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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2:23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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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10〕8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拟定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帮助贫困农牧民解决生产资金困难问题,扶持发展农牧业生产、提高生活水平,实现脱贫致富,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扶贫贴息贷款优惠政策,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贫贴息贷款坚持“贴息到户、集中管理、到期收回”的原则进行规范管理。
第三条 成立自治州扶贫贴息贷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分管金融、扶贫开发工作的州领导担任组长、副组长,成员单位包括州扶贫办、财政局、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州扶贫办,工作人员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
第四条 州扶贫办负责组织做好贫困户核准、项目认定和贴息确认工作;州财政局负责组织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审核与拨付,参与项目库建设及项目认定;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通过监测、分析、调研等手段,加强对开展扶贫贴息贷款金融机构的政策指导和业务管理;各经办银行负责扶贫贷款项目的审批、贷款投放和回收,尽量简化手续,放宽贷款条件,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五条 贷款对象:
㈠ 列入扶贫开发规划,具有劳动生产能力的贫困户及列入本办法中“联保扶贫贴息贷款”的优质经营户;
㈡ 自治区扶贫开发龙头企业;
㈢ 投资少、见效快、覆盖广、效益高的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和以当地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中效益好、能还贷的扶贫项目;
㈣ 自治区、自治州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村中的各类经济实体和服务组织。
第六条 贷款基本条件:
㈠ 贷款贫困户有独立的生产经营能力和良好的信用记录;
㈡ 以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严格执行担保和项目资本金制度,参加了相应的财产保险;
㈢ 贷款企业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在经办行开立基本账户;
㈣ 接受经办银行机构的信贷监督,恪守信用,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七条 扶贫贴息贷款分为单户扶贫贴息贷款、联保扶贫贴息贷款和龙头企业项目扶贫贴息贷款三种类型。
㈠ 单户扶贫贴息贷款是指贫困户以自主经营方式向经办银行提出贷款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取得的扶贫贴息贷款;
㈡ 联保扶贫贷款是指贫困户所在地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和实力的经营户为带动当地贫困户脱贫致富,与当地贫困户通过联保方式取得的贷款,“五户联保”中优质经营户不超过2户,贫困户不得少于3户;
㈢ 龙头企业项目扶贫贴息贷款是指由自治区已批准的扶贫龙头企业经济实体和服务组织牵头的贷款,对所在地的农牧户和贫困户具有带动辐射作用。同时,能吸纳贫困户子女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具有帮助贫困户增加收入和脱贫的能力。
第八条 扶贫贴息贷款额度和期限由经办银行根据贷款项目的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企业综合还款能力分别确定。
第九条 借款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㈠ 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扶贫办和经办银行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㈡ 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㈢ 保证所贷款项按规定用途使用;
㈣ 不得将贷款转给他人使用;
㈤ 危及贷款安全时,应当及时通知经办银行,并采取保全措施;
㈥ 必须在贷款银行开设一般存款账户,将贷款存入该账户,办理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
第十条 办理扶贫贷款应当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㈠ 由当地扶贫办、经办银行和财政局签订《三方协议书》,明确各自工作职责,保证扶贫贴息贷款办理过程中和发放贷款后的信息交流通畅,确保扶贫贴息贷款工作顺利进行;
㈡ 受理借款申请。贫困户或借款单位向当地扶贫办提出借款申请,由当地扶贫办经过初审并签署审查意见,统一送达经办银行;
㈢ 经办银行接到经当地扶贫办初审借款申请后,对所报贷款项目按贷款审批权限组织项目评估;
㈣ 对经过评估的项目,按照贷款条件进行审查、决策,并履行审批手续;
㈤ 对已经审查批准的贷款,借贷双方按照《扶贫贴息贷款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按生产进度适时发放贷款;
㈥ 经办银行对已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名单及借款信息及时上报当地扶贫办;
㈦ 经办银行在贷款业务发生后,建立专项台账系统,在台账系统内设立专门“扶贫贴息贷款”标示,记载、反映贷款发放、收回、占用形态、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等内容;
㈧ 贷款发放以后,对借款人借款合同的执行情况、贷款使用效益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对违反政策和违约行为及时纠正处理;
㈨ 按照借款双方商定的贷款期限收回贷款。贷款到期前,书面通知借款人准备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可以在到期前申请延期归还,经经办银行审查同意后,可按照新约定的期限收回贷款;
㈩ 领导小组成员要定期总结贷款管理工作经验,注重经济活动分析,掌握扶贫贷款运用状况,研究改善贷款管理和提高贷款经济效益的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经办银行要严格按照信贷管理办法进行贷款的审核、发放和贷后监督检查,督促贷款人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有关部门和担保机构应当积极配合银行工作,确保贷款准确投放和回收。经办银行扶贫贴息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
第十二条 扶贫贴息贷款利率不得高于同期小额信用户贷款利率。
第十三条 在贴息期内,到期户贷款按年利率5%,项目贷款和扶贫贴息企业按年利率3%的标准分别予以贴息。
第十四条“五户联保”中的带动户与贫困户同享贴息政策。项目贷款中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与带动的贫困户对贴息资金实行3:7分享。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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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9]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巴中市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巴中市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保证合法、公正、公开、便民、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行政复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实行主办人员负责制度和集体讨论评议制度。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接收



第四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补正期限。

(一)申请书载明事项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申请书应一式二份,当事人是2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名当事人,增加一份申请书;

(三)证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的有关证件、文书;

(四)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五)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

(六)申请人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七)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八)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九)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十)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数应为1至2人,受委托人不能再委托;

(十一)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尚未受理;

(十二)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书面申请的要求当场为申请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同时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提交材料不全的,告知补正。

第六条 申请复议事项属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承办意见,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当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人要求书面告知的,填写《行政复议告知书》,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予以告知。属于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填写《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转送有权受理的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送达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且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填写《行政复议处理审批表》,提出处理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立案后,填写《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四)上级机关责令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按照本条第(三)项程序办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送达被申请人。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提请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向有关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依法决定直接受理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条 经批准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确定2名复议工作人员承办,一人主办,一人协办。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时,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规定进行审查,或承办人在审查时发现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根据案件情况,承办人员认为需要调查时,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后进行调查。参加调查的复议工作人员应在2人或2人以上。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承办人员认为必要时,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案件审理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座谈咨询。

第十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有效;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依据是否合法;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无法继续审理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不符合本级复议机关受理条件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二)其他复议机关已经受理,应当及时沟通,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受理。指定由其他机关受理的,按终止处理。

(三)不属于本级复议机关受理的,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转送有权机关复议,并告知当事人。

(四)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按终止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定并报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不愿撤回复议申请的,应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案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和解书》,和解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定并报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该行政复议案件终止。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事项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的,行政复议中止,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向当事人送达《恢复审理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的,行政复议终止,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按下列流程进行:

(一)承办人员应于法定复议期满前30日内,在全面审理案件的基础上写出审理报告,提出初审意见,提交行政复议机构集体讨论评议。

(二)行政复议机构集体讨论评议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集体讨论评议通过的案件,承办人员填写《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拟定行政复议决定文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定后报行政复议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审批。未通过评议的重大、疑难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向行政复议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汇报并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因情况复杂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定并报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集体讨论评议通过的案件或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向行政复议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汇报,并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审签《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送达、归档



第二十七条 送达方式以直接送达为主,也可采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方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受送达日期。送达后《送达回证》入卷。

第二十九条 复议案件办结后30日内,承办人应将案卷材料整理建档,移交行政复议机构档案管理人员保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恢复审理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行政复议意见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加盖行政复议机构印章。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审批和签发部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审批和签发部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和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的有关进口货物许可制度的规定,为了加强进口贸易计划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根据外经贸部和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市外经贸委)是管理广州地区授权范围以内的进口货物许可证的主管机关。凡属地方有权审批进口的或必须签发进口许可证的货物,由市外经贸委协调审核签发。
第二条 凡属外经贸部规定凭证进口的货物(包括价购或商务赠送的货样、广告品,详见附表一),不分进口贸易方式(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另有规定除外),外汇来源和进口渠道,都必须事先申请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三条 国务院归口审核部门批准进口的货物许可证发放范围:
一、凡经国家计委批准下达的年度进口计划内列明具体品名、数量和用货部门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凭国家计委批准文件按发证权限(见附表一)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二、未列入国家年度进口计划的,凭国务院有关归口主管部门批件和其他有关单位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四条 广州市审批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范围:
一、电子计算器、录音机机芯、自行车、收音机、电风扇等五种货物的进口,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经市外经贸委协调复核后,凭批件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二、按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经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在贸易中购进的限制进口货物样品、广告品,由市外经贸委审批后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三、合资、合作企业合同规定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货物,在合理数量内,除汽车和电视机外,其余经市外经贸委审批后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所办理的进口物品,在五年内不能重复申请进口。
四、在对外贸易往来中,外商赠送给有关部门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在合理数量内,除汽车外,其余经外经贸委审批后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五、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可以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进口商品目录办理进口业务。
在上述公司中属外经贸部列名的各专业分公司,工贸、农贸分公司和市属外贸进口公司所进口的货物,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外,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其他各类有进口业务的公司(企业)所进口的全部货物,均须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以外的货物,由市外经
贸委审批并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六、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药、卫生部门需自行购买或委托驻国外机构购买本单位急需的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药、卫生用品;工厂企业需自行购买或委托驻国外机构购买本单位急需的机械、仪器、电器设备的零配件、器件,每批总值在五千美元以下的非国家控制商品,
经市计委审定并核准用汇指标后,凭市外经贸委批文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可凭《在国外自购少量急需物品审批单》放行。每批总值超过五千美元的,须经外经贸部审批并核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五条 合资、合作、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承包工程等项目进口货物许可证的发放:
一、经批准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属批准该项业务范围内,并将加工成品返销境外的,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因故将进口料、件或加工成品转为内销的,应视同一般进口,其中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应经归口审查部门批准,凭批件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属于广
州市审批范围的,由市外经贸委审批后发证;属非限制进口商品,须凭市外经贸委批文,直接办理进口手续。
二、经批准的补偿贸易,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属非限制进口商品,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须事先报经归口部门批准,按发证权限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三、经外经贸部或市外经贸委批准并已在外经贸部备案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其生产所需进口物资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范围及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其他:
一、对经批准的外国产品技术维修和寄售业务项下进口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和烟、酒等经国务院归口部门审批,凭批件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二、属于本市技术改造必须引进的先进设备,应经主管委办与市经委协调审核后,由市外经贸委根据国家授予广州市的有关规定权限具体掌握许可证的签发。
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属进口区内使用的物资,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由该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向市外经贸委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七条 签发对象
一、经国家批准的市属各外贸进出口公司。
二、经省、市政府批准成立的市各工(农)贸公司和有进出口权的企业。
三、经外经贸部批准,或经省、市外经贸委批准,已在对外经贸部备案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省、市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企业。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申请单位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经申请单位盖章的申请函(详见附表二)
二、提交主管部门或归口审批部门的批准件,合资、合作企业还须提交已批准的合同或协议。
三、订货卡片。
四、外汇来源证明。
五、其他与进口订货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持有由国务院归口部门审发批文者可直接到市外经贸委签发;由地方主管部门审发的,必须经市外经贸委协调复核后发证。
第十条 进口货物许可证不准擅自涂改。如确需更改的,应经主管部门或归口审查部门同意后,由原发证机构审核更改。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许可证需要展期的,由申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原发证机构酌情处理,每证只限展期一次。
第十二条 对有损国家利益,违反国家对外经济贸易政策或违反经营渠道以及高价进口的货物,市外经贸委、市外贸局有权拒发或撤销已签发的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 证书收费:按照外经贸部统一规定,每份证书收费五元。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国家限制进口货物全部凭许可证进口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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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 │ 审 批 │ 发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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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汽车(指各种交通运输汽车│国 家 经 委 │经 贸 部
及汽车底盘) │ │
2、摩托车(包括轻骑) │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3、自行车(包括摩托车自行 │市计委、外经贸委│市外经贸委
车) │ │
4、电视机 │国 家 经 委 │经 贸 部
5、收音机 │市计委、外经贸委│市外经贸委
6、录音机(包括收录两用机、│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放音机) │ │
7、录像设备(指成套录像设备│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及录像机) │ │
8、电风扇 │市计委、外经贸委│市外经贸委
9、电冰箱(指容量300立升│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下,制冷温度-20℃内)│ │
10、洗衣机(指洗干量3.5│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公斤以内的) │ │
11、手表 │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12、照像机(不包括医疗、水│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下、空中等特殊用途的)│ │
13、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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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 │ 审 批 │ 发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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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电子计算机(指各种整套│国 家 经 委│经 贸 部
计算机及中央处理机) │ │
15、电子计算器(指袖珍电子│市计委、外经贸委│市外经贸委
计算器及可编程序计算 │ │
器) │ │
16、复印机 │经 贸 部│经 贸 部
以上十六种产品的整套散│ │
件、组装件视同整机,均│ │
须经审批和领证 │ │
17、电视机显像管 │国 家 经 委│市外经贸委
18、录音机机芯(含整件散 │市计委、外经贸委│市外经贸委
件) │ │
19、化纤织物(布料、服装、│商 业 部│经 贸 部
针织、化纤衫裤、裙子、│ │
袜子、蚊帐) │ │
20、化纤单体(聚脂切片、己│国 家 计 委 │经 贸 部
内酰胺、对苯二甲酸二甲│ │
脂、纯对苯二甲酸、尼龙│ │
66盐、聚丙稀树脂) │ │
21、化学纤维(粘胶、铜胺、│国 家 计 委│经 贸 部
醋酸、涤纶、锦纶、 │ │
晴纶、维纶、丙纶、 │ │
氯纶、胺纶纤维) │ │
22、聚碳酸脂 │ 国家物资总局 │市外经贸委
23、ABS树脂 │ 国家物资总局 │市外经贸委
24、橡胶 │ 国家物资总局 │经 贸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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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 │ 审 批 │ 发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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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硫酸 │ 国家物资总局 │市外经贸委
26、南药十六种(羚羊角、犀│ 国家医药管理局 │经 贸 部
角、广角、虎骨、豹骨、│ │
麝香、 牛黄、 海马、甲│ │
片、西洋参、大海子、 │ │
砂仁、 豆蔻、血竭、 沉│ │
香、西红花) │ │
27、民用爆器材 │ 兵器工业部 │市外经贸委
28、木材 │ │经 贸 部
29、各种机动车辆用的新旧轮│ 国家物资总局 │市外经贸部
胎或翻新轮胎 │ │
30、烟草( 卷烟、 雪茄、烟│ 国家专卖局 │经 贸 委
丝) │ │
31、空调器 │ 国家经委 │市外经贸部
32、汽车起重机 │ 国家经委 │市外经贸委
33、电子显微镜 │ 国家经委 │市外经贸委
34、电子分色机 │ 国家经委 │市外经贸委
35、X射线断层检查仪 │ 国家经委 │市外经贸委
36、气流纺纱机 │ 国家经委 │市外经贸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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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进口货物许可证申领函
请填写下列十二项内容:
┌───────────┬──────────────┐
│ 1、申请单位: │ 8、贸易方式: │
│ │ │
├───────────┼──────────────┤
│ 2、收货单位: │ 9、批准进口机关的文号、 │
│ │ 批准号: │
├───────────┼──────────────┤
│ 3、进口国别地区: │10、进口货物中英文名称和 │
│ │ 规格型号: │
├───────────┼──────────────┤
│ 4、货物原产地: │11、数量: │
│ │ │
├───────────┼──────────────┤
│ 5、对外成交单位: │12、进口单价 │
│ │ 总价 │
├───────────┼──────────────┤
│ 6、到货口岸: │13、许可证有效期限: │
│ │ │
├───────────┤ │
│ 7、外汇来源: │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
│ │ │
├───────────┴──────────────┤
│注:1、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以内 │
│ 2、凡申领出口货物许可证,须事先递交上级有关单位│
│批准件及申领函。经市外贸局贸管处复核后,方可领取许可│
│证。如手续不完备,一般不予受理。 │
│ 3、此函由申请单位填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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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