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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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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31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管辖海域内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军事以及其他特殊用途的无居民海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居民海岛是指不作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岛屿、岩礁。
  无居民海岛名录由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批准的标准名称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 市和沿海区(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海域内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林业、建设、环保、公安、旅游、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无居民海岛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本条例施行前,无居民海岛上的林地或者耕地已依法确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仍归集体所有。
  第六条 无居民海岛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为主、限制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洋、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属性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无居民海岛功能,并根据无居民海岛的功能,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
  无居民海岛的功能和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涉及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特征,资源与环境评价,保护与利用的具体类别以及相应的保护方案、利用规划等内容。
  规划可利用类无居民海岛,应当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的利用活动或者方式,并严格限制经营性利用无居民海岛。
  对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在规划中明确禁止经营性利用的期限。
  第九条 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具体确定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保护标准、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禁止在无居民海岛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界碑、领海基点标志、观测台站、通讯导航和军事设施;
  (二)挖礁、取土;
  (三)烧山、烧荒、垦荒、炸鱼;
  (四)将污染物、废弃物运入岛内及其周围海域存放、处置;
  (五)捕猎、采拾鸟蛋、损毁鸟巢;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或者依托无居民海岛从事筑池养殖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已批准的筑池养殖项目,期满后不再批准续展期限,养殖设施和构筑物由原批准机关拆除。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无居民海岛建设居民住宅和进行房地产开发。
  经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需要在无居民海岛暂住的,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在无居民海岛上暂住的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他人登岛。
  第十三条 禁止在领海基点周围一千米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但有利于领海基点保护的活动除外。
  第十四条 禁止开发具有珍稀物种和作为候鸟迁徙地的无居民海岛,禁止擅自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或者将外来物种引入无居民海岛。
  第十五条 对在海洋生态系统、资源和权益等方面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六条 对生态环境已受到破坏的无居民海岛,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海岛生态修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利用管理
  第十七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环境污染,不得破坏历史遗迹、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和海岸、海底地形地貌。
  确定拟进行经营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时,应当考虑无居民海岛的利用现状,优先利用已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
  第十八条 教学、科研、防灾减灾等非经营性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向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个人身份证明或者申请单位资格证明;
  (二)利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四)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方案。
  前款(四)项规定的保护与利用方案,应当包括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动植物保护、废弃物的收集与处置、地形地貌和岸线保护等内容。
  第十九条 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分送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海事等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各有关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旅游、娱乐等经营性活动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经营权。
  无居民海岛经营性利用方案由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无居民海岛经营性利用方案中应当提出无居民海岛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措施要求。
  无居民海岛经营性利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二十一条 对无居民海岛的重大利用项目,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由上级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批。
  经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涉及土地和海域使用、林木采伐以及建设等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依法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利用,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例施行前经依法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可以继续利用,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应当停止利用,原许可机关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筑池养殖项目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的用途和范围从事利用活动,严格按照有关保护与利用方案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接受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收集和处理,禁止在无居民海岛上弃置或者向周围海域倾倒。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无居民海岛管理信息系统,对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变化、保护与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六条 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并实施定期巡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无居民海岛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海岛利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岛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依法处理的,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二)、(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改变许可用途、范围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无居民海岛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坏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恢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无居民海岛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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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1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198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务与管理
第三章 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保卫
第四章 保卫工作机构
第五章 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六章 监 督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障,保卫国家、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保证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应增强自身的治安保障功能,在生产、工作、营业和教学、科研活动中,认真开展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靠群众,保障安全的方针,坚持为生产、工作、营业和教学、科研服务。
第五条 治安保卫工作实行各级行政领导负责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治安保卫工作在单位责任人的统一领导下,各职能部门按业务范围实行归口责任制;并纳入职工岗位责任制和经营承包责任制。
第七条 本条例在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监督实施。

第二章 任务与管理
第八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全面落实防火灾、防盗窃、防破坏、防其它灾害事故的防范措施,消除不安全隐患。
(二)对单位人员经常进行法制教育、安全保卫教育和保密教育,使他们增强法制观念、安全观念、保密观念,自觉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及时调解处理单位内的治安纠纷;疏导、缓解可能激化的各种矛盾;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可能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重要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四)对单位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应保护现场,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调查。
(五)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教育、管理。
(六)做好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七)参加所在地的治安联防;对单位周围出现的突发性治安事件,服从当地公安机关指挥,采取联合处置措施。
(八)其它应当完成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 单位必须严格实行下列治安(安全)管理:
(一)集体宿舍、招待所、浴室、更衣室、食堂、礼堂、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的管理。
(二)现金、票证的管理。
(三)物资、器材、设备的管理。
(四)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有害菌种等危险品的管理。
(五)机密产品、文件、图纸、资料、档案和印章、印刷复制工具、通讯设备的管理。
(六)消防器材和机动车辆、船只的管理。
(七)临时外来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单位应把治安保卫工作的任务纳入管理目标,与生产、工作、营业、教学、科研任务同时布置、检查、考核和奖惩;应建立、健全各项治安保卫规章制度,落实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单位责任人必须领导职工完成治安保卫工作任务,严格治安(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部署治安保卫工作任务。
(二)组织制订、实施治安保卫规章制度,检查执行情况,落实奖惩措施。
(三)对突出的治安问题或重大隐患,进行专项治理,落实安全措施。
(四)建设和管理保卫工作机构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不断改善治安保卫工作条件。

第三章 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保卫
第十二条 关系国计民生和对全市或一个地区、一个系统具有重大影响的单位,以及对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建设起重要作用的部位,应列为重点单位或要害部位,加强治安保卫。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包括:
(一)水、电、气、热等动力能源单位、部位和通讯枢纽;
(二)国防军工,重要科研、新闻单位,高等院校,重点工程和重要设备;
(三)重要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宾馆等涉外单位;
(四)粮、棉、油等重要物资仓库,存放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的单位和部位;
(五)财政金融单位和部门;
(六)掌握重要机密和生产决策指挥的职能部门,对产品质量有重大影响的生产、装配、检验等关键部位;
(七)储存贵重仪器、资材、资料、档案、文物、珠宝的单位和部位,以及重要的古迹遗址;
(八)其它应重点加强治安保卫的单位和部位。
第十四条 重点单位由公安机关会同本单位共同确定;要害部位由本单位确定,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对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应严格执行录用、管理、考核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要害部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应明确专人负责,配置防范设施和技术防范设备,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重要单位、重要物资仓库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经济民警队、护卫队,或聘用保安人员,加强值班护卫。

第四章 保卫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加强保卫工作,结合实际情况,可以设立保卫工作机构或配备保卫工作人员。保卫工作机构或保卫工作人员在本单位的领导下和当地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开展工作。
地处偏远或城乡结合部,治安情况复杂的大型厂矿区、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要科研和国防工业基地,以及生产区、办公区、生活区连成一片的大型单位,根据需要可组建企事业公安机构。
第十八条 保卫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单位治安秩序,监督执行治安保卫规章制度,协助公安机关保护单位领导干部和其他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检查、考核治安保卫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加强要害部位治安保卫措施,建立、管理保卫档案。
(三)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查破一般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查处一般治安事故,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刑事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过程中,依法调查取证、退缴赃款赃物。
(四)协助公安机关监督或考察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五)协助单位责任人领导和管理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经济民警队、专职消防队。
(六)完成本单位和公安、司法机关交办的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其它任务。
第十九条 保卫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保卫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履行职责,不徇私情,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条 保卫工作机构根据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可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
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经费列入单位的财务开支。

第五章 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保卫小组)、护卫队、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员)等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是保障单位安全的一支自防、自卫、自治力量,在单位保卫工作机构的业务领导下,开展治安保卫的宣传教育,提供治安信息,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和危及安全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二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保卫小组),是开展群众性治安保卫活动的基本组织形式,应健全制度,定期活动,充分发挥作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的护卫队是群众性的专职治安防范力量,履行执勤、巡逻、守护、押运和抢险救灾、抓获罪犯、制止违法行为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单位的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员),负责防火灭火工作,并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干部加强管理。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单位或重点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负责预防、扑救本单位的火灾、爆炸、毒气泄漏事故,并协同公安消防部门扑救外部火灾。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辖区范围内的单位,负责指导、监督本条例的执行:
(一)检查单位责任人履行的治安保卫工作职责。
(二)督促单位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指导单位开展治安(安全)检查,消除不安全隐患。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隐患,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可能发生严重事故的重大隐患,并通知其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直至建议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五)协助单位培训治安保卫干部。
第二十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提出要求,进行考核,在其职责范围内帮助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各社会团体及广大群众,应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并积极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听取公安机关、单位的主管部门关于治安保卫工作的汇报,检查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积极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或违反本条例造成后果的单位和人员,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奖励或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表彰、记功或其它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规章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卫国家、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有重要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现行犯罪分子搏斗,或协助破案有功的;
(四)帮助教育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有较大成效的;
(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治安保卫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其它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内部治安秩序混乱,或职工中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二)存在不安全隐患、经公安、司法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通知后仍不改正,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灾害事故的;
(三)拒不执行治安保卫工作任务,造成危害和损失的;
(四)包庇违法犯罪行为,或知情不予检举、制止而任其发展的,或对发生的案件、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
(五)阻碍单位领导干部和保卫干部依法执行职务,扰乱生产、工作、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的治安保卫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8日

关于进一步支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支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33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转发):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支持出口多元化战略,确保今年经济增长目标的实现,根据《贷款通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国民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支持对外经贸发展的金融服务体系。为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国家银行要进一步加大对外经贸支持的力度。中国银行要继续发挥支持外经贸发展的主渠道作用,促进外经贸企业的更快发展;其他国有商业银行要加大对自营进出口工业企业、农业和乡镇企业以及其他企
业出口创汇的支持;城市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对开户企业的外经贸出口也要给予大力支持;政策性银行要充分发挥自身特点,积极支持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出口。金融机构在支持对外经贸发展中,既要支持外经贸企业的进出口,又要支持其他企业的自营进出口;既要支持国有外贸企
业的发展,又要支持非国有外贸企业的发展。
二、适当增加对外经贸企业的贷款。有关银行要适当增加对外经贸企业的贷款,重点支持有效益、信誉好、有稳定经贸关系的进出口企业;鼓励有关金融机构组织国内银团本外币贷款或参与国外银团贷款,支持外经贸企业的发展。
三、对资信良好的企业适当发放信用贷款,增加授信额度。有关银行可根据外经贸企业的特点及其偿债能力、获利能力、经营管理能力、履约情况及发展潜力等因素对外经贸企业的信用进行评定。对经审查、评估,确认资信良好,有偿还贷款保证的企业,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可以实行授信额度管理。
四、支持企业多渠道筹集资本金。对效益好、守信用、还款有保证的外经贸企业,可以比照工业企业的办法发放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帮助其将部分参与流动资金周转的自有资金用于增加效益好的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股本;积极支持外经贸企业通过资本市场筹集资金,拓宽资本金来源渠
道。
五、运用利率手段支持外经贸发展。商业银行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对风险小、效益好、守信用、贷款额度大的外经贸企业,利率可以不上浮或少上浮;严禁乱提高存贷款利率。
六、积极为外经贸企业的发展提供保险服务。鼓励国内财产保险公司拓展进出口远洋货物运输保险,作好承保、理赔工作,支持外经贸业务的发展;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在支持外贸出口特别是机电设备出口方面的积极作用。经办出口信用保险的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风险分类,在核定的国
别限额内开展业务,严禁无序竞争、任意降低费率。
七、继续加大对机电产品出口的支持力度。中国人民银行对政策性银行支持机电产品出口的贷款继续实行贷款限额管理,可根据需要适当增加机电产品出口信贷规模。各有关商业银行要认真执行《关于金融系统要进一步做好支持机电产品出口工作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
7〕61号)和《关于调整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贷款利率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3号),加大对机电产品出口的支持。
八、积极支持企业境外工程承包和到境外投资设厂。对我国企业境外工程承包项目中机电或成套设备50%以上由国内提供的,各有关银行应给予优先支持,其境外分支机构应提供相关的配套服务;对经济效益特别突出的项目,在保证信贷资金安全的前提下,还可适当放宽国内提供的
机电或成套设备的比例,但最低不得低于20%。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到境外投资设厂的,要积极予以支持。特别是对那些产品在国内市场趋于饱和而国外市场前景看好的企业、利用国内设备和零部件到国外进行生产和组装的企业,如其资金不足要优先予以支持。
九、积极支持外商和台、港、澳、侨商投资企业的发展。各银行要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优先支持鼓励类企业的资金需要,增加其人民币和外汇贷款;对因受亚洲金融危机影响,资金暂时不能到位但经济效益好的高新技术产业和有利于扩大就业的外商、台、港、澳、
侨商投资企业的在建项目,可适当给予信贷支持;要通过改进金融服务帮助外商和台、港、澳、侨商投资企业改善投资环境。
十、支持合理的外贸进口。在支持外贸出口的同时,要支持合理的外贸进口。对符合国家进口政策的产品,特别是国内短缺的资源性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进口,有关银行要积极给予金融支持。
十一、运用“封闭贷款”支持外经贸企业。对暂时亏损,但有订单、还款有保证的外经贸企业,可参照国有工业企业的办法对其发放封闭贷款,经贷款行严格审查后,通过开证、发放打包贷款、押汇、贷款回收等一条龙服务的方式支持其发展。对濒临破产的企业不能发放这类贷款。
十二、防范外经贸贷款中的金融风险。在对外经贸企业提供支持的同时,要依法维护银行贷款自主权,防范金融风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银行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对经营性亏损严重、濒临破产、无贷款偿还能力的企业,对以各种形式逃废、悬空银行债务和有意拖欠银行贷款本
息的企业,对挪用贷款从事股票、期货交易的企业,对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明令禁止或限制支持的项目、企业、产品等,各金融机构必须停止发放新贷款,限期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要加快中央银行贷款登记系统的建设,为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信息查询服务,防止企业利用多头开户、多
头贷款等手段逃避银行债务。



1998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