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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架空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02:34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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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架空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架空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市政字〔2010〕50号


爱辉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架空管线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黑河市架空管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容貌管理,依据《城市容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架空管线包括:电业、有线电视、电信、网通、联通、铁通、移动、公安以及部队等其他单位和个人在空中架设的管线,包括晾衣绳、监视器电缆以及固定电线杆等物品的拉线。
  第三条 凡在黑河市区建筑物、线杆、树木等设施上架设管线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区架空管线管理的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房产(物业)、公安等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架空管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架空管线的产权单位或个人,要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建架空管线要逐步进行改造,进入地下,同类管线要合并建设,各单位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跨越道路上空架设。
  第六条 需要保留的架空管线,产权单位或个人要将所属架空管线的设计图纸(位置、区域、走向等)、改造计划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备案。
  第七条 对保留的架空管线,产权单位或个人要进行经常性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确保不影响市容、不影响交通、无安全隐患等,并对架空管线做明显的标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乱拉乱设私自敷设架空管线。
  确需新建架空管线的必须征得城管、物业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架空管线许可部门批准后,方可架设,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征得依附于楼体架设或占道立杆架设所涉及的城管、房产(物业)、社区等相关单位或个人的同意(书面材料)。
  涉及公共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会。
  (二)向架空管线许可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申请办理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规划设计方案、平面图等文件资料,架空管线许可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严格审核。
  (三)持架空管线许可部门的许可文书和相关单位的意见书以及规划设计方案、平面图、申请书等相关文件送交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备案。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市区架空管线应加强监督,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交通、影响市容的架空管线应及时通知产权单位进行整改。
  第十条 因架空管线长期无人管理,影响市容,影响交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执法人员调查,难以确认权属单位的,可依法拆除。
  产权单位或个人对架空管线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产权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架空管线,违者,由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擅自架空管线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拆除、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拆除、罚款决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拆除,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罚款决定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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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包括城乡的早市、夜市,下同)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国营、集体、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及本办法。
第三条 凡上市的各类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进入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经营者,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地区,划行归市,固定摊位,周围环境要保持清洁卫生。
第五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卫生检查(即对个人卫生、环境卫生和工具、容器卫生及食品进行一般感官检查)以及验证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
第六条 凡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饮食和食品加工者,开业前必须取得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或变更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业经营。无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凡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饮食或制售直接入口食品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置防蝇、防尘设备;
(二)制售食品要生熟分开,货款分开,防止污染;
(三)盛放食品的用具、容器和包装材料,要符合卫生标准;
(四)餐具、茶具用前要洗净、消毒,炊具用前洗净,保持清洁。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经营: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没有卫生许可证而出售直接入口食品的;
(六)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七)死甲鱼、死鳝鱼、死河蟹和有毒鱼类;
(八)熟海蟹、熟白虾;
(九)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十)含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一)掺杂、掺假和伪造的;
(十二)用非食品原料或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
(十三)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制售食品的工作。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分别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人
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诉、不起诉的,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引起人身损害或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查出的有毒、有害和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要进行登记,并在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食品卫生监督等部门监督下销毁或作其他处理。
畜禽肉类,虽有检验证明,但怀疑有传染病或寄生虫时,由畜牧兽医部门作出鉴定。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处理。



1984年10月21日

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办发〔2002〕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一月十六日
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办理事项的管理,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一、直接办理制
  (一)直接办理件的认定
  程序简便、申报材料齐全,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均属直接办理件。
  (二)直接办理件的管理
  1、对直接办理件要及时输入直接办理件数据库。
  2、直接办理件由窗口工作人员即收即办。
  二、承诺办理和超时默认制
  (一)承诺办理件的认定
  申请事项需经责任单位审核、现场踏勘后办理的,窗口工作人员应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办结的,属承诺件。
  (二)承诺办理件的管理
  1、中心有关窗口受理申请事项后,当场初审申报材料。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及时输入承诺件数据库,并出具《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承诺单》,按不同申请事项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的,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材料,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2、申办事项需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的,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不具备批准条件的,应明确告知服务对象不能审批的政策依据和理由,出具《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退回件通知书》交服务对象;服务对象对退回件有异议的,可持退回件通知书到“中心”业务科申请复核,由业务科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复核裁定。
  3、承诺件必须在公开承诺时限内办结,不得随意延长办理时间。窗口单位办理事项超过承诺时限的,视为默认,承担造成的一切后果。
  三、联合办理的首办责任制
  (一)联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联办件:
  1、服务对象的申请属于投入在1000万元以上的基建或技改项目;
  2、服务对象的申请需经3个以上责任单位审批。
  (二)联办件的管理
  1、实行首办负责制,由责任单位受理,中心牵头组织联合办理。窗口工作人员受理联办件后,应及时输入联办数据库,并出具《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联办件通知书》送达服务对象;
  2、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等重大事项联办件的首办责任部门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技术改造等重大事项联办件的首办责任部门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城市公用事业联办件的首办责任部门为市建设局;外商投资企业的首办责任部门为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其他重大事项视具体情况,以该事项第一受理窗口部门为首办责任单位;
  3、首办责任单位应尽快通知各有关联办责任单位,并报中心业务科。
  4、首办责任单位经研究认为受理的事项符合本暂行规定联办事项的,应及时向中心提出,由中心组织有关责任单位召开联审会议审定,并在会议结束后作出联审决定。
  5、责任单位窗口必须根据联审决定的要求,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各自的审批事项。
  四、申报办理制
  (一)申报件的认定
  服务对象的申请事项经审核认为需要报上级单位审批的,均为申报件。
  (二)申报件的管理
  责任单位受理服务对象的申报件后,向服务对象承诺上报时限,责任单位应在承诺时限内提出意见并负责向上申报,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帮助办结。
  五、明确答复制
  服务对象申请的事项经窗口人员审定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事项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省市发展规划的申请项目,明确答复不予受理。
  凡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和未在承诺时限内上报的申报件,服务对象可向中心投诉。
  六、建设工程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管理
  (一)中心设立建设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服务大厅,所有依法应当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均应进入中心办理。
  (二)中心为服务对象提供服务大厅的场地使用、计算机网络发布公告等服务。由责任窗口负责与中心协调并告知服务对象。
  (三)招标工程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审批按本规定第一、二、三条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