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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4:20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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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包头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及稀土高新区卫生局,各大厂矿(企业)卫生处(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有关医疗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工作,提高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率和治愈率,实现我市肺结核病防治规划目标,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肺结核病归口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包头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单位按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包头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实施办法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包头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病防治的规范化管理,提高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率和治愈率,加速结核病控制工作的进程,根据卫生部《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病疫情报告和病人管理的通知》及《内蒙古自治区肺结核病归口管理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是指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的结核病防治门诊和指定承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等组成的防治网络对肺结核病人的发现、诊断、报告、登记、转诊、治疗、管理等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条 肺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工作,将肺结核病归口管理工作纳入对当地医疗卫生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的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医疗卫生单位的肺结核病人发现、报告、转诊、治疗和管理等归口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检查。
第四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肺结核病归口管理的指导管理工作。旗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作为当地肺结核病定点诊治单位,负责肺结核病的确诊、报告、治疗、管理等工作,承担肺结核病人门诊免费治疗及管理。其他任何医疗卫生机构不承担肺结核病例确诊工作。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肺结核病归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具体的肺结核病归口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各类医务人员在肺结核病防治中的职责,完善运行机制,落实考核奖惩措施。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定期组织相关科室人员学习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法律意识,全面掌握工作要点和各项规范,保证肺结核病归口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市及各旗县区定点医院要在专门科室诊治需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待病人病情稳定后转至当地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继续完成治疗;各乡镇苏木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设专(兼)职结核病防治医生,承担可疑肺结核病人的发现、报告、转诊和转送工作,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也要设专(兼)职结核病防治医生,承担可疑肺结核病人的发现、报告、转诊和转送工作。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都要主动履行肺结核病的筛查、发现、登记、报告、转诊的义务。要主动筛查前来就诊有呼吸道症状的病人,凡是咳嗽、咳痰大于3周或有咯血、血痰等肺结核可疑症状者以及肺结核疑似病人都必须转诊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确诊,住院肺结核病人出院后,要将病人及时转至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进行管理。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如发现肺结核转诊对象,城市要在12小时内、农村在24小时内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进行网络报告和转诊病人。各医疗机构要规范使用门诊肺结核病人、放射科可疑肺结核病人和预防保健科肺结核疫情登记本。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发现肺结核病转诊对象后要开具三联转诊单,第一联交病人,告知病人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就诊,第二联交单位预保科登记后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第三联留存备查。
第九条 旗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对转来的肺结核病人或疑似肺结核病人进行确诊,对确诊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进行门诊治疗管理,并对符合条件的肺结核病人提供免费抗结核药品,同时进行网络直报和专报。其他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不得对肺结核病人进行抗结核治疗(重症、合并症病人除外)。对本辖区以外的流动和暂住肺结核病人要纳入当地结核病管理范畴。
第十条 旗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在做好因症就诊发现病人工作的同时,随时安排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进行检查确诊。旗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要按照卫生部《肺结核病人转诊和追踪实施办法》有关要求,做好网络追踪工作,加大肺结核病人的发现力度。
第十一条 乡镇苏木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建立追踪病人机制,把辖区内所有已转诊而未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就诊者作为追访对象,组织卫生院医务人员和村(社区)医生进行追踪,及时与病人取得联系,督促病人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进行登记、检查和治疗。病人追访工作要求在病例转诊后7天内完成。
第十二条 结核病专科医院严格执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结核病专科医院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5]294号),做好肺结核病的报告与转诊工作。
第十三条 旗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对确诊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要制定化疗方案,落实门诊治疗管理,对于符合免费条件的肺结核病人提供统一供应的板式组合药或散装药品,并加强服药病人的药物毒、副反应观察,确保用药安全。
第十四条 旗县区及以上定点综合医院承担急诊、留察肺结核病人的救治工作,其他医疗机构不得收治此类病人。凡有气胸、咯血、严重的毒副反应及伴有其他疾病等危及生命的重症肺结核病人为住院对象,旗县区及以上医院承担需要住院的肺结核患者收治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住院肺结核病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案进行治疗,对符合国家规定免费治疗的肺结核病人也可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提供免费抗结核药物。
第十六条 乡镇苏木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务人员、村医生负责对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免费治疗的肺结核病人进行随访、管理,按要求落实病人的服药督导工作,并加强服药病人的药物毒、副反应观察,反应严重的及时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
第十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要加强抗结核药品的管理,专人保管,专柜存放,做好防潮、防霉、防丢失、防过期等工作。药品要按规定配发,发放手续要齐全,做到账物相符。国家发放的免费抗结核药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售或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抗结核药品的使用管理,统一使用抗结核病药品的专用处方,同时,在处方上必须注明用于肺结核或肺外结核等用途;非结核性疾患一般不得应用抗结核药品,药房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处方不得发药。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中承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专(兼)职结核病防治人员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经市及旗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培训合格后,方可享有结核病治疗处方权,非专(兼)职结防医生不得对除急诊以外的肺结核病人进行治疗。
第二十条 对于归口管理工作执行好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对于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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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


(二○○三年八月一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委托单位)的委托,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所涉及的各类有形物品进行的价格鉴定、认证和评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效率的原则,执行国家规定的计价标准、程序和方法。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经委托单位依法确认后,作为办理案件过程中认定涉案物品价格的依据。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或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资质证,并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工作。
第八条 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资格证书。
第九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依法承担质证义务;
(二)不得泄露涉案秘密;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鉴证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出具不真实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
第三章 程序
第十条 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直单位,以及其所在行政区域内其他单位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设区的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设区的市市直单位和仲裁机构委托的,以及跨县(市、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省直单位和中央驻赣机构委托的,以及跨设区市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一条 委托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和委托日期;
(二)鉴证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或者建造时间;
(三)鉴证目的和鉴证基准日;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鉴证。
对涉案房地产、土地等专业性较强的价格进行鉴证时,应当聘请相应专业人员参与鉴证活动。
委托单位应当及时将价格鉴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第十三条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需留存送鉴材料的,应当与委托单位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妥善保管送鉴材料,并按照鉴证程序逐项建立档案。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受理和完成委托事项,不得调换、损毁送鉴材料;鉴证事项完成之后,应当及时将有关送鉴材料归还委托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及案件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证公正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与委托单位约定的时限进行鉴证,出具鉴证结论书;双方没有约定时限的,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出具鉴证结论书:
(一)对鲜活物品的鉴证时限为1个工作日;
(二)对刑事案件所涉物品的鉴证时限为5个工作日;
(三)对其他案件所涉物品的鉴证时限为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名称、鉴证物品和基准日;
(二)价格鉴证的原则、依据、方法、过程;
(三)鉴证结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附具价格鉴证机构的资质证书和鉴证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单位可以要求进行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一)有新的涉案物品或者材料的,可以委托原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补充鉴证;
(二)对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复核裁定资质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三)经复核裁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裁定。
委托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并提供送鉴材料。
第十八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结论,出具鉴证或者裁定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负责复核裁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将复核裁定结论书抄送原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
第十九条 委托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进行鉴证、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一)委托书内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又不进行补充,无法进行鉴证的;
(二)送鉴材料不全致使无法进行鉴证的。
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后,鉴证物品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当时物品状况难以确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进行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有前两款情形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费用,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委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没有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或者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的人员,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鉴证结论无效,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对该机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鉴证结论无效,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鉴证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退还收取的价格鉴证费,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参与影响价格鉴证工作正常进行的活动,作出虚假鉴证结论的;
(三)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鉴证结论失实,或者不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限内进行鉴证,影响办案的;
(四)泄露涉案秘密的;
(五)导致送鉴材料毁损、灭失,无法进行鉴证的。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其鉴证结论无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涉案无形资产和服务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案件当事人认为涉案物品应当进行价格鉴证的,可以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申请鉴证;也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委托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政府令〔2008〕133号


《合肥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合肥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

  (一)城镇区域内的企业及其职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本市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具有本市户口的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实行市、县分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实行生育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

  第五条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人口计生、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交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五)生育当期合并症的医疗费用;

  (六)参保的男职工其配偶为农业家庭户且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时男职工享受的生育护理假补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有关费用。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违反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

  (三)生育前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术的费用;

  (四)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五)出国、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

  (六)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期间的费用;

  (七)不具备临床剖宫手术指征而实施剖宫产手术,其超出顺产分娩支付标准的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条 尚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30日内,到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本办法实施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终止或发生变化之后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缴费费率为0.4%;企业的缴费费率为0.8%;其他用人单位可选择上述某一种费率。

  企业生育保险缴费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部参保职工当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或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职工(雇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及时参保、连续缴费,其参保职工自履行足额缴费义务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二)参保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参保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参保登记的,办理参保手续时需足额补缴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期限至现参保登记期间的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其参保职工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补缴期间职工发生的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和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承担。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的,需足额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其参保职工自恢复缴费之月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参保职工发生的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和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承担。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的范围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职工使用前款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及个人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妊娠和分娩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药费和住院费(包括基本医疗所必须的床位费、护理费、麻醉费、治疗费和材料费)。

  生育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术所发生的费用。

  生育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并发症、合并症的费用是指生育产假期间并发症和生育当期合并症、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费用。

  第十七条 按0.8%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参保女职工生育或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引产的,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发生育津贴:

  (一)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满24周岁)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分娩时符合医学指征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八条 按0.8%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参保女职工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生育津贴;3个月以下流产,享受1个月生育津贴;患子宫外孕的,享受1个月生育津贴。

  除下列情况外,女职工流产、引产享受生育津贴限于1次:

  (一)已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或《生育证》,因习惯性流产、孕妇或胎儿体质等原因不适宜生产、意外事故等导致流产、引产的;

  (二)已经采取长效永久避孕节育措施而发生意外怀孕进行流产、引产的。

  第十九条 月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生育或流产、引产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计算。

  第二十条 按0.4%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产假期间工资福利仍由用人单位发放。

  第二十一条 参保男职工之妻为农业家庭户,且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发给男职工生育护理假补贴500元。

  第四章 生育保险就医和待遇申领

  第二十二条 参保职工自确诊怀孕后3个月内应当持本人社会保障卡、《生殖保健服务证》或《生育证》到经办机构备案。

  因夫妻分居两地,到其夫工作地点生育或回一方父母居住地生育等原因,参保职工确需异地生育的,应当在备案时一并提供单位或街道、社区出具的证明。

  参保职工异地急诊流产、急诊生育及同时发生生育和流产并发症、合并症的,应当在1周内电话报经办机构备案。

  生育职工在产假期间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在产假期内到经办机构备案。

  未按规定办理生育备案手续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参保职工本地就医应当持社会保障卡到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不属于支付范围的,由医院向个人收取。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生育备案的参保职工在本地生育的,可在生育后的次月,到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按月领取生育津贴。

  在本地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参保职工和符合享受生育护理假补贴的男职工,应当在医疗终结或产假后1个月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津贴、补贴审核手续。核定的待遇自次月起,到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领取。

  第二十五条 参保职工异地生育、流产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

  参保职工异地生育、急诊流产备案时,经办机构应告知其“三个目录”及我市医疗费用结算标准,参保职工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三个目录”范围内且不高于我市医疗费用结算标准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医疗终结后或产假后1个月内,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人应当持职工社会保障卡、婴儿《出生医学证明》、首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医疗费用结算发票到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结算审核手续。核定的待遇自次月起,到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领取;其中,生育享受的生育津贴按月领取。

  第五章 定点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符合职工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条件,愿意承担职工生育保险定点服务并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结算标准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与经办机构签定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二)符合《医疗机构产科建设标准》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生育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取得《安徽省服务价格登记证》;

  (四)承诺履行本办法及《合肥市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

  (五)配备与经办机构相适应,并能实时传输和结算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确定应当遵循满足群众需要、同时保证质量、控制数量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对参保职工的服务情况,供参保职工选择。

  第二十九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计生部门另行制定。

  确定医疗费用结算标准应当与医疗服务实际发生费用相适应,充分征求医疗机构的意见,并根据医疗服务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当认真核对参保职工信息,做到人证统一,严格执行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规定要求。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当规范记载参保职工的各项费用,及时向经办机构传递相关数据,并主动向参保职工提供各项费用的日结算清单,建立费用计算机自助查询系统。

  第三十一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三个目录”。

  参保职工确需使用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及医用材料时,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并签订生育保险就医自费项目知情同意书。

  参保职工不具备临床剖宫产手术指征而要求实施剖宫产手术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告知其超出顺产分娩支付结算标准以上的费用由本人承担,并经病人或家属签字。

  参保职工出院时,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结算清单须经参保职工(或委托人)核实并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不得采取虚假就医、虚假诊断、挂床住院、诱导住院、降低入院标准、虚开药物和诊疗项目、将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目录以外药品或其他物品、滥用药物等方式,套取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相关费用,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经办机构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对定点服务机构监督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7月13日颁布的《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