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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残疾人救助保障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55:45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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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残疾人救助保障试行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达州市残疾人救助保障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0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向志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达州市残疾人救助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经达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享受救助保障。
各县、市、区原有的残疾人优惠政策低于本办法标准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条 凡在达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部门、行业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本办法共同做好残疾人救助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残疾人患者实行免收挂号费、注射费,对特困残疾人就医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标准的70%收取病床费、护理费、检查费、手术费,并实行挂号、交费、检查、取药四优先。
  实行计划生育的残疾人夫妻免费享受国家、省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各中、小学对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按就近入学、随班就读的原则,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或贫困残疾人子女免收书本费、杂费;学校对高中阶段的残疾学生或贫困残疾人子女减半收取书本费、学费。对进入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盲童、聋哑儿童、智力残疾儿童和随班就读的住校残疾特困学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补助每生每月不低于60元的生活费。
  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并在颁发助学、奖学金时,优先照顾残疾学生。
  凡考入全日制高校或中等专业学校的残疾学生,由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资助。对考入中等专业学校的残疾学生一次性补助1000元;对考入普通高等专业学校的残疾学生一次性补助2000元;对就读研究生(含)以上学历的残疾学生一次性补助3000元。其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按市、县分级承担的原则进行,下同)。
  贫困残疾人子女考入全日制高校或中等专业学校就读的,因家庭经济困难,由本人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可酌情予以资助。
  第六条 各技校、职校、大(中)专院校及其它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接受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对残疾人首次参加劳动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免收或减半收取培训费和其它费用。
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积极参加劳动、生产,残疾人要爱岗敬业、学习本领、掌握技术。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对取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残疾人,分别给予500元、1000元的奖励,其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要组织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种养殖业技术的培训,其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每年从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10%用于特殊教育的职业教育、就业培训。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每年必须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逾期不缴纳的部分按规定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基金,凡财政拨款的单位,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法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代为收取;本市辖区内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中央、省、外地驻达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税部门或其他机构代为收取。市、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对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实施管理和监督,依法催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录用国家公务员及企事业单位在招聘职工时,应给予残疾人平等参与机会,符合录用、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予优先,不能因其残疾而受到歧视和拒绝录用、聘用。残疾人在被录用、聘用后,享有与本单位职工同等福利待遇。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会同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通过加强残疾人劳动就业执法监察,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确保城镇残疾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并按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待遇。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其失业。如因残疾职工的过错,需辞退、开除时,应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因公(工)造成终生残疾、且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有关责任部门和所在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给予妥善处理,使其基本生活得到应有保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企业、事业、残疾人联合会和城乡基层组织应积极兴办和发展残疾人福利企业或其它社会福利事业,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机会。
  鼓励热心残疾人事业的国内外各界人士投资、捐资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事业。
  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企业应为其办理养老、医疗保险,并按时缴纳保险金。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公厕等公共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宾馆(饭店、商店)、浴室、保健康乐和美容美发厅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从业。
  设有按摩(推拿)科室的社会医疗机构,要依据当地政府规定的残疾人就业比例安排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
  第十二条 对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各级工商行政部门应提供方便,优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残疾人申办个体工商从事个体经营的,凭《残疾人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证照类等行政性费用,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有关单位应在场地、摊位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照顾。
  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种养殖业资金确有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在单位或个人担保的前提下,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调查核实后,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可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1000—5000元,给予无息有偿借款扶持(最长时间不超过三年)。
  第十三条 对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及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免征增值税;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免征增值税;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本人独立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残疾人个人取得的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公安、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税务等部门在为残疾人办理各种证件(书、本)时,只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对村民的“一事一议”筹劳筹资部分,由残疾人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研究通过后予以减免,并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的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十七条 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残疾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城镇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优先给予救济,对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要优先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在此基础上,市、县级残联还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拿出一定比例,用于对特困残疾人的救助。
  第十八条 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并在发放拆迁补助费、停业补助费、产权调换安置时,给予适当优惠。
  农村残疾人户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在服从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宅基地用地。贫困残疾人户在非耕地上建住房,免收土地管理费。
  第十九条 发展信息和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逐步开办电视手语节目,服务行业推广手语,电视新闻、电影、电视剧逐步加配字幕。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添置盲文书刊,设置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场所。
各新闻媒介在发布涉及残疾人求职登记、职业培训、招生、招工、康复医疗以及体育文化活动等公益广告时,应免收广告费用。
  第二十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采取设立服务窗口或者醒目标志等方式,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观看电影、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给予半价优惠。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公厕等公共场所。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邮政部门免费寄递盲人读物及邮件。
  盲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县城内公共汽车、渡船等市内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不得拒载,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在停车场(位)内应设立残疾人专用车停车位,对残疾人专用车免费停放。
残疾人家庭要求安装电话、水表、电表、气表、有线电视专用线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应凭《残疾人证》给予优先,对经济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减半收取初装费、安装费,酌情减免有线电视收视费。
  对盲人、聋人家庭,减半收取有线电视收视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社会福利基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专款用于对残疾人的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和扶贫解困等扶助项目。
  第二十二条 各级执法部门应当优先受理和执行残疾人的申诉、告诉和申请的案件。加大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案件的查处力度,对遗弃、虐待、拐卖残疾人以及组织、强迫残疾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依法予以严惩。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对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实施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所在地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主要道路、商场、学校、车站、医院、公园、人行天桥和地道、城市中心区、政府机关地段等建筑和公用设施要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验收。并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牌。
  对已建的公用设施,如没有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规划部门和主管单位要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增设和改造为无障碍设施。
  建设、城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修建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发展计划、建设、国土等部门应当优先将其列入计划,在适宜地段按划拨方式安排建设用地,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级财政应根据上级财政下拨的残疾人康复经费数额按1:1的比例匹配康复经费,该项经费可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遇有重大康复项目时,安排足额经费予以保证项目落实。
  第二十六条 对获省以上荣誉称号或在全国比赛中获得第一名或国际比赛中获得前三名的的残疾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大力推行中国手语、双拼盲文,残疾人工作者要加强与残疾人的交流和沟通。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二十八条 对持有《残疾人证》的公民,经康复和康复锻炼等手段脱残的,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收回其持有的《残疾人证》并予注销。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收缴《残疾人证》。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有骗取本办法各项救助保障行为的公民,由具体实施部门取消其救助保障待遇,并责成其退回已享受待遇,同时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救助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绚私舞弊或违反本办法不作为的,残疾人可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申诉或举报,受理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该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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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2]19号



印发《潮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六月十八日



潮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要求租赁或已租赁公有住房的居民。

家庭最低生活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当年度公布的标准确定。

第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市区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包括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制定城镇廉租住房的具体方案,并负责廉租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产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房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三)市人民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市人民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市人民政府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维修费和管理费二项确定。

廉价租金标准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1.00元计收。以后随着家庭最低生活标准的调整作相应变动。

第七条 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住房面积和装修标准。

最低收入家庭每户只能租住一处廉租房。其租用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15平方米。

廉租住房装修按照上级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已租住公房的,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特困群众证明书》向公房所在地的房管所(属单位自管房的到产权单位)提出申请,再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或产权单位)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经批准后,签订租赁合同书,享受廉价租金。

未租住廉租住房的,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特困群众证明书》,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户口所在地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上级部门)核实,并在其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范围内(或单位范围内)公示10天后没有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办理廉租房租赁手续。

第九条 职工租用单位自管廉租住房的,向所属单位提出申请,由单位审核后报市房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廉租住房实行审验制度,廉租房住户应于每年1月底前凭民政部门的《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特困群众证明书》到所属房管所接受审验。房管部门应将审验结果公布,接受监督。对情况属实、符合条件的,可继续租用廉租住房。对不符合条件的,按正常租金标准纳入公房管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廉租住房管理的,按上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县的廉租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02年 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国土、工商、公安、发展改革、旅游、宗教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和事业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赠文物。  
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登记,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搬迁后的不可移动文物,需重新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的,应根据其原保护单位级别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原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自治县、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设立保护标志,向所有者或使用者发出保护通知书,明确法定义务,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抗日战争时期、重庆开埠时期及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近现代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遗存,区县(自治县、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后,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行政部门组织核查、设立保护标志,并向所有者或使用者发出保护通知书,明确保护义务。
第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者或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制定文物的保养、修缮计划以及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方案,并按以下规定备案: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区县(自治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对具有历史价值、反映民族、民俗文化和地方特色的乡镇、街区,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经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部门、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镇或传统街区。
历史文化名镇、传统街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文物行政部门共同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历史文化名镇、传统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足石刻等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管理规定,并公布施行。
通过国家投入、社会捐赠、国际援助等渠道筹集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应当用于该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四条 在建设拆迁过程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实施单位必须立即停止实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等有关行政部门及时赶到现场,必要时通知公安机关到现场维护秩序。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按国家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代理制等。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应由原申报单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文物保护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应按照文物行政部门制定的文物保护制度,履行文物保护职责,确保文物安全,接受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保护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地下文物分布状况,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地下文物保护控制地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在地下文物保护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用地手续时报请市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在地下文物保护控制地带以外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用地手续时报请市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本条第二、三款所列建设工程未经考古调查、勘探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在发现重要文物的区域,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划定禁建区。
第十九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因延期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或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范围和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对保护现场、立即报告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考古调查发掘的出土文物、标本及原始记录,考古调查发掘单位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扣押。
考古调查发掘单位应当将出土文物集中保管在具有安全保护条件的场所,进行文物修复、资料整理及考古调查发掘报告编写工作。完成考古调查发掘报告后,应依法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办理出土文物移交手续。
出土文物,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经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调查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隐匿和扣押出土文物,阻挠文物移交。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鉴定和定级工作的管理。一级文物按国家规定确定,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馆藏文物进行科学分类,妥善保管,建立藏品档案。
馆藏文物应当设立专库保管,馆藏一级文物应当单独设立专库或者专柜保管。
藏品档案应当按国家规定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藏。文物收藏单位与代藏单位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复制、拓印文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营文物复制品应当有明确标识。
第二十六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其他活动必须保证文物安全。拍摄单位和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保护措施,并按以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拍摄电影、电视,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利用市级或者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其他活动,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利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区县(自治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有者或使用者未按保护通知书履行法定义务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或地下文物后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的,或在禁建区内继续施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或擅自变更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前未经考古调查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拍摄单位擅自拍摄电影、电视的,举办者擅自举办其他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由文物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