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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市场秩序禁止电话营销扰民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49:49  浏览:8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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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市场秩序禁止电话营销扰民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市场秩序禁止电话营销扰民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产险〔2013〕42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

  自2007年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电话营销(以下简称“电销”)专用产品以来,电销作为新的销售渠道,在提高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强化公司内控、提升服务水平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为规范财产保险电销业务市场秩序,促进电销业务科学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应当进一步加强电销业务内部控制,坚持集中运营,集中管理。各公司应当在经审批的电销职场,使用统一的电销专用呼入和呼出服务号码,以直销形式自主经营电销业务;各公司应当将统一的电销业务呼入号码和呼出号码,在公司互联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公布;各公司不得私设分职场或呼叫中心,不得委托、雇佣非电销坐席人员或外部机构经营电销业务。保监会将在官方网站上公布各公司电销业务专用号码。

  二、各公司应当加强呼出业务管理,杜绝电话扰民现象发生。各公司应当严格限定呼叫期间,对续保客户的呼出时间不得早于保单到期日前四十天;各公司应当制定合理的呼叫时间,切实避免打扰接听客户的正常工作生活。对保监会收到的电销扰民投诉,经查实确属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的,保监会将责令公司改正;对一年内被投诉两次且查证属实的,保监会将责令公司限制对新客户的呼出业务三个月;对再次发生类似问题的公司,保监会将责令公司停止对新客户的呼出业务。

  三、各公司应当加强客户信息管理,建立客户信息保密制度。各公司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电销客户资料,确保客户资料和数据的采集、使用和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应当对经营电销业务过程中获取的客户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

  四、各公司应当完善电话号码屏蔽制度,建立行业“禁呼名单”共享机制。对明确表示不投保或拒绝继续接听电话的,公司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对有关电话号码进行屏蔽。各公司应当与行业共享“禁呼名单”数据库,对其他公司确定屏蔽的电话号码,屏蔽期间各公司都不得再次呼出。

  五、各公司应当完善电销客户回访机制和投诉监督机制。各公司应当对成交客户实行72小时内100%回访,其余客户实行一定比例回访,对回访中发现扰民的,应当严肃处理当事人。各公司对客户投诉应当实行100%立案受理,并在客户允许的情况下及时向客户反馈处理情况。

  六、各公司应当进一步加强电销坐席人员培训管理,规范坐席人员销售行为。各公司应当对电销坐席人员进行统一管理,完善坐席人员招聘、培训、上岗、考核等相关制度。坐席人员应当遵守电销话术规范和销售行为规范,严禁出现强行推销、骚扰客户、态度恶劣等情况。各公司应当与行业共享电销坐席人员“黑名单”,对于存在辱骂客户、泄露信息、恶意骚扰等严重违纪行为的电销坐席人员,各公司均不得聘用。

  各公司应当根据以上各项要求完善公司相关制度,规范财产保险电销业务行为,切实防范电销扰民问题发生,共同创造良好的电销业务发展环境。对于在电销业务经营过程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扰乱市场秩序、影响行业形象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将依法责令其停止使用电销专用产品。




                          中国保监会

                         2013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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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10年10月21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21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10年12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再生水。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厉行节约用水,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对节约、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水行政管理体制,完善管理职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渔业、林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市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九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内容应当包括特殊旱涝灾害、战争状态等非常情况的应对预案,为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依据。

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矿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地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上级批准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

分配使用调入水,根据用水数量和类型实行配给制度。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优化配置调入水,科学利用雨水和再生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集雨工程,采用集雨新技术,科学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工程。

市政排水管网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城市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地面铺设,应当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城市道路隔离带和绿地建设应当有利于含蓄雨水。

第十五条 本市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和调度。

本市市区内实行再生水价格优惠和再生水用水设施建设费用补贴或减免制度,鼓励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优惠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河道、景观补充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再生水供水区域内的施工、洗车、降尘、园林绿化、道路洒水和其他市政杂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十七条 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八条 农业灌溉工程在确保农业生产用水的前提下,可以为工业生产、城镇集中供水、改善生态环境等非农业生产单位提供水源保障。

第十九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总量控制、计划管理、分层取水、采补平衡的原则。出现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情况时,应当停止开采地下水。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自建取水工程设施,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条 地下水开采实行总量控制。

地下水开采控制总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文勘查测算结果制定。

地下水取水单位或个人年度取水指标,由所在地市和县(市)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总量分配下达。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划定限制开采区或禁止开采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限制开采区内,应该根据超采程度,核减开采控制总量和取水单位年度取水指标。

在禁止开采区内,应当停止新增取水许可,对已经许可的现有取水井,应当限期关停。限期时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本着从速关停的精神确定。限期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节约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禁止或限制排放污染物种类和总量,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禁止或限制排污的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不能独立完成前款规定的核定时,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禁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的意见,对本行政区域水功能区污染物排放实行严格监管和总量控制。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建立完善预警和应对机制,及时处理水污染事故。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在河流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首先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在断流、失去纳污能力的河道禁止设置排污口。河道断流前已有的排污口,断流后应当限期关闭。

第二十七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用水定额、技术进步程度以及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确定各行业年度用水总量和用水单位年度用水指标。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第二十八条 确定各行业年度用水总量,应当低于可使用水量,留有一定余地。

确定行业年度用水总量和用水单位年度用水指标,应当鼓励单位产品产能低耗水的行业和用水单位用水,限制单位产品产能高耗水的行业和用水单位用水。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指标用水。对超过用水指标的部分依法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机制,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品种,培育和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节水型器具,保障城乡供水管网安全畅通,提高生活、生产、生态用水效率,减少水的漏失和浪费;加强污水集中处理,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四章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办理取水许可证,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不得取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取水申请受理人应当当场或者自接到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需要补正材料的,受理时间自接到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算起;需要补正材料的,受理时间从接到符合要求的补正材料之日算起。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并签发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三条 取水申请涉及申请人与第三者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申请人与第三者之间重大利害关系未经处理前,审批机关应当中止审批程序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重大利害关系得到妥善处理并提供相关证明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和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于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前,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其它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应当取得取水批准文件。

第三十六条 承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单位,应当承建经批准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并具有相应审批文件或副本。

第三十七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已经覆盖、水质水量能够满足需求的区域内,禁止取用地下水。覆盖和满足需求前已有的取水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取水,并予封停。

城市公共供水不能完全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限量开采地下水。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应当创造条件延伸公共供水管网,逐步停止取用地下水,并封停取水设施设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具有特殊情况取用地下水的除外。特殊情况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监定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取水,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向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履行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确保取水计量设施准确计量。发现损毁的,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严禁擅自拆改、破坏计量设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半年一次对取水计量设施进行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取水单位认为失准的,应及时约请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检定。经检定确属失准少计取水量的,检定费用由取水单位承担。

重新检定取水计量设施时,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抄记计量数据。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应当按照规定时限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第四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和用水指标取水。超计划或者超用水指标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用水指标部分累进加价收取水资源费。

第四十三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 水资源费收入纳入财政管理。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监督落实水资源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水功能区域规划;

(二)对城市(镇)中未经许可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普遍检查,处理违法行为;

(三)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遵守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情况,处理违反许可事项取水的违法行为;

(四)监督检查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制度的执行情况,处理未经许可设置排污口和违反许可事项排污的违法行为;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计划和用水单位用水指标的执行情况;

(六)定期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质进行监测,采取相应对策,提出相关报告;

(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禁止或限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总量的执行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制和调整的意见;

(八)监督检查水资源费缴纳和征收情况;

(九)其它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培训执法人员,使监督检查制度化、经常化、规范化,提高监督检查执法水平。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排污情况和水域禁止和限制排放污染物落实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排污和超标排污行为。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应当给予配合,允许出示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门和进入取水设施现场,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河流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或者在断流失去纳污能力的河道设置排污口,或者未在限期内关闭河道断流前已有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决定,或者擅自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取水设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计征起止时间从单位或项目注册登记之日起到处理违法行为之时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暂扣违法施工机械,限期申办有关手续;逾期不申办或者申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建未经批准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暂扣违法施工机械,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限期安装计量设施,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征起止时间从取得批准文件之日起到安装计量设施之时止。

擅自拆改、破坏计量设施或者不能确保计量设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时限缴纳或者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强制关闭取水设施,停止取水。

第五十七条 对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职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并提供情节证明,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罚。

第五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地表水是指水库水、调入水、自然河水及其它集雨工程所集的雨水。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的水。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水。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贯彻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济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
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
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客运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时间计费的五座以下小型
客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
管理。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出租汽
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实施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价格、公安、住房和城乡
建设、质监、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
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
规划,实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
统一管理、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
平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按照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
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
求配备车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办理车辆营运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为8年。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
满60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
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应当
在暂停或者终止营运 30 日前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终止营运
的,应当自终止营运之日起 10 日内缴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证,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车型符合规定, 并按照规定喷涂出租车专用车体颜色、
安装标志顶灯、设置空车待租和暂停服务营运标志;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
量限值,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
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三)在车辆规定部位显示营运价格标签、门徽、监督电话
号码;
(四)配备灭火设备,安装和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
车载终端,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安装检测合格并附打印装置的税控计价器,使用地税
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专用发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符合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的期限、范围经营,接受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对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实行准入制度和劳动合同管理;
(三)规范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着装,定期对驾驶员进行法
制、职业道德、文明礼仪、安全和治安防范等教育培训;
(四)定期检查车辆技术状况、安全设施、计程计价器、车
容车貌和有关标志标识;
(五)及时协助乘客查找遗失物品;对不能及时返还失主的
物品,予以登记并妥善保管;
(六)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时,服从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归企业所有的,
车辆购置费用及相关经营税费由企业承担,不得向出租汽车客运
驾驶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禁止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和车辆产权转让、承包或者变相
承包给个人。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归个人所有的,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与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所有者签订管理协
议书,按照管理协议书约定提供服务,并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
收取费用。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所有者应当遵守管理协议书约定,服从出
租汽车客运企业的管理,按时缴纳管理费和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股权或者更新车辆,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工
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倒卖、
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计程计价器、标志
灯和客运出租专用发票,不得套用、伪造出租客运汽车号牌,不
得伪造喷涂出租客运汽车专用车体颜色。
第十九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企业通过依法收购出租客运汽
车车辆产权和兼并、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三章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市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件:
(一) 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并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三)有营运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规则,严禁闯红灯、乱掉头、乱鸣笛;

(二)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设施和营运标志标识齐
全有效;
(三)定期对车辆进行消毒、换洗座套,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四)按照行业规范和企业要求着装,使用文明服务用语,
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五)不得无故拒载、中途甩客;
(六)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线路行驶,未经乘客
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七)按照规定使用、检定计程计价器,不得开启、损坏计
程计价器检定封印;
(八)按照计程计价器显示金额和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收
费,主动给付乘客当次客运出租专用发票,严禁擅自涨价;
(九)提醒乘客带好随身物品,及时归还乘客遗失物品,无
法归还的,及时上交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或者公安机关;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停车候客和在车辆行驶中
遇顺行乘客示意招租拒绝载客的;
(二)车辆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无故暂停、终止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出租客运汽车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区域、经营范
围内经营,禁止异地经营、超范围经营。

第四章 乘 客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
汽车客运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营运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以及可能
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二)不告知目的地或者前往目的地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三)丧失自控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和醉酒者无人陪同的;
(四)实施或者要求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禁止调头路段逆向拦截出租客运汽车的;
(六)要求出租客运汽车在禁止机动车行驶的路段上行驶的;
(七)驶离出租客运汽车经营区域或夜间驶向偏僻地区,出
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要求到就近公安派出所、警务站点登记,乘客
不予配合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乘车费。出租客
运汽车在载客过程中,途经依法收费的路、桥(含渡口、隧道)
等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在
乘客乘车时提前说明。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乘车费:
(一)不使用计程计价器和计程计价器不能正常使用以及检
定封印缺失的;
(二)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不给付当次客运出租专用发票或
者客运出租专用发票打印不清楚无法辨认的;
(三)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不按乘客要求使用空调的;
(四)出租客运汽车发生故障或交通运输事故不能将乘客送
达目的地的;
(五)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
守信、公平竞争,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
管理服务规范,建立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考核评估制度;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出租汽车客
运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
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手续,告之当事人在规定
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
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
投诉受理电话,接受乘客、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和社会的投诉,
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医院等公共场所应
当设置出租客运汽车专用停靠站点并免费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处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山东省道路
运输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
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出租客运汽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车
载终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山
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出租客运汽车逾期未参加年度审验的,由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条
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关于闯红灯、乱掉头、乱鸣笛等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
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警告或者
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出租汽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
处 15 日以下拘留,并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客运出租专用
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
定,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不合格出租汽车计程计价器或者破坏计程计
价器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质监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责令其赔偿损失,
没收计程计价器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敲诈勒索乘客财物的,由
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 5
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煽动、策划非法聚会、游
行、示威,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 出租客运汽车异地经营和伪造出租汽车营运证
照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
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
通知》 (国办发〔1999〕94号)的规定,予以取缔。
第四十四条 私下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由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
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1999〕94号)的规定,收回其经营权。
第四十五条 出租客运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中途甩客的,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已经提供劳动、出租汽车
客运企业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山
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责令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在支付出租
汽车客运驾驶员劳动报酬的同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
工资标准的3倍补偿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并限期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
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
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
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执法人
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