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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田景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2:10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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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的哲学思考
————自由意志的视角

田景仲


[内容摘要] 中国法学自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起,到目前发展已有20多年。我们确实颁布了不少法律,而且也顺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但是,对于立法本身的思考方面,却显得有些不足。而自由意志作为法的核心,为在哲学层面上去帮助我们思考立法搭建了一个很好的平台。
[关键词] 立法;哲学思考;自由意志

“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但却不是它的先知或预言家。如果哲学家们愿意的话,制定法律自身的目标,即在我们的法律之内或法律之外制定更完美的法律形式,这个任务就落在了哲学家们的身上。”
——————罗纳德•德沃金
一、法——自由意志的定在
黑格尔将“自我规定的普遍性”看成“意志”、“自由”。“自由意志”由于是以“无限形式的自身”作为“其内容、对象和目的”的,所以它不仅是“自在的”,而且是“自为的”。 “自由意志”是黑格尔法哲学的起点。他认为“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则是实现了的自由王国,是从精神自身产生出来的,作为第二性的那精神的世界。”[1](p10)“自由即意志的根本规定”。[1](p11)黑格尔继而强调:“意志只有作为能思维的理智才是真实的、自由的意志。通过思维把自己作为本质来把握,从而使自己摆脱偶然而不真的东西,这种自我意志,就构成法、道德和一切伦理原则。”[1](p31)从而引申出:“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1](p36)
我们知道,意志的活动在于扬弃主观性和客观性之间的矛盾而使它的目的由主观性变为客观性,并且即使在客观性中同时仍然留守在自己那里。“除了在其中客观性只是作为直接现实而存在的那意识的形式方式以外,这种活动是理念实体性内容的本质的发展。”[1](p36)在此,黑格尔批判了康德在其《法学导言》 所给出的定义,康德的要点为:“限制我的自由或任性,使它能够依据一种普遍规律而与任何一个人的任性并行不悖。”黑格尔指出,这个定义一方面只包含否定的规定,即限制;而另一方面它所包含的肯定的东西——普遍规律或所谓理性规律,一个人的任性和另一个人的任性的符合一致——则归结为人所共知的形式的同一性和矛盾律。这一原则一旦得到承认,理性的东西自然只能作为对这种自由所加的限制而出现;同时也不是作为内在的理性东西,而是作为外在的、形式的普遍物而出现。他认为这种见解完全缺乏思辩的思想,而应该为哲学概念所唾弃。
在笔者看来,立法者们无非是将一种意志,不管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还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集中起来,把具有与此相关知识的人组成一个团体,在技术化和专业化的前提条件下进行归纳、总结,使这种意志以一种比较完美的书面表达形式呈现在每一位国民的面前,使其为广大国民的共同福祉服务的同时,也使大多数人的自由意志得以现实的外化。因此,与其说立法是一种世界观的反应,倒不如说其更具有一种方法论上的意义。

二、立法——自由意志现实性的外化
法治理想国的前提条件就是首先要有理想的法律。这里的法律当然是指实在法,而非应然层面的法。我们知道,在《理想国》中,柏拉图认为,最理想的政治就是贤人政治,他主张一个有智慧和有治国知识的哲学家当国王,而不是只靠法律来统治。柏拉图显然是在看到法律有太多的缺陷和不足以后才有此奇想的。假如当初的法律都是按照公正的理念而制定,情况则另当别论。但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立法永远也少不了人的因素特别是人的自由意志。这就把问题推给了我们的立法者们,应该秉着什么样的原则和理念和原则立法,才能达致理想的法律呢?
首先,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充分考虑到法律的效力。制定出的法律,如果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则如同没有制定一般。对此,德国法哲学大师拉德布鲁赫说:“法律的设置必须服务于一种意志,对每一种与之背道而驰的法律观,都可能执行这种意志”,“社会或国家的每项个别法律命令,只有在它不‘纯粹停留在纸上’时才能被视为‘有效的’法律。此外,即使法律或许也由于违法行为列外地被打断,它仍会成为一种生活的规则。只有这种法律,同时也包括一切由有法律设置资格的意志所设置和执行的法律,方是有效的法律。”
其次,规则制定者们应该随时想到,他们所立之法并非其个人意志的体现,而是人民公意的体现,是整个国家意志的体现。“任何法律都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进行道德宣示,统治者必然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来确认社会的公共道德准则,来维护统治阶级的基本道德原则。” 但法律有时应该尽力避免为了政治意图而牺牲大多数人的意志,法治社会应坚决排斥把法律沦为政治的工具。因为,当立法与政治的意图联系在一起的时候,它更多的是体现当权者个人和集团的意志。立法者制定规则的立法意图是什么,这问题很重要。实际上,立法者们常常倾向于以“代表性意图”取代“大多数立法者的意图”,要他们在二者之间做出合理选择实在是太难了,因为有时候权衡取舍是在少数几个人之间完成的,这时,个人意志无疑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但是,立法者别忘了他们是代表人民立法,他们的立场应该是国家和社会的,而非偏向个人道德与信仰,他们代表的绝不是任何具体的、私人的意图,而是抽象的一般人的意图,一个合理的人出于理性的思考。正如马克思所言:“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成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们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
再次,那么法律如何才能成为一种普遍的意志从而达致普遍的效力呢?一项规则要获得人们普遍地遵从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依靠外在的力量强制人们去遵从,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考虑规则内容上是否公正;另一方面就是由内到外的公正从而成为具有终极价值的普遍一致的行动指南,此时,人们自愿去遵从。当然,后者乃人们所愿。这需要规则制定者们解决这样一个问题:怎样才能使一项规则脱离其个别的、具体的形态而上升到“类”的高度呢?规则的制定者无疑是不能拘束于一人一事,因此,规则应该是抽象的。哈耶克认为:“抽象规则在大多数特定事实不为人知的世界里具有行动指南的意义”。他说:“首先,大社会中所有那些真正具有社会性的东西在某种程度上必定是一般且抽象的;其次,这些一般且抽象的东西只会限制而不完全支配我们的决策。”他既而认为:“人民之所以能够成为同一个文明的成员并能够在一起和平的生活和工作,实乃是因为在追求他们各自的目的的过程中,那种驱使他们追求具体结果的金钱驱动力也受到同样的抽象规则的指导和约束。如果说情绪和驱动力告知了人们自己想要的东西,那么约定性规则则会告知他们以何种方式才能获得允许他们得到这种东西。行动(action)或意志行为(act of will),始终是一个特定的、具体的和个别的事件,而知道这种行动和意志的共同规则则是社会的、一般的、具体的和抽象的。”因此他说:“尽管从个人在追求相似的东西这个意义上将讲有着相似的欲求,但是一般来讲,这些东西本身都是一些各不相同的特定事物。个人间关系之所以能够得到协调并能够被融入一个共同且持久的社会模式之中,实是因为他们是根据同样的抽象规则对这些不尽相同的特定情势进行回应。”
最后,规则的制定者们还应该随时记住,立法时应该充分考虑当前的实际情势,正如《法国民法典》对于希腊人是没有用的。法律亦需要培育的土壤,脱离现实生活,法律便无生命力可言。这需要把哲学与社会学联系起来,因为毫无疑问,任何立法都是相对于有限、暂时的事物而言的。没有永恒的规则,法律应随时因势而变。企图制定万古不变的规则是绝对不可能的。规则生于历史与未来的结合处。对规则产生的根源进行探求,甚而去演绎规则未来的发展趋势,这是很必要的。而要做到这样恐怕也是极不容易的,立法者们有时得寻根究底地探求法律规则的演变历史,而不可能对规则由来的历史不闻不问。

三、立法的再思考
作为大陆法系的一支,我们的立法一直逃脱不了德国的模式。就如黑格尔追求一种绝对精神、绝对概念以及终极理性一样,我们似乎也学会了从概念到概念,从思辩到思辩的习惯,很多法律不是通过大量的采集资料、实地调查来制定的,而是所谓的立法家在书房冥思苦想或者在所谓的立法会场上讨论出来的。殊不知,法律应该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生活。笔者很欣赏黑格尔看到了法里面人的意志因素,因为这是法的一种本质所在。但是,我反对就法律论法律的思维模式。追求一种思辩的乐趣和形式上的完美是他致命的弱点。所以《德国民法典》相对于《拿破仑法典》来说,显得极其抽象、晦涩,让普通民众看不懂,这样怎么能像后者那样,能够让法国农民在煤油灯下诵读其之理想场面。 
社会公正是人们普遍认同并追求的崇高社会价值,也是立法者通过法律法规努力想实现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首先,矛盾是普遍存在的,法律法规是协调处理社会矛盾的特殊手段。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这一时期既是黄金发展期,也是矛盾凸显期。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利益的急剧分化和利益格局的广泛调整,使社会矛盾呈现复杂多变之势。为缓解社会矛盾,可以通过政治、经济、行政、道德等手段引导或干预,但是,对于那些反复出现带有普遍规律性的矛盾,法律法规以其规范性、强制性、普遍性等特点,具有其他社会手段不可代替的作用。
其次,法律法规调处社会矛盾就是从相互利益冲突中寻求最佳平衡点,以求实现社会矛盾的辩证统一。我国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诸多社会矛盾,尽管表现形式不同,其实质都是相互利益关系的冲突,且大多属人民内部矛盾,是党和国家与人民利益根本一致的前提下的矛盾,因而它们又相互依存,具有矛盾的同一性,运用法律法规调处社会矛盾,既不可放弃原则,盲目中庸调和,也不可主观轻率地肯定某种利益或否定某种利益,而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抓住矛盾的本质及其规律,努力寻求既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又兼顾其他阶层利益的共同点,即社会矛盾最佳平衡点,实现法律法规的社会公平正义。
最后,法律法规调处社会矛盾所寻求的最佳平衡点是社会公正的体现,同时又是相对真理向绝对真理的无限发展过程。真理是客观的。立法活动通过在相互利益冲突中寻求最佳平衡点,体现其公正性,符合社会客观实际及其规律,代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然而真理又是相对的,法律法规的社会公正也是相对的:其一,它是一定时期社会生活的反映,具有明显的时代色彩;其二,它建立在现实社会经济基础之上,不能超越现实社会经济条件范畴;其三,社会各阶层利益诉求的差异,使其不可能达到每位社会成员的期望值;其四,只能调整现存社会矛盾,难以阻止新的矛盾出现。因此,立法者要坚持与时俱进,法律法规出台后应适时修改,不断完善。
总之,由于人类有着区别于其他动物的自由意志,故而是理性的动物。人类自己为了建立一种有秩序、各得其所的社会以便更好的生存与发展,就在制定这种游戏规则的时候,法律成了我们当代社会的首选。因此,立法永远也脱离不了人的因素,即使是在法治的社会也是如此。所以,我们应该从人性的角度不断对立法本身进行思考,使其不至于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是一种拥有真正融于生活且具有顽强生命力的自由意志的现实定在。

参考文献:
[1] [德] 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版。
[2] [美] 德沃金著:《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3] [德] 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4] [英] 费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5] 曹刚著:《法律的道德批判》,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2005级法学理论法哲学方向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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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废止)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温政令第79号


《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九日





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市区当年公布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
(一)已经民政部门核准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已经市、区总工会批准获得特困救助的家庭;
(三)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第四条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民政、财政、价格、审计、国土资源、规划、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区分级负担,列入财政预算。
建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租金核减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物业管理等,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还可以通过以下多种渠道筹集: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二)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公房管理单位收回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九条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到户籍所在地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
申请人应当是家庭户主。家庭户主如行动不便的,可以委托家庭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其工作单位、社区干部代为办理。受托人对委托书的真实性负有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各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廉租住房保障办事窗口,对提供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住房、获救助等基本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常住地社区或户籍所在地社区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予以核准登记;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不予核准登记并说明理由。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审核的,经廉租住房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对经核准登记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获保障家庭),由房产管理部门在其常住地社区或户籍所在地社区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其在市区的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产权的住房);
(二)其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待安置的房屋;
(三)其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承租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
(四)其出卖未满三年的房屋(包括其拆迁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一)给予租赁住房补贴保障的,按每户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计算不低于40平方米,同时按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计算不低于12平方米。
(二)给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保障的,按每户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计算人均不低于12平方米。单人户按2人标准给予保障,2人户按2.5人标准给予保障,3人户(含)以上按实际人口给予保障。
实际保障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以上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七条 对获保障家庭给予租赁住房补贴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自核准登记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将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况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租赁住房补贴数额,按照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标准确定。获保障家庭租赁住房实际支付的房租少于租赁住房补贴数额的,按实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八条 对获保障家庭给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以下简称承租家庭),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廉租住房面积在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之内的,其租金按当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超过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的,超过面积部分的租金,按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九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六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租金核减的家庭,其租住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单位住房面积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民政、财政、价格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公布时间于每年第一季度,当年没有公布的,按上年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获保障家庭实行年审制度。获保障家庭每年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申报家庭成员、住房、获救助等变动情况;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年审时间由房产管理部门安排确定。
第二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承租家庭应当在一个月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按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家庭认为房产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本办法所称的人均住房面积是指最低收入家庭人员的平均住房面积。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16日发布的《温州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同时废止。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马政[2009]38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1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马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全市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是指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条款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统称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征管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全市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税收征管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应收尽收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

第四条 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主动参与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监督控管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涉税决定。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替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

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票据,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一)财政部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时,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应税收入实行先税后集中管理;对国家、省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二)房地产、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转让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属于免税的房屋产权登记外,对不能提供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工商部门将已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情况,及时通报税务机关;

(四)税务机关应积极开展联合办理有关涉税事项,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切实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

(五)公安部门与税务机关应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并在机动车辆入户时协助税务机关征收车辆购置税;

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六)各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应当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及时反馈结果,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

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三章 信息传递

第十条 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税收征管保障信息交换平台,实现涉税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在每月终了后20日内,国、地税机关相互交换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征管户数以及税务登记新办、变更、注销有关信息情况;相互交换《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信息传递表》。每季终了后15日内,国税向地税机关提供增值税、消费税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分户数据,提供季度税收分析情况;地税向国税机关提供部分企业营业税征收情况,并相互提供稽查查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情况。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获得相关信息:

(一)市财政局:每半年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机关事业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发售、闲置房屋出租等有关信息;

(二)市公安局: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车辆车架号码变更信息;

(三)市工商局: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提供工商登记办理信息;对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涉税问题,函请同级工商部门吊销相关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时,工商部门依法办理吊销手续;

(四)市发展改革委:年初提供本年相关经济指标预测数据;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提供重点项目进展情况信息;

(五)市商务局: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提供外资企业新办、股权变更、出国劳务人员信息以及新增对外贸易经营者名单和中小企业出口担保贷款还款情况;

(六)市人民银行:协调各商业银行为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的账户情况提供便利;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提供有关企业在各商业银行开设的所有帐号信息和有关企业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付汇情况;在协调各商业银行税款入库方面予以协助;

(七)市审计局:及时提供被审计单位涉税查补信息,税务机关根据审计决定书及时将税款、滞纳金补缴入库,并按规定的期限将执行情况向审计部门反馈;

(八)市房地产局:在税务机关查询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发放、开发企业预售许可证信息、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房屋出租指导价格、私房出租信息等相关涉税信息时,积极予以协助;

(九)市国土资源局:基准地价发生调整后30日内,提供新的基准地价资料;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每季度终了后,在税务机关查询新的国有土地登记发证单位信息时予以协助;

(十)市建委:每月终了后20日内,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信息;在工程承揽、中标合同签订后20日内,提供工程招标项目资料、项目合同备案信息;按年度提供建设单位成本造价信息;

(十一)市统计局:在税务机关查询全市GDP等相关数据时,予以协助;

(十二)马鞍山供电公司:在税务机关查询有关工业企业用电信息等方面,予以协助;

(十三)市科技局: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名单和企业开发新项目等信息;

(十四)市民政局: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非营利性单位登记信息。

(十五)市地方海事局: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船舶修造等相关信息。

上述规定所涉提供信息的具体方式、格式等,分别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根据各自征管需要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保密。

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源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对从事客运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交通等部门代征;对从事船舶修造、船舶运输的纳税人,可以委托海事部门代征;

(二)对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国土资源等部门代征;

(三)对从事彩票销售及兑奖、营业性演出或者商业性体育比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分别委托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四)对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装修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或相关单位代征;

(五)对个体工商户、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等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应缴纳的税收,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委托代征。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第十六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票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票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帐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加强沟通与协调,不断完善税收征管保障体系;应有效利用相关涉税信息,加强税源监管,堵漏增收,并在年度终了后20日内向市政府汇报年度税收征收管理情况。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情况;

(二)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情况;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四)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税收机关、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替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相关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