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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中央文明办关于广泛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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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中央文明办关于广泛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

文化部 中央文明办


文化部、中央文明办关于广泛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

文公共发﹝201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明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文明办,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文明办,文化部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推动城乡基层文化繁荣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现就广泛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重要意义。文化志愿服务是志愿服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繁荣发展城乡基层文化的有效途径。广泛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组织动员专业文化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志愿参与基层文化建设和群众文化活动,有利于引导人们在服务他人、奉献社会过程中践行道德规范、提升道德境界,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有利于推动群众性文化活动广泛深入开展,丰富人们精神文化生活,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求,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民群众文化创造积极性,让蕴藏于人民中的文化创造活力得到充分发挥;有利于吸引优秀文化人才服务基层,壮大基层文化人才队伍,为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供人才支撑。

(二)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为根本,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为目标,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大力弘扬学习雷锋、奉献他人、提升自己的志愿服务理念,广泛开展群众乐于参与、便于参与的文化志愿服务活动,不断壮大文化志愿者队伍,努力构建参与广泛、形式多样、活动经常、机制健全的文化志愿服务体系,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三)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把公益性放在首位;坚持志愿服务与政府服务、市场服务相衔接,有针对性地设计项目、开展活动,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坚持志愿服务与实现个人发展相统一,让人们在参与文化志愿服务的过程中经受锻炼、增长才干;坚持自愿参与和社会倡导相结合,既尊重人们的服务意愿,鼓励人们自主参与,又强调公民的社会责任,进行适当的组织动员,努力扩大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覆盖面,增强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影响力。

二、广泛开展丰富多彩的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一)依托公益性文化设施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站)、电子阅览室等公益性文化设施,是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场所,也是保障基层群众基本文化权益的重要阵地。要积极适应免费开放后公益性文化设施参观、流通和参与活动人数大幅增加的新情况,在公共图书馆组织文化志愿者做好图书导读、借阅服务、读者咨询和报刊管理等工作,为读者学习知识创造良好环境;在博物馆、美术馆通过招募文化志愿者担任讲解员、参与展览布展和举办专题讲座等方式,宣传普及文物和美术知识,让群众在认知和审美过程中增长见识、陶冶情操;在文化馆(站)招募文化志愿者参与群众文化活动组织、文化培训和文艺演出等服务,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在公共电子阅览室组织文化志愿者为基层群众特别是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农民工等特殊群体提供上网辅导。影剧院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要支持文化志愿者组织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活动,注重便利性、灵活性和互动性,使人们在参与中愉悦身心、体验快乐。有条件的市级以上公益性文化设施,要面向基层开展业务指导类文化志愿服务,进一步增强基层公益性文化设施的综合服务能力。
(二)依托重点文化惠民工程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深入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农村电影放映、农家书屋等重点文化惠民工程,是加快城乡文化一体化发展的重要举措。要通过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促进文化惠民工程扩大覆盖、提升服务、完善管理,为人民群众看电视、听广播、读书看报、进行文化鉴赏、参与公共文化活动提供便利。依托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招募文化志愿者协助做好技术指导、政策宣传和群众意见调查反馈等工作;依托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招募文化志愿者帮助开展文化数字资源收集整理、少数民族语言数字资源译制工作,深入县级支中心和乡镇服务点,辅导群众学习网络知识,检修电子设备,开展业务培训;依托农村电影放映工程,招募文化志愿者协助农村放映员做好场地布置、观众组织、秩序维护和电影放映等工作;依托农家书屋,组织文化志愿者做好图书整理、流动服务、科普宣传等工作,广泛开展农民读书活动。深入开展西部文化建设志愿服务活动,招募大学生文化志愿者到西部地区乡镇文化站帮助工作,协助做好文化站日常管理、政策宣传教育和开展基层文化活动等工作。
(三)依托重要节日纪念日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重要节日、重要纪念日,是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利契机。要利用“七一”、“八一”、“十一”等革命节日,组织文化志愿者深入基层,帮助群众组织开展爱国歌曲大家唱、演讲比赛、诗歌朗诵等,使群众接受革命教育,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利用春节、清明、端午、中秋等传统节日,组织文化志愿者帮助群众开展节日民俗活动、文化娱乐活动、中华经典诵读活动,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增强人们对中华文化的自信心和自豪感。利用“三八”、“五一”、“六一”等国际性节日,面向妇女儿童和各行各业的劳动者,开展各具特色的文化志愿服务活动,展现人们对美好生活的热爱、向往和期待。利用重大历史事件、历史人物纪念日,组织文化志愿者参与开展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培育人们的爱国情感和民族精神。在少数民族地区,要利用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组织文化志愿者开展具有民族和地域特色的节日文化活动,增进各族群众对中华民族的归属感和认同感。
(四)依托内地对边疆民族地区对口支援工作开展文化志愿者边疆行活动。根据边疆民族地区群众文化需求,结合援藏、援疆和其他对口支援工作,整合内地文化资源,采取双向互动方式,深入开展“春雨工程”——全国文化志愿者边疆行活动,为边疆民族地区群众提供文化志愿服务,促进内地与边疆文化交流,推动边疆民族地区基层文化繁荣发展。开展“大讲堂”培训,组织内地文化志愿者开展业务培训、文化策划、文艺辅导等,进一步提高边疆民族地区基层文化队伍业务素质。开展“大舞台”演出,组织内地文化志愿者开展内容精炼、形式灵活的中小型文艺表演,活跃基层群众文化生活。开展“大展台”展览,采取实体与数字、固定与流动相结合的方式,组织文化志愿者在边疆民族地区开展文化展览和艺术采风,促进各族群众更好地了解文化知识,开阔眼界、增长见识。

三、建立完善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领导体制和运行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开展文化志愿服务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大力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的重要举措,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总体规划,纳入文化工作考评指标。各地文化厅(局)、文明办要加强对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统筹协调和组织推动,依托相关单位或行业协会组建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充分发挥政府投入的引导作用,积极拓展社会筹资渠道,鼓励社会力量以赞助或捐赠形式支持文化志愿服务活动开展,为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二)突出思想内涵。要把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作为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的有效载体,通过为具有一定文化艺术专长或热心公益文化事业的人士或团队搭建服务平台,鼓励更多人参与文化志愿服务活动,激发人们的社会责任意识,提升公民思想道德素质,促进社会文明进步。要坚持以人为本,充分体现文化民生理念,让人民在文化的沐浴中生活得更加幸福。要加强文化志愿服务理论研究,总结成功经验,创新方式方法,为深入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提供遵循和指导。
(三)规范招募管理。要根据基层文化志愿服务的需求,制定符合实际的招募办法,及时发布招募信息,明确所需的条件和要求,采取经常性招募、应急性招募等方式,把专业文化工作者、基层群众文艺骨干、文化能人和文艺社团吸引进来,不断壮大文化志愿者队伍。依托相关文化单位或行业协会建立文化志愿者注册系统、电子档案和文化志愿服务数据库,实现文化志愿者、服务对象、活动项目有效对接。开展常规培训与岗前培训,提升文化志愿者的服务意识、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完善激励机制,对成绩突出的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和文化志愿者予以表扬和奖励,为文化志愿者购买相应保险,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培育活动品牌。各地各有关单位要结合自身开展文化志愿服务的基础、特点和优势,创新服务内容、工作方式和活动载体,探索具有地方或行业特色的文化志愿服务模式,以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农民工、残疾人为重点,突出志愿服务人文关怀,着力培育和打造一批文化志愿服务品牌,形成示范带动效应,推动基层文化志愿服务工作高水平开展。充分发挥各级各类新闻媒体的作用,大力宣传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进展和成效,宣传文化志愿者的感人事迹和精神风貌,着力营造有利于基层文化志愿服务的浓厚氛围,扩大基层文化志愿服务的社会影响,推动兴起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




文化部 中央文明办

201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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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扶持民营经济发展实施办法(细则)的通知 江府[2003]1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江门市扶持私营企业奖励暂行办法》、《江


门市私营企业30强评定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四月七日



江门市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增强我市经济竞争力和综合实力,根据市委


、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结合市直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下称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是指市本级财政统筹安排资金,采取分级设立、分级扶持的形式,暂定三年,通过贴息、专项补助等方式,支持私营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重点向科技型、外向型、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型及农产品加工型等私营企业倾斜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税收属市本级财政收入(含市高新区部分)的私营企业。辖下各市(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区)实际,制定所辖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所需资金由所属一级财政支付。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地方财力和市直民营经济发展状况,每年由市财政按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安排用于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具体来源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每年的预算安排;

  (二)市本级国有资本收益每年的安排;


  (三)其它资金(主要是利息收入)的安排。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部分贴息、全额贴息或专项补助两种方式进行扶持。

  (一)部分贴息是按照私营企业向银行借款额,根据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予30-50%的贴息,每年贴息一次;

  (二)全额贴息是按照私营企业向银行借款额,根据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予贴息,每年贴息一次;

  (三)专项补助是根据私营企业发展的实际,对符合我市重点发展方向的项目或企业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一定一年。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条件。享受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必须符合市委、市政府重点鼓励发展的项目或企业。具体包括按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设立的科技型、出口创汇型、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型、农产品加工型等私营企业,并分别符合市科技局、市外经贸局、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农业局等职能部门制定的相应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并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及有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建立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私营企业,可为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出口创汇、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等方面申请贷款贴息或专项补助。





第四章 申报办理



  第八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市直及市高新区工业园内投资的私营企业应于每年4月底前和9月底前,按以下程序申报:  

  一、向市经贸局申报,在7个工作日内对其申请贴息或专项补助的企业或项目提出审核意见。

  二、对属于科技型、外向型、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型和农产品加工型等的分别由相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包括市科技局、外经贸局、劳动保障局、农业局)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三、经上述相关部门审核并转市财政局复核后,市经贸局在7个工作日内核准后将扶持资金划付到企业。  

  第九条 企业申请专项资金扶持时,要填写《江门市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申请审批表》(附后),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书面申请书;

  二、银行借款及利息清单、企业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及相关项目发展资料;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年度会计报表。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资金帐户设在市经贸局,市经贸局负责办理专项资金的帐户管理和专项资金的审核安排与拨付工作。

  第十一条 享受专项资金扶持的企业,有如下违规行为之一的,由市经贸局收回已补助的专项资金并缴入专户:

  (一)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上年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市直民营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下年度专项资金扶持计划。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局负责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江门市扶持私营企业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扶持民营经济快速发展,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激励机制,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结合市直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下称“奖励办法”)。

  第二条 本奖励办法适用于税收属市本级财政收入(含市高新区部分)的私营企业。各市(区)可参照本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区)实际,制定所辖私营企业的分类扶持奖励办法,所需资金由企业所属一级财政安排。

  第三条 本奖励办法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设立奖励类别。主要奖励私营企业纳税大户,民营科技企业、实业型私营企业、在工业园投资工业项目的私营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的私营企业,在“老、少、边、穷”地区投资新办的私营企业,以及扩大出口的私营企业。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本奖励办法的资金来源由私营企业缴纳的在市本级入库的税收增量中安排。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五条 符合我市有关规定的私营企业,按下列条件分类给予奖励:

  (一)私营企业当年税收(指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下同)入市本级库总额20万元含20万元下同)以上的,按其税收入本级库部分比上年增加额的30%给予奖励;当年税收入市本级库总额40万元以上的,按其税收入本级库部分比上年增加额的35%给予奖励;当年税收入市本级库总额80万元以上的,按其税收入本级库部分比上年增加额的40%给予奖励;当年税收入市本级库160万元以上的,按其税收入本级库部分比上年增加额的45%给予奖励;当年税收入市本级库300万元以上的,按其税收入本级库部分比上年增加额的50%给予奖励。此项贡献奖从2003年起一定3年。

  (二)经省、市科技部门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从盈利年度起的两年内,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100%给予奖励,第3年至第6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50%给予奖励。

  (三)新办的实业型私营企业,从盈利年度起的两年内,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70


%给予奖励,第3至第5年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50%给予奖励。

  (四)在市工业园投资工业项目的私营企业,从盈利年度起的两年内,按其企业所得税地


方收入部分100%给予奖励,第3至第5年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50%给予奖励。

  (五)从事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的私营企业,从正式投产或经营年度起的3年内,按其增值税


和营业税地方收入部分50%给予奖励;从盈利年度起的两年内,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


分70%给予奖励,第3至第5年按其50%给予奖励。

  (六)自营进出口生产性私营企业年出口占其销售额70%以上的,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收


入部分的50%给予奖励。



第四章 申请办理

第六条 符合本奖励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之一的,并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


法人资格、建立完善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依法纳税的私营企业,可按本奖励办法的有关程序申请奖励。

  第七条 奖励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

  (一)申请奖励的私营企业向市经贸局提出申请,市经贸局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二)申请属于科技型类别奖励的私营企业,市科技局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实意见;

  (三)申请属于农产品加工流通和扶贫型类别奖励的私营企业,市农业局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实意见;  

  (四)申请属于出口型类别奖励的私营企业,市外经贸局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实意见;

  (五)按其税收征管范围,分别由市地税局和国税局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期内税收上缴入库核实意见;

  (六)在上述有关部门审核的基础上,市财政局在7个工作日内复核奖励申请,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奖励资金划付到申请企业。属于市工业园的私营企业,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高新区工业园在15个工作日内将奖励资金划到申请企业。

  第八条 企业申请奖励时按填写《江门市民营企业分类扶持奖励申请审批表》(格式附后),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书面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

  (四)缴纳税收的税票复印件;

  (五)私营科技企业的认定证书。

  第九条 上述各类别的奖励交叉的只能选择其中一类,按受惠金额高的一类给予奖励。

  第十条 符合条件申请奖励的企业,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有关部门申请。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负责办理拨付奖励资金工作,市经贸局、市科技局、市农业局、市外经贸局、市国税局和地税局负责相关业务的审核和跟踪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奖励的私营企业,有如下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局有权停止该企业享受奖励的权利并有权追回已兑现的奖励。

  (一)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奖励的;

  (二)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奖励办法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江门市私营企业30强评定办法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关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精神,进一步加快我市民营经济的发展,表彰私营企业的先进典型,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定标准

  江门市私营企业30强考核指标由基本分和附加分构成,其中基本分占100分。

  (一)基本分的评分依据由销售收入和入库税金两项经济指标构成。其中销售收入以市统计局年报数据为准;入库税金以市国税局、地税局年报数据合计为准,包括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附加分由三项考核内容构成:

  1、被评为龙头企业,得分标准:国家级10分、省级5分、市级2分;

  2、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科技)企业 ,得分标准:国家级5分、省级2分、市级1分;

  3、其产品被评为名牌(优)产品或驰名(著名)商标,得分标准:

  A. 获得中国名牌产品、驰名商标和国家免检产品称号得10分;

  B. 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著名商标称号得5分;

  C. 获得江门市名优品牌产品称号得2分。

  二、评定办法:每年初,由市经贸局、计划局、统计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科技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评定小组,根据以上标准,对全市私营企业上一年度实绩进行综合评分。总分前30名成为江门市私营企业30强。评定小组要在30强中适当考虑各产业比例。评选结果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三、市政府对获得江门市私营企业30强称号的企业授匾,并给予重点扶持,优先落实各项扶持政策。

  四、江门市私营企业30强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评定更新一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一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6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2007年12月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及其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全体成员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法参办、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登记,按照章程规范内部管理,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新农村建设、探索集体经济实现形式以及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和龙头企业发展,制定指导、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交流平台,加强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并通过各种方式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壮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实力。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
  第五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州、县级农业(经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重点做好试点培育、政策咨询、业务指导、项目扶持、统计备案等相关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第六条农业(经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提供下列指导帮助:
  (一)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创办人员进行免费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培训;
  (三)指导拟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及相关的管理制度;
  (四)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登记提供便捷服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拟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当地农业(经管)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应资料。办理登记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县级农业(经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情况的统计资料。
  第八条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并逐步增加专项预算资金,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交流、成员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活动;对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九条各级政策性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具体措施,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沟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提供有效服务。
  各级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贷款担保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信用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各类农业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应当予以公布,并优先安排和委托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等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养殖场、农机示范推广和设施农业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按农业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加工企业所需的非农建设用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业,其种植、养殖环节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
  第十四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发、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地理标志和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对获得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地理标志证书和名优农产品商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保障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全体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及章程规定的义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利益分配机制,实行社务公开,加强民主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及其他管理人员依照法律及章程的规定履行生产经营和管理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及时向成员提供生产经营服务,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以及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强迫农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主经营权和内部事务,不得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财产,不得违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罚款和摊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经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