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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30:32  浏览:9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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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О一О年一月六日






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化解劳动争议中的优势和职能作用,做好人民调解与劳动争议仲裁在处理劳动争议工作上的衔接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是指区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的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室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人民调解组织(以下简称人民调解组织)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的调解。

第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利于化解劳动争议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调解组织受理和调解以下劳动争议: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受理前,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仲裁委”)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可引导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仲裁委受理后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仲裁委可在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调解的案卷移送到人民调解组织。仲裁委委托调解的案件,人民调解组织应在调解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卷移送仲裁委。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人民调解组织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及有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申请人主体合法、申请事项属于调解范围、申请调解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立案。

第七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劳动争议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写明调解不成的结案报告并附卷。

仲裁委委托的调解案件,自人民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终止调解,并将案卷随附有关终止调解的书面说明移送给仲裁委。

第八条 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除当事人要求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外,可以不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但应在调解笔录中予以记载。

第九条 仲裁委委托调解的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办理撤诉手续。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调解协议,人民调解组织对调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

仲裁委委托调解的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要求出具仲裁调解书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及时将案卷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移送仲裁委,由仲裁委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制作仲裁调解书。

第十条 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记载的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向仲裁委提交。仲裁委对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根据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仲裁文书。

第十一条 指导和协调人民调解参与劳动争议纠纷调解的具体工作,由市司法局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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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5月24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豫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和管理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实行开发与推广、引进与创新并举的原则。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维护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企业是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技术开发机构,增加技术开发投入,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与企业结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省外科技成果持有者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来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时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指导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审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计划,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凡列入科技成果转化计划的项目必须经过市场预测、分析。
第八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
(一)能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有利于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的;
(三)能形成产业规模并且在国内、国际市场具有竞争力的;
(四)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能源,降低消耗,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劳动条件的;
(五)技术含量高,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开发出口产品有明显效果的;
(六)有自主知识产权,能产生明显效益的;
(七)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改造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
(八)有利于促进优质、高产、高效、无公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九)有利于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第九条 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结构调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布限制使用或淘汰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目录,推荐替代技术、工艺和装备,建立和实施落后技术和产品淘汰监督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扶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配套服务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扶持发展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健全、发展技术市场,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各类组织和个人创办技术交易机构、中介服务机构,推进科技信息网络建设。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可以进行下列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活动:
(一)介绍和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三章 转化实施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单位合作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各方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
第十四条 国有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一年内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该项成果转化的,单位可以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
第十五条 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科技发展计划中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成果自鉴定通过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向社会公开转让。
第十六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且不损害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国有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离岗创办科技企业或到其他科技企业转化科技成果。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转制为科技企业或进入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转制为企业的科研单位转化自己研制的科技成果,或者与其他生产、科研教学单位合作进行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和农业试验,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并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农业科研单位、农业试验示范单位采取不同形式,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单位依法可以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性能、适用性进行评估、检测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检测。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评估证明。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一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年增加。专项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主要用于各级人民政府科技成果转化计划项目的引导资金、补助资金、贷款贴息,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政府专项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的筹措、管理、使用办法等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的基本建设投资,纳入同级财政基本建设预算。
第二十三条 逐步建立科技风险投资机制。省和有条件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投入一定的资金,引导风险投资机构的创立和运行。鼓励符合条件的法人、社会投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风险投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能提供合法担保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金融机构应当优先发放贷款支持。
省人民政府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及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信贷给予一定的贴息支持。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逐步增加技术开发的投入,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当达到年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五以上。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工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摊入管理费用。
企业为实现科技成果转化进行中间试验所使用的试验设备,报经主管财税部门批准后,可以按照规定加速折旧。
第二十六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和新开办的独立核算的科技、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对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其软件产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对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其科技成果转化的工作实绩,应当作为必要条件之一。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当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三十条 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对该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应当按以下规定给予奖励: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在三至五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权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一条 允许、鼓励技术和管理参与收益分配。科技成果可以作价出资、入股,其价值评估、作价金额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于一方声明按商业秘密保护的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未经权利人许可,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擅自公开、泄露或者转让。
技术交易机构或者中介服务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科技成果的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退(离)休、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时,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退(离)休、离职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5日
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不仅要对行为的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还应当对行为目的是否合法主动进行审查。

民间借贷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表现形式

许多借贷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这些行为反映出的目的与行为真实的目的并不一致。民间借贷的表现形式有借条、欠条、借款合同等,当事人提起这类纠纷通常都会举示这些证据,但这些证据所证明的法律关系不一定真正发生,而是掩盖着非法的目的。最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企业假借个人名义借贷 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为例,2010年,该院受理一审民间借贷案件14件,涉案标的额均在800万元以上,明显超出一般民间借贷纠纷范围,分析发现这些案件的实际履行主体均是企业,而自然人除了参与签订合同或提供借据外,并未提供或实际使用款项,案件的借贷资金以企业间转账形式流转,然后由收到资金的企业与出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向出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据,以上案件均是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掩盖企业间借贷。

2.以多种形式掩盖高息 贷款人为了规避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规定,采用各种方式掩盖高息。有的用“砍头息”的方式掩盖高息,在支付本金的同时就直接将利息扣除,甚至还在合同中注明用现金支付多少金额,而现金支付部分实际就是预扣的利息;有的约定了高息以后,对未支付的高息单独出具一张借条,或将利息转为本金后再重新出具借条;有的约定了利息之后又约定违约金等。因为在我国并没有法律规定一定金额以上的划款必须要通过银行转账,或者要有划款依据,所以对于当事人采取以上方式掩盖高息的在民事诉讼领域就很难查清事实的真相,法官只能引导当事人进一步举证,并根据证据规则作出判断。

3.民间借贷涉嫌诈骗、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等犯罪行为 有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很多原告短期内集中起诉同一被告要求还款,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的案件涉嫌诈骗,如九龙坡区的杨某,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59辆,并以此为抵押以1角至两角不等的高息向周某等借款340余万元,周某等为谋高利又将从杨某处获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其他人借款401万元,并将其中的340万元转借杨某。

4.以借条等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债务 对于赌债、吸毒等非法债务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下来,审理中被告反映借款系因赌博发生的债务,有些赌博输后因无钱支付赌债书写的借据,有些因没有资本遂借款进行赌博,有的举债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此类案件中 “职业放贷”现象严重。近几年来,在有的地区公务员群体中参与民间借贷的日益增多,民间借贷甚至成为一些人权力寻租的手段,以借钱为名,行权钱交易之实。

5.虚构债务、虚增债务、虚假诉讼等 审理中发现有些民间借贷纠纷存在虚构或虚增债务、虚假诉讼现象,有些以离婚夫妻为被告的借贷纠纷中,出现一方在离婚前的短期内多次向亲友举债、因婚外情离婚中第三者凭借婚外恋一方书写的借据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等现象。有些案件出现被告在短期内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系近亲属、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常理等现象。

对民间借贷案中非法目的的审查

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合法的形式通常是指的借条、欠条或借款合同等,掩盖的非法目的主要有掩盖高息、掩盖犯罪所得、掩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等,掩盖的方式主要有掩盖法律关系的性质、掩盖合同主体等。审理这类案件时,如何才能发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法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尽量要求当事人本人出庭应诉 应当由借款方当庭陈述借款的目的、用途,贷款方陈述款项的支付等事实,因为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法官很难查清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注意审查合同的主体 一是审查合同的主体是否就是真实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比如,有的企业为了规避企业间借贷无效的规定,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签订合同,或者由企业与另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的人签订借款合同,但资金的提供与流向均为企业,个人不承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以上合同应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合同,按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处理。二是审查合同的主体之间是否有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对于合同主体之间有以上关系的,即使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也应当注意审查借款的时间、用途、有无其他债务等,以防止虚假诉讼的发生。三是注意审查有无众多原告集中起诉同一被告或涉及特殊主体(如公务员)的情况,对于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民刑交叉的相关规定处理。

3.注意审查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是真实的法律关系 比如企业之间签订联营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固定的收益,该行为名为联营,真实的法律关系实际就是借贷,对这类案件就应当按照企业间借贷处理。又如,原告以借条起诉的案件,被告抗辩原告实际并未借钱给他,而是双方赌博被告输钱后出具的借条,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的,就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4.注意审查有无约定高息或变相约定高息 对于用“砍头息”的方式掩盖高息的,在支付本金的同时就直接将利息扣除,或对未支付的高息单独出具一张借条,审理中原告往往会陈述,被告有异议的金额是现金支付,对于被告的反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足以使人民法院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确定由原告承担支付方式的举证责任,对于原告陈述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结合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依据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对于约定了利息之后又约定违约金的,根据私法自治原则,这两种责任形式虽然可以并存,但如果超过了国家关于利率上限管理的规定,也是不应得到支持的。因此,当事人同时约定利息(包括罚息)和违约金,合计换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时,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