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5月1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撘袛字样。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
第十三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和本行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因贷款造成的损失,由国务院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施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帐,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帐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韦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冲销呆帐。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帐,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8 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下统称检验检疫法规)的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公正、公开;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各直属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分支机关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违反检验检疫法规,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以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
第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
重大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直属局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国家局管辖。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
受移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案件不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立案和调查
第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检验检疫法规的行为,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第十四条 立案时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并报机关负责人决定立案。
案件调查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对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需经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需经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调查人员可采取抽样、录音、照相、摄像、录像等方法收集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填写《证据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对登记保存物品加贴封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接受调查时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请在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
重大疑难案件经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但延长时限不超过三十日。在延长时限内仍不能完成案件调查的,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继续调查。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四章 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等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处罚意见;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予以纠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不合法的,重新调查;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第二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权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阻碍案件调查,故意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提供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该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有重合规定的,应合并处罚种类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合并处罚种类追究法律责任的,对于违法行为严重的,合并全部处罚种类;对于违法行为轻微的,选择部分或较轻的处罚种类。
合并处罚种类,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法规都有罚款规定的,不累加罚款数额,应选择使用罚款数额较大的条款。
第三十一条 案件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受处罚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受处罚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列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时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名称;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需要听证的,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第五章 当场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一)逃避或者拒绝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法定检验检疫的;
(二)应当接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的,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
(三)其他情节轻微的。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和编有序号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决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名称。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印章,由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当场处罚决定书》交所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 听 证
第三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在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注销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的;
(四)取消从事非法定检验检疫、鉴定、涉外资产评估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除害、卫生处理工作资格的;
(五)暂时停止接受报验的;
(六)吊销已取得的检疫单证的;
(七)责令停止生产出口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国家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
(九)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加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听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具有听证资格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三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说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四)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证人询问;
(六)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参加人核对《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职务;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案件调查人说明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申辩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有新的事实需要调查核实的;
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提出书面意见,听证机关负责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听证笔录以及案件全部材料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听证的费用由举行听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承担。
第七章 送达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第五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绝接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当场宣告交付当事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机构送达;无法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五十三条 直接送达和委托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五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的。
第五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案件终结后十五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副本)等材料报送上一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规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由国家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0年1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6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下发的《关于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和1997年12月12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原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执行的有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