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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律协关于实施“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业务创新拓展工程”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32:02  浏览:8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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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律协关于实施“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业务创新拓展工程”的意见》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全国律协关于实施“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业务创新拓展工程”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是律师的职责使命,也是律师行业的价值所在。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根据中办发﹝2010﹞30号文件精神和《服务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要求,推动律师行业服务创新,拓展律师服务领域,使律师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国律协决定组织实施“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业务创新拓展工程”,制定了《关于实施“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业务创新拓展工程”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律师协会要按照《意见》的要求,紧紧围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布局和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对律师行业优质服务、宽领域服务的要求,围绕服务主题和主线,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实施好业务创新拓展工程。要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积极拓展服务新产品,搭建服务新平台,创新工作机制,强化服务保障,务求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和好的做法、成效以及开展服务创新示范基地建设情况等,请及时报全国律协。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3年3月29日




全国律协关于实施“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业务创新拓展工程”的意见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根据中办发﹝2010﹞30号文件精神和《服务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要求,推动律师行业服务创新,拓展律师服务领域,全国律协决定实施“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业务创新拓展工程”。现提出意见如下。
一、实施“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业务创新拓展工程”的重要性
当前,律师事业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面临着新的历史机遇。党的十八大提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为律师事业发展提供了更加广阔的空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强调全面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过硬队伍建设,对律师队伍专业服务能力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中办发﹝2010﹞30号文件也提出了要加强律师业务素质建设,拓展律师业务领域,推动律师业务转型和升级的要求。国务院制定的《服务业发展“十二五”规划》,首次把以律师为主体的法律服务业发展单列一节进行阐述,明确了“十二五”期间律师工作在扩大服务领域,加快专业化分工,提升服务质量和国际竞争力等方面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是律师的职责使命,也是律师行业的价值所在。近年来,律师队伍不断发展壮大,服务能力不断提高,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国内国际影响力不断增强,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相比,律师行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任务很繁重,还存在着一些不适应:律师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有待提高,服务空间开拓不足,新业务领域介入不够,法定业务范围过少,一些青年律师由于案源不足面临生存困难等。这些问题迫切需要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以解决。因此,实施“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业务创新拓展工程”关系到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作用的发挥,也关系律师事业长远发展,对于完善新时期律师法律服务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促进法治建设和社会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律师协会和广大律师必须充分认识实施“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业务创新拓展工程”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实施这项工程作为律师行业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重要工作来抓,作为推动律师事业科学发展的重要工作来做,积极适应形势的发展变化,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在推进律师行业服务创新上下功夫,在拓展律师服务领域和服务方式上做文章,在提高律师服务能力和水平方面见成效,努力满足经济社会发展中多层次、宽领域的法律服务需求。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任务
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发﹝2010﹞30号文件精神和《服务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紧紧围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布局和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对律师行业优质服务、宽领域服务的要求,以律师事务所为主体,以创新服务为导向,以拓展服务领域为重点,统筹法律服务资源,引导广大律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工作任务:巩固深化传统业务,提高服务水平,创新服务方式,保持传统业务稳定增长;新业务持续开拓,争取相关业务部门的理解与合作,使创新业务逐步成型和固化;法定业务范围进一步扩大,服务能力显著提高,努力争取在“十二五”时期,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要求、较为成熟的法律服务体系,实现律师法律服务在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更广泛、更有效的参与,更加彰显律师的法治功能。
三、工作重点
(一)巩固深化提升刑事辩护业务。要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为契机,适应新要求,研究和推进律师刑事辩护工作。重点是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职能作用,提高律师刑事辩护工作参与度。全国律协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规定,推动与公安机关制定律师会见的具体规定,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责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政策支持。各地律师协会要加强与公检法等机关的沟通协调,及时反映和推动解决律师在刑事辩护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从小处着眼,从具体问题入手,比如推动解决律师出庭安检问题、会见场所问题及阅卷问题。针对新刑事诉讼法增设未成年人案件特别程序专章,加强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培训和指导。对开展刑事辩护业务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给予必要的政策倾斜,为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业务提供有力支持。开展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评优活动。
(二)做专做细传统民商业务。鼓励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办理企业登记代理业务,通过源头服务,拓展更多的企业延伸业务。拓宽传统婚姻家庭业务,开展家庭理财、个人资产管理、财富传承等法律服务。推动律师对婚姻法与公司法交叉业务、婚姻法与信托法交叉业务、离婚与股权分割业务等新型业务进行深入研讨,从传统业务中研发新的业务增长点。开展公司秘书业务,为大量中小公司正常运营提供服务。巩固银行贷款业务,逐步固化个人房贷、企业信贷等贷款合同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三)拓展提升政府法律顾问业务。完善三级政府法律顾问架构,扩大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覆盖面。重点围绕将政府法律工作由事后处理,推进到事前预防。将为政府法规规章制定、宏观调控、社会管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执法监督等各项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纳入法律顾问工作内容。促成政府主管部门发文,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由律师提供全过程专项法律服务。推动广大律师真正参与政府决策流程,在促进法治政府建设中实实在在发挥作用。全国律协要举办律师服务政府法治建设论坛,制定法治中国建设中律师角色及作用发挥的报告。举办服务法治政府表彰活动,对各地在服务政府依法行政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给予奖励。各地律师协会要积极组织推广律师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
(四)创新拓展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促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全面创新拓展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以贯彻落实《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为契机,全国律协研究制定律师办理商标业务规范,举办律师代理商标业务培训班,促进律师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标准化、规范化。积极引导律师参与企业品牌化经营,提升民族品牌的国际影响力。引导律师做好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工作,增加农产品附加值。组织编写律师办理专利业务操作指引,指导和规范律师办理业务流程。力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发文,打破专利复审和专利无效业务对律师的限制,推动律师办理专利代理业务门槛问题有效解决。组织编写律师服务企业知识产权运用工作指引,引导律师服务新兴行业、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运用和管理,举办“高新技术产业知识产权运用研讨会”,有效整合律师知识产权服务资源,提高综合服务能力,形成律师服务知识产权战略的全流程。
(五)创新拓展服务文化建设业务。重点是推动律师在影视、传媒、演出、展览、出版、印刷、动漫、教育培训等文化产业领域提供法律服务。探讨文化产业领域的法律服务模式、方式、标准,推动完善文化体制和文化生产机制。针对较成熟的影视法律服务,特别是其中的文化产业投融资法律服务,制定律师操作指引。在中国国际动漫节期间举办动漫产业权益保护论坛。与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演出行业协会联合发文,通报社会影响较大的演出合同纠纷案例,要求各演出团体、经纪机构、演出场所和从业人员提高法律意识,积极防范经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六)探索创新服务生态文明建设业务。全国律协要制定律师服务生态文明建设指导意见,举办服务生态文明建设高级研修班,实施“碧水蓝天法律保障行动”,指导推动律师服务生态文明建设。组织律师参与能源、环境领域的立法、修法工作,为污染总量控制、饮水源保护、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等法律法规制定建言献策;组织律师参与排污权交易制度建设,为推动建立跨行政区域统一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市场提供相应法律服务;为律师进入环境评价机制,服务能源、环境领域的项目开发建设、技术开发应用及投融资等提供合法性论证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书创造条件。推动项目开发建设应当聘请律师出具法律意见,评估环境、资源、安全、维稳等方面的风险,促进企业积极引进新技术、新方法,进行清洁生产、循环利用,以实现节能、减排、降耗目标,减少对环境的损害。针对公众诉企业或政府环境污染索赔案件的不断增多,应积极为企业和政府提供相应的法律风险管理管控服务。贯彻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理念和原则全面融入城镇化建设全过程的要求,研究加快推进城镇化衍生的环境法律服务。积极参与环保公益诉讼,支持律师为食品安全和环境污染受害人提供法律帮助。积极参与全民环境教育行动,宣传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推动重大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七)拓展提升服务对外开放和“走出去”战略法律服务。重点是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共同努力,推动中国企业在境外投资和经营活动,聘请中国律师,境外投资项目审查由中国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更好地维护我国企业利益。组织开展选择法律服务机构程序设计,方便中国企业境外投资和经营选择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协要推动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和修改,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拓展我国律师参与国际贸易法律服务的业务范围,比如,农业协定、动植物检验检疫、关税壁垒以及市场准入等,为我国律师拓展国际贸易业务创造制度性条件。推荐具备丰富国际贸易诉讼经验的涉外律师进入国际经济、贸易组织的专家机构、评审机构和争端解决机构,增强我在国际组织中的影响力。通过制定实施相关优惠政策,扶持国内律师事务所通过新设、收购、协议等方式在境外设立分所、代表处、业务部,进一步提高我国律师在国际法律业务领域的竞争力。实施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培养计划,各地律师协会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人才培养计划,并与全国律协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培养计划相衔接,纳入地方政府有关人才培养的规划。
(八)创新拓展“三农”法律服务。重点要拓展律师参与农村立法、发展农村经济、深化农村改革、维护农村和谐稳定的法律服务形式和内容,切实为农村、农业、农民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全国律协要继续实施县域律师培养“千人计划”,举办县域律师事务所主任示范培训班,进一步提高县域律师服务基层、服务农村法治建设的能力。总结推广浙江嘉兴、四川成都等地政府购买服务为农村配备法律顾问的做法,力争在各地予以推广。推动律师服务城镇化建设,总结参与路径、服务方式和服务内容。
(九)创新拓展金融财税保险领域的法律业务。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中国注册评估师协会加强业务交流,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加强行业的融合与协作,在国际税收、境外投资税收、税收协定安排、非居民企业税收、合法税务策划、涉税诉讼、涉税刑事辩护、涉税审计等业务领域,本着与注册会计师、税务师、评估师优势互补的原则,共同推进业务的合作与开展,为更好的拓展律师行业税务法律服务的业务范围及影响力,促进我国税务律师的兴起和发展。与证监会、商务部、证券业协会、上市公司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相关部门加强工作上、业务上的合作,创造更多的律师执业机会,推进律师为B股上市公司转为H股上市公司提供服务,推进律师为中国公司走向国际资本市场发行H股提供服务,对律师从事国际证券业务提供培训,提高执业能力。积极与银监会、保监会沟通合作,拓展律师服务金融保险机构法律业务。推出律师从事保险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工作指引,开展专业培训,为律师介入相关领域提供支持。推进律师参与重大资产重组和并购、新型资产管理、金融衍生品交易等市场热点、重点业务。
(十)创新拓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服务。推进律师参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工资集体谈判实务,为企业和工会工资集体谈判提供法律服务。与工会部门协商或发文,在企业与工会集体谈判时接受律师指导。采取组建律师法律服务团队、建立劳动关系维权法律援助基金等方式,支持和帮助律师有效开展活动。
(十一)研究拓展海洋领域法律服务。实施国家建设海洋强国战略,组织律师研究海洋法等公法领域法律问题,为相关部门实施国家海洋战略提供咨询和分析;指导律师介入国有企在近海和远洋进行的资源开发和利用项目;推动国有企业签订船舶建造合同、战略物资运输合同必须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或风险控制意见;介入即将生效的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项目研究,协助劳动部、交通部、海事局等开展调研,对公约涉及的海事劳工工作制度、福利待遇、投诉机制、投诉程序等,提供海事律师的实际案例和解决具体问题的思路,为公约在我国实施及国内法的制定发挥积极作用。开展航运金融衍生品交易(集装箱运价指数等)的法律研究,扭转国内航运企业参与FFA交易和争议处理由于认识不足导致严重亏损的局面。
(十二)创新拓展信息网络领域法律服务。配合新民事诉讼法和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由全国律协发布《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并加强宣传,举办“电子数据证据法务高级研修班”,加快提升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能力,并推进与公检法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公证机构等的合作,拓展律师的电子数据证据业务。与地方律协合作,在全国主要城市和中西部地区开办不同专题的“信息网络业务研修班”,加快提升中西部地区律师从事信息网络领域业务的能力。
(十三)创新拓展西部业务、边贸业务。围绕西部大开发、边疆地区扶持等国家发展战略,对西部开发所涉及的建设工程、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城镇化建设提供法律保障,为西部招商引资提供风险防范;积极开拓涉及中亚、南亚、东南亚、东盟、蒙古国等法律服务业务,在我国与邻国的经济合作和贸易交往中,为政府部门、相关企业提供法律政策咨询,积极为项目投融资、边境贸易和税收、国际工程承包、矿产资源开发等经济活动提供法律服务。
四、工作措施
(一)健全政策制度。确立加强法律服务的制度框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指导意见,稳步推进“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业务创新拓展工程”。
全国律协与各地律师协会要加强与立法部门沟通协调,积极参与涉及律师业务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为律师从事新业务提供法律和政策支持。同时,加大政策制度保障,根据业务创新拓展过程中出现的需求,及时总结和固化律师业务创新拓展成果,逐步推进重点领域律师业务法定化。
要扩充完善《律师业务指导目录》,并根据工作重点,制定业务规范和指引的制定规划,确保这项工程实施过程得到相应的指导和支持,保证执业水平和服务质量。各地律协要组织相关专业委员会,制定意见和指引,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开展业务创新和拓展工作。
(二)创新工作机制。建立和完善以全国律协为龙头,以各地律师协会为纽带,注重发挥专业委员会、律师事务所以及广大律师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形成各地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和广大律师协同作战,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互相联动的工作机制。鼓励各地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之间联合合作、资源整合、优势互补。要加强沟通协调,因地制宜,以点带面,逐步推动律师业务创新拓展的工作机制。
建立与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行业组织的沟通合作机制。通过组织架构创新、业务合作、战略联盟等形式,与相关行业协会、行业组织建立紧密合作关系,签署合作框架协议,拓宽律师服务领域,实现优势互补, 融合发展。
(三)创新服务方式。鼓励律师事务所转变观念,以法律服务需求为导向,提升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创新服务方式和技术手段,对重点战略、重点区域、重点产业、重点企业提供综合性、多元化服务,开发延伸服务,不断研发服务新产品。鼓励律师事务所采用网上服务等新形式,为中小企业、公司和社会组织提供便捷、高效、优质法律服务。
(四)搭建创新平台。在深入研究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区域发展战略和产业结构调整,以及“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基础上,探索推动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模式、新平台。
密切关注国家经济发展战略的实施、省域或跨区域发展规划的制定以及本地区重大项目和重大经济政策的规划,引导各地开展系列活动,通过推介会、洽谈会和签约会等多种方式,组织推动广大律师为实施国家和地方区域发展战略(如浙江、山东的海洋经济区,上海的金融中心、贸易中心、航运中心,河南的中原经济区)以及国家重大工程、重点项目建设提优质专项法律服务。为边境省区“桥头堡”建设提供法律支持,对中国-东盟自贸区和云南、东北、内蒙古、新疆等地区与周边国家的投资与贸易提供法律服务。
探索律师服务创新示范基地,作为拓展律师业务领域的重要载体和平台,增强法律服务的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孕育和孵化新业务,示范规范化、标准化的律师服务。建立30家律师服务创新示范试点项目,组建律师团队或推荐执业质量好、专业素质强的律师事务所为国家级和省级经济开发区、统筹城乡配套改革试验区、金融核心区、高新技术园区、重点企业等提供系统、完整、细致的法律服务。
(五)强化服务保障。各地律师协会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积极推动律师业纳入本地区服务业“十二五”规划,积极争取律师行业享受现代服务业的鼓励和扶持政策措施,为律师业务发展创造有利条件。推动完善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制度,力争将法律服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已经将列入的地方要积极推动专项资金落实。
全国律协要根据工作重点,举办业务创新论坛、高级研修班、经验交流会和研讨会等,对市场经济前沿领域新业务进行培训、交流和研讨,提升律师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在中国律师网开通创新服务工作平台,促进创新工作经验交流与推广。在相关媒体建立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信息平台,扩大行业推介力度。
研究出台行业鼓励和扶持政策,包括奖励等措施,对在业务创新拓展中有突出表现的要给予奖励,激发律师参与行业创新拓展业务的热情。
五、具体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把实施“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业务创新拓展工程”放在重要位置,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成立领导小组或相关创新拓展委员会,会长亲自负责,研究、设计业务创新拓展的总体规划。要主动走访政府部门、公司企业等相关方面,听取需求和建议,为更好地开展业务创新拓展营造良好氛围。要强化组织、协调、指挥能力,进行广泛深入的动员、发动,激发和调动律师事务所和广大律师的工作热情。
(二)扎实推进工作。要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指导本地区落实好这项工程。要及时掌握业务创新拓展的具体进展,做好督促检查工作。要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强化薄弱环节,解决存在问题,真正抓好落实。
(三)加大宣传力度。要根据“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业务创新拓展工程”推进的整体部署,加强新闻宣传策划,把日常宣传和集中宣传结合起来,强化宣传报道力度,形成声势。要认真总结、挖掘、宣传活动中涌现出的好做法、好经验、好成效以及典型案例,对涌现出来的优秀案例和先进典型进行重点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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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年10月22日)

深府〔2004〕177号

  《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中村(旧村)改造工作,进一步改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发展,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城中村(旧村)改造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中村(含城市待建区域内的旧村,以下统称城中村)是指我市城市化过程中依照有关规定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及继受单位保留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的地域范围内的建成区域。
  第三条 城中村改造坚持规划先行、整体开发、合理控制强度、完善功能配套的原则,并应当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应当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但不占用当年其他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有实力的机构通过竞标开发或者参与开发城中村改造项目。
  城中村内股份合作企业可以与国内外有实力的机构合作建设所在地城中村改造项目;符合条件的,也可以独立建设所在地城中村改造项目。
  第五条 鼓励宝安、龙岗两区和盐田区部分有条件的区域城中村内居民通过土地置换,以村为单位异地重建住宅区,实施整体性搬迁。
  第六条 各区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经市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并将生效的专项规划予以公告。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实施。
  市政府建设、城管、规划、国土及房地产、环保、公安、民政等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的行政许可,并对有关工作提供业务指导。

第二章 城中村改造条件方式和目标

  第八条 城中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政府列入本区城中村改造计划,并依照本规定组织进行改造:
  (一)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进行改造的;
  (二)村内生活环境恶化,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人身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
  (三)村内存在环境污染、治安恶化等问题,严重妨碍周边地区单位和居民正常经营和生活的;
  (四)因调整产业结构、引进重大项目需要改造的;
  (五)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市(区)政府决定进行改造的。
  城中村内股份合作企业要求进行改造的,应当经过区政府同意,并纳入本区城中村改造计划,依照本规定进行改造。
  第九条 市、区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市政公益设施需要成片使用城中村土地的,由市、区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除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之外,城中村改造实行整体开发制度。
  第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开发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要求;
  (二)明显改善村内及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市容市貌、交通环境及其他生活环境;
  (三)增加绿地面积、完善公共基础设施;
  (四)村内及直接受改造项目影响、需要拆迁安置的居民得到合理安置和补偿。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特区内城中村改造项目建筑容积率在2.5及以下部分,免收地价;建筑容积率在2.5至4.5之间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的20%收取地价;建筑容积率超过4.5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收取地价。
  宝安、龙岗两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项目建筑容试?.5及以下部分,免收地价;建筑容积率在1.5至3.0之间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的20%收取地价;建筑容积率超过3.0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收取地价。
  宝安、龙岗两区范围内发展较快区域的城中村改造,经市政府批准后,其地价优惠政策可以参照特区内的标准执行。
  个别特殊项目需要适当突破上述规定的,在不违反城市规划、保证有关功能设施配套的前提下,由区政府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地价全部返拨所在地区政府,作为城中村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四条 城中村现居民异地集中重建住宅区,实施整体性搬迁的,由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其现有住房用地,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建设用地,每户480平方米以下面积免收地价。
  第十五条 城中村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应当缴纳的地价款,可以在一年内分期支付,但必须在申请预售之前全部缴清。
  第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的其他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大型市政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由市、区政府参照《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原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继受单位适当给予土地补偿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完成后,符合有关规定的建筑物和附着物均可由建设单位取得完全产权,并可自由转让。

第四章 城中村改造计划及实施

  第十九条 区政府根据有关规划文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本辖区内各城中村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区城中村改造计划,报市政府备案。
  前款改造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区内各城中村改造实施的顺序和时间安排;
  (二)各城中村改造的项目范围、性质和投资规模;
  (三)对城中村改造的有关要求;
  (四)各城中村改造涉及的主要政策优惠措施。
  第二十条 区政府制定城中村改造实施计划应当将预案在改造范围内进行公示;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除经区政府同意,城中村内现有股份合作企业自行组织改造或者联合其他有实力的机构合作改造的以外,由其他机构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区政府应当会同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挂牌的方式确定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
  城中村内现有股份合作企业自行组织改造或者联合其他有实力的机构合作改造的,如果没有按照区政府要求及时组织实施,或者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时,由区政府取消其建设单位资格,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挂牌的方式另行确定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经区政府依照本规定确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
  

第五章 拆迁和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负责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并承担有关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拆迁补偿的对象为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
  被拆迁物体设置了租赁、抵押和担保法律关系的,不影响拆迁工作进行。有关补偿问题由当事人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的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为主。对村内居民住宅可以实行产权置换方式补偿,或者采取二者结合的方式进行。
  以产权置换方式补偿住宅的,补偿给居民的房地产面积原则上不超过每户480平方米,超过的合法住宅面积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应当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监管,监督建设资金及时到位、工程顺利进行、工程质量合格、市政配套设施及时交付使用,并依法保障建设单位、业主及居民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对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有关主管机关必须及时依法查处。对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的,由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必要时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经协调处理仍不能解决争端的,由有关当事人依照约定提请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居民是指在城中村居住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继受单位具有深圳户籍的成员,包括在村内合法拥有住宅的其他居民。
  第二十九条 对城中村违法建筑的处理,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密切合作,决定缔结本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根据本条约在刑事侦查或诉讼方面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就本条约而言,“刑事”系指根据双方各自国内法构成犯罪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三、所提供的协助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取证据和获得有关人员的陈述;
  (二)提供法律文件和其他有关司法记录;
  (三)查找和辨认人员;
  (四)执行搜查和扣押请求,并移交书证物证;
  (五)采取措施移交犯罪所得;
  (六)征询有关人员同意作证或协助请求方进行的调查;若该人员在押,安排将其临时移交给请求方;
  (七)送达文书;
  (八)进行鉴定人鉴定,以及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条 其他协助
  本条约不减损双方之间根据其他条约、安排等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双方根据其他条约、安排等相互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中央机关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直接通过双方中央机关,即双方的司法部进行。

  第四条 协助的拒绝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针对某人某项犯罪的侦查或诉讼,而被请求方将该项犯罪视为政治性质的犯罪或其国内法规定的军事犯罪;
  (二)有充分理由相信,请求协助仅是为了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予以起诉或处罚,或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被请求方认为,同意请求有损其主权、安全、国家利益或其它重大利益;
  (四)提供所寻求的协助可能妨碍被请求方境内的侦查或诉讼,或有损任何人的安全,或对被请求方造成过重的负担;
  (五)此种协助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在拒绝同意协助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提供附加必要条件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加条件的协助,应遵守这些条件。
  三、被请求方应将拒绝执行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方在执行请求时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请求方可要求以某种特定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在与其国内法相符的情况下采用该方式。

  第六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承担执行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请求方应承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依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提出的请求而往返于被请求方的有关费用,以及应支付给该人的在请求方境内期间的任何报酬、津贴或其他费用。请求方应向其部分或全部预付上述津贴和费用;
  (二)与运输在押人员或押送官员有关的费用;
  (三)被请求方根据第十七条的请求而支出的费用和报酬。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协商确定在何种费用条件下提供协助。

  第七条 文字
  一、双方相互联系时,应使用其各自国家的官方文字,并附英文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及其辅助文件应以请求方的官方文字写成,并附英文译文。
           第二章 司法协助的形式

  第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三)请求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国籍、居所或住所,以及有助于确定其身份的其他材料;
  (四)请求的目的和请求执行的司法行为;
  (五)请求予以搜查、扣押和移交的文件和物品的清单;
  (六)如果请求被请求方采用特定程序,该程序的细节和采用理由;
  (七)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八)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九)如有必要,明确指明需要对请求予以保密。
  二、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请求所包含的内容不足以使请求得到处理,可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三、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由请求方的有关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九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尽快执行请求方所提出的送达文书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文书送达回证,该送达回证包括受送达人的签名、签收日期、送达机关的印章、送达人的签名以及送达的方式和地点。如果无法完成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调取证据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被请求方应对请求方请求的调取证据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
  二、如果请求系针对请求方境内的刑事诉讼提出,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尽力调取证人证据,以便移交给请求方。
  三、就本条中的请求而言,请求方应详细列出需向证人调查的事项,包括要提问的问题。
  四、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根据请求,向请求方通报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以便请求方国内法授权的有关人员在执行请求期间到场,并通过被请求方的有关人员提问。
  五、根据本条被要求在被请求方作证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作证:
  (一)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证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拒绝作证;
  (二)请求方法律允许证人在请求方境内的此种诉讼中拒绝作证。
  六、如果有人主张根据请求方法律有权拒绝作证,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向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提供有关存在此种权利的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该证明应构成存在此种权利的充分证据。

  第十一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确有必要让证人或鉴定人本人到其司法机关出庭以履行有关诉讼行为,则应在送达传票的请求中予以说明。被请求方应向有关证人或鉴定人转达上述请求,并说明可支付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二、送达传票的请求,应在所要求的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履行诉讼行为之日的至少两个月前,送交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放弃上述要求。
  三、被请求方应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请求方。

  第十二条 安排在押人员作证
  一、如果一方的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向被请求方境内的在押人员取得证人证言,在该人同意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把该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
  二、就第一款而言,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双方中央机关应就移交的条件事先达成协议。
  三、如果被移交人依被请求方法律应被羁押,请求方应对该人予以羁押,并在根据本条第一款据以请求移交的事项终结后,或在不再需要该人出庭的最早时间内,将该人押送回被请求方。
  四、请求方如果仍需要该人到庭,且该人同意,可请求延长该人停留的期限。

  第十三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不得对拒绝按照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作为证人或鉴定人到场的人员予以处罚,或采取任何措施及以采取措施相威胁。
  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提及的证人或鉴定人,在请求方境内不得因为与其离开被请求方前的作为或不作为有关的任何犯罪而受到拘禁、起诉或处罚;对于与此有关的任何民事诉讼,如该人不在请求方时不会受到约束,则不受此类民事诉讼的约束。
  三、证人或鉴定人不得被要求在请求所涉及的诉讼或侦查以外的任何诉讼中提供证据或协助侦查。
  四、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司法机关通知无需其继续停留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行返回的,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该期间不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其不可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方的时间。
  五、如果被请求方通知请求方,第十二条所指的被移交人员无需继续受羁押时,该人员应被释放并视为第十一条所指的人员。

  第十四条 证据的提供
  一、被请求方应通过第三条的途径,移交在侦查和取证中获得的证据资料。
  二、对于请求方请求提供的记录或文件,被请求方可提供经证明无误的副本或影印件。然而,当请求方明确表示需要移交原件时,被请求方应尽可能满足这一要求。
  三、对于请求方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被请求方应予移交。但此种移交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第三人对该物品的合法权利。
  四、如果上述文件、记录或物品对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案件的刑事起诉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暂缓提供。但被请求方应将延缓理由及时通知请求方。

  第十五条 归还证据
  请求方应将被请求方移交的记录和文件的原件、或其他物品,尽快归还给被请求方,除非被请求方放弃归还要求。

  第十六条 证据和材料的保密及其使用限制
  一、如经请求,被请求方应对协助请求、请求内容及其辅助文件、以及提供协助的事实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由请求方决定请求是否仍应执行。
  二、如经请求,请求方对于被请求方提供的材料和证据,除用于请求中所提及的侦查和诉讼之外,应予以保密。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将所获得的材料或证据、以及任何派生材料用于请求以外的目的。

  第十七条 搜查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并在第三人权利受到保护的情况下,执行有关为了证据之目的而搜查、扣押和将资料送交请求方的请求,条件是所提供的材料,包括可能有的第八条第二款要求的补充材料,证明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有理由采取上述行为。
  二、被请求方应提供请求方可能需要的有关搜查结果、扣押地点、扣押状况和被扣押物品的监管方面的情况。
  三、请求方应遵守被请求方就搜查和扣押施加的条件。

  第十八条 犯罪所得的移交
  一、一方应将罪犯在请求方境内犯罪时非法获得的、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现的钱款和物品移交给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第三人对上述财物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钱款和物品对被请求方境内的未决刑事诉讼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推迟移交并及时通知请求方。

             第三章 杂项规定

  第十九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一方应根据请求,将针对请求方国民的、或为之提供司法协助的刑事诉讼最终判决和决定的结果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条 刑事记录的提供
  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就请求方管辖权内被调查刑事责任的人员,免费提供与其有关的刑事记录及相关材料的摘要。

  第二十一条 法律和法规信息的交换
  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已失效的法律和法规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文件的效力
  就实施本条约而言,一方主管机关签发的官方文件,一经签署和盖章,在另一方使用时无需认证。

  第二十三条 外交和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另一方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协商
  双方应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就本条约一般情况下或涉及特定案件时的解释和适用事宜,及时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协商。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各自使本条约生效所需的国内法要求已得到满足,本条约自上述通知之日后三十天起生效。
  二、本条约有效期五年,此后连续自动延期五年,除非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条约。
  三、双方根据本条约同意的正在进行的事宜应予完成,不受条约终止影响。
  本条约于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在雅加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遇方字解释方面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代表
     陈士球             罗姆利·阿特玛萨斯米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