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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2:14  浏览:8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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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经济委员会等


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3月21日,国家经济委员会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道口的管理,维护道口交通秩序,防止道口事故,保障铁路、道路安全畅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以及“人行过道”和“平过道”。
第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组织、集体经济组织,要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规定,维护道口交通秩序。

第二章 道口的安全设施
第四条 道路与铁路的平面交叉分为:
(一)道口:系指铁路上铺面宽度在二点五米以上,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按看守情况分为“有人看守道口”和“无人看守道口”。
(二)人行过道:系指铁路上铺面宽度在二点五米以下(城市一般为零点七五至一点五米,乡村一般为零点四至一点二米),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人行过道只准通过行人、自行车(较宽的人行过道可通过人力车),不准畜力车及机动车辆通过。
(三)平过道:系指在车站、货场、专用线内,专为内部作业使用,不直接贯通道路的平面交叉。
第五条 道口和其它平面交叉安全设施的设置。
(一)在道口处的道路上设有铁路道口标志和护桩。铁路道口标志(见图1)设在通向道口、距道口最外股钢轨不少于二十米处的道路右侧(特殊情况除外),护桩设在道口附近(路堑内及城市市区可不设),在铁路上距道口五百至一千米处设有火车司机鸣笛标(站内不设)。根据需要还可在通向道口、距道口最外股钢轨五米处的道路右侧设置道口信号机;未设道口信号机的无人看守道口,可在安设道口信号机的位置设置停车(止步)让行标志(见图2)。有人看守道口还要设置带有标志(标志为红色圆牌、有条件的地方夜间可安设红灯)的栏杆(或栏门)。已安设道口信号机或停车(止步)让行标志的道口,取消过去设置的“危险道口、停车了望、安全通过”、“小心火车”、“一停(慢)、二看、三通过”等宣传牌。
(二)在人行过道及平过道不设铁路道口标志和道口护桩,在人行过道可按需要设置“人行过道”、“小心火车”、“禁止畜力车、机动车辆通行”等宣传牌及防止车辆通过的路障。
第六条 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铁路与道路双方现行的技术标准,对尚不符合标准的道口设备,有关单位应安排计划尽快改造、完善并搞好维修、管理。具体分工如下:

(一)道口路面的改造、维修和管理,铁路产权单位负责道口上铁路两股钢轨之间及钢轨以外二米以内的铺面部分;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道口铺面以外的道路部分。
(二)道口信号、护桩、栏杆(栏门)、火车司机鸣笛标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设置、维修和管理。
(三)铁路道口标志、停车(止步)让行标志属于道路交通标志,是道路的附属设备,铁路产权单位可代为设置、维修;由地方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交通管理部门不能负责时,由其交受益单位或乡村政府负责管理),铁路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 铁路部门要按照先干线后支线、先繁忙线路后一般线路的原则,努力增设道口信号及自动报警装置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道口、人行过道及平过道的设备。一旦该设备被损坏时,损坏者应立即报告该设备的设置、维修单位或管理单位,并承担损失费用。当发现道口、人行过道的设备有人为缺损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互相配合共同查处,由损坏者(或其单位)赔偿损失,并对所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章 道口的设置原则
第九条 铁路与道路相交,应优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努力减少道口的数量。在有地形条件的地方要多修小型、简易立交。铁路、交通、城乡建设各部门必须互相配合促进道口逐步改为立体交叉的建设;地方政府在拆迁、征地、封路施工等方面应积极协助。设置立交时所需投资,按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条 新建铁路的道口密度,在人口稠密地区,以两公里以内不超过一处为宜;在人口较稀疏地区,道口还应适当减少。
铁路车站内原则上不设道口。
在城市内,应结合城市规划综合考虑铁路与道路的交叉设施。
第十一条 对现有道口必须进行整顿。
(一)凡未经合法手续设置的不合理道口、按协议需拆除的道口以及危及铁路与道路交通安全的道口,应一律拆除。
(二)在一公里内或一个村庄(屯)有多处道口以及同一条道路在铁路同一个区间(两个车站之间)穿越两次及以上的道口,原则上只许保留一处。
暂时或短期内不能拆除的需订出规划,限期拆除。
(三)逐步取消站内道口。
道口整顿工作,由铁路部门(或路外铁路产权单位)会同当地政府或使用单位商定后即可实施(城市道口的整顿,由铁路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配合进行)。道口移设及拆除的费用由铁路部门(或路外铁路产权单位)承担。道路的改移费用由地方有关部门承担。整顿道口时,可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采取改移道路、利用铁路桥涵通行、修建立交以及将道口改为人行过道等各种措施,尽量满足城乡居民通行的实际需要。
第十二条 新开辟道口或人行过道,应由申请单位向铁路部门提出申请,国家铁路由铁路局(或分局)进行审批,其它铁路由相当于铁路局(或分局)级的各铁路管理部门审批,在城市内由铁路与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共同研究、确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铺设道口和人行过道。
第十三条 由于道路改建而引起道口移设或加宽时,道路部门应承担道口移设或加宽的全部费用,并应提前与铁路有关部门取得联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道口的安全通行
第十四条 道路上的车辆(包括汽车、拖拉机、畜力车、人力车、自行车等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下同)和行人在道口、人行过道及平过道处,发现或听到有火车开来时,应立即躲避到距铁路钢轨二米以外的处所,严禁停留在铁路上和抢越。
第十五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必须听从道口看守人员和道口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大、中型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小型拖拉机不准超过十公里,并不得在道口内超车或停留。一旦车辆在道口处发生故障,车辆的驾驶员或操纵、驾驶车辆的人要立即将车辆移出铁路限界(距钢轨外侧不少于二米);确实无法移出时,需立即采取防护措施,设法通知两端车站,并在该道口两端不少于八百米处的铁路上用红色信号(昼间用红旗、夜间用红色灯光)拦停列车;没有红色信号时,可用红色物品或两臂高举头上,向两侧急剧摆动。
第十七条 凡遇到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道口信号显示红色灯光或道口看守人员示意火车即将通过诸情况之一时,车辆、行人严禁抢行,必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距最外股钢轨五米以外,不得影响道口栏杆(栏门)的关闭,不得撞、钻、爬、越道口栏杆(栏门)。
第十八条 车辆、行人通过设有道口信号机的铁路道口时,要遵守下列道口信号的显示规定:
(一)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红灯稳定亮时,表示火车接近道口,禁止车辆、行人通行;
(二)红灯熄灭白灯亮时,表示道口开通,准许车辆、行人通行;
(三)当红灯和白灯同时熄灭时,表示停电或设备发生故障,道口信号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与通过没有道口信号机的道口一样按第十五、十七及十九条规定通行。
第十九条 车辆、行人通过没有道口信号机的无人看守道口以及人行过道时,必须停车或止步了望,确认两端均无列车开来时,方准通行。
第二十条 特别笨重(不能迅速通过道口)、巨大(高度从地面起超过四米,宽度超过车厢,长度前端超出车身,后端超出车厢二米,超出部分触地)和可能破坏铁路设备,干扰铁路运输的物体(履带车辆、大型机械或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时,应提前商得附近铁路有关部门的同意,在其协助与指导下通过。
通过电气化铁路的道口时,车辆及其装载物不得触动限界架活动横板或吊链;装载高度超过二米的货物上,不准坐人;行人手持高长物件、皮鞭等,不准高举挥动。
第二十一条 两轮畜力车或牧畜通过铁路道口时,赶车或赶牧畜的人要牵住牲畜按本章的规定徒步通过。
第二十二条 在单车道路的道口上,严禁汽车、拖拉机等大、中型车辆错车。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在铁路道口处,不准转弯掉头。
第二十四条 在距道口二十米以内的道路上,除停车了望或停车让行、运行中临时停车的情况以外,不准停留车辆。
第二十五条 严禁车辆在没有道口或其它平面交叉设施的铁路线路上穿越。

第五章 道口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政府和铁路部门都应重视和关心道口以及人行过道、平过道的交通安全,加强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协助铁路部门做好道口的整顿、改造和管理工作,确保铁路和道路运输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七条 为了加强道口管理,各铁路局、分局及有关段、站应设置专管道口的机构或人员,健全道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在各级经委的组织领导下,各机动车辆管理部门与铁路道口管理部门联合组成各级常设道口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负责宣传、检查、落实本规定;分析道口事故的原因,研究对策,制定措施,确保行车安全。
第二十九条 各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员,特别是对农村集体企业和个体、联户机动车辆、拖拉机驾驶人员,应进行通过道口的安全教育和考核;对于违反安全通过铁路道口有关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要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每年秋季开展一次全国性的道口安全活动。在道口安全活动中,全国铁路及交通、农机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检查铁路道口的设备状况、机动车驾驶员执行交通纪律情况和车辆状态,同时深入、广泛地进行道口安全的宣传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养成自觉遵守道口安全规定和交通纪律,确保道口安全的美德和习惯。
第三十一条 加强道口看守和道口交通秩序的管理。
(一)对于交通繁忙的道口,由铁路产权单位或道口受益单位派出道口看守人员(道口安全员)负责看守;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应对道口看守人员进行执行道路交通规则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由县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由省级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交通安全员”袖章或其它证件,
使其在道口处有效地履行指挥行人车辆、疏导交通、保证道口安全的职责;
(二)铁路部门的道口安全管理人员,要经常督促检查道口安全情况,疏导道口地段的交通,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应发给其“交通安全检查员”袖章或其它证件;
(三)交通特别繁忙和易于肇事的有人看守道口,地方公安部门应适时派出交通民警,协助维持秩序;
(四)铁路公安部门可派员协助管理有人看守道口、巡逻检查无人看守道口的交通秩序。
第三十二条 上述道口看守和安全管理人员均有权对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的车辆、行人进行劝阻、教育、警告和按章处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主管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道口肇事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种车辆、行人及大牲畜通过铁路道口以及人行过道、平过道,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确定事故责任,其损失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合理负担。
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严重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铁路或地方有关部门对肇事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扰乱铁路道口交通秩序、损坏道口设备、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等行为,铁路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经济处罚,核收赔偿费和罚款。其具体实施办法,由各铁路局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部门可与铁路部门结合具体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若干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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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规范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大连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公安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自觉接受公安交通警察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标志、标线驾车的;
(二)车辆行驶中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三)车辆不避让出入站台公交车辆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车辆号牌字迹辨认不清和车辆号牌不全的;
(五)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或乘车人不戴安全头盔以及侧坐、倒坐、撑伞、双手持物的;
(六)驾驶车辆吸烟、使用移动电话或查阅传呼信息的。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时不按规定行车或停车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货运车辆未封盖或封盖不严,导致洒漏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的;
(四)频繁变换车型道争道抢行的;
(五)车辆在行驶中没有关好车门、车厢板或车未停稳开车门的;
(六)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七)驾驶非大连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号牌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手把式三轮车,进入上述区域的(送菜车除外)。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车辆载人超过规定人数,货车违反载人、载货规定的;
(二)在市区内鸣喇叭的;
(三)车辆在施划中心双实线路段、禁停路段或在人行步道、专用道、共用道路停放的;
(四)教练车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
(五)驾驶车辆至人行横道不礼让行人的;
(六)未参加驾驶证审验驾驶机动车辆的。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加处1倍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指挥行驶的;
(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无牌证、未经检验或与准驾车型不相符车辆的;
(四)在道路上逆向或跨道路中心实线行驶的;
(五)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的;
(六)为揽客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在车行道上停车或相互争抢,阻碍道路交通的;
(七)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八)车辆发生故障不及时将车移开,堵塞交通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注销其驾驶证:
(一)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对其违章行为处理的;
(二)在年度审验期内,驾驶证被吊扣5次以上的;
(三)假报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吊扣驾驶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车辆,并处500元罚款:
(一)擅自更改发动机、车架号码的;
(二)底盘变形、车身腐蚀严重或损坏无法修复的车辆;
(三)发动机老化、功率达不到原设计要求的车辆;
(四)已报废车辆超过3个月未办理报废手续的;
(五)使用外省、市号牌的机动车,未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地管理登记手续,在本市长期行驶的。
第十二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
(一)无驾驶证驾车、驾驶员酒后驾车、驾驶机件失灵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二)驾驶车辆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伪造现场的;
(三)1年内发生2次以上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加处1倍罚款: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挪用、转借、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证的。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移动、损毁交通安全设施的;
(二)挖掘、占用道路或开设路口的;
(三)在道路上设置路障、交通标志或施划交通标线的;
(四)道路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的。
第十五条 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 在禁行路段或机动车道内推行或行驶的;
(二)逆行或驾驶助力车、骑自行车载人的;
(三)装载货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四)违反交通指挥信号的。
第十六条 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或暂扣车辆:
(一)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行驶证、无号牌车辆的;
(二)私自将车辆改装、改型或将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助力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路行驶的;
(四)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五)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非法营运的。
第十七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10元罚款:
(一)翻(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二)在有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或有人行信号灯的路段内,不走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或不遵守信号灯横过道路的;
(三)在车行道内行走、打闹的。
第十八条 按照本规定处30元以下(含30元)罚款的,由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收缴并交付处罚决定书;处50元以上(含50元)罚款,由有实施处罚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处罚决定书。
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由大连市公安局依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公安交通警察暂扣证、照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24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暂扣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当日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证、照和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立即返还。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警察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受到5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未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车辆拖吊、停车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公安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行职务的公安交通警察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洁,举止庄重,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未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1993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执(1993)字第4号《关于执行案件已冻结的款能否再作为破产财产清偿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均应中止”的规定,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虽对该债务人的财产已决定采取或者已经采取了冻结、扣留、查封或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仍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
执行程序中止后,该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可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如果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被执行人)破产,被中止执行的财产应当作为破产财产;如果破产案件审理终结,债务人不被宣告破产,被中止的执行程序可恢复进行。
你院所请示的问题,应按上述意见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