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已经1996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四条 建立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统一管理,分步实施。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有依法享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养保险基金运营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无法确定缴费工资的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 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每月按其上年度缴费工资的3%缴纳;用人单位每月按上年度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之和的22%缴纳。
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从本办法施行年度第二年起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达到8%为止。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每月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为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代为扣缴,被保险人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到市人民银行办理特约委托收款手续。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收缴的养老保险费,在银行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市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被保险人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个人缴纳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养老保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市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划转记入的部分;
(四)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本条(一)、(二)两项合计为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0%。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按20%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6%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存储额度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九条 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纳工资基数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降低。
第二十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帐户,应当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被保险人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储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的存储额,用于退休后支付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本市市区调动工作,不变换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被保险人因故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工作后,个人帐户存储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跨地区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按国家有关规定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出现以下情况,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存储额未领取完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被保险人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去国外、境外定居的,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或本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的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条件,并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本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存储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离退休人员,仍按原统筹项目计发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3年内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被保险人,按原办法计发养老保险金。离休干部、劳动模范、工人技师和专业技术人员等所享受的优惠待遇,按原规定执行。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积累存储额,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企业缴费记入个人帐户部分归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本办法施行3年以后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被保险人,按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乘以规定系数,再除以120,按月计发养老保险金。
系数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龄和缴费年限制定。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计发的养老保险金,低于按第二十八条规定计发金额,可按第二十八条规定计发。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按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存储额除以120,按月支付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达不到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时,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最低生活标准。
第三十三条 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每年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调整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支出。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当年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不进行调整。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市社会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据实提供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市劳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无故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对缴纳养老保险费记载情况的查询。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对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保险金方面的隐瞒、欺诈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养老保险金。
第四十一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当年收缴养老保险基金的1%提取管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
管理费主要用于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个人帐户的设备购置维修、行政和业务等经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审签手续,银行予以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时,协助做好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截留、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保险人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金的,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追缴非法获取的养老保险金,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处以非法获取养老保险金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无故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干扰、阻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被保险人可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和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缴纳养老保险费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国务院规定实行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建筑安装企业养老保险统筹费,按《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规定收缴;建立个人帐户、计发养老保险金事宜,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农村私营企业职工和农村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12月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改革劳动制度的实施细则》第六章、1986年12月2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办法》、1989年9月22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办法》、1993年8月14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5年1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私营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
现将《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改能源[2010]130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弃置费,是指从事开采我国海上油气资源的企业,为承担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所发生的,用于井及相关设施的废弃、拆移、填埋等恢复生态环境及其前期准备等各项专项支出。主要包括弃置前期研究、停产准备、工程设施弃置、油井弃置等相关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海上油气生产设施(以下简称设施),包括海上油井、气井、水井、固定平台、人工岛、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电缆、管道、水下生产系统,陆岸终端,以及其他水上、水下的油气生产的相关辅助配套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企业,是指参与开采海上油气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作业者,是指负责海上油(气)田作业的实体。包括开采海上石油资源的本企业、或者投资各方企业。
第二章 废弃处置方案的备案
第六条 企业开始提取弃置费前,应提供作业者编制的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预备方案应当包括弃置费估算、弃置费筹措方法和弃置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发生修改的,企业应在修改后的30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条 海上油(气)田实施弃置作业前,应将其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要求编制的设施废弃处置实施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弃置费的计提和税前扣除
第九条 海上油(气)田弃置费,按照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中规定的方法(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按月提取。多个企业合作开发一个油(气)田的,其弃置费计提应该采取同一方法。企业弃置费计提方法确定后,除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修改外,不得变更。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弃置费自进入商业生产的次月起开始计提。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弃置费自作业者补充编制的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的次月起开始计提。
作业者修改废弃处置预备方案的,修改后弃置费在废弃处置预备方案重新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次月起开始计提。
第十一条 采用年限平均法分月计提弃置费,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计提弃置费=(预备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累计已计提弃置费用)÷合同生产期(月)-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
本条及下条公式中的“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包括专款账户利息、汇兑损益等。其中汇兑损益为弃置费以人民币以外货币计提存储情况下,按照上月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弃置费专款账户余额发生的汇兑损益。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合同生产期(月)为开始计提弃置费的剩余月份。
第十二条 采用产量法计提弃置费,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计提弃置费=(预备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累计已计提弃置费用)×本月计提比例-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
本月计提比例=本月油(气)田实际产量÷(本月油(气)田实际产量+期末探明已开发储量)
期末探明已开发储量是指,已探明的开发储量,在现有设施条件下对应的可开采储量。
第十三条 作业者应在纳税年度结束后,就当年提取的弃置费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企业应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根据作业者的调整情况,确认本年度弃置费列支数额。
第十四条 修改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导致弃置费提取数额、方法发生变化的,应自方案修改后的下个月开始,就新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减去累计已计提弃置费后的余额,按照新方案确定的方法继续计提。
第十五条 油(气)田企业或合作各方企业应承担或者按投资比例承担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其按本办法计提的弃置费,应依照规定作为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专项资金,并准予在计算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 合作油(气)田的合同生产期尚未结束,一方企业决定放弃生产,将油(气)田所有权全部转移给另一方企业、或者合作油(气)田的合同生产期结束,一方企业决定继续生产,若放弃方或退出方企业取得已经计提的弃置费补偿,应作为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计算纳税。支付方企业可以作为弃置费,在支付年度一次性扣除。
第四章 弃置费的使用
第十七条 作业者实施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时发生的弃置费,应单独归集核算,并从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的弃置费中扣除。
第十八条 作业者完成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后,提取的弃置费仍有余额,应相应调增弃置费余额所归属企业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九条 作业者完成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后,实际发生的弃置费超过计提的部分,应作为企业当年度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五章 弃置费的管理
第二十条 弃置费专款账户资金所产生的损益,应计入弃置费,并相应调整当期弃置费提取额。
第二十一条 弃置费的计提、清算应统一使用人民币作为货币单位。发生的汇兑损益,直接增加或减少弃置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申报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资料时,应附送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情况表(见附表)。
第二十三条 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作业完成后,在进行税务清算时,应提供企业对弃置费的计提、使用和各投资方承担等情况的说明。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依本办法计提的弃置费,凡改变用途的,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已经扣除的,应调增改变用途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