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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23:20  浏览:9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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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政发〔201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基建 办法 通知





伊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项目的工程质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市政府资金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建设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均适用本办法。使用其他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是指由政府通过法定方式,选择专业化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的组织建设和资金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要求,在完成该建设项目后,按规定交付给使用单位的工程建设制度。

第四条 实行代建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进行,遵循投、建、管、用相分离,建立和完善决策、执行、监管相对分离、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本办法适用分阶段的代建方式,即项目前期工作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的实施阶段由代建管理单位负责。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的项目投资管理单位名称定为伊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代建项目施工阶段的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市政府的监督管理。代建管理办公室是市政府设立的专业化代建单位。市发展改革委负责项目审批、计划下达。市财政局对代建项目财务活动实施监督。市监察局对代建项目的决策程序、资金使用、招投标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监察。市审计局依法对代建项目投资预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的项目投资代建管理可参照市政府的做法,自行决定。

第六条 使用单位的职责:

(一)负责项目建议书编制及办理立项、规划等报批手续。

(二)负责提出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等合理建议。

(三)负责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

(四)负责用地、拆迁审批及相关工作,并办理相关手续,达到项目建设的条件,包括施工现场的水、电、消防、环保、供热等工作的落实。

(五)负责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进行招标及各项合同的签订工作。

(六)负责办理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等工程实施中有关手续。

(七)负责将前期发生的相关手续移交给代建单位。

(八)委托代建单位代行项目建设其法人职责。

(九)负责落实自酬资金并按年度投资计划及时到位。

(十)负责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资产移交手续。

第七条 代建单位的职责:

(一)参与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协助使用单位完成项目前期工作。

(二)参与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进行招标,负责各项合同的起草和审核,在施工阶段,按《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负责对分项工程、工程设备、材料进行招标或采购。

(三)依照市发展改革委批准的投资计划,编制项目建设的资金使用计划,以及相应的建设资金文件。

(四)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在项目建设期,代行项目法人责任,对项目具体实施中的质量、投资、工期及安全进行全面组织管理。

(五)掌控工程进度及现场经济签证,提出进度拨款意见。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的报批手续。

(六)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负责竣工结算初审、整理、报送。

(七)负责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报市财政局审批;负责有关技术资料的整理、汇编并移交。

(八)协助使用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资产移交手续。

第八条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研、初步设计报告,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九条 使用单位根据市发展改革委建设项目计划组织项目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条 代建单位与使用单位双方签订项目代建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分工。代建协议签定后使用单位将项目前期手续及资料移交给代建单位。

第十一条 在项目建设期,代建单位代行项目法人责任,对项目实施中的质量、投资、工期及安全进行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完工后,代建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使用单位。

第十三条 项目交工后,代建单位负责将竣工结算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并编制项目竣工决算,经市财政部门批复后,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负责将建设项目的技术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后移交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以批准的概预算作为项目投资控制的目标,严格控制工程概预算。确因不可抗力、政策调整、设计变更等情形需突破概预算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相应投资增减情况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按程序申报调整项目概算。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对代建制项目的所有建设资金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根据已批准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按工程实物进度严格掌握拨款程序及数额。代建单位提出资金拨款意见,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并按约定扣回预付款及保修金,将工程款直接拨付到项目施工单位账户。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和代建单位应严格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在施工阶段对主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工作。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应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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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著录补充说明》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著录补充说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普查办:

  根据各地在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实地调查工作中遇到的实际情况,为便于普查数据的统计分析,我局对《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内页第一页进行了部分调整,并制定了《〈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著录补充说明》。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内页第一页
     2.《〈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著录补充说明》



                           国家文物局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1:
《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
内页第一页(修改后)
名称 代码
地址及位置
GPS坐标 北纬 东经 海拔高程
° ′ ″ ° ′ ″ m
测点说明
类别 〇古遗址 〇洞穴址〇聚落址〇城址〇窑址〇窖藏址〇矿冶遗址〇古战场〇驿站古道遗址〇军事设施遗址〇桥梁码头遗址〇祭祀遗址〇水下遗址〇水利设施遗址〇寺庙遗址〇宫殿衙署遗址〇其他古遗址
〇古墓葬 〇帝王陵寝〇名人或贵族墓〇普通墓葬〇其他古墓葬
〇古建筑 〇城垣城楼〇宫殿府邸〇宅第民居〇坛庙祠堂〇衙署官邸〇学堂书院〇驿站会馆〇店铺作坊〇牌坊影壁〇亭台楼阙〇寺观塔幢〇苑囿园林〇桥涵码头〇堤坝渠堰〇池塘井泉〇其他古建筑
〇石窟寺及石刻 〇石窟寺〇摩崖石刻〇碑刻〇石雕〇岩画〇其他石刻
〇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 〇重要历史事件和重要机构旧址〇重要历史事件纪念地或纪念设施〇名人故、旧居〇传统民居〇宗教建筑〇名人墓〇烈士墓及纪念设施〇工业建筑及附属物〇金融商贸建筑〇中华老字号〇水利设施及附属物〇文化教育建筑及附属物〇医疗卫生建筑〇军事建筑及设施〇交通道路设施〇典型风格建筑或构筑物〇其他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
〇其他
年代
统计年代 □旧石器时代□新石器时代□夏□商□西周□东周□秦□汉□三国□晋□南北朝□隋□唐□五代□宋辽金□元□明□清□中华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待定
面积(m2)
所有权 □国家 □集体 □个人 □不明
使用情况 使用单位(或人) 隶属
用途 □办公场所□开放参观□宗教活动□军事设施□工农业生产□商业用途□居住场所□教育场所□无人使用□其他用途
复查对象 级别 〇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〇省级文物保护单位〇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〇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
指标顺序变更情况对照表

变更后 变更前
1.名称 1.名称
2.地址及位置 2.地址及位置
3.GPS坐标 3.GPS坐标
4.类别 4.级别
5.年代 5.面积
6.统计年代 6.年代
7.面积 7.统计年代
8.所有权 8.类别
9.使用情况 9.所有权
10.复查对象 10.使用情况
附件2:

《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著录补充说明

为了保证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调查指标数据的准确、规范,现将《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部分调查指标的含义补充说明如下:
一、调查对象
根据《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认定标准》确定,每一调查对象为一个独立文化遗存,不以构成的要素多少、体量大小为依据。每一个调查对象填写一份《登记表》。调查对象与现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属同一计量概念,两者不得混淆。
二、新发现和复查
《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著录说明》(以下简称“《著录说明》”)之“3.2复查”、“3.3新发现”修改为“新发现和复查调查对象应以2007年9月30日前,是否经过确认并相关文物管理机构进行了登记为据”。
三、编号和代码
(一)《著录说明》之“3.1编号”,增加“编号是在文物普查过程中对一个调查对象数据录入工作过程中随机产生数量登记的流水号”。
(二)《著录说明》之“4.2代码”,删除“根据《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编制规则》确定的不可移动文物代码”,修改为“是以数字形式表示调查对象主要要素状况的字符串,编码规则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四、《登记表》
《〈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著录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对《登记表》的部分调查指标顺序和含义作了适当调整和补充,具体是:
(一)《登记表》指标顺序的调整(见《登记表》指标顺序变更情况对照表)
(二)指标内容变更情况
1.级别:将“级别”改为“复查对象”。撤销“地(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改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未定”改为“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2.面积:撤销“保护范围面积”、“建设控制地带面积”两个指标,“分布面积”、“建筑占地面积”统一改为“面积”。
其中:古遗址、古墓葬为分布面积,古建筑、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为占地面积,石窟寺、摩崖石刻、岩画为立面面积,碑刻、石雕为占地面积。
3.统计年代:将《登记表》11个指标分解为21个指标。撤销“近现代”,增加“中华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两个指标,将“不详”改为“待定”。
4.所有权:“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其他”改为“国家、集体、个人、不明”
(三)调查对象年代限定和表示方法
1.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年代下限统一为清宣统三年(1911),用考古学年代和历史纪年(附注公元纪年)表示。
2.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年代下限为2007年9月30日,属于1911年前的,用历史纪年表示;属于1911年后的,用公元纪年表示。
3.其他:参照上述截止期限中对应的年代。
五、地址及位置的表述方式
调查对象所在地的行政管辖与行政区划不相一致,如经济开发区、风景区、林场、牧场、农场等,应按照法定行政区划登记地址,并在其后注明行政管辖单位名称。
六、其他
(一)补充说明为《调查表》著录说明的最终解释,补充说明中条款与著录说明有抵触的,以补充说明为准。
(二)补充说明由国家文物局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办公室解释。

许昌市魏都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魏都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3〕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 《许昌市魏都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县(市)要按照推进城镇化建设的总体要求,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进一步加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为我市早日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做出积极的贡献。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许昌市魏都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市城镇住房用地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魏都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宅用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合法手续用于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楼寓、房屋和院落用地。

第三条 许昌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魏都分局负责本辖区农村住宅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核上报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住宅用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组织所有,农村村民对住宅用地只有使用权。依法取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农村住宅用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和村内空闲地。村内有旧宅基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粮、菜生产基地一般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条 规划城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一律不再审批一处一宅式住宅用地。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实行多层式楼寓建设、商品化住宅小区管理。农村村民集体建住宅小区的申请报批程序为:由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建设方案(图纸),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呈报市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审批后,由魏都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呈报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农村村民住宅楼实行分割登记,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按城市国有土地统一管理。

第七条 规划城区以外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进行。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承包地建造住宅。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

(一)由于城乡建设改造,致使农村村民户失去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

(三)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

(四)其他政策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用地: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六)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先由本人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经乡政府审核及魏都国土资源分局复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的,依照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宅基地,住宅建成后,经实地核查,符合用地规定的,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依法出卖流转宅基地的,一律不得再审批宅基用地。严禁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个人私自向农村集体组织购买集体土地建造住房。

第十二条 规划城区以外新批宅基地面积,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无法收回或不能收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鼓励农村村民住宅通过统一规划向中心村和住宅小区集中,并与村庄旧宅整理复垦相结合,实现土地的集约合理利用。原有宅基地通过置换方式进行流转时,依法取得的农民宅基地可根据置换前后的土地价值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要依法进行土地登记,实行凭证用地,纳入规范管理,建立地籍管理档案和日常变更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住宅用地使用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十六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要依法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对非法批准宅基地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两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