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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05:34  浏览:8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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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2001年6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各党派、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本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对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使用权的法律依据。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单位负责人;
  (四)单位性质;
  (五)主管部门;
  (六)资产总额;
  (七)负债总额;
  (八)国有资产总额;
  (九)补充资料。
  第七条 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批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产权登记证》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产权登记证》中的设立登记表,一式三联,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土地证、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固定资产汇总表及明细表;
  (五)其他。
  第八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出现分立、合并、改制或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情形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批准变动后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办理时应提交如下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原《产权登记证》;
  (二)批准分立、合并或改制的文件;
  (三)资产清查或评估的报告及确认书;
  (四)资产移交协议书;
  (五)其他。
  第九条 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批准撤销或被合并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并提交如下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及财务审计报告;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资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复;
  (六)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资产移交书;
  (八)其他。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办理完毕。年度检查内容是: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被检查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提交如下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产权登记证》;
  (二)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
  (四)固定资产增减变动表;
  (五)其他。
  第十一条 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为:
  (一)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填写《产权登记证》的有关栏目;
  (二)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发、换发、撤销或年度检查手续。
  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证明文件,骗取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卖产权登记证(表)的。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市)区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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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



【标  题】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正)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
【颁布日期】 2001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 2001年3月30日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
过 根据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9月3日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
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1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
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
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公民和单位,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
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
实施。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
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
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同级计划生育委
员会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
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
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
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
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县以下计划生育部门和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以实行岗位津贴;对村计划生育
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县以下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
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
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
各基层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的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
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和人均经
济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及分管领导人实绩的一项主要内
容。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用的经费。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除本条例另有规定
者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
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
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
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
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八)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
女孩的;
(九)平原、丘陵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一)山区、坝上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二)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特殊情况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应当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
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
第十六条 经批准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收
取照顾二胎生育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
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
员会审查批准,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由市(地
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委员
会(办公室)发给《生育证》。
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应当同育龄夫妻签定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八条 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不再安排生育。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
废,并不再照顾生育。
第十九条 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公民结婚和生育应当进行婚前和产前检查,
接受优生指导。
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二十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
定接受检查。
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接受绝育手术确需其配
偶护理的,给其配偶7至10天的护理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
划内临时工,在上述假期内,照发标准工资,视为全勤,不影响全勤奖;村民可以
由所在乡、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夫妻使用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国家规
定报销。
第二十三条 卫生医疗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根据条件负责计划生育
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
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要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禁止任何
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检查,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
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村民、
城镇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和资助,当地有关部门在税收、
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符合救济条件的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五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
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
45天。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
对实行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的村民,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
第二十六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
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对独生子
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
(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
天。
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适当给予奖
励。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给予照顾。
在扶持发展生产上,对独生子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分配住房、宅基地,城乡企业事业单位用工,在同等条件下照顾独生子女父母。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
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的生育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
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
养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
资总额征收;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
收;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征收;村民,按
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
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生育第四个以上
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足法定婚龄同居而非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第
二个子女征收,并且不准按第十四条规定再照顾生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比照第
(一)项规定的第三个子女征收。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从生育年度起
至批准生育的年度止,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二十九条规定
征收社会抚养费外,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享受有关生育的劳保福利待遇,因
计划外生育造成住房和生活困难的不予照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和计划内临时工的,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未完成人口计划指标或者统计数字不实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评为
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每出现一名计划外生育,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因领导失职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人和分
管领导人给予降级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百分之二十的补贴;下年度仍无
明显转变的,给予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
对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弄虚作假应付考核检查、非法印制或者滥发计划生
育证件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
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个体行医者
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同时给予行政处分,个体
行医者同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对当事人
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
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季普查的,每推迟一
天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
处以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隐匿场所或者私自实施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的,
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予以处理:
(一)虐待女孩或者生育女孩母亲的;
(二)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三)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四)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五)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和其他罚款的;
(七)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
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
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
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
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
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级或者本数在内。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实施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


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5年3月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大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创造文明、安全、卫生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区及开发区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各旗县为一般养犬管理区。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旗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的防疫工作及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犬类经营活动监督督理,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被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认,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 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大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无主犬、被没收的犬。
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s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对患有狂犬病和共它严重传染疾病的人立即捕杀,并对犬尸进行无善化处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杖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不得养犬。
第九条 重点养犬售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饲养军犬、警犬、护
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犬,须经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n确定井公布。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有效身份证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单位和个人在养犬登记前,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动 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证明。
个人申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经常居住
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动物健康合格证到当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单位申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应当持单 位证明、动物健康合格证到当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公安行政售理部门应当场予以办理。
养犬登记证实行一大一证,每年年检一次。年检时,养犬人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合格证。
第十二条 养犬人在办理登记或者年检时,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只犬第一年为300元,以后每年为100元;单位养犬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为500元。
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收费标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养犬管理服务费用于养犬管理和服务,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养大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交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居住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登记证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犬死亡、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等犬类经营活动,应当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重点养大管理区内不得从事犬类养殖、举办犬展览。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公园、市场、商店、饭店、学校、托幼园所、E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侯车室、浴池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出租车司机可以拒载;
(三)携犬出户时,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重点养犬管理区内,遭犬出户避开主要街道和上下班人流高峰;
(四)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挂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遏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大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五)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立即予以清除;
(六)养犬不得噪声扰民,不得惊吓他人,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不得斗犬、弃犬。
第十六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其送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呆取扑杀等防治措施。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捕杀。
第十七条 犬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违法养犬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井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共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逾期未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街面流动售犬的,由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携犬出户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井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井可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廷的;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徊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