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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28:10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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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规范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现将《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113/001e3741a2cc0e989cd80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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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和《散化规则》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和《散化规则》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1994年6月20日,交通部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三十三届会议于1992年10月30日通过两项决议〔MEPC.57(33)和MEPC.56(33)〕,分别对《关于1973年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3/78防污公约)附则和《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散化规则)作了修改(两个修正案内容详见附件)。
近接该组织通知,在这两个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规定的时间内,无任何缔约国表示反对。因此,该修正案将于1994年7月1日生效。
我国是《73/78防污公约》缔约国,并对上述两个修正案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应执行上述修正案。现将两个修正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及附录Ⅱ和附录Ⅲ修正案文本
第1条
第(6)段现行文本由下述内容替换:
“有毒液体物质”系指本附则附录Ⅱ中所指的或根据第3条第(4)款规定暂时被评定为属于A、B、C或D类的任何物质。
第(7)段最后一句现行文本修正为如下内容:
特殊区域应为:
(a)波罗的海区域,和
(b)黑海区域,和
(c)南极区域。
插入新的第(9A)款,内容为:
(9A)南极区域系指南纬60°以南的海域。
第2条
增加如下新第(7)款:
(7)(a)如果本附则和国际散化规则和散化规则的修正案涉及到由于装运某种物质的要求的提高造成构造或设备和装置的改变,而直接适用该修正案被视为不合理或不可行时,主管机关可对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前建造的船舶的适用,作出变更或推迟一个指定时间。此种放宽,应在考虑本组织制订的导则①的情况下,根据每种物质确定。----------
① 参见由本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批准并以第MEPC/Circ.266号通函散发的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和国际散化规则及散化规则有关污染危害的物质清单修正案适用的导则。
(b)根据本段规定允许对某一修正案的适用给予放宽的主管机关,应向本组织提交报告,说明有关的船舶、所运的货物、每一船舶从事的贸易以及放宽的合理性的细节,以便周知本公约的各缔约国供其参考并采取任何适用的行动。
第3条
第(3)款现行条文由下述内容替换:
(3)目前分类为A、B、C或D类的,以散装形式运输并受本附则约束的有毒液体物质,载于本附则的附录Ⅱ中。
第4条
第(1)款的现行条文由下述内容替换:
(1)本附则的附录Ⅲ中所述物质,经评定认为不属于本附则第3条第(1)款所规定的A、B、C和D类的范畴,因为这些物质如从洗舱或排除压载的作业中排放入海,目前尚被认为对人类的健康、海洋资源、海上休憩环境或其他合法的利用并无损害。
第(2)款的现行条文由下述内容替换:
(2)排放仅含有本规则的附录Ⅲ中所述物质的舱底水或压载水或其他残余物或混合物,不受本附则任何要求的约束。
第5条
第(1)款和第(7)款之前的说明性现行条文修正如下:
除本条第(14)款和本附则第6条的规定外,第(1)款现行条文的第2句修正为:
如果要清洗含有这类物质或混合物的货舱,其所产生的残余物应排入接收设备,直至排往此类接收设备的废液中该物质的浓度等于或低于重量的0.1%,并且要直至将该舱排空,但含黄磷或含白磷者除外,其残余浓度应为重量的0.01%。
第(7)款第2句的现行条文修正为:
如果要清洗含有这类物质或混合物的货舱,其所产生的残余物应排入与该特殊区域相邻接的国家按本附则第7条规定所设置的接收设备,直至排往此类设备的废液中的该物质的浓度等于或低于重量的0.05%,并且要直至将该舱排空,但含黄磷或含白磷者除外,其残余浓度应为重量的0.005%。
增加如下新的第(14)款:
(14)对于南极区域,应禁止将有毒液体物质或含有此类物质的混合物排放入海。
第8条
第(3)款现行条文的第1句和第2句修正为:
如果货舱根据本条第(2)(a)项进行清洗,其所产生的残余物应排入接收设备,至少直至排出的残余物的浓度为按验船师对残余物抽样分析所示,降至本附则第5(1)条或第5(7)条所规定的浓度(视情而定)。当达到所要求的浓度时,剩余的洗舱水应继续排入接收设备,直至舱排空为止。
第14条
在第2行中,“附录Ⅱ中所指定的”一语由“附录Ⅱ中所述的”一语替换。
附录Ⅱ由下述内容替换:

附录Ⅱ散装运输的有毒物质清单
目前分类为A、B、C或D类,以散装形式运输并受本附则约束的有毒液体物质,被列于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或第18章污染类栏目中。
附录Ⅲ由下述内容替换:

附录Ⅲ其他液体物质清单
被确定为不属于A、B、C或D类,并且不受本附则规定约束的散装运输液体物质,在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或第18章的污染类栏目中,以“Ⅲ”表示。

附件二:《散化规则》修正案文本
现行文本第1.1段最后一句增加下列文字:
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的……
现行文本第1.2.1段最后两句修改为如下内容:
本规则目前限于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最低要求一览表中所示的液体。业经审查并被确定为安全和污染危害未达到执行本规则的程度的产品见国际散化规则第18章。
现行文本第1.4.16A段由下列内容代替:
有毒液体物质系指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附录Ⅱ所指的或根据该附则第3(4)条的规定暂时评价被列入A、B、C或D类的任何物质。
在现行第1.4.16B段之后增加下列新的第1.4.16C段:
国际散化规则系指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和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分别以第MSC.4(48)号决议和第MEPC.19(22)号决议通过的经修正的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
现行文本第3.16.10(a)段由下列内容代替:
过滤式呼吸保护是不可接受的;
在现行文本第4.7.21段第3句之后插入下列文字:
远距手动操作装置的安装,应使喷水系统的供给泵和该系统正常关闭的阀,能够从与起居处所相邻的货物区域外的适当位置进行远距起动,并且一旦在保护区域发生火灾时能够容易地进入和进行操作。
现行文本第4.10段修正如下:
4.10 受添加剂保护的货物
4.10.1 第Ⅵ章的表中的“m”栏中提及的某些货物,由于其化学成分的性质,在某种温度条件下,在空气中暴露,或因接触媒介物时,往往会发生聚合、分解、氧化或其他化学变化。可采用在液体货物中放入少量化学添加剂或控制液货舱的环境来缓和此种趋势。
4.10.2 不变。
4.10.3 应注意确保在整个航次里得到充分保护,以防发生变质性化学变化。载运此类货物的船舶应备有制造厂提供的保护证书并在整个航次中保存,该证书中应载明:
1.所加入的添加剂的名称和数量;
2.添加剂是否与氧有关;
3.添加剂在该物品中的加入日期和有效期限;
4.添加剂有效期中的任何温度限制;以及
5.当航次的时间长度超过添加剂的有效期时,应采取的措施。
4.10.4 采用空气排除法防止货物氧化的船舶应符合2.19.3的要求。
4.10.5 含有与氧无关的添加剂的物品,载运时应无惰性气体。
4.10.6与现行4.10.5相同。
4.10.7与现行4.10.6相同。
增加新第4.23段如下:
4.23温度敏感器
应使用温度敏感器监测货泵温度,探测由于货泵故障时的过热情况。
第Ⅵ章
现行第Ⅵ章的文本由下述内容替换:

第Ⅵ章——最低要求一览表
本规则所包含的物品的最低要求载于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
为采用本规则的最低要求起见,下表左栏所示的国际散化规则中的相互关系,应被视为右栏所示散化规则中的参照。如在散化规则中提及第Ⅵ章的表中的“m”栏,即应被视为系指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表中的“m”、“n”和“o”栏的任何一栏。
国际散化规则/散化规则与该要求的相互关系
国际散化规则 国际散化规则 散化规则
第17章项目
船型(e栏)
1=船型1 (2.1.2) (2.2.4(a))
2=船型2 (2.1.2) (2.2.4(b))
3=船型3 (2.1.2) (2.2.4(c))
柜型(f栏)
1=独立柜 (4.1.1) (2.3.2)
2=综合柜 (4.1.2) (2.3.1)
G=重力柜 (4.1.3) (2.4)
P=压力柜 (4.1.4) —
柜的环境控制
(h栏)
惰性气体:充入 (9.1.2.1) (2.19.2(a))
基础:液态或气态 (9.1.2.2) (2.19.2(b))
干燥:烘干 (9.1.2.3) (2.19.2(c))
通风:自然或强制 (9.1.2.4) (2.19.2(d))
电气设备(i栏)
MF:不燃物品 (10.1.6) 标准电气系统
YES:闪点超过 (10.1.6) 标准电气系统
60℃(闭杯)
NO:闪点不超过 (10.1.6) 特殊电气系统
60℃的物品(闭杯)
测试(j栏)
O:开式测试 (13.1.1.1) 开式装置(3.9(a))
R:限制性测试 (13.1.1.2) 限制性装置(3.9(b))
C:闭式测试 (13.1.1.3) 闭式装置(3.9(c))
I:间接测试 (13.1.1.3) 间接装置(3.9(d))
材料和构造(m N1 4.12.1
栏)
N2 4.12.2
N3 4.12.3
N4 4.12.4
N5 4.12.5
N6 4.12.8
N7 4.12.9
N8 4.12.1,铜除外,而铜合
金可以使用
Z —
Y1 4.12.6
Y2 4.12.7(a)
Y3 4.12.7(b)
Y4 4.12.10
Y5 4.12.6,除铝不许之外
呼吸和眼保护(n E:见14.2.8 3.16.10
栏)
特殊要求(o栏) 15.1 4.4
15.2 4.19
15.3 4.1
15.4 4.2
15.5.1—13 4.20.1—14
15.5.14—26 4.20.15—27
15.6 4.6
15.7 4.5
15.8 4.7
15.9 4.21
15.10 4.3
15.11 4.8
15.12 4.9
15.13 4.10
15.14 4.11
15.16 4.15
15.17 4.13.1
15.18 4.13.2
15.19 4.14
15.19.6 4.14.1
15.20 4.22
15.21 4.23
16.2.6 5.2.5
16.2.7 5.2.6
16.2.8 5.2.7
16.2.9 5.2.8
16.6 4.18
16A.2.2 5A.2.2
第Ⅶ章
现行第Ⅶ章的文本由下列内容替换:

第Ⅶ章——本规则不适用的化学品清单
业经对其安全和污染危害性进行审查并且确定未达到执行本规则程度的化学品清单载于国际散化规则第18章。增加如下新第Ⅷ章:

第Ⅷ章——液体化学废品的运输
8.1 前言
8.1.1 海上运输液体化学废品可能会对人类健康和环境造成威胁。
8.1.2 因此,液体化学废品的运输应按有关国际公约和建议案进行,特别是当其系按散装方式海运时,应按本规则的要求进行。
8.2 定义
就本章而言:
8.2.1 “液体化学废品”系指提交航运并含有按本规则要求所确定的一种或多种成分的物质、溶液或混合物,或者被此类成份污染的物质、溶液或混合物,且未表明要对其进行直接使用,对其进行运输是为了进行除在海上之外的地方倾倒、焚烧或其他方式的处理。
8.2.2 “跨境运输”系指将废物从一个国家管辖的一个地区海运至或通过另一个国家管辖的一个地区,或者运至或通过非任何国家管辖的一个地区,但此种运输至少涉及两个国家。
8.3 适用性
8.3.1 本章的要求适用于使用海船以散装形式进行的液体化学废品的跨境运输,并应与本规则的所有其他要求一并考虑。
8.3.2 本章的要求不适用于:
.173/78防污公约的要求所涉及的由船舶操作所产生的废物;
.2国际散化规则第19章所涉及的船舶运往海上进行焚烧的液体化学废品;以及
.3含有适用于放射性物质的要求的放射性物质的物质、溶液或混合物,或者被此类放射性物质污染的物质、溶液或混合物。
8.4 许可的运输
8.4.1 在下述情况下方可允许开始进行废物跨境运输:
.1 始发国的主管当局或者生产者或出口者通过始发运国的主管当局的渠道,业已向最终目的地国发出通知;以及
.2 在得到最终目的地国说明废物将被安全地焚烧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理的书面同意之后,始发国的主管当局业已发出了运输授权。
8.5 文件
8.5.1 除本规则第5.2条所规定的文件之外,从事液体化学废品跨境运输的船舶应在船上备有始发国的主管当局发给的废物运输文件。
8.6 液体化学废品的分级
8.6.1 为保护海洋环境,所有以散装形式进行运输的液体化学废品,无论实际评估的类别如何,均应作为A类有毒液体物质。
8.7 液体化学废品的载运和装卸
8.7.1 液体化学废品应根据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规定的液体化学废品最低要求载运于船舶或液货舱中,除非有明显的根据表明废物的危害性将证明下述情况是合理的:
.1 按照1型船的要求装运;或者
.2 适用于该物质或其具有主要危害性的成份(如是混合物)的本规则任何补充要求。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制定


第一条 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关于医疗管理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工伤医疗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工伤医疗管理的政策、制度,确 定工伤医疗定点医院,指导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 伤医疗管理工作。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 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下同)工伤医疗管理。
第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医疗费用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伤医疗费用管理工作。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用审核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 构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的报销、结算工作。
第五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达到伤残等级工伤职工符合报销规定范围的工伤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 付,未达到伤残等级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等由企业支付。
第六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由企业支付。
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工伤医疗费用由雇主支付。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必须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八条 工伤职工除紧急抢救外应到本人的大病统筹定点医院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业病。
工伤职工经紧急抢救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转回大病统筹定点医院或者指定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销。工伤职工经紧急抢救脱离危险后,应及时回本市到大病统筹定点医院或 者指定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十条 工伤职工到本市非大病统筹定点医院(紧急抢救除外)或擅自赴外地医院治疗工伤、职业病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报销规定范围的,给予报销,个人不负担。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发生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规定范围以外医疗费,因伤情治疗所必需的药品费、检查治疗费用经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给予报销。在门诊就诊和住院期间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护理费、取暖费等按有关文件执行,给予报销。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继续治疗的工伤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四条 家居外地的工伤职工在当地医院治疗工伤、职业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企业签署意见,经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在县级以上的医院治 疗,其工伤医疗费用按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职业病与治疗其他疾病界限难以划定而产生医疗费用报销争议,或者是否由于工伤、职业病导致其他疾病难以判定的,由职工提出书面申请,诊疗医院提供该职工病案,由市或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医疗专家进行确认、鉴定。
经医疗专家确认属于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规定予以报销,属于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经医疗专家鉴定,职工由于工伤、职业病导致其他疾病的,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规定予以报销;职工工伤、职业病与其他疾病无关联或者无法作出结论的,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 大病统筹定点医院和指定医疗机构对工伤职工抢救、治疗后,出具诊断证明,明确其伤害部位、伤害程度,诊断证明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依据。
第十八条 大病统筹定点医院和指定医疗机构按大病医疗统筹项目填报住院的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清单。
第十九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职业病,出院带药量不超过两个月;门诊治疗工伤、职业病,开药量不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中已领取《工伤证》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先由企业垫支,每月经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结 算。未领取《工伤证》的职工,待其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鉴定后达到伤残等级并领取《工伤证》后,方可结算工伤? 搅品延谩? 第二十一条 企业每月持诊断证明、有效收据复印件、门诊处方、“费用清单”等有关材料,填报《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申报审批表》(一式两份)到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符合工伤职工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签署审核意见并签章,由企业持《审批
表》到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二条 对工伤医疗费用总额超过五万元的,由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后,报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复审同意后由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