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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社队企业贯彻国民经济调整方针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42:16  浏览:8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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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社队企业贯彻国民经济调整方针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社队企业贯彻国民经济调整方针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一年五月四日发布)

社队企业对于利用和发展地方资源,安排农村剩余劳动力,巩固壮大集体经济,增加社员收入有明显效果;对于逐步改变农村和农业的经济结构,支援农业发展,促进小集镇建设,起了积极作用;对于发展商品生产,活跃市场,扩大出口,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也作出了贡献。社队企业已成为农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农村经济综合发展的方向。

当前社队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在发展中存在着盲目性,对发挥经济效益和充分利用资源注意不够;在利润使用上生产队和社员直接得到的经济利益偏少;还有不少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不正之风比较严重。

社队企业必须贯彻中央关于国民经济实行进一步调整的方针, 从宏观经济的要求出发,根据社队企业的特点和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的调整和整顿。

一、 社队企业关系到农民的经济利益,关系到近三千万人的就业,关系到一些不可缺少的市场商品供应的问题。既要坚决服从全局进行调整,又要尊重社队的自主权,必须采取慎重步骤,做好调查研究,分别情况,发挥它的积极作用,限制消极因素,发展短线,压缩长线,使其健康地发展。调整中要发挥财政、信贷、税收、物价的监督和调节作用。凡不与现有大厂争原料,产品有销路、经营有盈利的企业,均不应强制关停。

在调整整顿中,对少数民族地区、山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社队企业,尤应给予照顾和扶持。

二、 以县为单位,结合国营企业和大集体企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也可参加全国或地方行业组织,接受共同制定的供产销计划。

社队企业要因地制宜,积极开发和充分利用资源,努力发展消费品生产。要以种植业和养殖业为基础,发展为农业生产、为人民生活、为小集镇建设、为大工业、为外贸出口服务的生产性行业和生活服务性的事业,特别是传统的劳动密集型行业、能源工业、原材料工业和建筑材料工业。在少数民族地区,社队企业要注意发展当地特需产品的生产。

社队企业要促进与带动社员家庭副业、手工业以及社员合伙经营的工副业生产事业的发展。

三、 对实行统购和派购的农副产品,国家对各省、市、自治区要规定调拨基数,对社队要逐步推行收购合同制。社队必须保证完成合同或基数规定的任务。完成任务以后的多余部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有的还要卖给国家;有的也可同国营企业实行经济联合或交国营企业加工返还利润或产品;有的可自行加工和销售。今后,凡国营企业加工能力有剩余的,社队不再办同类企业和扩大加工能力;凡以农副产品为原料、宜于农村加工的,国家一般也不再在城市建新厂和扩大加工能力,应按经济合理原则,着重扶助发展集体所有制的加工业。

四、 社队棉纺厂、卷烟厂、小盐场应停止发展。已建成的卷烟厂要停产或转产。棉纺厂除已纳入国家供产销计划和接收来料加工以及利用废棉者外,也要组织转产。已建小盐场要整顿提高,土盐应停止生产。小制药厂生产的药品,要经有关部门鉴定,不符合标准的,要坚决停止生产。皮毛制革厂应充分利用社会废旧资源,搞好来料加工,或用留成原料同大厂联合办厂,实行集中处理原料,分散加工成品的办法。小酒厂要进行调整,利用饲料粮酿酒要控制,以县为单位计算,不要超过饲料的百分之二十。

五、 社队企业的机械加工业,要重点搞好中、小农具生产和农机具维修,保证农业生产的需要;或同大工业协作配套,生产零部件;也可为科研单位服务,试制新产品。无销路的要有计划地搞好转产。

六、 社队的采矿业要进行整顿。要合理布点,有计划地开采,禁止乱挖滥采,不得破坏资源。对不具备生产条件的要进行技术改造,一时改造不了的,要坚决停产。技改费用要按规定提取,用于社队矿的技术改造,不准挪用,国拨物资不准克扣。对于矿产资源有争议的,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七、 社队企业要适应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因地制宜地组织和参加多种形式的联合。发展县、社队同行业联合,统一安排供产销。搞好地区间的联合,发挥各自的优势,求得共同的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要保持各自的所有制和独立核算不变。

社队企业目前要特别注意同生产队结合,使社员分享经济成果,以加强社队企业的群众基础。

对社员家庭手工业、种植业、养殖业和社员合伙经营的工副业生产,要在良种供应、技术指导和供销方面进行联合并给予扶植。

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试办农工商联合企业 (牧工商、林工商、渔工商)。通过联合,合理调整企业布局。

八、 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作用。社队所办企业,由县以上社队企业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审查同意;工商企业要按规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否则不准开业。

九、 加强社队企业基本建设的管理。当前的工作重点是,充分发挥现有企业的潜力,搞好挖革改。对新建项目,要量力而行,从严掌握,不同行业、不同规模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制定。对现有基建项目要进行清理,不具备基建条件或严重污染环境的要停建或改建。对合乎条件的要重新报批。今后新建项目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发挥财政、信贷的监督作用。

十、 社队企业的发展, 要和小集镇的建设结合起来, 统一规划,合理布点,适当集中。在发展工业生产的同时,发展各种文化福利事业和生活服务行业,逐步使小集镇繁荣起来。

新建企业,要充分利用集镇闲散土地,尽量不占耕地,不占好地。基建用地要从严掌握,由各省、市、自治区社队企业局根据不同行业和生产规模制定基建占地限额,按审批权限的规定报请批准,并付给土地补偿费。占用过多或占地未用的,要退还生产队。

十一、 社队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物价、整顿议价的通知和各省、市、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今后商品销售价格的变动,要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报请批准。严禁投机倒把,哄抬物价,粗制滥造,以次顶好,牟取暴利。

十二、 社队企业要照章纳税,不许巧立名目,弄虚作假,偷税漏税。

十三、 各省、市、自治区可以选择若干厂(场),进行社队企业体制改革的试点,改社办社有、 大队办大队有为生产队联办的集体企业。 目前主要是调整公社、大队和生产队、社员的关系,增加社员的实惠;调整公社、大队和企业的关系,扩大企业自主权。

十四、 社队企业的经营管理要认真地、普遍地进行整顿。社队企业的生产方向,新建或扩建企业,利润的分配和使用等重大问题,都要由代表会或股东会讨论决定。加强企业民主管理,发挥职工监督作用。

企业的人事制度和劳动管理,要坚持亦工亦农制度。用人要经过考核,择优录用,不许安插私人;对技术性较强行业的从业人员,要保持稳定,以利于改进管理和提高技术水平;推行严格的生产责任制,贯彻按劳分配政策,把企业的经营成果同职工的物质利益结合起来。

实行经济核算,挖掘企业潜力,降低成本,降低消耗,增加生产,提高产品质量,提高竞争能力。

整顿财务管理,加强会计工作,培训财会人员,建立严格的财会制度,发挥财会人员的职能作用;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建立健全资金和物资管理制度,反对乱拉乱用资金,反对贪污、浪费、请客送礼和行贿,反对滥发奖金,纠正一切不正之风。

十五、 社队企业要加强劳动保护,搞好安全生产。积极治理污染,美化环境。对于严重破坏资源、污染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要限期改进,解决不了的要关停并转。

食品工业要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食品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销售。

十六、 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社队企业的领导,健全社队企业的管理机构,充实力量。要进行资源调查,制订调整和发展规划。要搞好社队企业的立法。要逐步开展社队企业经济技术服务工作。加强社队企业的供销工作,做好市场情况的预测预报,开展联购联销,代购代销,疏通供销渠道。加强经济技术情报、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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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阿(联)关于再次延长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两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换文

中国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


中阿(联)关于再次延长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两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8年7月4日 生效日期1968年1月1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黄华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我们已经达成的协议,即: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增进阿中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和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同意把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于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换文确认从一九六五年一月一日起延长三年的“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及“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付协定”的有效期自一九六八年一月一日起再延长三年。
  如蒙确认,我很感谢。
  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经济
                       和对外贸易部国务秘书
                       侯赛因·哈立德·哈姆迪
                          (签字)
                      一九六八年七月四日于开罗

             (二)我方去文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经济和对外贸易部国务秘书侯赛因·哈立德·哈姆迪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今日的来信,内开:
  (内容见对方来文)
  我荣幸代表我国政府确认上述来信中所列的协议。
  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
                     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黄   华
                         (签字)
                     一九六八年七月四日于开罗

辽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第 57 号


《辽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3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辽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规范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移交行为,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建设项目档案移交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档案,是指在建设项目各环节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使用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数据、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原始文件资料。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应当遵循集中收存、保障完整与安全、向社会公开和方便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领导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构,配备技术人员,并将城建档案管理  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六条 市建设局是我市城建档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我市城建档案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指导、接收、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计划、土地、公用、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做好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工程档案编制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八条 编制城建档案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 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 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 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 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 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 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各类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均属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组成部分,不能分割或遗漏。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建立和整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建立应当与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施工和验收等同步进行,做到及时、系统,防止遗失。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立建设项目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材料;
  (二)勘测设计材料;
  (三)规划材料(含建筑用地批准材料);
  (四)工程报建材料;
  (五)招标材料及投标单位中标材料;
  (六)施工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材料;
  (七)承发包合同;
  (八)建筑工程监理合同(国务院规定实施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
  (九)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材料;
  (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材料;
  (十一)技术档案材料(文字材料和竣工图);
  (十二)施工管理材料。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档案资料必须齐全、完整、准确,做到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质优良、规格统一,防止档案资料破损,保证建设项目档案资料质量;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同时建立电子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重要部位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修改和补充原建设项目档案,其中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建立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停建、缓建期间妥善保管已有的建设项目档案资料。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审批手续时,应当与市城建档案管理处签定《报送竣工档案责任书》;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建设项目档案的接收和保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须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合格证》后,方可组织实施正式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或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向有关单位和部门出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或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移交建设项目全部档案资料;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同时报送、移交电子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报送、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为原件。特殊情况下,建设单位不能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原件的,可报送复印件,但必须加盖原审批部门公章;不能报送工程图纸等设计文件原件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补测、补绘资格的单位进行补测、补绘,其补测、补绘档案资料具有原件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 报送、移交的建设项目相关图纸资料必须图样清晰,图纸与建筑物实体比例相符,准确无误,并加盖竣工图章。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和档案报送移交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房屋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和档案报送、移交合格后,房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未出具城建档案合格证明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决定撤销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已有的建设项目档案在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五章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同时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报送竣工档案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它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影像资料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管线的改建、废弃以及重要部位的设计变更,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据实修改原竣工图,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九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城市地形图(1:500)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以及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本办法实施前尚未建立或移交档案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在本办法实施后三年内,由市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普查、补绘,建立完善的档案资料。
  第六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接收、整理、鉴定、保管和提供利用的各项制度,接受市档案局和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应当及时按专业分类、著录,编制检索工具。城建档案管理要符合国家档案管理技术要求和标准,并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信息化、现代化。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加强档案的保护,保证接收保管的城建档案安全;对损坏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修补、修复;对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应当采用缩微、光盘、磁带等形式保存。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建档案资料信息库和目录库,汇编城建档案综合信息,并按规定定期向社会发布,为社会提供城市建设基础数据、城市建设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
  第三十五条 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费用。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捐赠、委托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明;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必须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捐赠珍贵或重要城建档案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移交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3个月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3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9个月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5%以上10%以下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对因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工作人员循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建设项目档案丢失、造成损失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应当移交而尚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单位,要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将建设项目档案收集、整理并移交完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此前发布的有关城建档案管理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