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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31:03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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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0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
政府令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观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瑞环
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增
强人民体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体育场地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
的体育场地。


第三条 体育场地是发展体育运动的必要物质条件,必须统筹安排,逐步发展。


第四条 新建中、小学校体育场地的面积,应根据原教育部颁布的《中等师范学
校及城市一般中、小学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尽力予以保
证。


第五条 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凡有条件建设体育场地的,应将体育场
地列入建设规划。


第六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的体育场地建设,应按照建设部、国家体委颁布的《城
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规划
,并逐步实施。


第七条 郊区(县)城镇,应根据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体育场地。
乡村体育活动设施,应纳入乡村建设规划。
第八条 市、区(县)体委所属的公共体育场地,除应承担训练、竞赛任务外,
市、区(县)体委要创造条件,增加群众体育活动的场次,提高公共体育场地的使用
率。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体育场地的日常管理,确
保用于体育事业。
体育场地和设施,应定期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公共体育场地或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的使用
性质。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地临时移作他用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或区
(县)体委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凡经批准临时移作他用的公共体育场地,应按期归还。逾期不归还的,市或区(
县)体委有权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场地占用者支付。在占用期间损坏场地的,占用
者应及时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地因建设需要而改变使用性质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
征得市体委的同意,并提出符合规划和使用要求的新的体育场地选址。
占用公共体育场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原场地面积和设施,在新址建造偿还。


第十三条 市、区(县)体委对管理体育场地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
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区(县)体委责令限期拆除、搬迁
或者恢复原有用途;造成场地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体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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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诉讼目的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3级2班 李涛 610225)

内容摘要:只有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发展了,民事诉讼主体、诉讼职能及其划分、诉讼原则的设立与理论等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才能上升到一个更高层次,整个民事诉讼法学也才能取得长足的发展。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的重要意义在于:1、有助于丰富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内容和空间,促进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发展和完善。2、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

关键词:民事诉讼目的、解决纠纷、程序正义、法秩序维护、多元性、多层次、动态哲学范畴。
一、 研究民事诉讼目的的意义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完成各国相继进入了资本主义社会。在这个全然不同于中世纪的新社会里,过度强调个人主义、私权神圣不可侵犯、效率与利益;各种新的需要、价值观念和由此产生的新的矛盾不断涌现,反映在司法实践上,出现了很多的新的纠纷。对于这些问题,过去的注释法学和对策法学却又不足于解决,因此,急需要另一更高层次的法学来指导。理论民事诉讼法学由此被呼唤出来,而其最核心的理论便是民事诉讼目的论。
长期的理论实践和司法实践证明,民事诉讼目的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一个极为重大的理论课题。民事诉讼目的论与讼权论、诉讼标的论、诉讼法律关系论、既判力论等理论共同构成民事诉讼法的基础基本理论,目的论是全部理论的出发点,具有前提性的地位。可以说民事诉讼的全部理论的研究都是建立在目的论的基础之上的。假设对民事诉讼的研究是发展一个地区的经济,那么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就好比在这个地区铺好了很好的路一样,只有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发展了,民事诉讼主体、诉讼职能及其划分、诉讼原则的设立与理论等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才能上升到一个更高层次,整个民事诉讼法学也才能取得长足的发展,用一句很熟悉的话来说就是“欲治富先修路”。在当前民事诉讼法学仍相对薄弱的情况下,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将大大的拓展理论研究的范围和空间,促使理论研究者的探究力向民事诉讼制度背后转变,将有力的丰富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宝库,推动整个民事诉讼法学向纵深发展,从而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科学体系,具备独立的品质,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与运行提供理念性、实践性的指导。此外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将促使学者在民事诉讼的出发点上达成共识,可以为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提供方向性的指导。正如目的法学派创始人耶林所言:每一个立法者在制定或修改、解释法律时,首先都必须会有明确的目的,目的不同,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也会相迥。因此,要构建一个好的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确立必须建立在科学的目的理论之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必须紧密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并辅之以国外先进理论的参照,才能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提供科学合理的指导理论,提高司法人员及一般社会成员对民事诉讼的精神实质的理解,很好的解决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使民事诉讼制度更好的为我过的经济建设服务。
总的来说,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的重要意义在于:1、有助于丰富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内容和空间,促进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发展和完善。2、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
二、 民事诉讼目的的概念
欲比较准确地理解民事诉讼目的的概念,首先必须很好的把握以下几点:
(一)、“目的”与“动机”
“目的”与“动机”都是人的主观心理活动,都需要通过行为表现出来,均反映了人对外界事物的某种内心需要,因此人们往往将“目的”与“动机”混淆。其实,“目的”与“动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目的”是人们通过一定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而“动机”是促使人们去做某一行为的内在心理驱动力。他们的区别在于:“动机”产生在前,“目的”发生在后,不同的“目的”,“动机”可能相同;同样的“目的”,“动机”可却不一定相同[1]。“目的”更是一个哲学范畴,所谓的哲学范畴,是关于人类社会、自然和思维最一般、最普遍的规律的概括,对人类的社会实践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人是具有自然属性的,总是伴随着某种本能的需求;人又是社会的人,具有强烈的社会属性。人区别与其他动物的最明显的特征在于人能思考,能透过现象认识事物的本质属性和规律。当人的这两种属性构成一个有机的运作过程的时候,人基于对事物本质属性和规律的认识以及自身需求而产生行动,并对此行动做一定的结果的预先设计——以观念的形式存在,或是在人的脑中或是用文字、图画等外表于一定的载体之上。“目的”是人自身需要与客观事物之间的一种内在联系的反映。事物若是离开了人的需要,也就失去了价值;同样,“目的”离开了人的意识观念、人的活动也就不存在。因此“目的”是只适用于与人的活动有关的哲学范畴,是以客观的因果性和规律行为前提并受制于一定的社会历史环境,以主观观念形态存在于人的头脑中的一种观念追求,是实践活动的前提和起点[2]。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诉讼目的就是国家根据其需要和对民事诉讼本质属性及规律的认识,以及一定时期的社会历史环境而预先设定的通过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结果。因而必然市国家意志的一种体现,反映的是国家的一种特定需要,而这种需要只是其在一定时期、一定的历史背景下的。在不同时代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以及不同民主程度的国家,这种需要是可能不相同的。因此,“目的”也是一个变动着的动态哲学范畴,具体目的与内涵因时而异。民事诉讼目的简而言之,即是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什么而存在或设立的。对这一点我们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1、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2、国家设立民事诉讼要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另一方面国家还可能有诸如维护和实现法秩序的其他目的。
(二)、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在生活中人们总认为“目的”与“任务”似乎相同,而实质上二者是既有密切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两个概念。相同点:二者都是人们的主观产物,是一种主观上的追求。区别点:1、概念不同。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基于一的社会历史环境和对民事诉讼制度本质属性及规律的认识运用国家权利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冲突和纠纷而预先希望达到的一定结果,民事诉讼任务是人们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而设定的行为要求。任务是由目的决定的,是目的的内容的具体化,目的不同,任务不同,任务不同,目的可能相同。
(三)、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价值
由于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价值从根本上说是有相同意义的,因此这两个概念似乎很难区分。也正是因为这样,学者们更多的是在研习民事诉讼目的,而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相对就比较少,尚处于不成熟阶段。目的和价值都是国家对民事诉讼活动所寄予的一种需要和目标期望,均是主观上的追求。目的本身也就是对民事诉讼法各种价值目标进行综合归纳与选择的结果,国家总是根据社会所盛行的占主导地位的价值观来设定民事诉讼目的的,因为这样做更有利于实现其利益。民事诉讼目的受到价值的指导,诉讼价值是建构民事诉讼模式、民事诉讼程序实际运作的基本要求,有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之分,而民事诉讼目的没有。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将制约民事诉讼价值,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性和相对性又决定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
(四)、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模式
就一般的认识和实践过程而言,人们在确定某项活动目的之后,接着就要解决实现目的的方法和手段问题,围绕该目的确定实施的方案和措施,确定实现目的的途径。这里的方案、措施和途径就是“模式”,“模式”是指某一系统结构状态或过程状态经过简化、抽象所形成的样式。民事诉讼模式是指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运作所形成的结构中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及相互关系的抽象形式[3]。民事诉讼模式与民事诉讼目的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1、民事诉讼模式是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方法和手段,会影响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2、民事诉讼目的制约着民事诉讼模式的建构,不同的目的会有不同的民事诉讼模式。当今世界传统上主要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两种诉讼模式。[4]
三、 国外学者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主要学说

关于民事诉讼的主要学说大体上可以分为一元论和多元论,其中的一元论又包含有:私权保护说、维护法秩序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和权利保障说等;多元说强调民事诉讼目的的多元性。
(一)、一元说
1、 私权保护说。于19世纪初期产生,根植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这一时期近代资本主义开始发展,个人主义处于支配地位。为发展资本主义,新近登上历史舞台的资产阶级需要反对封建专制主义,需要掌握国家大权干预国家经济生活,并认为国家的主要作用就是保障私人的权利,私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在此背景之下,德国的历史法学派代表萨维尼提出了民事诉讼目的论学说,并认为既然国家建立民事诉讼制度就是禁止自力救济,那么当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国家就有义务通过诉讼手段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民事权利就是私人的权利,因此,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保护私人的权利,诉讼只是一种手段,民事诉讼的目的应该是对私权的保护。这一诉讼目的反映在诉讼模式上就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且是那种“彻底的当事人诉讼模式”,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居于重要地位,对程序的运作起到主导作用,法官只起配角作用。
2、 维护法秩序说。这是19世界末20世界初由德国学者标罗提出的目的论学说是在批判私权保护说的基础上产生的。19世纪末,自由资本主义逐渐受到了质疑,并开始受到限制,开始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度。标氏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不是为了满足单个的个人的私权利,其目的是满足整个社会这个整体的需要。尽管民事诉讼制度确实起到了保护私权利的作用,但是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国家对私人权利的保护只是一种客观上的作用。站在立法者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是整个社会建设的一个部分,旨在维护国家的私法秩序。此说反映在民事诉讼模式上便是大家非常熟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院的法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起重要作用,对证据进行收集,影响整个程序的进行。
3、 纠纷解决说。日本和德国有很多相同的地方,同为二战中的法西斯国家,而日本在法律上更多的受到德国法的影响,二战之前权利保护说和维护法秩序说在日本的法学界盛行,后者还曾一度成为日本的通说。二战后,日本被美国占领,西方法律思想开始进入日本。日本法学者在新宪法和民主思潮的影响下对私法秩序维护说进行了继承性的批判,并由此产生了纠纷解决说,1947年兼子一的〈〈应该回到民事诉讼法的出发点〉〉为其产生标志[5]。该说认为,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仲裁抑或是调解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历史的来看,诉讼先于实体,民事诉讼法的地位和目的并不是从先有的实体权利出发去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而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这一学说得到了三月章等人的支持,并被认为是日本当前的通说。但是在通说之后还有不同的声音,“搁置说”就是这其中之一。“搁置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论的研究过于抽象化,又没有明确的优劣基准,虽然对他的探究对于促进人们考察民事诉讼法学说的前后一致性,构成认识事物的不同看法有一定的作用,但是与其诸学者争论不休,倒不如暂时将其搁下,转而探讨更现实的问题,待时机成熟时再议论。
4、 程序保障说。该学说是建立在以罗尔斯为代表的程序正义理论基础之上的。从英美法中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观念出发,认为民事诉讼法的正当性来自判决或和解的正当性。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双方在诉讼程序中法律地位平等,平等的享有应有的诉讼权利,平等地进行攻击和防御。法院不应只注重结果,而应该更注重诉讼过程的程序运作本身,“结果已是次要的问题,过程变得更为重要”。[6]只有这样,“正当程序”才能有可能产生有正当性的符合正义要求的裁判。民事诉讼的目的应该是保障程序。
5、 权利保障说。此学说是日本法学者竹下守夫于20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提出的。竹氏本来是坚持“权利保护说”的,但是后来其从宪法上赋予法院司法权的作用出发,对权利及其救济进行了区分,转而认为诉讼制度基于宪法而保障的权利实为实体法上的实质权,这种实质权和当其受到侵害或处于危险境地后所实施的救济手段之一的“请求权”不是一个概念,请求权是实质权的救济权。竹氏认为只有对实质权的保障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
(二)、多元说
多元说坚持认为,由于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性和相对性,以及民事诉讼主体的多元化等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元性。在现代社会任何试图将民事诉讼目的单一化的企图都将是不可取的,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应该站在不同的角度,根据不同的主体的不同需要进行。

通过对国外上民事诉讼目的论的不同学说的解释我们不难发现,以上每一种民事诉讼目的论理论都具有一定历史时代的烙印,是不同时代的产物,都不可避免的、不同程度的受到了当时诸如社会主导价值观、世界观等社会历史背景的影响和制约。因此不可能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与进行提供理念性、实践性以及政策性指导。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私权保护说”与当时极度奉行的“个人本位主义”理念以及当事人个人主义极度的膨胀的现实相一致,学者们多多少少受到宣扬个人自由思潮的影响,带有很重的个人主义色彩。“诉讼只是手段”完全忽视了程序的价值,过于强调诉讼中对现行制定法的遵循,否定法官在诉讼中依据个案实际所作的利益制衡和价值判断,显然与现代司法实践不符。“维护私法秩序说”是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形成的,很大程度上反映的是垄断资产阶级对社会生活干预的阶级需要,未能考虑到当事人参与、利用民事诉讼所抱有的目的。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廖永安认为:“私法秩序维护说”有悖于保障个人基本人权之宪法理念,既忽略了应平衡兼顾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基本权保障之必要性,也与应承认当事人享有程序主体权(含程序处分权、实体处分权等)之旨趣不合。尤其是该学说所主张的只要有利于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法院法官即可以不受限制地自由发现法律的观点,比如导致对制定法权威的极度轻视,从而损及法律的安全性,并与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相违背。[7]而“纠纷解决说”的产生显然深受利益法学的影响,反映了资本主义社会快速处理纠纷的客观需要。不承认权利既存性的观点与法治国家原理相悖,单纯的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来理解民事诉讼的目的,完全忽视了民事诉讼的意志本质,忽略了国家作为民事诉讼目的的主体地位和其设置民事诉讼的主观追求。从心理学意义上说,当事人在经过诉讼过程后平静下来往往不是因为纠纷得到了解决,而是其所主张的权利等到了确认,自己享受到了权益,权益得到了国家的承认和保护。“程序保障说”看到了诉讼程序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却过于一味的强调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着眼点似乎只停留在程序本身上,忽略了蕴藏在程序运行背后的深层次的目的以及整个诉讼制度的设立的目的,没有看到宪法之所以赋予公民诉讼权利是为了使公民具有维护自身权利的救济手段,而单就民事诉讼程序运作本身而言亦同时有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
法有自然法和实在法之分,自然法是适用于人类的上帝的、神的意志,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所谓的实在法也就是制定法,是有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人定法,是意志与规律的统一,反映的是国家的意志,而国家的意志的实质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统治阶级的意志经过一定的程序就可以上升为国家意志,因此可以说法的实质就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表现。纵观历史,任何一个统治阶级的一切行动的最高目的不外呼维系其长久的对某一个范围内的人的统治。因此,和统治阶级设立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一样,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都是为这个最终目的服务的,民事诉讼目的是二级目的。而当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是为维护统治阶级长时间的统治这个终极目的服务的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目的时,所谓的“纠纷解决说”、“私权维护说”、“维护法秩序说”等目的不过是这个二级目的的目的,是一个具体的目的。纠纷是发生民事主体之间的,如果国家没有建立民事诉讼制度,也即国家放弃对纠纷的公权力的救济,那么民事主体只能寻找诉讼之外的救济手段——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就会发生自决和和解等。由于这些手段所形成的结果是没有国家公权力保障的,因此平息只是暂时的,一旦有一方的力量超过另一方的时候,新一轮的自决必然引发,因此当事人否定这种结果的可能随时都有可能发生,纠纷可能永远处于纠葛不清、不停息的状态,如此,社会显然将十分不安,秩序难以维持。而国家一旦设立民事诉讼制度,运用国家公权力来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平息他们之间的争斗,并用国家强制力保证结果的执行,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纠纷何以不停,秩序又何以得不到维护呢?当然,这是以判决或和解的正当性为先决条件的,而此先决条件的决定因素是程序的正当,只有“正当程序”(Due process)得到真正的运行,当事人双方才能取得相当的攻防权利和手段,法官也才能最大限度的了解纠纷的事实,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纠纷主体才能信服,纠纷才能真正得到解决。因此国家为了实现其终极目的,在民事诉讼方面必须先实现民事诉讼的高级目的,而纠纷的解决、私权的保护、法秩序的保障又应该作为实现高级目的的手段和步骤得以使用和实现,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被考虑其中作为一种手段和规律被国家所利用。当然,由于每一个国家的民主程度不一样,每一个统治阶级的认识不一样,对当事人的目的考虑的程度也会不一样,民主程度高的可能会更多的考虑把诸如纠纷的解决和私权的保护作为民事诉讼的具体、直接的目的,而民主程度相对比较低的国家则更多的是考虑对秩序的维护,把对秩序的维护当着民事诉讼的直接的具体的目的。
四、 我国学界对民事诉讼目的的主要见解

1、 解决纠纷和维护民事权益是民事诉讼的目的。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出现后的产物,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是其社会统治职能的需要。一方面用来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实现社会秩序的正常化,另一方面,针对民事纠纷产生的原因——民事权益归属不明对民事权益加以归属上的确认。[8]认为不同社会历史条件下,国家对目的的取舍与侧重不同。客观的说,该观点迎合了人们当前对权利的迫切需要的心理,与我国当前的社会历史环境相适应,符合时下的发展趋势,但是却忽视了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
2. 纠纷解决说。该说认为国家设置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对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纠纷进行解决。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从民事纠纷的解决与民事诉讼机能来看,民事诉讼制度与仲裁制度和调解制度都是用来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的,但是民事诉讼法在运行方式以及手段上都与调解和仲裁不同,其裁决具有国家强制力和终局性的特点。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民事诉讼较之仲裁和调解更能平息纠纷。在他们看来,我国的民事诉讼结构是介于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之间的一种特殊结构,自身有着重要的特征,既顾及民事主体选择民事诉讼的目的,亦尊重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国家一方的理想目标。司法制度和各个具体的诉讼制度之间存在着总目的与具体目的的关系,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达到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总的目的,而这必须依赖于很好的解决了所存在的纠纷这个具体目的。应该说,纠纷解决说很符合我国当前的现实,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将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是民事诉讼的一个具体的目的,但是不是全部的目的。
3、 多元或多层次民事诉讼目的说。在我国很多学者认同美国一些学者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应该有以下3个方面的目的:a、和平的解决法律上的纠纷。b、保护正义的一方,并通过国家公权力的救济以使其获得补救。c、使用法律并创设法律。[9]该说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法的主体的多元化以及民事诉讼法价值的多元性和多层次性,民事诉讼目的不可避免地会呈现出多元性和多层次性的特点。在考量民事诉讼目的的时候必须同时兼顾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国家的理想目标和利用民事诉讼的民事主体的目的。唯有如此才能使双方都满意。多元或多层次说看到了民事诉讼目的主体的双方性,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应该是双方理想目标的结合。
4、 程序保障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的所有功能都只有在程序运作过程中才能表现出来,因此,民事诉讼对程序保障的要求就非常的高,只有高保障的程序才能使民事诉讼的一切价值追求得以实现。在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裁判只有在程序运作中才能做出。而无论实体法是否能说明诉讼是不是保障了权利,法官认定事实只是一个理想,只有通过双方的充分举证,法官才有可能做出使纠纷双方都接受的裁判。障程序才是民事诉讼法的目的。程序保障说过于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忽略了国家保障程序的深层目标和民事主体追求程序公正的目的。
5、 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障利益。该学说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应该是利益的提出、寻求、确认和实现,既保障利益。包括对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保障。民事诉讼法不仅应该依照实体法规定确定民事权利的归属,还应该使民事主体在诉讼中得到程序的公正运行从而获得程序利益。该说是理论研究从一般社会理念转向对宪法理念的追求的产物,在国外民事诉讼目的论理论中较有影响,尤其是日本。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不够成熟,民事诉讼目的研究起步晚,这些理论都是在20世纪90年代后在对国外相关理论的研习后逐步形成的,存在较大的不足。“纠纷解决和权益保障的双重目的说”虽然坚持了目的多元性,却仍然比较片面,只单就民事主体的立场考量目的,而忽视了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者——国家对民事诉讼的追求。“解决纠纷目的说”站在一种比较宽泛的场域探讨民事诉讼目的因而难以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运作提供政策性和实践性的指导,而且,纠纷的产生往往是由于一方当事人权益受另一方的侵害,国家通过民事诉讼发对其权益给予确认和保护,因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希望是利益得到保护,如果国家不保护,当事人是不会选择民事诉讼的。目的的多元或多层次说力求在各种目的论理论之间找到一种平衡点,但是还有待完善。程序保障说强调程序对实现正义和权益的重要作用,却放弃了民事诉讼具备的其他价值和追求,过分强调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利益保障说同样受到不少学者的质疑,过于单一化忽视了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独立价值。[10]但不论怎样,有一点却可以看到,我国的学者在对民事诉讼的目的进行研究中越来越倾向追求对宪法理念的理解,向宪法寻求合法的与正统性资源,越来越重视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越来越结合我国的社会历史环境,越来越认同民事诉讼目的的多元或多层次性。
五、 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确立
必须重申的是,所谓的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时所预先隐藏在规范与制度中的一种主观上的追求以及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的理想追求。毫无疑问,民事诉讼目的是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的,是属于国家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由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因而,民事诉讼目的也必然受制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受制于社会生产力的总体发展水平。首先表现在对国家司法领域的投入上。一个社会生产力总体发展水平低下的国家,不可能将更多的资源投入到诸如司法机构、律师行业等司法领域的。公民可以获得的诉讼资源亦必将不足,由此造成司法资源不足,从而导致司法资源与司法服务需求之间的矛盾。所以民事诉讼的功能、价值等将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当事人也将很难从民事诉讼那得到满足,而国家也必定会对公民利用民事诉讼进行一定的抑制。如此,纠纷主体必然转向其他的纠纷的解决方法——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西南政法大学的黄娟博士认为:在这种诉讼需求受压抑的氛围之下,诉讼目的在权利实现方面将不会过多的侧重,而是更多的饿关注纠纷的解决的迅速、便利和成本,而这种侧重必然会导致民事诉讼目的的极端单一,甚至连纠纷本身也得不到较好的解决,处理纠纷的程序的正当性难以保证。此外,社会生产力的总体发展水平低下也会导致司法技术的不成熟和不完善,而这种司法技术下运作的诉讼程序显然将会有很大的不足,将直接影响证据的收集、提取,从而限制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技术手段发现案件的真实的程度。[11]自然,人们对民事诉讼的期望也会降低,民事诉讼的目的将难以实现。因此,在考量我国民事诉讼目的时必须与我国当前一个阶段的社会生产力总体发展水平结合起来。
我们一再强调,民事诉讼目的必须从两个方面来分析:公民利用民事诉讼具有的期望以及国家设置民事诉讼预存于国家观念中的理想目标,两者缺一不可。自资本主义萌芽至今,人们的公民意识不断增强,权利观念、宪政理念日益加强,在论及民事诉讼目的时往往更多的是侧重甚至是单方面的考虑当事人对民事诉讼所抱有的追求,而忽略了国家的理想目标。2004年3月2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写进了宪法,国家第一次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提升到宪法的基本义务的高度上。宪法还通过承认人们有诉讼权来保障人们基本人权的实现。这说明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同时也说明,国家愿意担负起保护人权的任务。这是个民主国家所应该承担的任务,意味着国家愿意通过对民事纠纷的解决去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社会成员的追求被国家承认,符合国家的追求,并给予确认、实现和保护。在这种环境下,当事人对民事诉讼所抱有的追求必然地要被吸纳。但是,正如前文所说,事实又不容否定:民事诉讼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国家通过建立一定的民事诉讼制度来解决纠纷,而禁止私力对纠纷的解决,民事诉讼的目的必然是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者——国家的意志的体现。国家的意志是统治阶级的意志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合理化、提高化的结果。历史上无论那个时期,每一个统治阶级的最终目的莫过于通过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来达到其统治的长久,这是统治阶级的最高追求或者叫着终极目的、根本目的。而民事诉讼目的只是仅次于这个终极目的、根本目的的二级目的。因此,在国家的立场,其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理想追求是要在私法领域平息纠纷,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在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设置的时候可能会更多的把这种对私法秩序的维护的理想追求隐含进去,也即是说,国家对民事诉讼所抱有的目的更趋向于维护私法秩序。所以定位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必须将国家和当事人的主观追求都考虑进去。
比较法学家美国的约翰.梅里曼曾说过:‘好’是针对具体对象而言,肯定没有一个人会说意大利人处境会比普通法系国家的人的处境更好。或者说大陆法系国家的人的处境比美国人处境更糟,法律跟植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出特定的要求产生反映。”评介一个国家的法律和制度必须和它所处的国家的环境结合起来。因此,定位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不可忽视影响公民诉讼追求的诉讼文化。从长期封建统治下走出来的中国公民历来是不喜好到官衙去“打官司”的,甚至是“耻讼”,在这种诉讼环境下,民事诉讼目的不会定格在完全根据现有的法律通过对纠纷双方的权益归属的判定而达到对私法秩序的充分维护上的,而将会是对当事人双方纠纷置于一个更为广阔的空间来进行。注重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周围世界之间的和谐统一,注重纠纷的解决的圆满性。在解决纠纷的过程及结果方面不会拘泥于某种固定的程式以及既定的法律所确定的某种权属关系,而是更多的围绕对争议的圆满平息。因此更强调法院在对纠纷进行解决时应采用的是调解的手段,法官更应该以一名协调者的身份居于纠纷双方之间,法院应该提高案件的调解率。这与当前党和国家提出的要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策要求是相吻合的,党和国家所抱有的态度很鲜明的能从中反映出来。这是一种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积淀下来的人们对诉讼所具有的意识观念、价值取向的总和——诉讼文化决定的。
因此,在定位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时应该立足国情,在充分考虑我国的社会生产力总体发展水平,国家对司法的资源投入,诉讼文化以及国民对权利的强烈追求的基础上,结合国家当前的政策环境的同时对解决纠纷、维护权益、程序保障和私法秩序保障的层次性进行科学的分析。笔者认为,程序的保障是为解决纠纷和维护权益服务的,只有公正、符合正义的程序得到运行,纠纷主体才会放弃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广泛地运用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也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功效;也只有正当的程序得到保障,国家才能将纠纷主体的争端真正平息下来,保证私法秩序的有序。具体而言,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可以分为根本目的和具体目的两个层次,根本目的是保障私法秩序,具体目的是解决纠纷、维护权益。

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一四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28日起施行。

市长 李鸿忠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铁运营管理,保障地铁的运营安全与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和地铁的运营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铁的运营管理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与地铁运营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铁,是指城市地下铁路公共客运系统,包括其延长的地面和高架部分。

  本办法所称地铁设施 ,是指地铁交通的隧道、轨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和通风亭)、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设备,以及为保障地铁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地铁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具有地铁经营权的企业。

  第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提供规范、连续、高效、优质的地铁运营服务。

  第五条 地铁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第六条 市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是地铁运营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运营服务标准;

  (二)监督运营单位履行安全管理等法定义务;

  (三)监督检查运营单位提供的服务质量;

  (四)组织对运营单位的运营情况进行评估;

  (五)受理公众对运营单位的投诉;

  (六)依法查处地铁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地铁沿线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地铁运营管理工作。

  第七条 运营单位负责地铁运营的具体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地铁运营服务质量;

  (二)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保证地铁运营安全;

  (三)按照规定设置、维修、更新地铁设施,保障地铁车站和车辆的环境卫生;

  (四)维持地铁运营的正常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危害地铁运营安全、妨害运营服务或者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协助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地铁运营有关管理规定,不得危害地铁运营安全与运营秩序,不得干扰地铁正常运营。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地铁运营安全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地铁运营安全与运营秩序,并接受市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危害地铁运营安全、妨害运营服务或者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运营安全与设施保护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运营 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地铁运营安全管理, 保障地铁安全运营。

  运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履行本岗位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运营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运营安全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知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具备相应上岗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及时、妥善维护地铁设施,确保地铁设施的运行状态符合设计标准,满足安全、稳定和运营时段连续使用的要求。

  运营单位应当书面记录地铁设施的设置、维修、更新情况并予以保存,定期向市交通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发现地铁运营存在安全隐患,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市交通、公安及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地铁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运营单位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每两年组织相关检测单位和专家,对地铁运营的线路、系统进行全面的检测和安全评估,制定改进措施,并将评估报告和改进情况报告市交通部门。

  第十六条 在地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作业,应当符合安全保护区规划要求,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设计、施工方案或者作业方案进行地铁运营安全影响评估: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爆破、打桩、顶进、抽水、钻探、挖掘作业;

  (三)大面积取土等显著减少地铁地下设施载荷量的活动;

  (四)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地铁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五)需移动、拆除和搬迁地铁设施的作业;

  (六)大面积堆放物品等显著增加地铁地下设施载荷量危及地铁运营安全的活动;

  (七)其他可能危害地铁设施安全的行为。

  地铁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市政府的规定执行,市政府可以根据地铁安全运营的要求和地质条件,并结合城市发展的客观状况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地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保证地铁运营安全;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或者作业过程中危及地铁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要求建设或者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告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地铁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毁地铁设施;

  (三)干扰地铁通讯信号系统;

  (四)堵塞地铁出入口、通道和通风设施;

  (五)在地铁地面线路曲线内侧妨碍行车了望;

  (六)攀爬或者跨(穿)越地铁围墙、栅栏;

  (七)阻碍地铁列车运行或者进入地铁轨道或者隧道;

  (八)在地铁出入口外侧30米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九)在地铁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外侧5米内堆放物品;

  (十)其他危害地铁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危害地铁运营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警或者向运营单位报告。

第三章 运营服务与运营秩序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部门制定的地铁运营服务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运营服务,保证运营服务的质量。

  运营单位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中止或者终止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服务设施、设备,保障出入通道畅通,保持车站和车辆卫生、清洁,保持服务标志明显、准确。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的票价收费,并执行市交通部门统一制定的票卡制式标准。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运营服务标准的规定,制定有关地铁运营管理规定,公布后予以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服务标准确定行车密度与首末班车行车时刻。

  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

  第二十五条 运营过程中因运营单位的过错不能继续将乘客送往地铁票面目的站的,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退票或者组织其他交通工具将乘客转运至目的站。

  第二十六条 在地铁设施范围内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地铁运营管理规定,并服从地铁工作人员的合理引导。

  不遵守地铁运营管理规定的,运营单位可以拒绝其进站。

  第二十七条 乘坐地铁应当持有效车票进站乘车,但按照规定可以免费乘车的除外。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

  运营单位可以查验乘客的车票,对未持有效车票的,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10倍的票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携带以下物品和动物进站乘车:

  (一)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等物品;

  (二)非法持有的枪械弹药和管制刀具;

  (三)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

  (四)动物;

  (五)其他影响乘客人身安全或者运营秩序的物品。

  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携带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物品和动物进站乘车或者拒绝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的,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二十九条 在地铁车站、车厢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杂物;

  (二) 涂写、刻画、擅自张贴;

  (三)派发广告、卡片等经营性宣传品;

  (四)擅自设摊、从事销售活动;

  (五)乞讨、卖艺、躺卧;

  (六)强行上下车;

  (七)擅自进入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八)攀爬或者跨(穿)越地铁栏杆、闸机;

  (九)其他违反地铁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地铁交通车辆段和车站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店铺或者敷设管线的,应当符合规划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地铁交通正常的运输功能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一条 电力、电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地铁交通的用电、通信、用水需要。

第四章 运营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公众利益和运营服务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地铁运营的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地铁运营服务标准。

  制定和调整地铁运营服务标准应当举行听证,听取运营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每两年组织一次运营单位运营情况评估;出现严重的安全问题或者发生严重的运营异常时,市交通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

  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情况编制评估报告,提出改进意见或者处置方案,并报告市政府;评估报告中有关服务标准执行情况的部分应当向社会公布。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改进意见予以改进。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组织运营单位运营情况评估应当书面通知运营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配合评估并提供评估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部门接到乘客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于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及建议的接收渠道和处理、反馈机制,对乘客的投诉或者交通部门转办的乘客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地铁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铁运营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市应急指挥中心、交通、公安等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地铁运营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组织疏散、排险、救援及采取其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事件发生地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有关部门、事件发生地区人民政府及接到报告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

  第三十八条 发生地铁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调整运营方案;无法及时作出有效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无法有效疏导客流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九条 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全部或者部分站段运营,但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市交通部门报告。

  引起暂停运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运营。

  第四十条 地铁运营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按照先抢救伤者、恢复正常运营,后处理事故善后事宜的原则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运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未履行安全运营职责的,由市交通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或者服务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交通部门提出改进意见或者予以警告;拒不改进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公告或者告示有关事项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有关资料、报告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投诉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十)项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或者第二十九条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地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作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或者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五)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九)项或者第二十八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清理,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市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危害地铁运营安全、妨害运营服务或者扰乱运营秩序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地铁运营安全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