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矛盾与和谐:司法公正与媒体监督/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55:47  浏览:8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矛盾与和谐:司法公正与媒体监督


唐时华

【摘要】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司法公正问题也寄予了更大关注。但是,传媒与司法并不只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也不能把传媒与司法关系简单化而忽略对两者间本质关系的深入探讨。如何不仅发挥传媒对司法的监督,使其蕴含着遏制司法腐败与保护民众话语权的目的,而且达到对两者关系进行理性思考和法理分析,使二者达到最终的和谐和良性互动。为此,本文试就这一问题作初步探讨。


【关键字】司法公正 媒体监督 矛盾和谐 制度设计


一、 引言
一个文明程度越高的社会,越需要理性的积淀与传承。而在当代社会里,司法与新闻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社会的发展。而从这两者的内在关系看,矛盾与和谐随时伴随着它们:一方面,司法公正独有的独立性对排斥非法律的干预,自然也不应受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因为就司法的天性来讲,它总是不希望受到任何干涉和影响,包括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以维护自身的独立,顺利完成自己的使命。另一方面,媒体监督对一切社会负面影响具有天然抗争性。因为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是当前世界的焦点问题之一,较其他社会问题更能吸引社会的眼球,所以更容易成为媒体的关注的热点。从这一层面上讲,媒体的监督对反对司法腐败具有良好的效果。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这样一个尺度,使媒体的监督作用在合理构筑的框架内与司法机关的反腐败行动形成良性互动,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也是2005年世界法律大会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的原因。

二、我国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关系
我国司法公正与传媒的要求内在一致性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目的相同。首先,两者均追求社会的公正与正义,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的利器,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使司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有了更大提高,促进了民主与法治社会的进程,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这也是两者良性互动的体现之一。当然,如果从更具体的角度上看,两者又有所不同,司法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是一种法律价值的判断,是冷静和严肃的最佳体现,所以中国戏剧中将古代的包拯塑造为“黑脸”,其中内涵就在与此,只是在中国古代,严格意义上的大众传媒并未出现,民意的最大载体在于言语之间而已。而作为当今社会喉舌的大众传媒追求的则是一种道德的评价,顺乎民意,不平则鸣,用公众舆论的力量来激起社会正义的力量,央视的“焦点访谈”被广泛赞誉为“焦青天”,广州的《南方周末》发行量达到数百万份等事例就是明证。
从历史的规律来看,因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腐败的可能,司法权也不例外,因此传媒自有遏制它的必要。然而,这就与司法独立的本意相背离,司法的功能本身就要求独立,法官要求不偏不倚,司法公正独立需求不仅体现在法官个体上,更重要的是在体制上。当媒体的报道对司法的公正裁判已经产生了不适当的影响时,司法本身潜在的独立性要求就会奋起抗争。所以,原本肩负共同社会公平和正义使命的传媒与司法便在社会现实的推动下形成矛盾。
传媒与司法间的关系还体现在意识形态话语权的掌握方面,司法的功能在于守护社会正义与公正,从其象征无论是中国古代的“法平如水”还是西方蒙上眼睛的司法女神上都能充分体现,但是愿望的良好往往并非时时与现实吻合,司法腐败在当今世界也是不争的话题,这一现象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其他法系都不能幸免,因此,如何将司法权的行使限制在一个良好的框架内,就成了各国学者及制度涉及者普遍关注的问题。这时,基于此,将媒体监督在内的多种监督方式就顺理成章地走上了前台,企图建立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从而达到社会多种调控手段与良性互动。在中国,包括人大的个案监督、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均在此列。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传媒监督司法也并非能包治司法腐败的百病,中国传媒的不成熟,管理上的隶属性、部分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等缺点使得传媒易于造成报道对象权利、形象的不当提高与毁损,这些问题的存在还值得进一步探讨。此外,片面强调传媒监督司法的尴尬还在于:一是在中国国情之下,社会舆论所代表的民意一旦对某个问题提前盖棺定论,司法审判就有可能陷入唯媒体是从的境地,法院对已发生的事实和证据加以逐步的专业判断与确定,然后根据法律来判定谁是谁非的制度价值就容易被打破,从而有碍实体正义的实现。曾经轰动一时的张金柱案件,张曾感叹是媒体而不是法院对其作判决的例子,就充分体现了媒体的强大动力。还有昆明发生的云大学生马加爵杀人案件,部分新闻媒体在公安机关通缉马时,就提前为马案定了性。这些事例说明,媒体监督一旦脱离了法律和理性的轨道,就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这些都是我们的理性和法治社会所不允许的。二是在法治国家,程序至上已成为法官断案奉行的至理名言,我国也在不断强调程序正义的价值,打破过去部分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端。但是一旦传媒影响司法,很可能有加速或延缓审判,破坏程序法的内在机制,导致在程序上过于匆忙或缓慢,这不仅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认定的准确性,还极易使当事人对公正的判决结果产生不信任,产生对法律至上和司法权威的动摇。

三、司法与媒体:构建公正和谐制度的几点思路
(一)对待媒体监督,司法机关应持的宽容态度。
我国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待媒体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宽容的态度,这种宽容不仅是一种个人态度,而且应当是一种制度设计。首先,司法机关作为司法裁判机关,掌控了国家的司法大权,与新闻媒体相比,其优势地位是相当明显的。同时,由于裁判权的拥有,一旦允许司法人员针对媒体的基于善意的不实批评或评论拥有随意起诉权的话,那么媒体的不利地位显而易见,因为即使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要求当事司法机关回避,但是由于法律行业本身的联系和职业情感的共鸣,都可能使媒体面临很大的诉讼风险。其次,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新闻报道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这与司法机关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价值判断原理类似),如果允许这样的诉讼产生,那就会使监督成为一种代价的行为,新闻记者这一职业成为一个高风险行业,那么媒体监督司法、反对司法腐败热情就会受到严重挫伤,国家和社会对媒体监督司法的期望就会落空。再次,在我国司法腐败日趋严重的情况下,而要保证监督的效果,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赋予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以充分的报道权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起诉权利。在具体实践中,只要把握好新闻媒体不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恶意损害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名誉,就应当大胆对媒体监督给予支持。

(二)赋予新闻媒体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知情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积极行使,对促进司法公开的角度来讲,是十分有益的。公开就意味着暗箱操作的几率减少,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悉度增加,也就使个别企图腐败的司法人员不得不有所顾忌从而使促进司法公正。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提出的“阳光审判”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国家在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同时,也就从反方面规定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活动的公开性(确需保密的除外)。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活动公开的范围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知情权的内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实际需要。当前,新闻记者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还受到很大的限制,对审判机关来讲,新闻记者只可以采访报道的只是合议庭或独任庭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限制新闻记者即使是以普通公民身份参加案件的旁听,这就使媒体的监督就无法实现,成为名符其实的“睁眼瞎”,也才出现很多媒体不得不依靠采访当事人来获得新闻线索,而作为案件一方的当事人,我们要其保持一个客观和平和的心态来叙述案件审理的过程是不现实的,容易导致媒体态度的“一边倒”,也就更容易损害媒体自身和司法机关的形象,使公众对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和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造成我们都不愿看到的两败俱伤。其实,要解决上述两个问题,就必须实行真正的审判公开,将媒体的监督落到实处,赋予公民和媒体的最大限度的知情权,这样既能体现司法的真正独立,又能达到新闻媒体达到媒体有效地发挥其监督功能,使新闻与司法这两柄利器真正体现其效能。

(三)媒体监督重点在于支持司法独立和司法职业化方面
司法腐败之所以为公众所诟病,根本原因就是其损害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肌肤,而当前妨害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就是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和非职业化。司法行政化和地方化因素的存在,导致在地方掌握司法人员的实际任免权和司法机关的财政权,所以司法机关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时常常举步维艰。以权压法,以权代法的形象随之出现;对于坚持原则,不按其指示办事的司法机关领导和办案人员随意撤换、免职或调离,以致司法独立有名无实。非职业化现象的存在也存在极大危害,虽然新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了担任法官、检察官的任职前必须提供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但是对“两院”的领导任职的所需要的法律专业作明确限制,导致有的地方将非法律专业的人员调进司法机关担任领导,造成乱指挥、乱下指示的情况出现。总之,以上三种因素导致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已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直接影响社会公正,同时也严重地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采取包括新闻舆论监督在内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手段确保司法公正已成为当务之急。为此,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的重点应当在促进司法独立和司法人员职业化方面发展,从根本上清除司法腐败的土壤,走出就事论事的浅薄误区,才能真正保障在党领导下的依法治国,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

(四)媒体监督应当把握的尺度。
我们在看到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的必要性和有效性时,也不可忽略应把握的尺度,否则,就会侵犯司法的独立性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如前所述,独立和公正,都是司法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司法应当独立,法律人应当甘于寂寞,是我们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因为司法公正既是一种结果,更是一个过程,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外部不当的干扰或压力必然会对司法人员造成影响,使其独立意志发生嬗变,进而在案件的处理中发生偏颇,导致不公,因此既应坚持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同时又应维护司法活动的独立性。为此,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应当把握三个尺度:一是严格保持中立立场,只作客观报道,不对案件的处理提前下结论,不发表任何评论或意见,即使是新闻写作中的“春秋笔法”等方式,也应当尽量避免;二是维护裁判文书的尊严,在没有其他的判决取代现有的生效判决之前,即使裁判确有不公,也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要尊重司法裁决的即判力和法律文书的严肃性,这也是媒体的从业准则之一。三是不得对司法机关的形象进行歪曲和丑化,不得对司法人员的人格进行评价。

( 五)司法机关的“走出去”战略
在媒体的监督之下,司法机关除了积极支持媒体的工作之外就否喑哑无语无所作为呢?当前,中国的司法机关正在做一个尚未引起理论界关注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探索,那就是笔者所称的“走出去”战略。具体做法就是司法机关抽出部分人员(有的甚至命名为法院新闻中心,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新闻中心属法院下设的单列部门之一)将本单位的司法、行政等活动形成宣传材料,在相关的报纸、网站和电视台进行刊载和播放,大力宣传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这一做法在全国司法机关中相当普遍,从最高法院的机关刊物《人民法院报》的刊载的部分法院宣传文章来看,至少可以说明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法院人员参与对外宣传并不反对。这一做法对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是否有益,其弊端又在何处,这些问题理论界尚未有定论。此外,单纯就当前司法机关的对外宣传工作来讲,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一是司法机关对外宣传人员如何定位,是司法人员还是新闻工作者抑或一身兼二职,如何把握新闻和司法之间的关系?二是当前相当部分行政人员不是法律专业毕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外宣传人员是否需要具有审判职称,如果单纯的司法行政人员就可以从事宣传工作,那么在涉及专业性较强的稿件时,如何保障新闻稿件的准确性,一旦司法机关稿件出现误差,社会公众会不会对比媒体从业人员新闻稿件出错所持的责难更大?基于此,中国司法机关的对外宣传工作更加任重道远。

四、结语
在历史的默然思索中,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价值均已为现实实践首肯,我们的理想在于实现多种价值的共赢。同时,在我们建设法治和和谐社会的探索过程中,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对立中同样可以实现二者关系的合理化和和谐化,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要在借鉴世界经验的基础上充分立足我国国情,这也就再次体现当前我国媒体与司法合理的制度构建的紧迫感和必要性。



【参考文献】
[1] 甘朝端、杨凯:《公开报道与公平审判的冲突与平衡》,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一期。
[2] 刘静:《司法惩戒•法院与媒体》,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二期。
[3] 陈新民:《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载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主编:《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4] 左为民、汤火箭:《传媒与司法关系新探》,载中国司法改革网。

作者单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邮编:6506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品的运输依法实行准运证制度。烟叶的收购依法实行收购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海关、交通、铁路、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
第六条 自治区对烟叶种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管理的制度。对适宜烟叶种植的贫困地区在资金上予以扶持,在种植面积上优先安排。
烟草公司应当及时向烟叶种植者提供经全国或者自治区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的优良品种,并向烟叶种植者传授科学种植、烘烤、分级等技术。
烟草公司扶持烟叶种植者的款项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七条 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根据县以上计划部门下达的烟叶种植、收购计划,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依照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照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总产量计划进行生产。
第九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其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等级和“吸烟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第十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开办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以及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订货合同组织生产。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购销
第十二条 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必须取得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购许可证,并在规定的区域内收购。
对烟叶种植者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和价格全部收购,不得抬级抬价或者压级压价收购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叶收购标准的监督管理。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烟叶生产者和代表成立烟叶等级复核组。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复核组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烟叶种植者应当向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的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销售自产的烟叶。
第十五条 烟叶、复烤烟叶实行计划调拨,并执行国家调拨价格管理规定。
贫困地区生产的烟叶、复烤烟叶,在保证完成自治区下达的调拨计划的前提下,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参与省际间调拨。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将其生产的烟草制品销售给持有烟草专卖批准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公司。
第十七条 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的区外卷烟购进计划,烟草公司按照计划购进区外卷烟、雪茄烟的,必须报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核发的准运证。
第十八条 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烟草制品批发单位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无烟草制品批发单位的乡镇的基层供销社或者国有和集体商业企业,在取得当地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委托批发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可以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但必须在核发烟草专卖委托批发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
公司进货。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批发或者零售货源。
第十九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方可经营。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其零售的烟草制品,必须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批发单位购进。
第二十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经营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罚没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出口的烟草制品,不得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霉坏变质、不合格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只能将其产品销售给烟草公司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将其生产用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构转让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禁止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走私的烟草专卖品。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五条 省际间运输烟叶必须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和与烟草公司签订的烟叶购销合同通行。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烟叶的,必须凭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准运证通行。
第二十六条 烟草制品的运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或者跨省运输国内生产的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二)跨省运输外国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外国烟草制品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三)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国内生产的复烤烟叶,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四)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国内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烟丝,必须持有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经营调拨机构或者县以上烟草公司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五)受烟草公司委托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该烟草公司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六)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构,必须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通行。
第二十八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准运证或者供货发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效:
(一)复印、涂改、伪造或者重复使用的;
(二)其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过核定有效期的;
(四)超过核定数量的;
(五)未随货同行的。

第五章 许可证、准运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三十条 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其发放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由本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及时发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对本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在其有效期内需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者经营地点的,必须按照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准运证的发放、供货发票的出具及管理应当遵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准运证和供货发票。

第六章 烟草专卖监督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自治区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场所和存放地;
(三)在车站、码头、港口或者车辆的其它起运地、运达地,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五)采用录像、摄影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六)查封、扣留涉嫌违法行为的烟草专卖品运输工具、烟草专卖品、许可证、准运证、供货发票和其它证据。
第三十六条 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依法查获的无注册商标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烟草专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移交依法设立的自治区烟草拍卖行进行拍卖或者按照国家规定交由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不得自行处理。
拍卖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留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烟草公司供应的种子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截留、挪用烟叶种植扶持款项和物资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烟叶收购许可证收购烟叶不超过1000公斤的,处以其所收购的烟叶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价格的70%收购其违法收购的烟叶;无烟叶收购许可证收购烟叶超过1000公斤的,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二)抬级抬价收购烟叶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压级压价收购烟叶的,依法赔偿烟叶种植者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烟叶收购许可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规定生产的烟叶不予收购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烟叶种植者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烟叶种植者不按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出售自产烟叶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准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委托批发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总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申请办理零售许可证,对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以暂时扣留;逾期未领取零售许可证的,按照国家规定收购扣留的烟草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2
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制品批发单位以外的单位购进烟草制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购进的烟草制品总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外国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将必须出口的烟草制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其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销毁烟草制品,并处以违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0%以下罚款。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收缴专门用
于制品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烟草专用机械,可并处以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或者转让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以烟草专卖品总值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走私的烟草制品价值超过50000元,或者卷烟、雪茄烟数量超过100件(万支/件),或者烟叶、烟丝、复烤烟叶数量超过1000公斤的;
(二)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走私的烟草制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第四十九条 无准运证、无有效供货发票或者超过准运证、供货发票规定的数量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邮寄或者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处以违法运输、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价格的70%收购其
烟草专卖品;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无有效供货发票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0000元,或者运输卷烟、雪茄烟数量超过100件(万支/件);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二次以上的;
(三)使用改装、伪装的运输工具逃避监督检查的;
(四)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五)违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六)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七)利用特殊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准运证和供货发票,未构成犯罪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未将其查获的违法烟草专卖品移交自治区烟草拍卖行拍卖或者交由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没的违法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

拉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布顿珠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拉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本市常住户口、现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流动人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计生部门)负责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工作。各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区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计生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技术服务;
  (三)定期查验流动人口的生育证,并建立登记制度;
  (四)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
  (五)向上级计生部门反馈流动人口生育情况。
  第七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生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
  流动人口在本市生育子女需要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向女方或者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申请务工就业证等证、照前,应当先到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生部门交验原籍出具的生育证或者婚育证明,经签章后在现居住地生效。无生育证明或者证明不完整的,应当限期补办。
  第九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协调其接受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计生部门检查流动人口的计生情况,发现不符合生育政策的生育情形应当及时报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单位计生负责机构。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节育手术应当在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或者县级以上妇幼保健医疗机构,由经过专门培训的卫生技术人员施行。
手术人员应当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手术者的安全。
  第十二条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随意取出皮埋、节育环等节育器。确需取出的,需凭有关证明,经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生部门查验后方可取出。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应当定期到现居住地妇幼保健医疗机构接受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医疗机构应当出具落实节育措施的证明。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生育政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县级计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生育政策,已受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处理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后可在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生部门申请报销。
  第十七条 本市住有流动人口的单位,应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导致流动人口违反生育政策的,由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不履行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监督义务,发现流动人口有违反生育政策的情形不报告的,由县级计生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生部门通知后,限期内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县级计生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计生部门同意,擅自给流动人口取出皮埋、节育环等节育器的,由县级计生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向相关部门建议吊销其证、照,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婚育证明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计生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