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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信息公开三项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4:05  浏览:9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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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信息公开三项制度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信息公开三项制度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0〕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各有关单位:
《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南昌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管理办法》、《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编制发布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14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社会各界对政府工作的监督,切实将政府机关工作置于群众监督之下,保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行政机关(含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与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评议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组织协调,依靠人大、政协支持和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引导新闻媒体积极配合。

第四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市各有关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社会评议。

各县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对本县区政府各部门、各乡镇(街道)及县区各有关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社会评议。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可与社会评议机关作风、基层评议机关作风、民主评议政风行风活动等一并进行,社会评议结果应当公开。

第六条 社会评议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明确了具体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二)是否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原则,真实、全面、准确、及时地公开政府信息;

(三)是否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等多种形式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形式是否便民、利民;

(四)是否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否得到社会和群众的认可,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公开效果是否明显。

第七条 社会评议采取公众评议为主,代表评议及其他评议方式为辅的方式进行。具体为:

(一)公众评议。即根据评议内容设计调查问卷(含市、县区政府网站开设评议专栏),通过政府网站或其他渠道公布,接受公众评议;也可委托媒体或其他组织进行民意调查。

(二)代表评议。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专题评议。

(三)其他评议方式。

第八条 社会评议一般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制定方案。确定评议时间、对象、内容、方法步骤、参评人员等;

(二)组织实施。按照方案确定的内容和形式,组织实施;

(三)综合评定。汇总评议结果,综合评定被评议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并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经同意后向被评议单位反馈,并在一定范围公开;

(四)结果处理。对被评议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落实到位。

第九条 社会评议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次年3月底前完成上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评议结果分为优秀、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四个档次。

第十条 在评议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由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或提请同级政府进行通报表扬;被评为“不满意”等次的,由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或提请同级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评议结果将作为考核被评部门和单位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和条件。对于群众满意度较低、排名靠后的单位,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第十二条 被评议单位存在的问题,具备整改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反馈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整改措施并立即进行整改;暂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要向同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群众做出书面说明,条件成熟后,立即进行整改。整改情况应当及时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并以网上公告、寄发函件、召开座谈会、上门走访等方式进行反馈。

第十三条 对于连续两次被评为“不满意”、社会反映强烈或者应当整改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按《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社会评议工作严禁以下行为:

1、编造、隐匿或违规销毁评议资料;

2、篡改统计数据或评议名次;

3、用不正当手段拉票买票;

4、接受被评单位安排的请客送礼、娱乐活动和旅游考察等;

5、利用评议之便向被评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6、违规向被评者提供投诉举报问题的单位或人员情况;

7、刁难或报复投诉举报单位或人员;

8、其他影响评议工作公开、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和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全市各行政机关(含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经公开义务人依法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和监察部门负责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其从事违背社会公德及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公开权利人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下列情况的,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且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

(六)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以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

第七条 公开权利人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指定具体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登记、审查、处理、答复等工作,并将具体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当场受理登记,从形式上审核申请要件是否完备,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内容。

对于公开权利人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当场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正式、准确、完整地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

(三)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该公开义务人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更改、补充、完善申请。

公开义务人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规范审查程序,落实审查责任。在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确保国家秘密不泄露。对情况复杂或者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申请,应当加强相关部门间的协调会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申请是否有效、信息是否应该公开、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影响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公开义务人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公开义务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公开权利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公开权利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开权利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公开义务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开权利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负责查处违法或不当行为。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对下列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可以向该公开义务人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形式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拒绝更正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应当主动公开而未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见附件。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件:

南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流程

一、提出申请

公开权利人填写《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公开义务人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处领取,也可以在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下载,申请表复印有效。为提高处理申请的效率,公开权利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应尽量详尽、明确;若有可能,应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公开义务人确定信息载体的提示。

公开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3种方式提出申请:

1、当面申请。公开权利人可以到公开义务人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处当场提出申请。

2、信函、传真申请。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并邮寄至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请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互联网申请。公开权利人可以通过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或邮箱方式提出申请。网址和邮箱参见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http://xxgk.nc.gov.cn)各公开义务人栏目。

个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登记

受理机关对于有效的申请应进行登记并出具登记回执。

申请获取的信息如果属于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受理机关应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答复

受理机关对于能当场答复的申请,将当场给予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根据实际工作,经公开义务人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公开权利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1、属于应当公开的,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不予公开的,书面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

3、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告知公开权利人;能够确定公开义务人的,书面告知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4、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

5、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告知公开权利人更正、补充、完善申请;

6、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如能作区分处理,应当书面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四、收费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取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按照国家及南昌市相关规定执行。公开权利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五、监督保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或者市监察局举报。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

联系电话:0791一3883757

传真号码:0791一3883757

邮政编码:330038

电子邮箱:ncszfdcs@163.com

受理时间:工作日、法定节假日除外。

六、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流程图



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编制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行政机关(含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组织)应当编制、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推进、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编制、发布工作。

第四条 全市各行政机关应该按期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于次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全市各行政机关年度报告实行先备案后公布的制度。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县区和市政府所属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编制《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按要求报省政府备案。

市政府各部门、市各有关单位和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需由本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审核签发,并加盖单位公章,于次年1月31日前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各县区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乡镇(街道)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根据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求上报备案。

第六条 全市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涵盖本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概述。组织机构建设情况;落实和制定相关配套措施情况;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制度规范情况;《条例》学习、宣传、培训等方面的情况。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年度内本行政机关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方面所开展的工作、采取的措施等。具体包括概况信息、法规文件、发展规划、工作动态、人事信息、财经信息、行政执法、公共服务、其他需要公开的信息等九大方面。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情况。

1、年度内本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开展情况,包括场所和网上渠道建设、完善、维护及工作运行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执行情况;

2、当面申请、网上申请、电子邮件、传真、信函和其他形式申请公开的数量及涉及的重点领域;

3、对依申请公开信件的处理情况。包括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及分析。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1、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2、本年度内是否存在违规收费以及违规收费的纠正等情况。

(五)本年度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包括:

1、年度内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行政复议的件数,其中包括: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件数;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件数。

2、年度内共引发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件数,其中包括: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件数;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件数;判决变更的件数。

(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包括:

1、本行政机关自身发现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所采取的具体改进措施、结果;

2、上级行政机关日常监督考核中指出问题的改进措施、结果;

3、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民主监督和社会评议中发现和反映问题的改进措施、结果;

4、年度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除作出维持的决定和判决以外,说明原因及整改措施、结果;

5、年度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引起投诉的,说明原因及整改措施、结果。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八)附年度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表。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公共企事业单位,编制、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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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


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广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1年6月24日三届广安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侯晓春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广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大力推进科技创新,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安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推广应用活动的公民或组织。

  第四条 维护科学技术奖的客观、公正、权威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广安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广安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本级科学技术奖,即广安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奖包括广安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广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级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七条 广安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每两年评选一次。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1名,可以空缺。

  第八条 广安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广安市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

  (二)在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为广安市做出巨大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直接实施者。

  第九条 广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的。

  (三)在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发现。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重大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新性、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发明。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其中:特等奖不超过1名,一等奖不超过3名,二等奖不超过7名,三等奖不超过19名。对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特等奖可以空缺。

  第三章 广安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广安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区市县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级有关部门;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广各部队;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三名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推荐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科学技术专家的评审结论对推荐项目提出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广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奖励的日常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和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评选委员会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及专业评审小组,分别负责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选和评审。

  第十五条 广安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原则和评审标准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制定。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或单位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区市县科技主管部门、市级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进行推荐并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同一成果,不能多渠道同时上报。

  中、省企业或部门与地方双重领导以部门为主的基层单位,按所在区市县或项目所属专业,由所在区市县科技行政部门或市级行业归口部门推荐。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

  市级学术团体,可按专业向市级有关部门推荐申请奖励项目。

  (二)市科学技术成果管理部门负责对上报申请奖励的项目进行材料审查,并将材料齐备的申请奖励项目,分送给各专业评审小组。

  (三)各专业评审小组负责评审该专业(行业)的申请奖励项目,并对拟奖励项目的等级提出建议。

  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审核各专业评审小组建议奖励的申请奖励项目。

  (四)经市评选、评审委员会评出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在全市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求异议。异议期30天。如有异议的,可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市评选、评审委员会审议。

  (五)拟奖项目公布征求意见无异议后,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广安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授奖,并颁发奖励证书及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每两年不低于50万元,评审费及奖励大会会务费10万元,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为10万元,奖励经费由财政据实列支。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个奖金数额为:特等奖4万元,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获得者的事迹载入广安市志。

  对获奖的科学技术项目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聘任技术职务及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四章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积极支持、正确引导、规范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建立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给统一制作的《四川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不得向受奖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二十七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选、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选、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华侨、外国人、外籍华人或市外的单位、个人,在广安市进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活动,对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做出重大贡献的,依照本办法进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级科学技术奖,具体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市科学技术局备案,并接受其指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安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9日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广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3月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2006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6年3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各民族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进行集体主义、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和团结、友爱、诚信、互助的思想品德。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和保护相结合;
  (五)未成年人事业优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县级人民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提供经费保障。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守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七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信、自律、自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保护机构
  第九条 自治州和所辖各县、市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和街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的组成,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和帮扶工作。
  第十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职责:
  (一)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规划、落实、督促、检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四)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工作;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和控告,责成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查处,必要时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六)研究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州和县、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未成年人教育、保护的各项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为其承担衣、食、住、行、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等方面必要的经济责任,保障其充分的休息和娱乐时间,关心其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并及时予以指导和帮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人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吸毒、卖淫、打架斗殴、聚众赌博,以及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并协助有关部门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于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有效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时,必须委托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代行监护职责,并报告被委托监护人所在的乡、镇、街道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接到报告的乡、镇、街道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被委托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情况负有监督指导职责,可以指定被委托监护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被委托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帮助。
  第十五条 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继子女,养父母对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子女,都应当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遗弃。
  父母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判决给付子女的抚养费,约定和判决中应当同时写明未成年人子女突遇重大疾病等突发事件危害时父母双方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对拒不履行约定或者判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
  父母离婚后抚养方不适宜继续抚养子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的请求;经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和青春期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十七条 教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全面提高自身素质,以良好的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学生,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未成年学生实施停课、辱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基本的安全教育、自护和自救教育,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制止校园暴力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预防和消除教育过程和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针对地震、洪水、突发性传染病等自然灾害和食物中毒、火灾、气体泄露等突发性安全事故,以及恐怖袭击、劫持人质等刑事犯罪行为的侵害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并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定期组织相应的训练。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不断地推进教学改革,减轻未成年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或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张榜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
  学校不得使用盗版教材,不得推销或变相推销教辅材料。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与与教育无关的商业性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休息、文娱、体育、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的时间,不得将学生的活动设施、场地移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公办中、小学校应当在校内建设非营业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寒、暑假期间,中、小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应当向本校学生开放。
  建设非营业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开放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指定或者聘请专职或者兼职法律辅导员,安排教学课时,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学校应当配备具备专业资质条件的专职或者兼职心理教师,结合实际,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心理辅导。
  学校应当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进行青春期性知识和性道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加强对家庭教育的指导。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行为异常或者缺课的,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查明原因。
  寄宿制学校学生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劝退、开除学生。
  学校处分学生,应当给予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辩的机会,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处分内容不记入档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学校和教师向学生滥收费和用罚款手段惩罚学生,未经州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学生捐款捐物。
  第二十六条 学校向学生提供饮用水、食品,应当保证其卫生安全。
第五章 政府保护和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组织实施。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各个成员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未成年人保持本民族风俗习惯和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参加大型活动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儿童食品、用具、玩具和游乐设施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扶困助学,切实保障生活困难家庭的适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设立寄宿制和助学金制为主的小学和中学,保障居住在边境地区和偏远山区走读困难的适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学校、企业和个人,创办兼有教学和监护功能的教育机构,为单亲、 无亲家庭以及父母外出务工家庭的适龄未成年人提供学习、住宿条件和监护。支持、鼓励措施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科学家、艺术家、作家和其他创作人员,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产品。
  自治州内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各艺术团体,应当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报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和文艺节目,办好以朝鲜族未成年人为对象的朝鲜文报刊、影视节目和文艺节目,不断增加朝鲜族未成年人的课外读物种类和数量。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和展示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未成年人的情况,统筹规划,新建、扩建、改建供青少年活动的文化娱乐、体育、科普等场所,并保障其运营所需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及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用途。
  支持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及设施。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内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烈士陵园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场所以及非公益性文化体育场所,应当定期开放未成年人专场,并实行优惠票价。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州规定的安全标准。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活动,以有效预防和制止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定期为在校学生和幼儿进行体格检查,做好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工作。全面实行儿童免疫接种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歌舞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的明显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周边二百米内不得开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 ,禁止在学校门前和两侧开设性保健用品商店、集贸市场、食品摊床、停车场,禁止堆放杂物。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未成年人信仰宗教。
  第三十九条 禁止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任何人不得诱骗、教唆、胁迫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十条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饮酒。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高温、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权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电子邮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开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屯和城镇社区组建家庭教育指导网络,培训家庭教育指导人员,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第四十四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等组织应当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的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除遇险时须动员和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自护、自救行动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员和组织未成年人直接参加抗洪、救火等抢险活动。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在课余和闲暇时间,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兴办各类职业技术学校,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选择理想的职业,学习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实现就业创造必要的条件。
  支持和鼓励措施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特殊保护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家庭和公民,应当重视保护各民族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女未成年人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同男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禁止让女未成年人在经期内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激烈的体育活动。
  公安、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强奸、猥亵、拐卖女未成年人和容留、诱骗、教唆、胁迫女未成年人进行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重视盲、聋、哑、智障和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就业,创办各种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班,进行定向培训。对年满十六周岁,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应当推荐安排就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各类惠及残疾未成年人的福利事业。具体鼓励政策和措施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为有特殊天赋和突出成就的各民族未成年人的发展创造条件,依法保障其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五十条 禁止任何人歧视、戏弄、虐待和遗弃生理有缺陷的或者精神有障碍的未成年人。
  自治州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未成年人紧急救助机制,对因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受其他侵害需要帮助的未成年人提供救助。
  第五十一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二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加强与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学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沟通,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工作。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建立专门办案机构,依照法律规定,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进行讯问、审查、审判。
  对判决前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其他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和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对因家庭生活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看守所、拘留所等羁押监管场所,应当依法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辱骂、体罚。
  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五十五条 被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和刑满释放、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以及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六条 对正在服刑和接受劳动教养以及被治安处罚的未成年人,其家庭、监护人和原所在学校,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矫治单位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抚养、离婚、赔偿等民事案件时,应当体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自治州内依法设立的有未成年人就读的各级各类公办、民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