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
《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18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办理会计事务,执行本条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依照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三)对会计账簿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的管理工作,参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会计电算化工作;
(六)指导和监督社会审计工作;
(七)管理会计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财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五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或者取得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
第六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
第七条单位应当使用印有财政部门建账监督管理专用章的会计账簿。
实行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持打印完整的会计账簿到财政部门办理监督管理手续。
第八条单位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债权和所有者权益等,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九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内部审计等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报告。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不得按照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要求或者示意出具不实、不当的报告。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出具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注册地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应当在代理记账机构执业,不得私自招揽、承接代理记账业务。
第十二条实施监督检查需要查看会计账簿的,以单位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为合法会计账簿。
第十三条会计人员应当接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继续教育。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者未按照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人员,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
单位应当对其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非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有《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给国家利益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恶劣影响的;
(四)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五)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六)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七)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处理罚没款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会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包括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一般会计人员等。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市函[2004]5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现将《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三月一日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实施细则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16号)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一、申报
按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规定,由申请人向所在单位(以下称申报人)提出申请,经申报人审查同意后统一组织上报。
(一)有关问题的说明
1、在职在编人员是指在建筑业企业或者勘察设计企业工作,并有正式聘用手续的未退休人员。
2、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是指经过国家人事部认可的具有评审资格的单位评审或评聘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3、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是指按照《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建[1995]1号)规定,由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原建筑业司或建筑管理司)颁发的证书;全国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岗位培训证书是指由建设部原勘察设计司和人事教育司共同用印,或建设部人事教育司用印的证书。
4、申报专业是指《关于建造师专业划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03]232号)规定的14个建造师专业。申请人根据本人工程业绩情况选择其中某一个专业进行申报。
5、学历或学位是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学历或学位。
6、大型工程是指符合本《细则》“各专业大型工程标准一览表”(附件1)中列明的工程。
7、工程总承包是指受发包商的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全过程实施管理,或至少应包含“设计、施工”两个阶段实施管理。
8、施工总承包是指按照合同约定,独立完成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和相关配套工程施工管理工作。
9、施工承包是指按照合同约定,独立完成工程项目主体工程或有关专业工程施工管理工作。
(二)申报材料编制要求
申报材料包括《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一式两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证明材料》(附件2)(以下简称《证明材料》)一式一份。
1、申请人须在《申报表》封面“申请人姓名”一栏中用蓝色或黑色钢笔或签字笔签名。
2、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证明材料》包括如下内容:
(1)身份证或军官证;
(2)学历或学位证书;
(3)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4)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全国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岗位培训证书;
(5)担任所申报工程项目经理的任职文件;
(6)承包合同中反映工程概况、规模、开竣工时间、合同双方用印和签字的页面;
(7)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8)如果报送国家或行业工程建设标准的,需提供该标准的封面、目录和有编制人员名单的页面。
申请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3、工程业绩按合同考核,不同专业业绩可以累计。当工程业绩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专业类别时,与所申报建造师专业相对应的工程项目数量应占考核业绩标准的二分之一及以上。每项工程业绩仅限一人使用,且使用人必须是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每项国家或行业工程建设标准业绩仅限一人使用。
4、《证明材料》复印件需按统一格式(附件2)用A4纸装订成册。
(三)申报材料上报
建筑业企业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材料,须以书面文件和在“中国建造师网”(网址:www.coc.gov.cn)上同时报送。
申请人通过“中国建造师网”的“建造师考核认定系统”软件填写《申报表》,并打印出书面的《申报表》,经签名后连同《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报送申报人审查。申报人在审查书面材料的同时,通过申报人的企业资质管理系统身份认证锁进入到“建造师考核认定系统”中,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网上审查,签署意见后,直接进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程序。
申报人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程序,将申报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统一直接上报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在审核书面材料的同时,需通过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系统身份认证锁进入到“建造师考核认定系统”,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并将人事部门的书面复核意见代为填入该系统后上报。
《建造师考核认定系统使用说明书》登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可以免费下载。
二、审核
(一)申报人审查
业务技术部门和人事部门负责严格审查《证明材料》的原件是否属实,是否与复印件一致,经核查无误后,由其负责人在所核实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申报人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在《申报表》的“单位推荐意见”栏中填写推荐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印章。
申报人应当按照申请人的资历和业绩进行排序,填写《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人员汇总表》(附件3),并按申报专业分别填写《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人员明细表》(附件4)。
(二)主管部门审核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部门的工程管理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附件5)工程业务管理部门(上述单位以下简称审核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1、《申报表》所填写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2、《证明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
3、申报材料是否完整;
4、资历和业绩是否符合考核认定标准。
审核确认后,审核部门应在《申报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工程业务管理部门审核意见”栏中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地方所属单位涉及交通、水利和通信等专业的业绩材料,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专业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所属单位涉及铁道、交通、水利、通信和民航等专业的业绩材料,由建设部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审核。审核后在《申报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部门与有关专业部门对申报相关专业业绩材料审核意见或建设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申报相关专业业绩材料审核意见”栏中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三)人事部门复核
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和民航等有关部门人事部门,总政干部部,中央管理的企业人事部门(上述单位以下简称复核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复核。主要复核以下内容:
1、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2、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是否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执业资格情况。
复核确认后,复核部门应在《申报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的人事司,总政干部部,中央管理的企业人事管理部门复核意见”栏中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四)汇总
审核部门负责申报材料的汇总上报工作,由复核部门出具“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人员推荐意见函”。
1、审核部门汇总编制《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人员汇总表》(附件3),按申报专业分别汇总编制《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人员明细表》(附件4)。
2、向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的申报材料包括:
(1)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人员推荐意见函;
(2)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人员汇总表;
(3)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人员明细表;
(4)《申报表》(一式两份);
(5)《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式一份)。
三、考核认定
(一)组织机构
人事部、建设部组成“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办公室负责以下主要工作:
1、接收、汇总各地方、各部门申报材料;
2、组织考核认定初审工作;
3、提出考核认定初审合格人员名单;
4、建造师考核认定日常事务工作。
(二)程序
1、材料接收。办公室负责接收、整理、汇总申报材料,并对《证明材料》复印件进行审查。
2、初审。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专家审查意见整理、汇总,形成初审意见,在《申报表》“考核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意见”栏中签署意见,并将“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初审合格人员名单”报领导小组审定。
3、公示。将“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初审合格人员名单”在“中国建造师网”上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15天。
4、审定。领导小组负责对初审合格人员的材料进行审定,在《申报表》“考核认定领导小组审定意见”栏中签署意见,确定“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合格人员名单”。
5、批准与公告。领导小组将“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合格人员名单”报人事部、建设部审批。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四、其它
各地区、各部门将申报材料于2004年4月30日前报办公室。
本《细则》适用于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不含铁路工程、民航机场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等专业)考核认定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参照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人事部、建设部备案。
本《细则》由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负责解释。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 系 人:杨智慧,张国鑫,魏智成;
联系电话:010—68393869,010—68393913;
传 真:010—68393913;
邮政编码:100835;
通信地址:北京市百万庄三里河路9号。
建造师考核认定系统软件使用中,有何问题,请和建设部信息中心联系。
联系人:李哲辉、李 亮;联系电话:010-68394071、010-68394400。
如需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系统身份认证锁,请和建设部信息中心联系。
联系人:刘颖;联系电话:010-68394471。
附 件:
1、各专业大型工程标准一览表
2、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证明材料
3、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人员汇总表
4、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人员明细表
5、中央管理的企业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