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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评定工业企业50强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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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评定工业企业50强暂行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肇庆市评定工业企业50强暂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评定工业企业50强暂行办法》业经2010年12月3日十一届5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肇庆市评定工业企业50强暂行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发挥工业主导作用,加快培育我市工业支柱产业和骨干企业,通过评定我市工业企业50强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扶持政策,促进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培育生态型、科技型、创税型工业体系,提升工业经济整体实力,实现我市工业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制定本办法。

  一、工业企业50强条件

  工业企业50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肇庆市辖区范围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业企业。

  (二)上一年度实现主营业务收入3亿元以上,增幅不低于10%。存在控股子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可按会计准则合并报表后计算。

  (三)上一年度入库税金1000万元以上,增幅不低于8%。入库税金指企业在肇庆市内交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且包括企业出口免抵调税款。

  (四)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没有发生重大违法行为。

  二、工业企业50强的评选原则

  工业企业50强每两年评选一次。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评分指标逐一评分。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不申报则不评选。

  三、工业企业50强评分标准

  (一)评分指标体系。

  1、企业规模、贡献及成长性评分指标。

  (1)年实现主营业务收入3亿元、增长10%以上的得3分,每增加3亿元加1分,最高限加10分;主营业务收入增长20%以上的加2分,每增加10个百分点加2分,最高限加10分。

  (2)年入库税金1000万元、增长8%以上的得3分,每增加1000万元的加2分,最高限加20分;入库税金增长20%以上的加3分,每增加10个百分点加3分,最高限加15分。

  2、企业自主创新能力评分指标。

  (1)拥有高新技术企业称号的得5分;拥有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得6分,拥有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得2分;拥有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得6分,拥有省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得2分(同时拥有国家及省中心的,按照国家级的分值计分)。

  (2)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授权、国外发明专利授权的每项得2分,最高限得10分。

  (3)承担《广东省现代产业500强项目》建设任务的得5分。

  3、企业品牌创建评分指标。

  拥有中国名牌产品的每个得6分,拥有广东省名牌产品的每个得2分;拥有中国驰名商标的每个得6分,拥有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每个得2分(一种产品同时拥有国家及省名牌名标的按高分值项计分)。

  4、企业节能减排评分指标。

  (1)获得广东省节能先进单位称号的得2分,获得肇庆市节能先进单位称号的得1分。

  (2)被授予“广东省清洁生产企业”称号的得3分,被列入省循环经济试点企业的得3分。

  (3)获得国家级节能技改、资源综合利用、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的项目每个得4分,获得省级节能技改、资源综合利用、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的项目每个得2分(同时获得国家级和省级专项资金的按高分值项计分)。

  5、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发展评分指标。

  (1)已成功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公司得5分。

  (2)企业股改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得2分,通过上市辅导验收的得8分,成功首次公开募股(IPO)上市的得12分,实现买壳、借壳上市的得10分(同时完成不同阶段内容的按高分值项计分,且同一内容已计分的企业在下一评选期不再得分)。

  (3)已上市股份公司再融资额(含配股、增发等方式)超过3亿元的得2分,每增加1亿元的加1分,最高限加10分。

  (4)成功发行企业债券且融资额超过3亿元以上的得3分,每增加1亿元的加1分,最高限加10分。

  6、其他加分指标。

  申报企业在评审年度内取得发展能力、竞争能力、创新能力方面的显著成绩,或者对推动行业发展和提供公共服务发挥积极作用的,除上述指标外,由企业提供证明材料,经市联席会议审核可作为加分指标,给予1—3分加分。

  (二)除有说明的内容外,评分指标中的数据和事实分别以企业评选当年的上一年数据和上两年事实为准。

  四、工业企业50强评定程序

  (一)企业申报。

  参评企业填写由市经济信息化局制发的《肇庆市“工业企业50强”申报评定表》,进行自评,同时提供相关辅助证明材料,送所在县(市、区)、肇庆高新区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并盖章后报市经济信息化局。

(二)部门审核。

  市经济信息化局对参评企业的上报材料整理后,以1:1.1的企业数量比例将初审及计分凭证材料递交市发展改革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外经贸局、市国资委、市统计局、市安全监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等部门,由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对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各部门审核完成后,由市经济信息化局牵头召开联席会议,对每一企业按照评分指标进行逐项评分,所得分数汇总后按高低进行排序,形成“肇庆市××××年度工业企业50强”评选结果。

  (三)评定。

  市经济信息化局将评选结果报市政府批准确定。

  五、表彰及有关扶持优惠政策

  (一)通报表彰。

  对入选50强企业由市政府授予“肇庆市××××年度工业企业50强”称号,并进行通报表彰。

  市政府对推动和培育全市工业企业50强取得显著成效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和有关职能部门给予通报表彰。

  (二)优惠扶持政策。

  工业企业50强除依照有关规定享受扶持政策外,还可以在获得工业企业50强称号的两年内享受下列优惠:

  1、优先保证生产用电。

  2、我市各级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设立“肇庆市工业企业50强”业务受理专门窗口,优先办理相关企业申报的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事项,并实行限时督办完结,享受办事“绿色通道”的便捷、高效服务。

  3、在争取政策资金支持、申报认定名牌名商标、安排项目增资扩产用地、推荐首次公开募股(IPO)上市、产品展览洽谈等方面获得优先安排、重点扶持。

  4、享受市政府规定的工业企业50强的其他扶持政策。

  六、其他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2007年7月26日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工业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肇府〔2007〕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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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以下简称环卫设施)是指供市民使用的环卫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工作所需要的环卫工程设施、基地、工作场所等。
第三条 本市环卫设施规划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设置环卫设施的用地,应列入城市规划土地的用地指标。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市区、县属镇以及非建制镇的工业区。
第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组织实施,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土地、港务等管理部门配合实施。

第二章 环卫公共设施的设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环卫公共设施系指:
(一)公共厕所、小便池;
(二)化粪池、倒粪站;
(三)垃圾管道;
(四)垃圾容器、垃圾容器间;
(五)废物箱、痰盂。
第七条 在本市进行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时,应相应配建环卫公共设施,并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环境卫生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制订相关的设施设计规范和定型图纸,供建设单位使用。
第二节 公共厕所
第八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小区、商业文化街、交通道路以及菜场、集贸市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客运码头等群众集散场所,应建造公共厕所。
第九条 公共厕所的设置标准如下:
(一)市区地区级中心以上的商业文化大街,五百米左右设置一座;其他市区道路,八百米左右设置一座。
(二)旧城区按常住人口五千人左右设置一座;旧城区成片改造地区,每平方公里设置三至四座。
(三)新建小区中的地区级中心,每平方公里设置六座左右;一般住宅区,每平方公里设置三座或一万人左右设置一座。
第十条 县属镇的公共厕所,在有水冲式卫生设备的地区,按常住人口四千人左右设置一座;在没有水冲式卫生设备的地区,按常住人口二千人左右设置一座。
第十一条 独立式公共厕所可参照市环卫局编绘的定型公共厕所设计图纸设计建造;附建式公共厕所可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并结合主体建筑设计建造。
第十二条 公共厕所分为一类、二类、三类;设计和建造公共厕所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厕所内部必须空气流通,防臭,光线充足。
(二)须装置照明设备、冲洗设备、洗手盆、挂衣钩以及老人、残疾人专用蹲位。
(三)大便蹲位和大便槽、小便槽的表面应光滑、耐腐蚀。
(四)独立式公共厕所与其他建筑物的间距应在五米左右。
(五)公共厕所的建筑外形应与附近建筑群相协调,厕所周围应绿化;公共厕所的入口处及其附近,应设置昼夜易见的统一标志。
(六)每座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市区为六十至一百平方米;县属镇为三十至五十平方米。
第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排放,有污水管道的地区,应纳入污水管道;没有污水管道的地区,可采用化粪池。粪便不得直接通入雨水管道或河浜、水沟。
第十四条 单独建造的小便池应隐蔽、文明、卫生,并随城市改造逐步改建或取消。
第三节 化粪池
第十五条 凡装有水冲式卫生设备的城市建筑中的粪便污水,在没有污水系统的地区,应建造化粪池,并且做到粪便污水与其他生活污水分流排放。
第十六条 化粪池的构造、容积除了按上海市民用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标准图纸进行设计外,还应做到:
(一)周密估算建筑物的沉降量,并采取措施保证室内外管道正常连接,不得泛水。
(二)化粪池第三池的清理孔位置应放在挡水板中间;清理孔盖板可采用铸铁盖。
(三)化粪池的清粪孔盖板应与地面相平,与道路间距应在二米左右。
第十七条 地下建筑物的化粪池和其他特殊规格化粪池的设计与建造,应经环卫、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工业废水和其他生活污水不得纳入化粪池。
第十九条 建造倒粪站应做到文明、卫生、防臭、防蝇,并随着城市改造逐步取消。
第四节 垃圾管道
第二十条 垃圾管道是多层及高层建筑中收集、排放生活垃圾的附属构筑物。
垃圾管道包括 倒口间、倒口、管道、卸垃圾装置(垃圾容器)、垃圾间。
第二十一条 垃圾管道内壁应垂直、光滑、无死角,内径尺寸为零点八至一米。
管道上方的通风口需高出屋面一米以上,并需设置挡灰帽。
第二十二条 建造垃圾管道应每层设置单独的倒口间,倒口间的门应做防火门。倒口间不得设置在生活用房内,不得与厨房相接。倒口间内应通风,并装置照明设备。
倒口间内的倒口门应封闭性能良好,开关灵活,便于清扫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垃圾管道的底层须设有垃圾间。垃圾间的宽度与进深不小于三点三米,净高不低于三点一米;管道卸口中心与两边侧墙距离不小于一点五米,与里墙距离为二点五米左右。
垃圾间大门宽度不小于三米,高度二点五米左右。大门应采用扯门或折门。垃圾间内应安装水嘴和照明设备,设置排水沟、通风窗。
第二十四条 为防止交叉污染,垃圾中含带有毒有害物质及病原微生物的医疗、科研、生产单位的建筑,不设垃圾管道,应采用吊箱或其他设施收集垃圾。
第五节 垃圾容器和垃圾容器间
第二十五条 垃圾容器是指储存垃圾的垃圾箱(桶)、垃圾集装容器箱;垃圾容器间是指存放垃圾容器的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垃圾容器不得设置在主要交通道路及其人行道上;其他道路需要设置时,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垃圾容器的设置数量按使用人口、垃圾日排出量和垃圾容器的容积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参照附表一。
第二十七条 垃圾容器间按收集半径七十米左右设置一个,每平方公里设置六十五个左右;新建住宅区每四幢房屋设置一个。
垃圾容器间的设计应采用市环卫局编制的定型图纸。
垃圾容器间应做到防雨、地坪平整、易清洗,并有通向下水道的排水沟。
第六节 废物箱和痰盂
第二十八条 废物箱是供行人丢弃废纸、果壳、烟蒂等废弃物的容器。
废物箱应美观、卫生、耐用,并能防雨、阻燃。
第二十九条 废物箱应设置在商业文化大街、道路的两侧和路口。
第三十条 废物箱的设置标准如下:
(一)商业文化大街设置间距为三十至五十米;
(二)主要交通道路设置间距为八十至一百米;
(三)其他道路设置间距为一百五十至二百米。
第三十一条 痰盂是防止随地吐痰的设施。主要设置在商业文化大街及群众集散场所。其设置距离参照本规定第三十条废物箱的设置标准。

第三章 城市环卫工程设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环卫工程设施是指环境卫生工作中收集、运输、处理、消纳垃圾、粪便的基础设施。
第三十三条 环卫工程设施主要是指:
(一)垃圾码头、粪便码头;
(二)垃圾中转站;
(三)无害化处理场(厂);
(四)垃圾堆场;
(五)临时应急垃圾堆场;
(六)供水龙头和进城车辆冲洗站。
第二节 垃圾码头和粪便码头
第三十四条 垃圾码头、粪便码头是连接陆上收集和水上运输的基础设施。
码头设置所需岸线应满足船舶停泊、调档以及装卸作业的需要,并有车辆进出、计量装置和装卸机械作业以及仓储、管理等所需的陆上用地。
第三十五条 垃圾码头、粪便码头每个装卸泊位的装船能力,应达到如下标准:
(一)垃圾码头每个装卸口装船能力应达到每小时五十吨左右;
(二)粪便码头每只卸料管道装船能力为每小时四十至六十吨。
第三十六条 设置码头所需要的岸线长度根据装卸量、船只吨位、河道允许停泊档数确定。具体计算可参照附表二。
设置码头所需陆上作业区面积按岸线长度配置。一般每米岸线配备十五至二十平方米的陆上面积。
第三十七条 码头要有防尘、防臭、防散落滴漏下河的设施。
粪便码头应建造地下贮粪设施。
第三节 垃圾中转站
第三十八条 垃圾中转站是将分散收集的垃圾集中装运到大车上所需的垃圾转运设施。
垃圾中转站应具有良好的封闭性能。飘尘、噪音、臭气、排水等指标应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有防蝇措施。
第三十九条 垃圾中转站可按以下标准之一设置:
(一)按居住人口数,每十五至二十万人设置一座;
(二)按地区生活垃圾日排出量,每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吨设置一座;
(三)按规划面积,每十至十二平方公里设置一座。
第四十条 垃圾中转站的用地面积,根据转运方式和转运量的大小确定,一般为:
(一)新建小区,每座三至四亩;
(二)旧城区,每座二亩左右。
垃圾中转站的具体用地标准可参照附表三。
第四十一条 垃圾中转站的外型应与相邻建筑相协调,周围应绿化。
第四节 无害化处理场(厂)
第四十二条 无害化处理场(厂)是生活垃圾、粪便在利用或者最终处置前的中间处理基地。无害化处理要达到卫生标准,要充分综合利用。
第四十三条 无害化处理场(厂)应设置在水陆交通方便的地方,并尽可能与最终处置场在同一方向的运输路线上。
第四十四条 无害化处理场(厂)用地面积根据处理量处理工艺及当地条件确定,一般可参照附表四。
第五节 垃圾堆场
第四十五条 垃圾堆场是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堆积基地,可依照生活垃圾填埋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建设、使用和监测。
垃圾堆场一般应设置在远郊,并选用河、海滩涂等荒地、劣地。
第四十六条 设置垃圾堆场应做到:
(一)防止污水渗透污染河川、海域和地下水;
(二)防止沼气燃烧;
(三)防止病虫鼠害;
(四)设置绿化防护带;
(五)规定卫生防护区。
第四十七条 垃圾堆场的规模应至少能使用二十年;卫生防护区为三百至五百米。
第四十八条 垃圾在堆积过程中要按时覆土压实,喷药除害;堆积后的土地要及时整治利用,美化环境。
第六节 临时应急垃圾堆场
第四十九条 临时应急垃圾堆场(以下简称临时堆场)是在城市垃圾处理系统完善前以及在垃圾高峰和自然气候变异情况下,生活垃圾的临时应急堆放场地。
第五十条 临时堆场可设置在近郊,并按专业工作区域和垃圾流向合理布局。临时堆场面积按专业工作区域垃圾产生量和堆场允许堆积高度计算。
第五十一条 临时堆场要有围栏、道路、污水集水井和管理用房,有防蝇灭蝇等环境保护措施,并视其规模设置防护地带和绿化带。
第七节 供水龙头和进城车辆冲洗站
第五十二条 洒水车和冲洗马路专用的环卫车辆由设置在道路两侧的专用供水龙头供水。在没有供水龙头的路段,由环卫部门会同自来水公司协商解决。
供水龙头的间距,根据道路宽度和专用车辆吨位确定,具体设置可参照附表五。
第五十三条 进城车辆冲洗站是给进入市区的车辆进行清洗的专门场所。随着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与可能,逐步设置。

第四章 基层环卫机构
第一节 环卫分所的设施
第五十四条 环卫分所一般按两个街道或一个镇设置一处,其规模可参照附表六。
第五十五条 旧城区成片改造地段补设环卫分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用地指标,一般占地面积在二亩左右。
第五十六条 环卫分所内应设置男、女浴室等生活设施。
第二节 环卫清扫工人作息点
第五十七条 露天、流动作业的环卫清扫工人,在其工作区域内应当设置存放工具和休息、更衣的作息点。
第五十八条 作息点的面积和设置数量,一般以工作区域内的人口与环卫清扫工人数量计算。具体可参照附表七。
第三节 环卫车队及修理、加工场所
第五十九条 区环卫管理所应建立为该区环卫工作需要的汽车队、机具修造厂及必要的加工厂。
第六十条 区环卫汽车队的规模一般由服务范围确定,占地面积可按每辆汽车六十至七十平方米计算。
第六十一条 区环卫机具修造厂规模一般为:
(一)占地面积五亩左右;
(二)建筑面积九百平方米左右。
第六十二条 环卫用品及回收利用加工厂的用地规模根据项目需要确定。
第四节 环卫水上工作点
第六十三条 环卫水上工作点是环卫水上专业运输单位和水上专业管理机构从事水上作业、管理的基地。水上工作点按作业、管理需要设置,并配有相应的陆上用地。环卫水上工作点所需岸线和陆上用地参见附表八。
第六十四条 环卫水上专业运输按港道或行政区域设水上运输队。水上运输队规模根据垃圾粪便运输量确定,水上运输队的基地应有船舶往返、修理时停泊所需的岸线,并应配备生产调度和管理、机修、仓库、宿舍、工人活动室等所需的陆上用地。
水上专业运输队应按装运垃圾粪便的码头设管理点。
第六十五条 环卫水上管理按航道分段设管理站:
(一)黄浦江港区设三至五处;
(二)苏州河河段设二至三处;
(三)支港设若干工作船停泊、管理点;
(四)港区外延和扩大,相应增加水上管理站。
第六十六条 环卫水上管理站每处要有停泊工作船、趸船、浮桥等所需的岸线,并有一定的陆上用地。

第五章 环卫车辆通道
第六十七条 进入里弄、新村的道路,应考虑环卫车辆进出的需要。设计车速为十五公里/小时,汽车载荷标准按通行载重车辆吨位确定。
第六十八条 通往环卫设施的车道应做到:
(一)新建小区和旧城区的成片改造地区满足二吨以上载重车的通行,道路设计最小平面曲率为二十米,最大纵坡度为百分之五;
(二)旧城区应满足零点六吨以上载重车的通行;
(三)垃圾中转站的通道应满足五吨以上载重车的通行。
各种卫生设施适用车辆作业范围参见附表九。
第六十九条 需环卫车辆倒车进入工作点的,倒车距离不大于三十米;车辆在作业点必须调头的,应有足够的回车余地。

第六章 涉外环卫设施
第七十条 涉外环卫设施是指供外国人在本市长期或短期活动时所需的宾馆饭店、公寓、渡假村、外国领馆、商业文化机构等建筑物内以及经济开发区的环卫设施。
第七十一条 涉外环卫设施可参照本规定建造。但垃圾收集应容器化,并做到分类存放,便于运输与机械化清除;垃圾容器应做到封闭性能良好,严禁垃圾裸露。
第七十二条 涉外环卫设施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设计和建造须经环卫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章 环卫设施建造维护的管理
第七十三条 城镇环卫设施,按城市建设需要由环卫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和更新。相关的环卫基础设施应考虑综合建造,节约用地。
旧城区环卫设施设置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应结合旧区改造逐步达到。
第七十四条 凡新建、改建的大型商场,展览、购物中心,文化娱乐场所,风景游览区等处,应自行建造供本单位职工和来往行人使用的环卫公共设施。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设计、建设环卫公共设施时,必须经设施所在区(镇)的环卫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环卫公共设施而影响他人使用。
环卫设施用地,未经区、县以上环卫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七十七条 凡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环卫设施,必须同时进行相应的补建,并须取得区、县以上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确属不需补建的,应经区、县以上环卫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十八条 城镇环卫设施由设施所属单位负责定期维护和维修,保证设施的完好。
第七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环卫设施的,必须照价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一:垃圾容器容积及设置数量计算方法
一、设置地区垃圾日排出量Q(吨):
Q=R·C·A1·A2
式中,Q: 日排出平均总量
R: 设置地区居住人口数量
C: 测定日平均排出量(折算为:吨/人·日)
A1:垃圾日排量不均匀系数1.1~1.15
A2:居住人口变动系数1.02~1.05
二、折合排出体积(M3)
Q·A3
V平均=----- V MAX =K·V
D平均
式中,V平均: 垃圾排出平均总体积
A3: 垃圾容重变动系数1.1~1.25
D: 垃圾平均容重0.55吨/M3
K: 垃圾高峰排量变动系数1.5~1.8
VMAX: 垃圾日排出最大总体积
三、垃圾容器设置数量N:
V平均 VMAX
N平均=----- NMAX =----
B·E B·E
式中,B: 垃圾容器利用系数:0.75~0.9
E: 单只垃圾容器容积
N: 所需要设置的垃圾容器数量
NMAX: 需要设置的垃圾容器最大数量
附表二:垃圾(粪便)码头岸线计算表
----------------------------------
停泊 停泊 岸线吨·
船只吨位 档数 装卸量 岸线 米折算 附加岸线长度
30吨 二 300吨/班 110米 0.37米/吨 15~18米
30吨 三 300吨/班 90米 0.30米/吨 15~18米
30吨 四 300吨/班 70米 0.24米/吨 15~18米
50吨 二 300吨/班 70米 0.24米/吨 18~20米
50吨 三 300吨/班 50米 0.17米/吨 18~20米
50吨 四 300吨/班 50米 0.17米/吨 18~20米
----------------------------------
装卸量超过300吨/班,用表中吨·米折算系数计算;附
加岸线系拖轮停泊点。
附表三:垃圾中转站用地标准
----------------------------------
中转能力(吨/小时) 用地面积(平方米) 附属建筑面积(平方米)
<30 1000 100
30~50 1000~2000 100~200
50~80 2000~3000 200~300
----------------------------------
附表四:处理场用地面积
------------------------------------------
垃圾处理方式 用地指标 粪便处理方式 用地指标
静态堆肥 0.13~0.16亩/吨 厌氧(高温)0.013~0.015亩/吨
动态堆肥 0.08~0.12亩/吨 厌氧+好氧0.0055~0.00625亩/吨
焚烧+堆肥 0.06~0.10亩/吨 生化处理 0.019~0.025亩/吨
------------------------------------------
附表五:供水龙头间隔距离
---------------------------------
道路级别 道路宽度(米) 供水龙头间隔(米)
快速干道 40~60 600~700
主干道 32~40 700~1000
商业文化大街 24~30 1200~1500
支路 20 1800~2000
---------------------------------
附表六:基层环卫机构设置规模指标
-----------------------------------
工作区域 基层机构 用地规模 建筑面积 工 棚
人口数 设置数
4~6万人 1 2.8亩左右 950平方米左右 700平方米左右
-----------------------------------
附表七:作息点设置面积指标
--------------------------------
工作区域 作息点数量 每座建筑面 环卫清扫工人均占有 空地面积
人口数 (座) 积(平方米)面积(平方米/人) (平方米)
5万人左右 2 60~80 2~3 20
--------------------------------
附表八:环卫水上工作点所需岸线用地指标
------------------------------------
单 位 陆上用地 所需岸线 管理点设置建筑面积
(平方米) (米) (平方米)
水上运输队 1000~1200 150~180 30~50
水上管理站 1200左右 120~150
------------------------------------
注:水上运输队的指标系根据现有规模计算确定;水上运输队所
需岸线仅为船舶停泊用。
附表九:各种环卫设施适用车辆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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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名称 新建小区和旧城区成片改造区 旧城区
化粪池 5吨 2吨~5吨
垃圾容器 2吨~5吨 0.6吨~2吨
管道垃圾间 2吨 2吨
垃圾中转站 5吨~15吨 5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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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1月2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必须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以及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省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和省级决算;
(三)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四)在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中需要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作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省级财政预算执行及审计情况;
  (四)省级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
  (五)在我省改革开放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过程中,采取改善投资环境、建立法制秩序等重大措施的情况;
  (六)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建设项目的情况;
  (七)就业以及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情况;
(八)农村改革、农业发展、农民增收、扶贫开发以及重大涉农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九)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等社会事业发展及宗教事务的重要情况;
  (十)行政区域的调整、省级政府机构改革等的重大措施;
  (十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的救济情况和社会救助的情况;
  (十三)公共突发事件和重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十四)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五)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六)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第二、三、四、八、十五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七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提出。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就该重大事项广泛听取省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公民意见,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意见或者报告。
第十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说明;
  (三)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五)在实施与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
(六)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具体程序,依照《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时,提议案人、报告人必须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可以采取到会报告或者书面报告的形式。
第十三条 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4个月内进行审议。经过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交有关机关执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将审议意见书面告知提议案人、报告人。经审议认为需要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未按照要求报告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报告。
  第十五条 决议、决定对执行期限有规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
  对不执行或者不按期执行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的,依照《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依照本规定,听取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