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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3:39  浏览:8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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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外交部 公安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管理的通知


教外监[201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外办、公安厅(局)、旅游局:

  近年来,随着我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对外交往的扩大,越来越多的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这对培养我中小学生综合素质、开阔国际视野、了解不同文化和锻炼对外交往能力等具有积极意义。但随着交流团组人数迅速增加,一些团组组织管理不善,安全事故以及其他各种问题时有发生。为保障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健康有序安全进行,维护学生利益,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系指在寒、暑假期间有组织地组织在校中小学生以团体形式出国参加夏(冬)令营、校园考察、文化体验、语言培训等交流活动。

  二、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出国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的主办单位应是中小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对外教育交流机构或者共青团、少先队与妇联组织,可以委托国家旅游局许可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承办。凡涉及与国际(或目的国)非政府组织开展交流的,应向上级外事主管部门请示报批和备案。

  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高度重视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的管理工作。要以学生为本,建立完善的安全责任机制、安全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切实履行职责,对出现的问题苗头及时研究解决,严防重大涉外安全等事故发生。

  四、主办单位要全面做好组织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出国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与相关机构合作组织出国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要认真审查合作的境内外组团机构的资质,签署合作协议,细化活动安排,并指派专人随团负责团组工作,使夏(冬)令营等活动切实起到教育作用。要与学生家长签定委托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细化安全保障和保险理赔等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事宜。原则上不组织低年级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

  五、承接出国夏(冬)令营等活动的旅行社应当具备国家旅游局许可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资质。要针对中小学生特殊群体完善管理制度,提高服务标准,增强服务的责任心,树立有爱心、有耐心的工作作风。要加强对中小学生心理和管理特点的了解,针对中小学生年龄较小,心智不成熟,较易发生意外事件的特殊性,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要加强对领队和导游处理营员发生意外事件能力的培训,提高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六、有关部门应通过多种途径,向学生及家长提供具备合法资质、信誉良好的机构的信息,引导家长和学生选择符合素质教育及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机构。中小学校应要求学生报告在寒暑假期间自行参加旅行社或其他组织举办的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的相关信息。

  七、各主办单位要对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活动的学生和有关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纪律、安全教育和中华传统文化的教育,增强抵御不良文化侵蚀的能力。要注意登录教育部、外交部和驻外使领馆网站查看所提供的安全预警信息,避免前往自然灾害、政局动荡或战乱地区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要掌握我驻外使、领馆和当地相关部门的联系方式,以便遇紧急情况时寻求帮助。

  八、各地教育、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建立部门间信息沟通机制,对非法从事组织出国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的,要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参加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恶劣影响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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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债务负担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却未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债务如何负担,难免有一叶障目之嫌,如以共同债务论,对另一方明显不公;如以个人债务论,则不利于维护第三人利益。

关键词:

个人财产、共同债务、公平

引言:

笔者之前因事务繁忙,未及时关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立法动态,近日因审理案件需要取而观之,读到该第五条时,颇有感触,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债务的可能性及定性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是否会产生债务?毋庸置疑,肯定会——树木、房屋会倒塌砸伤人,饲养动物会咬伤甚至咬死人,巨额财产如欧洲古堡会产生维护费用,这些都可能产生债务。

“孳息通常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种:依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称之为天然孳息,亦有人称之为直接孳息,如果树结出的果实、动物之产物如鸡蛋、羊毛等均属天然孳息;依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物称之为法定孳息,亦有人称之为间接孳息,如银行存款利息等。”[2]依照该定义,蛋鸡(以产蛋为主)、奶牛(以产牛奶为主)、绵羊(以剪羊毛为主)等养殖专业户、各种动物的种仔供应养殖户、果树种植户等经营者,只要婚后不添置新的鸡、牛、羊,不水添置新的种猪和母猪(或其他动物),不种植新果树,则意味着,所有鸡蛋、牛奶、羊毛、生产的小动物仔及水果经营收益都将是孳息。而在这些经营过程中,亦肯定会产生债务——饲料钱、农药化肥钱、场地租金、工人工资、水电费等都可能是先欠着,等年底或有收益时一次性结算,而一场禽流感、疯牛病、猪流感、三聚氰胺或者某种水果的病虫害、山洪、地震等,都可能使其收益化为乌有、颗粒无收,这就不可避免会产生债务。

这些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如在该司法解释(三)出台前,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因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以个人债务论为例外。婚姻法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如何处理,未有规定,那就意味着只能仍按共同债务处理。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带来的困境

(一)孳息、自然增值以个人财产论带来的困境

写到此,相信可感觉出来,依该条文之规定,将鸡蛋、牛奶、羊毛、动物种仔、水果等收益均作为孳息,以个人财产论,而这些动植物在产生孳息过程中,则不可避免地需要人管理,只不过夫妻双方家庭分工不同而已,故该条文完全忽略了这些养殖、种植专业户的配偶对家庭所作的贡献,明显有失公平。

一只好的宠物,动辄几千上万甚至上百万亦屡见不鲜,如婚前饲养,婚后长大必产生增值。依该条文之规定,增值额以个人财产论,却完全忽略了该宠物也需要人养护、照顾。

作为主要不动产的房屋,最容易产生因市场带来的增值,依该条文之规定,增值亦按个人财产论,却忽略了房屋维护费用带来的债务问题,欧洲各国就曾有不少豪华古堡经营亏损。

(二)个人财产产生的债务以共同债务论带来的困境

对于这些养殖、种植专业户的配偶而言,孳息收益与其无关,但债务却要共同负担。动物,特别是值钱的藏獒,不仅会伤人,甚至会咬死人,依婚姻法及侵权法之规定,产生的损害赔偿亦应以共同债务论。哪怕作为主要不动产的房屋,一样可能会因坍塌致人伤亡,一样会产生赔偿费用,且应以共同债务论。

以上种种,因收益属个人财产,债务要配偶共同负担,即形成其配偶只担风险却无利可图的情形,可能会带来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上述的养殖户、种植户可能无人敢嫁、敢娶。

三、对个人财产所生债务划分的思考

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将孳息和自然增值均以个人财产论之规定,存在不公平之处,对此,最好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对待。

(一)动植物孳息

该法条之规定,对于笔者列举的养、种植户的配偶,尤其不公,故这类孳息应以共同财产论,由此产生的人工、水电等饲养种植成本亦应按共同债务论,这样才更有利于维护其配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外籍当事人应否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外籍当事人应否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问题的答复

1995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4)154号《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外籍当事人应否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对外籍当事人委托外籍律师以非律师身份代理诉讼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对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条件的,可向其讲清道理,劝其予以更换。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