的合同,总货款587500元。合同订明:款到1个月内由被告把铝锭发到原告所在地的火车站交货。逾期交货每日按货款总金额的1%赔偿损失。原告于1985年1月10日汇给被告货款587500元。被告无货供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供货又不退款。原告于1985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追回预付货款,并按合同所订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
受诉法院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被告收货款后,既不供货,又不退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提出追究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退还了原告货款20万元。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5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7万元,两笔合计457500元,于1985年6月底前还清。逾期不还,仍按合同规定每日按货款金额的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诉讼费4953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一、确认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被告签订购销铝锭的合同,超越了经营范围,违反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应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首先确认该合同无效,然后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理。
二、未追查有无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不仅超越经营范围,而且签订国家禁止随意买卖的生产资料铝锭的购销合同,金额达50多万元,既无货可供,又不退还货款等情况,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追查其有无犯罪活动,避免漏掉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分子。
〔案例之六〕
原告:某农工商联合公司某生产队。
被告:某大队综合厂。
案由:买卖天然原碱纠纷。
1984年6月,原告经李某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卖给原告天然原碱40吨,天然原碱含碱量为80%,每吨售价250元,总计货款1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购置了全套制碱设备,中间人李某为原告请了制碱技术员。原告交付1万元货款后,从被告处运回天然原碱40吨。但经加工,提练不出成品碱。原告即委托他人对天然原碱进行化验,结果含碱量只有33%。原告认为受了被告的欺骗,提出退货,索要货款,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
受诉法院经审理查明,这批天然原碱是被告经中间人李某介绍,从某市以每吨220元买来的,被告自己经反复加工提炼不出成品碱,遂找中间人李某商议,李答应替被告把这批原碱再转卖出去,于是经李某介绍被告将40吨天然原碱卖给了原告。法院认定该协议是有效的,经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将全部天然原碱退给被告;(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000元;(三)诉讼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一、确认该项口头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被告对购进的40吨天然原碱,明知含碱量低,加工提炼不出成品碱,不是按照合法途径与某市的卖方交涉解决,却与中间人李某合谋,故意将这批天然原碱再卖给原告,转嫁经济损失,实属欺诈行为。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确认该项口头协议无效。
二、处理不公正。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造成与原告之间的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不仅应当全部返还货款,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但法院主持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仅让原告将40吨天然原碱退回被告,不但未责令被告偿付占用原告货款的利息并赔偿其他合同的经济损失,而且连1万元货款也只退回6000元给原告。这样处理显失公正,没有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裁被告的违法行为。
三、未追查李某有无经济犯罪行为。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已经发现被告的这批天然原碱是经中间人李某介绍从某市购进,致使被告受到经济损失,后李某又与被告合谋欺骗原告。对李某在一系列欺骗活动中,是否有经济犯罪问题,法院应依照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追查处理。
〔案例之七〕
原告:某县蔬菜制品厂。
被告:某县陶器厂。
案由:购销榨菜坛合同纠纷。
1985年2月12日,原告经杨某介绍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供给原告甲级榨菜坛2000只,单价1.9元,总价款3800元;1985年3月10日前交货,被告送货到原告仓库,由原告验收;预付货款2000元;如违约按5%处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用限额支票预付被告货款2000元。
被告收款后未按期发货。1985年3月31日,原告派副厂长邵某与介绍人杨某同往被告单位催货。被告提出介绍人杨某欠被告货款267.75元,原告向杨某讨得这笔货款付给被告后,合同才能继续履行。4月1日,原告方副厂长邵某、介绍人杨某、被告方供销员潘某三方就被告提出的要求达成了协议。次日,原告厂长获悉,不同意副厂长与被告方达成的协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受诉法院认定: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的合同和三方协商订立的补充协议均有法律效力;原告未按协议书执行,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收款后未发货是违约行为。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归还原告货款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付清;(二)诉讼费6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40元。
被告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以既然判决认定还款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就应按协议执行为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答辩中提出,由于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使其蒙受损失,要求赔偿。在第二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自感理亏,申请撤诉,二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本案的处理,第一审和第二审均有错误。
第一审的错误:
第一,不应把原告替被告向杨某追讨欠款的协议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原告没有替被告索要欠款的义务,这个协议实际是被告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原告,故该协议是不公正的,应不予保护。
第二,责任判断错误,适用法律条文不当。既然原告替被告索要欠款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所谓原告“有一定责任”就无从谈起;被告未能供货,应承担全部责任。按照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不妥,应依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被告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由被告向原告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第二审的错误是:
第一,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对此,第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不应裁定准予撤诉。
第二,没有对被上诉人在第二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依法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在第二审答辩状中提出了请求上诉人赔偿因不能交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反诉,这个反诉请求是有据可查的,也是合理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本案应裁定不准上诉人撤诉,依法继续审理。
〔案例之八〕
原告:潘某,系个体贩运者。
被告:某县长河苗圃。
被告:牧某,系某工厂供销员。
第三人:施某,系某工厂工人。
案由:买卖苗木纠纷。
1984年12月6日,潘某经牧某、杨某介绍,向某县长河苗圃购买华山松21棵,单价15元,加缸款等,共计金额439.8元。潘某交付长河苗圃2500元的限额支票一张,长河苗圃结算后,余款2060.2元,被牧某、杨某以现金领取。嗣后,牧某和杨某让长河苗圃出具假证明,将华山松写成黄山五针松,每棵价格升为100元。牧某和杨某退给潘某现款323.76元,其余现款1736.44元被二人私分。牧、杨二人并与潘某立下“亲眼看清,盈亏无关”的“手续书”一份。
潘某将华山松运到某市贩卖时,经内行人看验,发现不是黄山五针松,始知被人欺骗。潘某为了减少损失,又将其中18棵所谓“黄山五针松”,从单价100元减为45元卖给施某,并向施某出示了长河苗圃开具的假证明。施某给付潘某现金290元后,发现所购不是黄山五针松,遂与潘某发生纠纷。随后,潘某对长河苗圃、牧某提起诉讼。
受诉法院认定:造成这起纠纷,主要是被告牧某及杨某的欺骗行为所致;长河苗圃出具假证明及财务管理不善,也负有一定责任;潘某发觉受骗后又将部分损失转嫁他人,是错误的。各方在买卖苗木过程中的一些教训,均应认真吸取。经调解达成协议:(一)牧某退还潘某现金1736.44元;(二)现存施某处的18棵华山松,以原单价15元退还长河苗圃,由施某送到长河苗圃。长河苗圃将苗款、缸款及运费余额退还潘某;(三)潘某退还施某现金290元,并补偿施某损失费80元;(四)以上三项均应于1985年2月15日前执行完毕,其余损失各方互不追究;(五)本案诉讼费50元,牧某承担30元,潘某承担10元,长河苗圃承担10元。
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一、没有追究牧某和杨某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牧某和杨某作为这笔买卖的介绍人,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了潘某的现金1736.44元。对此,法院不能只解决经济纠纷了事,对牧某和杨某的行为即使够不上追究刑事责任,亦应给予经济处罚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没有让有过错的卖方长河苗圃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长河苗圃出具假证明及将结算后剩余的现金交付牧某和杨某,是造成原告潘某蒙受欺骗遭受损失的重要原因。因此,处理该案时,应当让长河苗圃对潘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没有把杨某列为本案的被告。杨某和牧某共同实施了欺诈行为,并私分了骗得的现金,法院应当把杨某列为被告,使其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之九〕
原告:赵某,农民。
被告:某购销公司。
案由:买卖蒜黄货款纠纷。
1985年1月18日,原告由农村运一车蒜黄到某市菜市场门口销售,被告驻某市办事处的代理人董某,以被告名义买了2705斤,双方议定蒜黄价格每斤7角,共计货款1893.5元,另有46个包装袋作价20元,两项合计1913.5元。当时被告提出蒜黄运到某市后给付货款,原告表示同意。随后被告写了一张欠款单据,签字后交给原告。但是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为此,原告三次长途跋涉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总是以“货未销出去”或“蒜黄已烂掉扔到垃圾站了”为由拒付。原告迫于无奈,于3月13日提出了由原告、被告和原告所在生产大队三家各分摊600元损失解决货款问题的方案(因蒜黄有原告自种一部分,向所在生产大队购买一部分),但仍未取得一致意见。原告遂于1985年3月28日向法院起诉。
受诉法院经审理,即以原告起诉前曾与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分摊货款损失的方案为基础,说服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表示愿意给付货款1200元。到国庆节付清。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达成协议。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
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一、没有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法院应当认定自蒜黄经被告运走并写了欠款单据后,所有权已经转移,不管蒜黄发生什么情况,被告都应当给付货款。被告以“货未销出去”、“蒜黄已烂掉”为借口拒付货款是一种赖帐行为,法院应据理予以批驳,从而分清是非,明确责任。
二、迁就了被告的赖帐行为。法院应当除责令被告按其所写欠款单据如数给付原告货款外,还应当依照《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追究被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要其赔偿原告为索要货款支出的差旅费,以保护无过错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是法院迁就了被告无理拒付货款的赖帐行为,使其在诉讼中占了较大的便宜,对农民赵某的合法权益没有依法予以保护,使其受到较大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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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限制销售、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现发布《北京市限制销售、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管理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限制销售、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2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环境治理,防治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污染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塑料袋,以及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资料餐具(以下简称塑料餐具)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禁止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含0.025毫米,下同)的塑料袋。
  商业企业和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以下简称市场)中的经营者在经营中使用的塑料袋必须印有本企业或者所在市场的名称。
  鼓励使用布制、纸制等可重复使用的购物袋。


  第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场内的经营者销售和使用塑料袋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指定柜台或者摊位集中向市场内的其他经营者出售合格的塑料袋。非指定的柜台或者摊位不得擅自向市场内的其他经营者出售塑料袋。


  第五条 塑料餐具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在经营中使用资料餐具的经营者,对塑料餐具负有回收利用的责任。在本市销售塑料餐具的生产者必须设置回收塑料餐具的站点并采取回收利用的措施,达到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规定的回收率。
  禁止在铁路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首都文明景区(点)和宾馆饭店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国家对塑料餐具的销售和使用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销售或者在经营者中使用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的塑料袋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商业企业和市场中的经营者在经营中使用未印有本企业或者所在市场名称的资料袋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市场开办单位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市场开办单位未指定柜台或者摊位集中向市场内的其他经营者出售塑料袋的,处市场开办单位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指定的柜台或者摊位擅自向市场内的其他经营者出售塑料袋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塑料餐具生产者未设置回收塑料餐具的站点、不采取回收利用措施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塑料餐具生产者对塑料餐具的回收未达到规定的回收率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铁路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首都文明景区(站)和宾馆饭店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金昌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金昌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郑玉生        


                     二OO八年三月十七日


            金昌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保障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甘肃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由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财政资金(含国债资金);
  (二)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国家统一借贷的国内外资金;
  (四)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五)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资金;
  (六)社会捐助资金;
  (七)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八)国有资产投资或者以其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
  (九)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主管全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以及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审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发改委、财政、监察、建设、规划、土地、房产、交通、水利、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市当年的建设项目计划和政府批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项目法人的干涉。
  第六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和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采用经依法核实、确认后的部门审计或单位内部审计及社会中介组织的审计结果。
  部门审计或单位内部审计及社会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审计机关的国家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计和实施审计监督:
  (一)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二)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三)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负责;
  (四)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由市级审计机关负责;
  (五)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一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审计机关负责;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县、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可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能及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第十条  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所涉及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都应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审计结束后,向被审计单位及相关部门出具审计报告;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或者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调查或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查清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城市建设规划、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等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规定的;
  (二)违法违规筹集建设资金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职责不到位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采购、供货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或者其采购、供货合同中的标底物价格、质量、规格、型号、性能数量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变更签证失实或理由不充分的。
  (六)未能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和投资控制管理的。
  (七)未经批准扩大规模,提高标准的。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是否列入投资或建设计划;
  (二)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入资金是否落实;
  (三)设计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与批复的内容相符,有无超规模、超标准问题;
  (四)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准确。招标文件、标底价、投标价、合同价是否真实合理;
  (五)建设项目各项前期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前期费用支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建过程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预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审批、执行情况;
  (二)设计或签证变更内容依据和真实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投标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五)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工程结算情况;
  (八)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九)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十)建设单位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基本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编制审计方案、确定审计方式,向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完成,但大型建设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二)竣工工程决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金情况;
  (五)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六)建设收入来源和包干结余的分配及留成使用情况;
  (七)对建设项目投资效益情况进行评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的结算,应当以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财政部门批复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应当以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发改委、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以及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拨付的地方财政资金和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含国债资金),财政部门停止拨付;
  (二)已拨付的地方财政资金和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含国债资金),建设单位停止支付工程款,全额上缴财政;
  (三)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位追回全额上缴财政。
  (四)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的工程,其工程款由建设单位自筹或审计机关与原批准立项机关协商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聘用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按审减资金额的10%,由财政部门专项予以安排解决。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能够真实反映建设项目各个阶段资金使用情况的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给审计机关;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复查核实并作出采纳或不予采纳的决定,不予采纳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在出具审计报告时予以反映;对需要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有关单位应当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结果书面告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经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对被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向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实施行政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审计机关也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移、隐匿、纂改、毁弃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对审计机关通报提请调查或者协助调查的审计事项拒不调查或者拒不协助调查的;
  (三)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结算,不以审计结果为准的;
  (四)接到审计机关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不予执行的;
  (五)对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擅自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办理竣工验收及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以及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违法或者违纪、违规行为,由审计、监察、财政、建设、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