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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5:43  浏览:9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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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加强管理,保障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机构之一。
第三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国家需要设立,并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包括一次性投入开办资产、不核定编制、核定编制并核拨经费等形式。
第四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它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八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3名以上的专职律师。
第九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
设立核拨编制和经费的律师事务所,除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核拨编制、提供经费的文件。
第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权利:
(一)制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三)决定律师事务所内部机构的设置、分工;
(四)决定录用、辞退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五)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分配;
(六)修改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第十一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行使以下职权:
(一)审查律师事务所的年度预决算方案;
(二)对律师事务所的财务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三)任免律师事务所主任;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撤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会议制度,民主管理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
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将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提交律师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主任为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对设立该所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主任由本所全体律师推选,经设立该所的司法行政机关任命。
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本所律师。
第十五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独立核算,根据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差额管理、自收自支三种经费管理方式。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制。确定律师工资标准、等级时,应当考虑律师的所龄、资历、办理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数量等因素。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
第十九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编人员的养老、医疗、住房等问题,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为本所不在编的律师和聘用的辅助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业务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终止时,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终止后,文件、财务帐簿和业务档案就应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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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05号

武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武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第100号令)、《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2号令)和《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土地、建设、水务、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

  (二)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等附属绿地;

  (三)山体、江河、湖泊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四)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五)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

  第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建设目标、原则、标准和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各类绿地的基本控制范围,并对下一层次规划中的绿地配置提出指标分配和控制要求。

  第六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确定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七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确定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附属绿地以及居住小区游园等绿地的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提出绿化配置原则,明确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市园林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绿地建成后由市园林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

  第十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变更和调整,但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对城市绿地布局进行调整的;

  (二)因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

  (三)因重大工业投资、技术改造需要调整的;

  (四)确需变更和调整的其他情形。

  城市绿线的变更和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

  第十一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及论证报告,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确定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对居住绿地的绿线进行调整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的情况下,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鼓励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地面防灾避险设施建设,其建设项目方案应当依法报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其他与绿化无关的建设。

  第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规划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订上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迁出或者拆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如实公示该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载明的绿线范围,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绿线管理涉及湖泊保护的,还应当遵守《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民族工作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民族工作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财行〔2007〕19号
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各市州、有关县市区财政局、民族事务委员会:
  为适应全省民族事务工作发展需要,切实加强省级民族工作补助经费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我厅制定了《省级民族工作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省级民族工作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湖南省省级民族工作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民族工作专项补助经费(简称补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民族事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助经费是省级财政为支持全省民族事务工作机构履行职能,用于补助省本级和民族地区开展民族事务工作,完成国家和省里组织的大型活动,解决民族地区突发性、敏感性、特殊性等问题,而设立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补助经费的分配坚持“统筹管理、科学分配、确保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按计划、分年度逐步解决民族地区的难点、重点问题。


  第二章 补助范围


  第四条 按照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安排,我省组织参加或协办的民族活动和工作。
  第五条 报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简称省民委)组织的跨省、市、自治区的重大民族活动;省内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重大庆典等纪念活动;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重要民族活动和民族事务工作。
  第六条 省民委接待和组织的民族交往和民族经济文化交流活动。
  第七条 各级民族事务机构调解处理省内民族聚居区、民族问题敏感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民族问题纠纷等应急事件。
  第八条 省民委研究整理民族古籍、文化、风俗等专项工作。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下达


  第九条 补助经费属省财政专项资金,纳入省民委部门预算管理。其中:年初已确定的省级支出项目编入部门预算统一批复下达;未确定的支出项目列入系统财务,由省民委根据工作的需要,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省财政厅申报明细支出项目计划。
  第十条 补助经费按照工作进度分批下达。省财政厅于每年7月31日前审定下达不低于全年总额70%的支出项目计划。原则上11月30日前完成下达全年支出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考虑到我省民族地区的特殊困难,每年下达民族地区的补助经费一般不得低于总额的50%。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及时将补助经费下达使用单位。各级民族事务工作机构应严格执行下达的项目计划,并将补助经费列入“民族工作专项”科目进行核算。年度内一般不得结余,因特殊情况有结余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补助经费中凡可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补助经费的管理应严格遵守财务制度,确保专款专用,自觉接受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截留、挪用或擅自调整用途;不得用于弥补民族事务机构正常经费的开支、公务用车购置和楼堂馆所建设。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省民委对补助经费使用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实施追踪问效,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省民委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财政厅书面报送上年度全省补助经费的使用效益、监督管理等情况,省财政厅以此作为今后年度分配补助经费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省民委、省财政厅印发的《湖南省省本级少数民族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湘族字〔199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