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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20:15  浏览:9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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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

国税函〔2009〕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为了简化判定由中国居民企业,或者由中国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实际税负,现明确如下:
  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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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海关审批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海关审批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1062号)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以来,各海关认真执行国务院规定,坚持归口管理、三级审批,加强监督制约,并按照总署要求正式启用《减免税管理系统》,审批工作已趋
于规范。为进一步简化操作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为适应总署机构改革和职能转换的要求,现决定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海关审批手续作如下调整:
一、原由总署转发各海关执行的限额以上项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试点企业集团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总署不再办理转发手续,上述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一律凭项目单位提供的《项目确认书》及可研报告批复等材料办
理备案、审批手续。
二、《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1062号)第八项规定需报总署关税司审批的免税进口的施工机械、非公路自卸车和税则注释已明确定义的特种车辆,不再上报总署审批,但应由各关归类部门统一负责审核。仍
需报总署审批的免税进口商品的范围调整为船舶和改装的以及列名不具体的特种车辆。免税申请一律通过《减免税管理系统》上报及批复。如需说明结构、规格、型号、用途以及企业情况等,各直属海关应将图片、文字等书面材料一并报总署,并注明所对应的《征免税申请表》的编号。
三、此次调整政策性强,涉及单位较多,各关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对《项目确认书》的内容和进口商品进行认真审核,特别应严格把握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范围,对于超出免税范围或征免税界限难以认定的商品应及时上报总署,不得越权或变相扩大减免税范围。要坚持三级审批制度,
并进一步运用《减免税管理系统》加强管理,依法征免。
四、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征管司联系。



1998年12月11日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8]国管财字第2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资产的合法权益,节约、有效地使用各类资产,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5]国资事发第17号)及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8]国管财字第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根据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五条 资产处置应由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由本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并经财务部门同意,按审批权限,由本部门或报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六条 土地、房屋、建筑物及汽车的资产处置,均需经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七条 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十万元以下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二十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各部门审批;处置单位价值原值在十万元以上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二十万元以上的资产,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各部门后勤企业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二十万元以下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一百万元以下的各类资产,由各部门审批;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二十万元以上、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和其它重大事项,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九条 各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应按季度填报《中央国家机关资产处置季度汇总报表》(附后),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各部门及其后勤企事业单位撤消、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用的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在文件下达后三十日内报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或变卖。
  第十一条 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理资产处置手续,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资产处置申请函;
  (二) 国务院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的批准文件;
  (三) 资产原始价值凭证;
  (四) 技术部门的鉴定意见;
  (五)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
  (六) 非正常损失情况说明及对责任人、有关领导的处理情况;
  (七) 申报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八)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单》(附后)
  第十二条 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除国家规定上缴财政外,一律作为各部门及机关后勤事业单位重新购置各类资产的专用基金,企业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5]国资事发第1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