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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运行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系统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43:54  浏览:9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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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运行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系统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运行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系统公告》(2011年第59号公告)

2011年第59号



关于运行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系统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工作,推动进口预包装食品贸易的发展,国家质检总局决定自2011年6月1日起启用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标签管理系统”)。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标签管理系统运行后,对于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进口商应按规定提交标签检验所需相关材料,经检验检疫机构标签检验合格的,相关标签信息将录入标签管理系统,并自动生成一个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号(以下简称标签备案号)。获得标签备案号的预包装食品再次进口时,凡提供标签备案号的,经检验检疫机构核准,可免于中文标签版面格式检验。

二、标签管理系统运行前已获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版面格式符合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凭《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向检验检疫部门申请标签备案号。

三、2006年4月至系统运行前,由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标签检验合格并已备案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版面格式符合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向原备案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标签备案号。

四、为保障系统的顺利运行,进口预包装食品报检时,报检人或代理报检人应当按照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名称逐一进行申报,同一名称不同规格的产品,应当分别申报。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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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后答疑的若干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后答疑的若干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4次会议通过)


  为提高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服判率和自动履行率,促进案结事了,强化法官承办案件的责任意识,规范我省法院判后答疑释理工作,完善申诉接访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判后答疑的适用对象为不服本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半年之内首次来院申诉的案件当事人。
  第二条 判后答疑的接访法官一般为案件原承办法官,立案庭信访工作人员协助接访,书记员负责记录。当事人明确拒绝原承办法官接待的,应由庭长或庭长指定人员接待。
  第三条 立案庭信访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来访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符合判后答疑条件的,应当立即联系相关审判庭负责人安排答疑。
  第四条 相关审判庭应积极配合,及时确定法官进行答疑。如无法安排当即答疑的,应通知立案庭,由信访工作人员向来访人说明情况并留下申诉材料,告知来访人将为其安排预约答疑。
  第五条 对安排预约答疑的,立案庭信访工作人员应填写《判后答疑预约接访函》,将该函与来访材料一并转交相关审判庭。
  相关审判庭在接到立案庭转交的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确定答疑的法官、日期和地点,答疑日期一般应安排在来访后十个工作日内。并将填好的《判后答疑预约接访函(回执)》于答疑日七天前交回立案庭,立案庭信访工作人员应及时通知来访人。
  第六条 答疑法官应当针对来访人提出的问题,分别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理由、法律适用、裁判主文的含义及程序等进行答疑,并填妥接访表格;书记员应将答疑情况制作成笔录,接访表格及笔录原件由有关审判庭保管,复印件及其他来访材料交立案庭备案。
  第七条 答疑法官接访答疑后,如认为来访人申诉无理的,应提出进一步做好息诉工作的建议;认为申诉有理的,应对来访人的申诉请求、理由作出分析,并可同时提出立案复查建议。上述建议、意见均应记载在接访表格中。
  第八条 当事人接受答疑后再次来访的,除涉及新情况需要原承办合议庭接待外,由立案庭负责接访。
  第九条 立案庭、审监庭、行政庭等部门所办理的申诉复查案件作出驳回申诉、申请再审通知后,当事人继续来访,由原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答疑释理工作,处理程序参照上述答疑规定。
  第十条 法官在送达裁判文书时,当事人对裁判提出疑问的,亦应做好答疑释理工作。
  第十一条 判后答疑是审判工作的重要方面,立案庭要建立答疑情况通报制度,审判庭应将其纳入审判质量管理考评范围,政工部门应将其作为晋职晋级的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本院”是指受理申诉信访的有关法院。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法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国内单位出国举办或参加展览会(博览会)外汇收支的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国内单位出国举办或参加展览会(博览会)外汇收支的管理规定

1989年5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了加强对出国举办或参加展览会(博览会)外汇收支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一、国内单位出国举办或参加各类经贸、科技展览会(博览会),应严格按照经贸部(89)外经贸进出资字第160号文(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在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不予批准用汇,银行不予办理有关汇款手续。
二、国内单位举办或参加上述展览会(博览会),应以留成外汇或专项外汇支付国外有关费用,不得以出售展品收入抵付展览费用。参展单位应凭“出国参展费用开支预算表”及主办单位的付款通知到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办理外汇划拨或汇出手续。
三、凡由国内单位组团参展的,参展单位应以外汇额度配人民币汇给组团单位,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应对其需调出的外汇额度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允许调出并在外汇额度调拨单备注栏注明“已扣出国指标”字样。若组团单位无额度帐户,可持有关参展批件到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开立临时外汇额度帐户。
四、国内参展单位中的三资企业和经批准允许保留并使用现汇的单位可用现汇支付有关费用,组团单位报经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批准可开立临时现汇帐户。
五、组团单位对国内参展单位提供服务,只能收取人民币手续费(或服务费)。
六、出国举办或参加展览会(博览会),在展览会期间出售展品所得的外汇收入,一律调回国内并到银行结汇,按规定办理留成。展览会(博览会)结束后,参展单位须持填写的“出境展品销售情况表”、收汇凭证和国内银行结汇水单、出入境海关报关单复印件到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办理核销手续。
七、对违反本规定第二、三、四、五、六条的参展或组团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将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本规定自发出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