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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56:37  浏览:8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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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经2012年8月1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5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废止《揭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揭府﹝2007﹞89号),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工作,按照《揭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揭府办﹝2011﹞74号)执行。


市长
二0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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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农村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村节约用水管理, 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针对农村地区用水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在本市农村地区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 集体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除外) 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以下简称用水单位) 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农村地区, 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适用范围以外的地区, 即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以及1990年1 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以外的地区。
第三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农村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机关, 负责组织、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水利局( 水资源局) 负责在本区、县组织、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计划部门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 直接从河流取水的建设项目, 应当有水利部门的书面意见; 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建设项目, 应当有水利部门和地矿部门的书面意见。对取水方案有重大争议的, 报同级
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必须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 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单位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 保证工程质量。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 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区、县水利局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 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六条 中央、市属单位开凿机井, 由市水利局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 核发凿井许可证。
区、县属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活用水开凿机井, 由区、县水利局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 核发凿井许可证。
第七条 渔塘和农业生产用水的输水、蓄水工程, 应当采取防渗漏工程措施, 经区、县水利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农业生产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200 亩以上集中连片的农田, 应当实行喷灌、滴灌、管灌。
第九条 农村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市、区、县水利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年度供求计划, 按照管理权限向各用水单位下达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并进行考核。
农村计划用水管理权限, 实行市、区、县水利局分级负责制。权限划分具体办法, 由市水利局确定。
第十条 对超计划用水的, 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用水实行计量制度。用水单位和使用集中供水的农民、居民应当安装计量水表; 农业灌溉机井应当安装用水计量仪器。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取水、用水设施和器具的养护管理, 防止浪费用水。在农业灌溉期间,用水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巡视检查, 发现大水漫灌或跑水,及时修整。
第十三条 直接从地下或河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水资源费和地下水养蓄基金。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区、县水利局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或者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视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或者限期改正、扣减用水指标的处罚, 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
停止供水或予以封井。
二、农业生产用水的输水、蓄水工程未采取防渗工程措施或者未采取节水灌溉方式, 浪费用水的, 给予警告处罚, 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水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水表, 农业灌溉机井不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仪器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取水、供水设施和器具失修、失养, 造成跑水,浪费用水的, 处2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浪费水量大的, 加倍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0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1]165号

1991-10-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已从今年7月1日起施行。对税法施行中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处理,明确如下:
  一、关于1991年度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的计算纳税问题
  税法公布施行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按税法规定的税率纳税低于按其原适用税率纳税(含地方所得税税率,下同)的,应自1991年7月1日起,改按税法规定的税率纳税。1991年度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可以按年度所得额分别乘以原税率和税法规定的税率,再将得出的两个应纳税额相加除以2得出。
  企业在1991年上半年开业,其在上半年实际经营不足6个月的,先将1991年度所得按原税法及有关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所得税额,乘以上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全年实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上半年应缴纳的所得税额;再将1991年度所得按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所得税额,乘以下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全年实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下半年应缴纳的所得税额,然后,将上下半年应缴纳的所得税额相加,得出1991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
  经批准采用本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的企业,其年度所得税额,可以按照上述计算原则计算。
  二、关于《税法》公布施行前设立的生产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减免税期的计算问题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税法》公布施行前已设立的生产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分别以下情况给予相应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一)在《税法》公布施行前尚未获利的,可以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自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税法》公布施行前已经获利,但获利未满五年的,应减去税法公布前已获利的年数,只就其未满五年的剩余年数,按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如果已获利两年,可以给予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余情况,照此类推。
  (三)对税法公布施行前已获利满五年的,不再给予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四)税法公布施行前设立的生产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凡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如果正在享受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且获利未满五年的,应减去税法公布前已获利的年数,就其未满五年的剩余年数,按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如果仍为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再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税法公布前设立的生产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在1991年度应享受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待遇,应以其199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2计算(上半年实际经营不足六个月的,按月数比例计算)。并将1991年度作为一个减免税年度。
  三、关于地方所得税的减征、免征的调整问题
  税法在地方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范围和限定条件上对原税法的规定作了修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税法公布施行前已作出的有关地方所得税减征、免征规定,应当按照税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进行调整。在作法上要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地区鼓励外商投资的重点,实施有选择、有重点、有期限地减免地方所得税优惠。
  对新法公布施行前在经济特区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设立的生产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于地方所得税由原来按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附征10%,改为按所得额3%征收所产生的地方所得税的税负有所提高的问题,可由特区人民政府或所在市人民政府按照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原则处理。
  四、关于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税收处理问题
  对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合作各方分别计算纳税的,合作中方应按照内资企业有关的税收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合作外方应视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对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但订有公司章程,共同经营管理,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可以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五、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问题
  (一)在国务院确定的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包括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内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同时也是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是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可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仍按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
  (二)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也是产品出口企业的,可以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待遇。如果同时被认定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应按照财政部1987年1月23日制定的《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税收优惠的实施方法》第五条的规定,允许企业选择享受其中的一种税收优惠,不得同时享受两种税收优惠待遇。
  六、关于外国合营者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时免征所得税问题
  对外国合营者在税法施行前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和在税法施行后从合营企业分得属于企业在税法施行前年度获得的利润,凡是在税法施行后汇出的,都可以依照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免征所得税。
  七、关于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纳税有关地方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的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地方所得税的免征、减征优惠,应按企业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八、关于1991年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的计算问题
  对企业1991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可以按企业全年的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总额,分别适用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税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然后再将计算出的两个列支限额相加除以2得出。
  企业在1991年上半年开业,其在上半年实际经营不足6个月的,先将1991年度发生的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总额,按税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计算出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乘以上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全年实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上半年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再将1991年度发生的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总额,按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出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乘以下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全年实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下半年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然后,将上下半年的列支限额相加,得出1991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
  经批准采用本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的,按照上述计算原则,计算出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
  九、关于计提坏账准备的问题
  (一)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有关计提坏账准备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从事信贷、租赁(指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对从事信贷、租赁业务以外的企业,应从严掌握,如确有需要,可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按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账准备。
  (二)从事金融行业的企业,可以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含银行间拆借)计提坏账准备。其他行业均应按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指资金融通信用票据,不包括见票付款的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应收账款有约定期限的,应以到期的为限。未到期的债权或代销商品的应收款,不得计提坏账准备。
  (三)今年经批准计提坏账准备的企业,可以按1991年末放款余额或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账准备。
  十、关于税法施行前的固定资产处理问题
  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对企业固定资产的认定标准所作的调整,应仅适用税法施行后购进或制造的物品。对1991年6月30日及以前购置的物品,凡已按原税收法规有关认定固定资产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可以不作调整。
  十一、关于在税法施行前发生的拖欠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
  税法第二十二条对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按日加收的滞纳金,原税法规定的5‰调低为2‰。对企业在税法施行前发生的拖欠税款延至税法施行后缴纳的,可以按税款滞纳所属期间分别计算加收滞纳金。即对1991年6月30日之前的滞纳期,按滞纳税款的5‰计算滞纳金;对今年7月1日以后的滞纳期,按滞纳税款的2‰计算滞纳金。
  十二、关于再投资退税问题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国合营者在1991年6月30日之前,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可按原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的待遇。自1991年7月1日起,中国合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用于再投资,不论是1990年度及其以前年度的利润,还是1991年度及其以后年度的利润,均不再给予再投资退税的待遇。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1991年7月1日及其以后,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含1990年度及其以前年度的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均可依照税法第十条和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再投资退税的待遇。
  十三、关于企业筹办期自批准筹办之日起的具体解释问题
  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所说的“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日;对外资企业,是指开办企业的申请被批准之日。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其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前,合资、合作各方为进行可行性研究而共同发生的费用,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列为企业的筹办费。
  十四、关于税法施行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其经营期开始日期的确定问题
  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的解释规定,应自税法施行之日起执行。对在税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经当地税务机关依照原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确认其经营期开始日期的,可以不作变动。
  十五、关于先进技术企业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减半后企业缴纳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仍应按照财政部《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方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10%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用企业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问题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以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年度为纳税年度。如确因行业特点等原因,而使按上述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存在困难,可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以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