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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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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五条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六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八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补偿的比例最低不得小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一条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二条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该被拆迁人以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经济适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十五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设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六条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七条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十九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拆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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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供销社系统“四好仓库”、“四无仓库”竞赛评比办法

商业部


商业、供销社系统“四好仓库”、“四无仓库”竞赛评比办法

(1990年12月12日商业部以(90)商基(储)字第288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提高仓储管理水平,调动广大仓储干部和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促进商业、供销社系统仓库不断改善经营管理,保证商品储存安全,提高经济效益,更好地为商品流通服务,根据《商业仓库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供销社通用仓库要普遍开展“四好仓库”、“四无仓库”竞赛活动、石油、冷藏、危险品等特种仓库可根据“四好”、“四无”的内容和条件,开展竞赛活动。
第三条 “四好仓库”的评比内容是:服务思想好,保管养护好、指标完成好、安全生产好。
“四无仓库”的评比内容是:无火灾、无盗窃、无霉变虫蛀鼠咬、无差错事故。
第四条 “四好仓库”评比条件:
(一)服务思想好
1.文明管库,礼貌待人,积极为购销业务服务,努力为批发、零售、运输、装卸等有关部门提供方便。
2.收发商品及时、准确,不压车、不压票、处理查询迅速。
3.积极向购销业务部门和委托单位反映出入库商品和在库商品情况,并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各种有问题商品,促进商品流通。
4.经常主动征求和虚心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5.在业务往来中按有关规定、协议、合同办事,不搞不正之风。
(二)保管养护好
1.积极推行商业部颁布的《商品储藏养护技术规范》,做到商品养护科学化、规范化。
2.严把三关,做好入库验收,出库复核及在库保管养护工作,做到安全、准确、无差错事故。
3.根据安全、方便、节约的原则,合理堆码商品,实行分区分类、货位编号、层批标量、动碰复核、做到帐、货、卡三相符,相符率不低于99.5%。
4.积极改善仓库储存条件,使库房达到通风、密封、防潮、防尘等要求,搞好温湿度管理,配置必要的检测、调控温湿度的仪器设备。库内外保持清洁卫生。
5.精心养护商品,做到无残损霉变、无锈蚀、无虫蛀鼠咬、无其他变质事故。
6.积极开展商品养护科学实验活动,不断提高商品养护科学技术水平,降低商品损耗,避免商品损失。
(三)指标完成好
1.仓库实行经济核算,有条件的实行独立核算,条件不具备的实行简易核算或定额管理。
2.仓库各项收支帐目健全,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日清月结。实行独立核算的仓库,要按照财会制度规定的要求全面反映经营情况,并按期编制会计报表。
3.实行经济技术指标定额管理。仓库经济技术五项指标,即:单位面积储存量、收发货差错率、帐货相符率、平均保管损失、平均保管费用(计算方法附后)。
4.各项指标完成的实绩,均不低于各级商业领导部门规定的标准。
5.各核算项目都要有健全的资料登记、统计,做到数字真实、全面、准确、及时。
(四)安全生产好
1.认真贯彻执行公安部发布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和商业部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领导重视,切实把仓储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到研究、布置、检查、总结、评比五同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消除隐患。
2.仓库作业要认真执行操作规程和各项安全制度,无重大工伤事故,无违章作业,无操作不善造成的商品残损。
3.严格管理火种、火源、电源,消防组织健全,坚持定期训练,按商业部发布的《商业部门消防设备、器材配备标准暂行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并保证完好有效,消防水源充足,做到无火灾事故。
4.安全保卫组织健全,坚持值班、值宿、巡逻、检查制度,必要的预防设施和自救能力,做到无盗窃损失。
5.搞好仓库设备、机具等保养维护工作,无人为的设备损坏事故。
第五条 “四无仓库”评比条件:
(一)无火灾
1.领导重视安全工作,把仓储安全工作列为重要的议事日程,及时进行研究、布置、检查、总结、评比。
2.认真贯彻执行上级和公安部门关于仓库消防工作的指示、规章制度和有关规定,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
3.消防组织健全,坚持定期训练,按商业部发布的《商业部门消防设备、器材配备标准暂行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并保证完好有效,水源充足,仓库没有重大火灾隐患。
4.一旦发生火警能及时扑救,未造成损失。
(二)无盗窃
1.安全保卫组织健全,经常坚持值班、值宿、巡逻、联防等制度。
2.预防措施落实,未发生盗窃事故,或发生盗窃事故后能及时破案,并如数追回赃款赃物,未造成损失。
(三)无霉变虫蛀鼠咬
1.积极推行《商品储藏养护技术规范》,改善商品储存条件,配置必要的温湿度检测、调控仪器设备,以适应商品储存的要求,确保商品安全储存。
2.商品存放分区分类,合理堆码,经常保持库内外清洁卫生。
3.熟悉商品性能,科学养护商品,一旦发现商品有霉变、溶化、锈蚀、虫蛀鼠咬等现象,能积极采取措施抢救,未造成残损霉变事故。
(四)无差错事故
1.严格执行商品进出库手续制度,把好入库验收、出库复核关,收发差错的笔数不超过收发总笔数的万分之五。
2.库存商品实行货位编号、货垛挂卡、动碰复核,做到帐、货、卡三相符,相符率不低于99.5%。
3.定期进行库存商品盘点,正确处理库存商品损溢。
第六条 参加评比的有关事项:
(一)“四好仓库”、“四无仓库”竞赛评选以简易核算或独立核算仓库为单位。县级仓库以县公司为单位,县级以下仓库以基层供销社为单位。
开展“四好(四无)仓库”竞赛活动,每个仓库要以创“四好(四无)仓间”(货区)为基础,在整个仓库中有百分之八十以上仓间、货区达到“四好”、“四无”要求,方能评为“四好(四无)仓库”。
“四好(四无)仓库”单位占全县、市(地)仓库单位百分之七十以上,并在全县、市(地)仓库范围内连续两年无事故,可评为“四好(四无)仓库”县、市(地)。
(二)“四好(四无)仓库”荣誉称号是一次性的。凡被评为“四好(四无)仓库”的单位在下一期竞赛中要重新参加评选。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在所属连续两年被评为“四好(四无)仓库”的单位中择优上报,经审定后由商业部命名。
第八条 对参加评比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或不够条件、骗取荣誉的,即使取消荣誉称号,并通报批评。
第九条 商业部随时检查竞赛活动的开展情况,每两年进行一次总结,表彰先进。
对被商业部命名的“四好(四无)仓库”先进单位的领导成员和职工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各级商业、供销社要把“四好(四无)仓库”列入企业升级条件;要加强科学管理,改善商品储存条件,为创造“四好(四无)仓库”打好基础。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基建储运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商业部发布的《商业仓库开展“四好仓库”竞赛活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仓库经济技术指标计算方法
五项经济技术指标的计算方法(按月计算):
(一)单位面积储存量
按仓库实际面积平均每平方米储存商品的吨数。
计算公式:
日平均储存量
单位面积储存量(吨/平方米)=--------
仓库实际面积
说明:
1.要在安全、方便、节约前提下努力多储商品,但必须按规定留五距(墙距、垛距、柱距、顶距、灯距)。
2.库房实际面积,是库房内面积减去楼梯、电梯、柱子等固定设施以后的面积;货场实际面积,是货场存货区内面积减去固定障碍物以后的面积。
3.储存量指实际在库商品数量(不包括多收仓租的虚数);以综合吨为单位。即重量商品按一千公斤为一吨,轻泡商品按两立方米折合一吨计算。
4.库房和货场分别计算。
要求:大中型仓库不低于0.7吨/平方米。
小型仓库不低于0.55吨/平方米。
(二)收发货差错率
收发货差错累计笔数占收、发货总笔数的比率。
计算公式:
差错累计笔数
收发货差错率(■)=--------×10000■
收发货总笔数
说明:为了鼓励保管人员及时挽回差错损失,在差错发生后的三天内,能积极查清并没有发生直接损失的不列入差错。
要求:差错率不超过5■
(三)帐货相符率
商品盘点时帐货相符的笔数占储存商品总笔数的比率。
计算公式:
帐货相符笔数
帐货相符率(%)=---------×100%
储存商品总笔数
说明:品名、规格、等级、产地、编号、数量等帐货不符的均属帐货不符;检斤商品由于磅差和自然增量、减量而引起的帐货不符,以及正在办理查询的收付差错,均不计入不符笔数。
要求:相符率不低于99.5%。
(四)平均保管损失
按日均储存量平均每吨商品发生的保管损失金额。
计算公式:
保管损失总金额
平均保管损失(元/吨)=---------
日均储存量
说明:
1.商品保管损失包括因保管养护不善而造成的商品霉变残损、丢失短少、超定额损耗,以及不按规定验收、错收、错付而发生的损失等。
2.有保管期限的商品发生损失,经仓库预先通知有关购销业务部门而未及时销售的不列入保管损失。
(五)平均保管费用
保管一吨商品平均所支付的费用。
计算公式:
保管费开支总额
平均保管费用(元/吨)=---------
日均储存量
说明:保管费开支包括工资、附加工资、奖金、固定资产折旧、低值易耗品摊销、大修理基金、税金、商品养护费以及行政开支、管理费等。不包括为商品运输开支的费用、固定资产购置等开支。


关于印发《固原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固原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固原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9月4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使用,建筑节能管理的有关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所属的墙改与建筑节能机构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牧、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引导、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以非黏土材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用于建筑墙体的制品。
第六条 鼓励推广生产、使用以下新型墙体材料:
一、非黏土多孔砖。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三、轻质墙板、轻质复合保温墙板。
四、国家和自治区鼓励发展的其它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 经认定为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企业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未经同意,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黏土实心砖生产线。实心黏土砖的生产单位应当积极进行技术改造,转产黏土空心砖。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材料限制使用黏土实心砖,推广使用黏土多孔砖及其它新型墙体材料。新建建筑非承重墙、围墙及临时建筑物禁止设计和使用黏土实心砖。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黏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预缴纳墙体材料革新和节能建筑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墙改专项基金)。墙改专项基金征收标准:建设单位按照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面积计征,居住建筑每平方米4元,其它建筑每平方米6元;黏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耕地上取土生产的每年每块实心砖征收0.01元,荒地上取土生产的每年每块实心砖征收0.005元。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备案后三十日内,建设单位持本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使用验收认可文件、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证明,到墙改与建筑节能机构办理墙改专项基金返退手续。对已全额交纳专项基金、墙体材料使用符合新型墙体材料规定比例要求、建筑物达到节能50%设计标准的建筑工程,按自治区墙改专项基金返还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返退,不符合以上要求的不予返退。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墙体、屋面分项分部工程施工完成后、装饰或隐蔽处理前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验收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须持墙改专项基金缴款凭证,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墙改专项基金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性能,提高采暖、照明、通风、给排水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十五条 推广生产、使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聚苯乙烯板(EPS)为主的外墙外保温技术;
(二)聚苯乙烯板(EPS)保温隔热材料为主的屋面保温隔热技术;
(三)以中空玻璃、塑钢为主的双框双玻保温隔热节能门窗;
(四)集中供热技术;
(五)供热采暖系统设置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装置;
(六)太阳能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七)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它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产品;对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产品,不得投入建筑市场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采取节能措施进行设计、建设。新建的居住建筑必须按50%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公共建筑按《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内容。对已审查合格的,持节能设计审查合格证明文件、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等到当地墙改与建筑节能机构进行登记备案;对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不得定为合格,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或随意更改图纸设计,保证工程节能施工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施工工序,不得通过签证验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并在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墙改专项基金,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生产黏土实心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并可视情节处以500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或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由有关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由有关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固原市所属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