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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学事业费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35:29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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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学事业费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关于科学事业费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7年2月27日,国家科委、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为推进科技体制的改革,并按照不同类型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实行科学事业费分类管理,保证合理而有效地使用科学事业费,推动科学技术工作更好地面向经济、面向社会、形成科学研究结构合理的纵深配置,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独立的科研单位,按其主要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划分为技术开发类型,基础研究类型,社会公益事业、技术基础、农业科学研究类型和多种研究类型进行管理。
1.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的科研单位,属于技术开发类型,逐步推行技术合同制。
2.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尚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的科研单位,属于基础研究类型,应逐步实行基金制。
3.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研究,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和从事农业科学研究的科研单位,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技术基础、农业科学研究类型,原则上实行经费包干制。
4.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指含技术开发类型和基础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属于多种类型,经费要多种渠道解决。
科研单位类型的划分,由主管部门根据科研单位主要从事的科学技术活动特点提出建议,报国家科委核定。
第三条 各种类型科研单位的科学事业费,和其他来源的经费统一核算,分别按以下办法进行管理。
1.属于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单位,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其中,经费已经自立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经费作为定项补助,仍由国家拨给;经费尚未自立单位由国家拨给的科学事业费在“七五”期间要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这类科研单位的经费,主要通过纵向和横向的技术合同,在为社会创造经济效益中取得收入,积累资金。事业费可实行按比例逐年递减的方法,也可实行以收入的一定比例折减事业费的方法。
这类单位应以一九八五年划转指标为基数,制订逐年核减事业费的计划,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家科委审定。
2.属于基础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其研究经费应该逐步作到主要依靠申请基金,国家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共设施费用。必要的经常费用,包括定编人员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人民助学金、公务费和小额科学预研费;必要的公共设施费用包括房屋修缮费、小型公用科研仪器设备费。科学研究费,应逐步转出作为自然科学基金。这类单位取得的合理收入,暂可留给本单位。
3.属于社会公益事业等社会服务性质的科研单位,科学事业费仍由国家拨给,并按经费与任务挂钩的原则,实行全额管理、经费包干。这些单位取得的合理收入,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拨款百分之十的部分,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冲抵下一年度拨款,一半留给单位。
要鼓励和推动上述科研单位中可以实行技术商品化的科技工作,其经费管理办法向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单位过渡和转变。
4.属于多种类型的科研单位,其科学事业费按照审定的科学技术活动分类比重,分别按上述1、2款的办法管理。
5.技术开发型和多种类型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学事业费,三分之二留给主管部门用于行业技术工作和国家重大科技项目补助费,三分之一由国家科委用作面向全国的科技委托信贷资金和科技贷款的贴息资金。按照规定的办法和条件,经国家科委批准,建立面向全国的行业技术开发基金。国家教委和中国科学院面向全国的开放性实验室的费用,可在其交给国家科委三分之一的经费中给予支持。
第四条 各种类型科研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联合经营、成果推广和科研中间试验等科技活动取得技术性收入;也可在小批量试生产和从事与科技发展相关的经营活动中取得合法收入,以增强科研单位自我发展能力和自觉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活力。
按照国家规定,各种类型科研单位的纯收入和预算包干结余要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各种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报国家科委商财政部核定。
第五条 为全面安排科研单位财务计划,保证科技工作的发展和资金合理使用,根据编制国家预算的要求,各部门在接到国家科委下达的预算指标后,要按照分类管理和合理使用资金的原则,认真编制各项经费预算,报国家科委。
第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必须实行科研课题经济核算,不断提高财务管理和核算水平。
第七条 各类科研单位预算资金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科研单位向主管部门负责,主管部门向国家科委负责,国家科委向财政部负责。为适应“分类管理、统一核算”的需要,国家科委、财政部将试行《科研单位会计制度》(另发)。
第八条 各部门要加强对事业费拨款改革的领导和管理。根据部门实际情况,健全和充实科学事业费的管理机构和力量;建立和健全有关规章制度,保证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加强宏观指导,运用拨款和经济杠杆,推动科研单位的改革。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科委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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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肉类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等技术规范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肉类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等技术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商务部关于印发<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商秩发[2010]457号),进一步规范地方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实现不同城市互联互通,确保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的整体性,商务部制定了《肉类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编码规则》、《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管理平台技术要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感知技术要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传输技术要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信息处理要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专用术语》等8个技术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试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商务部。
  

                               商 务 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文件:1.肉类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5295657.doc
   2.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5370123.doc
   3.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编码规则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885337.doc
   4.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管理平台技术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599103.doc
   5.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感知技术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607963.doc
   6.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传输技术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872773.doc
   7.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信息处理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589229.doc
   8.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专用术语标准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577851.doc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

2002-10-28
国家旅游局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的管理,规范其从业行为,维护出境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境旅游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境旅游领队人员(以下简称“领队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出境旅游领队证(以下简称“领队证”),接受具有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的委派,从事出境旅游领队业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领队业务,是指为出境旅游团提供旅途全程陪同和有关服务;作为组团社的代表,协同境外接待旅行社(以下简称“接待社”)完成旅游计划安排;以及协调处理旅游过程中相关事务等活动。
  第三条申请领队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热爱祖国,遵纪守法;
  (三)可切实负起领队责任的旅行社人员;
  (四)掌握旅游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情况。
  第四条组团社要负责做好申请领队证人员的资格审查和业务培训。
  业务培训的内容包括:思想道德教育;涉外纪律教育;旅游政策法规;旅游目的地国家的基本情况;领队人员的义务与职责。
  对已经领取领队证的人员,组团社要继续加强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五条领队证由组团社向所在地的省级或经授权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并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队证人员登记表;组团社出具的胜任领队工作的证明;申请领队证人员业务培训证明。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领队证人员颁发领队证,并予以登记备案。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组团社的正当业务需求合理发放领队证。
  第六条领队证由国家旅游局统一样式并制作,由组团社所在地的省级或经授权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放。
  领队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
  领队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凡需要在领队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领队业务的,应当在届满前半年由组团社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换发领队证。
  领队人员遗失领队证的,应当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声明作废,然后申请补发;领队证损坏的,应及时申请换发。
  被取消领队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得再次申请领队登记。
  第七条领队人员从事领队业务,必须经组团社正式委派。
  领队人员从事领队业务时,必须佩带领队证。
  未取得领队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出境旅游领队业务。
  第八条领队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二)协同接待社实施旅游行程计划,协助处理旅游行程中的突发事件、纠纷及其它问题;
  (三)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服务;
  (四)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并提醒旅游者抵制任何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对申请领队证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或业务培训,或审查不严,或对领队人员、领队业务疏于管理,造成领队人员或领队业务发生问题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组团社警告、取消申领领队证资格、取消组团社资格等处罚。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领队证从事领队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带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并不得重新换发领队证。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按《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造成重大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撤消其领队登记,并不得再次申请领队登记,同时要追究组团社责任。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