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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1:43:32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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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6日


上海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和规范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提升政府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全面优化政务服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服务中心,是实施政务公开、提供政务服务的平台,包括各级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行政服务中心、部门行政服务窗口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建设、运行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审改办”)负责本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制度研究,并组织、指导、协调和推进有关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工作。依法成立的管委会负责管理区域内的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政服务中心应坚持“精简、统一、效能、透明”的原则,实施需求导向和流程再造,具备行政审批、全程代办、公共资源交易、政务公开、便民服务、投诉受理等功能。

  第六条凡与企业和市民密切相关的行政管理事项,包括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事项和相关收费等,应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双重管理部门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便于工作、加强服务”的原则,适合依托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可纳入当地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探索在乡镇(街道)开展便民服务的有效形式,推进便民服务免费代办制度。

  第七条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对进驻事项办理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组织部门窗口开展规范、高效、优质服务,并提供相关业务咨询;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受理行政相对人对窗口及其工作人员服务质量、效率等方面的投诉等。

  第八条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部门应授权服务窗口依法开展业务咨询、受理申请、协调办理、制证、送达等事项。行政审批按照规定不需要采取现场核查、检验、公告、听证、招标、拍卖、检疫、检测、勘测、鉴定、专家评审、集体讨论决定等审查方式的,部门可授权服务窗口依法直接办结,但依法应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部门应授权服务窗口依法直接办结。

  第九条行政服务中心对同一行政审批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可组织实施联合办理或同步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需要对同一被审批人从事两个以上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进行年检的,可组织实施联合年检,统一年检申报材料格式文本以及年检时间、地点。

  第十条行政服务中心可根据行政相对人申请,按照“自愿委托、无偿代办、全程服务、合法高效、上下联动”的原则,对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提供免费全程或部分代办有关手续的服务。涉及中介技术服务机构的事项,由行政相对人自主选择技术服务机构,行政服务中心提供协助、指导。

  第十一条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完善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的市场运行机制,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统一集中管理,逐步拓展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实施范围,逐步推进市、区(县)、镇(乡)三级公共资源交易网络建设。

  第十二条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应公开办理主体、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办事结果、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等,并在办公场所公示。建立健全首问负责、限时办结、责任追究、效能评估等制度。行政服务中心应设置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第十三条部门行政服务应做到一个窗口对外,推进“既受又理、管办分离”的工作运行机制建设,剥离业务处(科)室的审批操作性职能,集中到受理部门,开展格式化审批、协作办理等,将业务部门工作重心转向制定规划、调查研究、拟定政策、监督检查等。

  第十四条管委会行政服务中心应提供统一办理服务,依法集中受理园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编排项目审批进度计划,指导申请人准备、整理申报材料,跟踪、协调、推进审批办理等,做到一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统一出件,实现无缝审批。

  第十五条行政服务中心实施标准化管理,推进行政服务中心场所标识、进驻部门、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服务设施等方面的规范化建设。探索引入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提升行政服务中心的运行水平和服务质量。构建智能化的行政服务体系,规范技术标准,加快政府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开发利用,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十六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行政服务中心工作的管理,加大财政、编制等方面的支持力度,为行政服务中心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经费、人员保障。行政服务中心应强化日常管理,建立健全与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运行机制,加强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办事水平。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审改办予以教育帮助、督促改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照法纪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审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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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2008〕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 ,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保障我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切实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国家九部委第162号令)、《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保障是指由政府通过货币补贴、实物配租、公房租金减免等方式,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建立的一项住房保障制度。
  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管理。
  三、各区、县(市)政府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编制廉租住房保障中长期计划及年度计划,并负责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发证工作,各金融机构根据央行相关规定提供廉租住房开发信贷支持。
  各级发展与改革、财政、监察、国土资源、规划、物价、税务、审计、公安等部门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指定专门机构具体实施廉租住房的经租管理工作。
  四、积极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小户型住房,并依照本办法向社会出租。
  五、受市政府委托,市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区、县(市)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和建设工作进行指导督查。
  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至少有一人具有当地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并居住5年以上;
  (二)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下同)范围内的申请家庭持有《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以下简称《救助证》)或《杭州市低收入家庭证明》(以下简称《低收入证明》,具体由民政部门核发);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申请家庭持有民政等部门核发的相关证明;
  (三)申请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以下,或3人以上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含)以下;
  (四)申请家庭人均收入在城市低保标准两倍以下。
  七、廉租住房配租工作根据申请家庭的困难程度有序推进,并优先安排特殊困难家庭。
  八、市区范围内持有《救助证》的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也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市区范围内持有《低收入证明》的家庭,且为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也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一)孤寡老人、军烈属、一至二级残疾人申请家庭;
  (二)夫妻双方有一方年龄在52周岁(含)以上的申请家庭。
  持有《低收入证明》的其他申请家庭原则上采取货币补贴的方式。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实物配租、货币补贴的具体条件,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
  九、申请家庭为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参加实物配租,但可以采取货币补贴的方式:
  (一)现住房建筑面积已经达到保障面积标准80%(含)以上的;
  (二)未按规定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协商一致,有偿转让其现住房所有权或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使用权的。
  申请家庭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有偿转让其现住房所有权或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使用权的具体办法,由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十、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申请家庭经所在街道(乡镇)在户籍所在地社区公示无异议后,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十一、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范围内申请家庭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批。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初审情况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组织公示。
  十二、经公示无异议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发放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
  十三、下列房产应纳入申请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申请家庭成员拥有的房产(含已转让、转租、赠与等);
  (二)申请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含已转让、转租等);
  (三)申请家庭成员已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面积;
  (四)申请家庭成员房屋已拆迁的,按拆迁补偿安置的实际面积核计;
  (五)申请家庭成员有农村批地建房的,按农村批地建房面积核计;
  (六)申请家庭所有成员的住房面积应一并核计。
  十四、本办法所称的货币补贴,是指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已在租赁市场租房居住的申请家庭,由政府按照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发放租赁补贴。
  十五、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政府定价和廉租住房租金计收标准收取租金。
  十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按建筑面积不低于36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具体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平均住房水平、财政资金能力以及家庭人口等情况,实施动态管理,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申请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应在配租标准内扣除。
  十七、对市区范围内持有《救助证》的家庭实行货币补贴的,按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对市区范围内持有《低收入证明》的家庭实行货币补贴的,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货币补贴标准,一般不低于市场平均租金的60%。
  对市区范围内持有《救助证》的家庭实行实物配租的,在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部分按保障标准收取租金,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按当地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对市区范围内持有《低收入证明》的家庭实行实物配租的,在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部分,其租金计收标准可按保障标准适当上浮,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按当地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具体标准由各地政府确定。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的具体对象,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
  十八、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组织配租,并进行公示。
  十九、本办法所称的公房租金减免,是指产权单位对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公房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市区范围内持有《救助证》或《低收入证明》的家庭,以及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政府确定的家庭承租公房的,可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二十、因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或房产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退出廉租住房。
  民政部门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定期对配租家庭的经济收入情况、房产情况进行审核。对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其配租期满后作出取消配租资格、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停止公房租金减免等决定,并收回廉租住房。
  二十一、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货币补贴开支。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10%以上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的资金;
  (三)市、区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直管公房出售、出租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五)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其他资金。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十二、廉租住房保障房源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出资收购、新建、改建、筹集的住房;
  (二)通过企业运作的新建、配建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腾退的公有住房;
  (五)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二十三、廉租住房保障房源筹集过程中,以及收取廉租住房租金过程中需缴纳的有关税费,应当给予减免。
  二十四、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十五、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二十六、承租廉租住房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它行为。
  二十七、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已减免的租金,或退出廉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租金。
  二十八、承租家庭应当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签订租赁合同,并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按时缴纳租金、物业费等有关费用,合理使用住房。如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十九、对廉租住房保障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由司法、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三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其他原有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三十一、各地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我市外贸企业处理潜亏有关帐务处理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我市外贸企业处理潜亏有关帐务处理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各外贸进出口公司:
我局根据财政部(92)财商字第356号《关于认真清查处理国营商业、粮食、外贸企业潜亏问题的通知》精神,已将各公司处理潜亏的情况进行了清查和批复,现就有关帐务处理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接到市财政局的批复,凡批准摊入各年成本的库存商品盘亏和损失(包括进口商品、出口商品和原材料),少转少摊的各项费用,各项应收帐款的呆帐损失及1992年当年消化的库存商品进价高于现销价的损失分别转入“待决财产溢缺”科目,按批准的项目设置明细帐。

借:待决财产溢缺——已批各项损失和费用
贷:库存出口商品(库存进口商品、原材料等)
贷:外汇帐款结算
贷:国内帐款结算
二、凡批准摊入1992年成本的库存商品盘亏和损失、应收帐款的呆帐损失、库存商品进价高于现销价的损失列入“财产损失”科目,少转少摊的各项费用列入“商品流通费——企业管理费”科目。
借:财产损失
贷:待决财产溢缺——已批各项损失
借:商品流通费——企业管理费
贷:待决财产溢缺——已批各项费用
三、以后年度的摊销均按上述办法执行。



199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