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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44:17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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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12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与市卫生局联系。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梅州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管理,提高儿童计划免疫工作质量,保障儿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儿童(下称“流动儿童”),是指非本县(市、区)户籍、在暂居住地居住3个月以上、年龄在7周岁以下(含7周岁)的儿童。



本办法所称接种单位,是指由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指定并明确责任区域,具有经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且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条 流动儿童纳入本地免疫规划管理,对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实行现居住地管理,享受与本地儿童同等的预防接种服务。



流动儿童的监护人应当自觉到现居住地所在区域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建立预防接种证手续,并由现居住地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第五条 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的监督管理工作。教育、公安、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接种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和健全流动儿童登记接种制度:



(一)接种单位应主动掌握责任区域内流动儿童的预防接种管理情况,每月从公安、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村(居)民委员会等部门收集流动儿童资料,对适龄流动儿童要建立流动儿童卡(簿)和接种证,实行单独的卡(簿)管理,并及时接种;



(二)接种单位每3个月组织对流动儿童聚居地进行一次摸底登记与查漏补种工作。每次接种后,应填写接种证,并告知下次免疫接种地点、时间;



(三)接种单位应对流动儿童的接种卡(簿)建立专门管理制度,对流动儿童的迁入、迁出情况要做好记录,随时掌握其变动情况;



(四)接种单位应做好本地外出儿童管理,掌握儿童外出返回时间,及时转卡。利用春节等节假日组织对长期外出儿童进行查漏补种或索查外地的接种资料;



(五)流动儿童的接种情况用专项报表上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八条 实行流动儿童转证制度:



(一)流动儿童迁移时,其监护人应到原居住地接种单位办理转证手续。原接种单位应将儿童既往预防接种史证明交给儿童监护人,转入迁入地接种单位,其预防接种卡(簿)由原居住地接种单位保存,保管期限应在儿童满7周岁后再保存不少于15年;



(二)对新迁入儿童,迁入地接种单位应主动向儿童监护人索查儿童既往预防接种史证明。原免疫接种证明有效,迁入地接种单位要重新建立流动儿童接种卡(簿),并按免疫程序要求完成免疫接种;



(三)对无接种凭证的儿童,应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卡(簿),并按免疫程序要求进行及时补种,从迁入本地时间算起,1年内完成基础免疫接种。



第九条 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保障儿童计划免疫各项措施落实:



(一)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二)公安、工商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相关证照时,发现其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动儿童的,告知其应当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为被监护人办理接种登记;



(三)新闻媒体等宣传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有关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的法律、政策和知识的宣传;



(四)村(居)民委员会、村(社区)卫生站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做好计划免疫宣传、调查等基础工作,收集辖区内新出生儿童、迁出和迁入儿童情况,督促流动儿童及时到接种单位接种疫苗。



第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接种单位应当向社会宣传计划免疫的有关法律和政策,普及计划免疫的有关知识。开展流动儿童免疫预防调查,制定计划免疫社会宣传动员与信息传播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对流动儿童免疫预防工作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保障计划免疫工作所需经费。对有关部门落实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实施。对在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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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卷
经营商业企业之一般规则
第一编 - 商业企业主、商业企业及商行为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商事能力
第三章 - 经营商业企业之障碍及抵触
第四章 - 已婚商业企业主之正当性
第五章 - 商业企业主之义务
第二编 - 商业名称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特别规定
第三章 - 商业名称之取消
第三编 - 商业记帐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记帐方式
第三章 - 年度帐目或营业年度帐目
第四编 - 登记
第五编 - 帐目之提交
第六编 - 经营企业之代理
第一章 - 经理
第二章 - 企业主之辅助人员
第七编 - 因经营企业而承担之责任
第八编 - 商业企业主之民事责任
第九编 - 商业企业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与商业企业有关之法律行为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商业企业之转让
第三节 - 商业企业之租赁
第三章 - 企业之用益权
第四章 - 企业质权
第十编 - 企业主之间之竞争规则
第一章 - 企业主之间竞争之一般规则
第二章 - 不正当竞争
第二卷
合营企业之经营及企业经营之合作
第一编 - 公司
第一章 - 总则
第一节 - 一般规则
第二节 - 设立
第一分节 - 设立之方式及内容
第二分节 - 设立之登记
第三分节 - 非有效、责任、中止及监察
第三节 -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 一般股东权利及义务
第二分节 - 对盈余之权利
第三分节 - 资本之缴付
第四分节 - 其它权利及义务
第四节 - 公司机关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股东会
第三分节 - 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分节 - 公司秘书
第五分节 - 监察机关
第五节 - 公司机关据位人之责任
第六节 - 公司簿册及帐目
第一分节 - 公司簿册
第二分节 - 公司帐目
第七节 - 章程之修改
第一分节 - 一般修改
第二分节 - 资本之增加
第三分节 - 资本之减少
第四分节 - 公司所营事业之变更
第八节 - 公司之合并
第九节 - 公司之分立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简单分立
第三分节 - 分立─解散
第四分节 - 分立─合并
第十节 - 公司组织之变更
第十一节 - 解散及清算
第一分节 - 解散
第二分节 - 清算
第十二节 - 公司行为之公开
第十三节 - 检察院之监察
第十四节 - 时效
第二章 - 无限公司
第一节 - 一般规则
第二节 - 销除、死亡、执行、退出及除名
第三节 - 股东及行政管理机关之决议
第四节 - 解散及清算
第三章 - 两合公司
第四章 - 有限公司
第一节 - 一般规则
第二节 -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 股及股款之缴付
第二分节 - 股之分割
第三分节 - 股之移转
第四分节 - 股之销除
第五分节 - 自有股之取得
第六分节 - 补充给付
第七分节 - 盈余及法定公积金
第八分节 - 特别权利
第三节 - 股东会及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节 - 一人有限公司
第五章 -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 一般规则及公开认购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则
第二分节 - 公开认购方式之设立
第二节 -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 股份及股款之缴付
第二分节 - 无投票权之优先股
第三分节 - 股份之移转
第四分节 - 自有股份
第五分节 - 信息权
第六分节 - 盈余及法定公积金
第三节 - 债券
第四节 - 股东之决议
第五节 - 行政管理
第六节 - 资本之增加
第七节 - 关于控权出资之通知
第六章 - 刑法规定
第二编 - 经济利益集团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经济利益集团之机关
第三章 - 成员之权利及义务
第四章 - 成员之退出、除名及死亡或消灭
第五章 - 解散与清算
第六章 - 时效及候补制度
第七章 - 刑法规定
第三编 - 合作经营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对外合作经营
第三章 - 内部合作经营
第四章 - 合同之终止
第四编 - 隐名合伙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合同之履行
第三章 - 合同之终止
第三卷
企业外部活动
第一编 - 各种商业债
第二编 - 寄售合同
第三编 - 供应合同
第四编 - 行纪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五编 - 承揽运送合同
第六编 - 代办商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 代办商之义务
第二节 - 代办商之权利
第三章 - 对第三人之保护
第四章 - 合同之终止
第七编 - 商业特许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 被特许人之义务
第二节 - 特许人之义务
第三章 -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四章 - 合同之终止
第八编 - 特许经营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 特许经营人之义务
第二节 - 被特许经营人之义务
第三章 -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四章 - 合同之终止
第九编 - 居间合同
第十编 - 广告合同
第一章 - 广告合同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分节 - 广告企业主之权利及义务
第二分节 - 广告主之权利及义务
第三分节 - 广告之缺陷及合同之消灭
第二章 - 广告传播合同
第三章 - 广告创作合同
第四章 - 赞助合同
第十一编 - 运送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旅客运送
第三章 - 物品运送
第十二编 - 一般仓储寄托
第十三编 - 旅舍住宿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十四编 - 交互计算合同
第十五编 - 回购合同
第十六编 - 银行合同
第一章 - 银行寄存
第二章 - 保管箱租赁
第三章 - 银行信贷之开立
第四章 - 银行预付
第五章 - 往来账户中之银行运作
第六章 - 银行贴现
第七章 - 保理合同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合同之履行
第三节 - 对第三人之效力
第四节 - 合同终止
第八章 - 融资租赁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合同之订立及生效
第三节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十七编 - 担保合同
第一章 - 商业质权
第二章 - 信托让与担保
第三章 - 浮动担保
第四章 - 独立担保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权利、义务及例外
第十八编 - 保险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损害保险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火灾保险
第三节 - 信用保险
第四节 - 民事责任保险
第三章 - 人身保险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人寿保险
第三节 - 人身意外保险及疾病保险
第四章 - 集体保险
第四卷
债权证券
第一编 - 一般债权证券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无记名式证券
第三章 - 指示式证券
第四章 - 记名式证券
第二编 - 特别债权证券
第一章 - 汇票
第一节 - 汇票之签发及款式
第二节 - 背书
第三节 - 承兑
第四节 - 保证
第五节 - 到期日
第六节 - 付款
第七节 - 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追索权
第八节 - 参加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参加承兑
第三分节 - 参加付款
第九节 - 复本及副本
第一分节 - 复本
第二分节 - 副本
第十节 - 变造
第十一节 - 时效
第十二节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本票
第三章 - 支票
第一节 - 支票之签发及款式
第二节 - 移转
第三节 - 保证
第四节 - 提示及付款
第五节 - 划线支票及转帐支票
第六节 - 因拒绝付款之追索权
第七节 - 复本
第八节 - 变造
第九节 - 时效
第十节 - 一般规定


铁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79 号



《铁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业经2011年10月19日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代 市 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铁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和审计署颁布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都应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县两级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对本级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实施审计的,审计结果应报送授权的审计机关审定。

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含中央、省补助资金、配套资金及各种捐款)、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等财政资金的项目;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但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50%的项目;使用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本级政府负责保障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所需经费。

第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年度政府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财政部门未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审计机关也可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约定按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拨付工程款,并留足质量保证金,防止超拨或少拨。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提高工程造价审计质量,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和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可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有关部门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将审计结果抄送本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职权范围内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拒绝、阻碍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依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等处分;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