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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优化和调整银行卡刷卡手续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36:23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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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优化和调整银行卡刷卡手续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优化和调整银行卡刷卡手续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3]6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各收单机构:
近年来,我国银行卡产业快速发展,对于扩大消费、拉动内需、方便群众生活、节约流通成本、防止税收流失和控制洗钱风险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更好地促进银行卡产业发展,减轻商户负担,方便群众刷卡消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5号)精神,现就优化和调整银行卡刷卡手续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优化和调整的基本原则。刷卡手续费是指银行卡经营机构为商户提供结算服务而向商户收取的费用。优化和调整刷卡手续费按照有利于鼓励消费、降低流通成本、扩大内需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总体目标,适当下调部分偏高刷卡手续费标准,减轻商户负担,方便群众持卡消费,促进银行卡产业健康发展,实现多方共赢。
二、优化和调整的具体方案。刷卡手续费由发卡行服务费、银行卡清算组织网络服务费和收单服务费组成。其中,发卡行服务费和银行卡清算组织网络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收单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刷卡手续费商户类别包括餐娱类、一般类、民生类和公益类四大类。各类商户发卡行服务费、银行卡清算组织网络服务费和收单服务费根据行业刷卡成本和风险等因素确定。对公益类机构免收发卡行服务费和银行卡清算组织网络服务费。优化和调整后的刷卡手续费标准见附表。
三、做好政策衔接转换。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银行卡清算组织和收单机构做好刷卡手续费政策调整的准备和实施工作。商务部负责组织中国商业联合会向商户做好政策的解释和说明工作。各发卡银行、收单机构和银行卡清算组织要做好刷卡手续费调整的衔接工作,根据调整后的收费标准组织专业人员对收费系统进行改造和测试。各收单机构要在规定时间内与签约商户重新签订收单合同。
四、严格收单市场管理。各收单机构和银行卡清算组织应建立自律约束机制,加强对公益类及低费率商户的审核,防止违规套用低费率,做到刷卡手续费应收尽收。银行卡清算组织应当明确各类商户具体适用费率标准、公益类机构包含的具体范围等,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五、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各发卡银行、收单机构和银行卡清算组织,要不断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在控制风险的基础上扩大刷卡机具布放范围,促进银行卡的受理和使用,方便群众刷卡消费。为促进刷卡机具的推广应用,鼓励对农村地区和便民支付等新兴业务领域执行优惠费率。
六、做好政策的宣传引导。银行卡刷卡手续费的优化和调整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有关单位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保证政策平稳实施。
上述规定自2013年2月25日起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刷卡手续费标准适用于境内发卡银行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银行卡受理终端发起的消费交易。

附表:银行卡刷卡手续费标准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121562037157914.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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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2〕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燃气(含天然气、煤气,下同)安全事故,化解燃气事故风险,保护燃气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监局湖南保监局〈关于在全省重点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79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事故是指燃气企业在生产或经营场所以及燃气用户在工作、居住场所内因燃气引起的火灾、爆炸、爆燃、泄漏中毒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本规定所称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是指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对因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进行保险的活动。

第三条 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燃气企业(包括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和燃气用户(含瓶装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用户)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燃气事故责任保险遵循政府引导、燃气企业与燃气用户参与、有效防范、共同保障、以人为本、平等自愿、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动、建立燃气事故救助机制,各燃气企业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充分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市燃气办具体负责组织落实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工作,同时负责跟踪督促与协调保险理赔事宜。

第七条 燃气企业应按规定足额投保本企业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同时负责代收燃气用户投保的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保险费,及时提供其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八条 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批的《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等规定,及时做好燃气责任保险的承保、理赔工作,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厘定保险费率、确定保险金额,并主动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承保公司要共同做好宣传引导工作,提高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对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认知度和认同感。

第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安监、物价等部门应大力支持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章 承保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燃气企业实行一户一单承保,由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签单收费,实行见费出单。

第十二条 燃气用户自愿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实行一户一单承保,由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会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组织签单收费,实行见费出单。

(二)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由居民用户承担,经用户同意,可由燃气经营单位代为收取(交费后保险合同成立),并根据预约按月结算支付给保险公司。

(三)瓶装天然气用户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与液化石油气经营站封口膜发放工作同时进行,液化石油气经营站灌装液化气时按钢瓶液化气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操作流程签发保险凭证。

第四章 保险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 已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如发生燃气事故,应在组织施救的同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组织查勘、定损,并依据《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条款》尽快确定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材料向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申请赔偿,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受理赔偿申请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与被保险人共同确认保险赔款金额,并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支付赔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按本规定按时办理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投保手续。未办理投保,一旦发生燃气事故,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沿黄河经济协作带联合协作互惠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沿黄河经济协作带联合协作互惠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挥沿黄河经济协作带八省区各自的优势,推动带内横向联合,促进黄河流域各省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带内八省区的地区、部门、行业、企事业单位之间的联合协作不受所有制、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划的限制;与全国的经济联合、技术协作、人才交流和物资串换,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带内各方。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带内企业之间建立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名优产品为龙头的企业集团和经济联合组织(企业群体)。
(1)对按投资管理程序进行的跨省区企业集团的基建、技改、新产品开发项目,各方均要优先安排;
(2)企业集团内部,列入计划的基建、技改规模和物资供应指标,可以互相划转;
(3)对于向外省(区)扩散获得省(区)优以上产品的企业,搞定牌生产的,其所获得的技术和商标转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接受扩散的企业,除按协议规定交付技术转让费和商标转让费外,还可按出厂规模向转让单位提供部分产品。
(4)对于跨省区的经济联合组织,经所在地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工商管理部门和银行要优先安排、抓紧办理工商登记、银行开户等有关手续;
(5)经济联合组织所需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各有关银行应按信贷政策给予支持。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带内省区间建立合资企业及跨省区的独资企业。
(1)合资企业所需投资,可用自有资金直接投资,也可用固定资产、专利、商标、非专利技术、运输工具、土地征用补偿费入股。投资规模可由企业所在地计经委解决,也可由合资各方自带规模。合资企业及独资企业资金不足时,各投资方银行应给予支持,纳入信贷计划;
(2)对于带内省(区)投资额超过总投资额一半的合资企业,其土地征用费,项目所在方应负担大部,具体比例由各有关方协商解决,并由项目所在方减免建筑税和房产税;
(3)合资企业及跨省区的独资企业的发展规划、经营方式、产销活动、财务收支决算,职工招聘、解雇、任免、工资、奖励方式等,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由企业自行决定;
(4)合资企业实行“税前还贷”“先分后税”的原则。其内部实行统一处理盈亏的各单位互相提供的用于连续生产的协作配套产品(除高税率产品外),不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生产性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原则上在企业所在地交纳,所得税在各自所在地交纳;
(5)合资企业及独资企业的产品价格和劳务价格,除由国家管理的产品价格外,由企业自行确定;
(6)采取补偿贸易形式的合资企业,对客方投资额的偿还,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也可用其它产品折价偿还。联合投资项目的分成产品和补偿产品价格实行优惠;需要运回本地的,不受物资流向和各地地方规定的限制,由铁路部门及其它交通部门列入计划,及时运输;
(7)在经济特区、沿海开放港口城市、经济开发区和民族自治区联办的企业,可享受国家和当地给予的利润、外汇分成以及其它方面的优惠规定。
第五条 特别鼓励和支持带内省区之间相互投资,共同开发支农、农用、能源、交通、出口创汇、支持“老、少、边、穷”地区的项目,建立联合企业。
(1)项目建成投产后,其原材料、燃料、动力应按协议保证优先供应;
(2)凡到国家和省(区)规定的重点扶贫县及“老、少、边、穷”地区兴办的经济联合项目,所分得和利润可免征所得税五年,独资企业所得利润按国家规定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所得利润继续用于联合开发的,可免征所得税;
(3)凡各方互相投资兴办出口原料基地和扩大出口产品的联合企业,在利润、产品留成外汇分成方面,外来投资方可得到高于其投资比重的百分之十;属于代理出口任务的,所创外汇地方留成部分,受委托方分百分这三至百分之五,其余全部归委托方;属于计划外出口创汇部分,按
照“谁补亏谁得汇”的原则,由双方商定分配。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带内省区联合开发资源。
(1)资源方对投资方实行让利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优惠分配原则;
(2)联合投资各方分得的产品除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外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
(3)鼓励到资源地对联合开发资源进行深加工;
(4)联合投资生产的出口产品所创外汇的比例分成,投资单位外汇留成可高于国家规定的同类产品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带内科技与生产联合,建立和发展科技市场,促进带内技术协作。
(1)鼓励沿海地区和大中城市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带内跨省区的企业结合,可租赁、承包、领办微利亏损企业,可与企业共同经营、联合攻关、技术改造,也可转让技术、咨询服务;
(2)凡租赁、承包亏损企业,主要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实现扭亏为盈的,其纯利部分三年内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归承包、租赁单位;对于依靠投入技术和资金到企业对项目进行改造者,除按协议还本外,需将项目新增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年内归改造单位;
(3)对于带内跨省区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服务的单位,以及进行技术入股、商标入股、专利入股的单位,受益单位可从优一次性付给酬金,也可从新增利润中按一定比例分成,还可用部分产品或当地拥有的其它物资进行补偿。对于客方提供的消化吸收后的引进技术和设备,可付给一
次性技术转让费,也可作为技术入股,由此增加的利润按股分成;
(4)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可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转让单位可在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作为奖励基金,不计入奖金总额;
(5)建立和发展带内科技市场和信息网络,促进各省区的科技项目、攻关项目、决策研究项目、星火计划计划项目的互相交流、互通情况,互聘人才、互相咨询服务、互相转让。转让费带内低于带外;
(6)对于提供先进技术、科学管理经验、经济信息、合理化建设者,以及为引进技术、资金和开展对外贸易牵线搭桥者,凡取得成效的,根据有偿服务原则,由受益单位对提供技术(信息等)和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以奖励和报酬;
(7)各省区鼓励科技人员向带内其他省内转让技术及进行技术服务。对通过单位转让的科技人员的职务发明,单位付于科技人员转让费的分成比例不得低于本省区的比例;非职务发明的转让费原则上全部归于个人。
第八条 发展人才市场,促进人才交流。
(1)带内各小区相互开放人才市场,鼓励科技人员由经济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到内陆省区和“老、少、边、穷”地区安家落户和短期服务,或承办领办企业,或帮助技术攻关、进行技术管理指导。愿长期落户者,调出单位从速办理调出手续,接受单位在住房、工资、职称、子女就业
及“农转非”等方面给予优待。对于跨省区短期服务者,受益一方在生活、工作条件、资金补充等方面给予优惠,同时给派出单位一定报酬;派出单位保留其原来住房并保证其职称评定、工资晋级、家庭生活不受影响,以解除其后顾之忧;
(2)对以上人员作出突出贡献者,除按协议规定付给费用外,当地政府与受益方应予重奖;
(3)各省区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对带内人才培训优先安排、培训费从优。
第九条 价格、运输实行双优惠,搞好带内物资协作。
(1)国家计划内调拨的物资,带内应保证按时按质按量调拨;计划外物资,带内各省区间优先提供货源;对于紧缺物资,应优先在协作带调剂,并在品种、价格、串换比例等方面予以优惠;
(2)带内省际间物资串换应贯彻“低来低去、高来高去”的原则,同类物资带内交易价格应低于带外交易价格。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带内统一协作价格政策,以促带内物资协作;
(3)对协作带内协进协出的产品和物资,各方要组织好运力,优先安排;公路运输保证顺利过境,铁路运输各方要积极作好工作,争取铁路部门予以照顾,尽快运输。
第十条 建立资金拆借市场,促进带内资金融通。
(1)协作带内部互相拆借的资金利率,可比带外适当下浮或在收取管理费方面从优;
(2)鼓励带内各专业银行充分利用时间差、地区差、行际差和相互融通,调剂资金;积极开展八省区跨地区的商业票据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积极组织银团贷款;互相开展代办业务;逐步扩大和完善资金融通的渠道和组织。
第十一条 开放与发展商品市场,促进协作带商品经济发展。
(1)在保证国家计划前提下,省区间全面开放生产资料和消费品市场,相互委托经销、代销、物资串换。在平等互惠的原则下,优先提供市场、优先满足相互间的需要;
(2)加强毗邻地区的商品交流,互相开放市场。毗邻地区的物价部门可建立物价协调组织,互相沟通信息,及时召开价格衔接会议,协调毗邻地区商品的购销并采取措施防止哄抬物价;
(3)带内省区之间,只要持有当地有关部门批件及原地营业执照副本省,即可互设商业企业,各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以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劳动管理、交通运输、银行、信贷等方面与当地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协作带内有关省拥有的开放口岸,应对带内各省(区)同等开放。
第十三条 积极发展旅游业。凡七省区一方所组织的中外旅游团体到另一方旅游或办合资旅游事业,另一方应在场地、税收、价格、食宿、交通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带内各方之间的经济联合和协作项目,除按国家规定的办法统计、上报外,其产值可按联合各方所签合同议定比例计算,分别统计在所在地、所属地的产值中。
第十五条 协作带内各方签订的经济合同,签约各方必须认真依约履行,不受企事业单位合并、改组、行政隶属关系变更以及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的影响。发生纠纷时,有关签约方所在地政府负责进行协调。调解无效,可到法院起诉,依法解决。
第十六条 本法在今后执行过程中,如与国务院有关规定发生矛盾时,按国务院规定执行;与带内各省区有关规定矛盾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沿黄河经济协作带省区负责人第三次会议通过后,由各小区政府颁发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带内各省区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委)。




1990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