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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碰撞/王智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44:27  浏览:9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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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碰撞

王智名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摘要]目前,司法解释在我国有着重要的实用价值,是司法机关广泛适用的法律依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常会遇到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发生碰撞的问题。本文通过一个案例,从实践中和理论上阐述了当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如何选择适用及其争议,进而提出解决该冲突之对策。解决之道关键在于完善司法解释,当务之急是明确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以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促建和谐法治。
[关键词]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碰撞;对策

一、现实案例显示出的碰撞

案例:徐某,男,23岁,因故意伤害(用拳脚和棍棒殴打被害人陈某致使其的一只眼睛失明,经鉴定为重伤。)于2007年3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被依法逮捕。侦查期间,徐某发病,看守所将其带至医院诊断,结果是肺部感染,胸部有大量积夜。医院认为病情严重,不及时治疗会有生命危险。
看守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0条第2款和第26条之规定,建议侦查部门改变强制措施,侦查部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6条第2款之规定将徐某取保候审。驻看守所检察室发现此事,认为不该将徐某取保候审。
检察室认为:虽然徐某病情严重,有生命危险,但是徐某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64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8条明确规定,该类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规则〉〉是司法解释,是在《解释》之后对〈〈刑事诉讼法〉〉的补充,明确缩小了取保候审的范围,具有法律效力,效力高于《条例》,也优于《解释》,应适用〈〈规则〉〉之规定,公安机关适用《条例》和《解释》之规定不当。另外,〈〈规定〉〉是规范公安机关内部办案程序的,虽然看守所身兼行政管理和保障刑事强制措施的双重职能,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该优先适用刑事诉讼之规定。因此建议公安机关收押。
看守所认为:〈〈规定〉〉是部门规章,其对行政法规〈〈条例〉〉不具效力。而〈〈规则〉〉虽然是司法解释,但是司法解释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就是具有法律同等效力,只有立法解释是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没有哪里规定司法解释就比行政法规效力高。你们认为效力高,是实务操作中的默认罢了。〈〈规则〉〉同样也只是约束检察院内部办案程序的规定。我们当然可以为了做好监管场所行政管理工作,依据行政法规〈〈条例〉〉行事。据此拒绝收押。
由此,看守所和检察室就该案例的法律适用问题发生分歧,进而显现出了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冲突。

二、特殊情况下确会发生碰撞

一般来说,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会发生冲突,但是特殊情形下也会出现冲突。 在行政诉讼中是时有发生的事情,而在刑事司法中是少见但确有发生的。
由于公安机关的特殊性,给这两者的冲突提供了可能。
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行政机关和刑事执法机关。在我国,公安机关是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行政职能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的公安机关不单纯属于行政机关,而是兼有刑事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
由于公安机关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又具有刑事执法职能,会造成职能的交叉和适用法律的碰撞,同一行为可能同时受行政和刑事两种法律规范的调整。比如看守所,在这方面就是很特殊的,它既是对在押人员进行监管的场所,又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场所,所以既受《条例》的规范,又受《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上面的案例或许是个典型的例子。在此案例中,为消除两家冲突,防止陷入无休止的纷争,可行的办法是改为监视居住。而理论上的问题仍可探讨。

三、实践和理论中的碰撞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行政规范;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的解释。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对由此产生的冲突而有不同的看法。
(一)、在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相冲突时,实务中多是将司法解释等同于它所解释的法律来适用,效力高与行政法规。我国的司法实践已充分证明司法解释是我国司法机关办案的依据之一, 也是对当事人具有普通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一, 因此,从实践的角度看待我国司法解释的地位, 它也被视为我国现行法的渊源了。
但是也有选择适用行政法规的现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7号法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2月26日通过,其对精神损害提出了6项计算标准,但同时在该法释第10条最后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显的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是司法解释在赔偿标准上有冲突时明确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在理论上,对于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效力是有争议的。
1、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效力来源于法律规定,法院组织法(第33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均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上述决议还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99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中第2条规定,“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199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第4条宣称,“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司法解释实际上是针对全国人大的法律所做的解释,其效力持续于法律生效之间,法律生、解释生;法律死、解释死。法律和司法解释这种关系,类似于民法著名的“从随主规则”。司法解释虽然没有独立的位阶,但它却依附于被解释的法律,司法解释效力的位阶就同这个法律相等,就是说,如果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那么它的司法解释效力就等同于这个法律,也就是说它高于行政法规。
2、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不高于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和解释法律的权力,没有规定法院和检察院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也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这一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同时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即具有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是对法律的进一步阐释,这些阐释成为法律的组成部分,因此具有和法律同等的效力。法律解释是法律,司法解释是准法律。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解释权,但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和解释法律的权力完全不同,该解释权限于解释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的解释只能就法律、法令在具体案件的应用进行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基本上不是针对个别案件的,而试图在全国建立普遍的约束力,跻身和法律同等效力的地位,这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其解释权的规定,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自始至终也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立法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释。根据“明示其一即排斥其余”[1]的解释规则和新法优于旧法的效力冲突规则,是否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已被废除?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在立法法再次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情况下,目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不再享有法律的解释权,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也当归于消灭。最高司法机关在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所称的“具有法律效力”,只能理解为实质法律的效力,而不是形式法律的效力。这种自我宣称有“法律效力”的做法是欠妥当的,即使是在《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也没有这种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由权力机关作出决定。所以,司法解释不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另外,司法解释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渊源,本身是没有位阶可言的,而行政法规则是明确的法律渊源,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位阶无从比较,司法解释的效力也不必然高于行政法规。
四、解决碰撞之对策
关于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冲突问题,我们认为关键是在司法解释,可以归结为以下两点:一司法解释是否必要;二是司法解释如何定位。
(一)、司法解释确有存在之价值
对于法律的漏洞或缺陷,利益法学代表人物赫克(Heck)认为,由于立法者的观察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到将来的一切问题,又由于立法者的表现手段有限,即使预见到将来的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在立法上完全表现出来,因此,即使是最好的法律,也存在漏洞或缺陷。就中国司法解释的实践看,人们都不否认司法解释除了适用法律外,还起到弥补立法不足的作用,包括补充立法规定的缺漏和解决法律中的矛盾[2]。
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博弈”使司法解释具有得以立足的空间。立法解释存在缺陷,比如立法解释效率低下,有一定程度的闭塞性,与现实脱节,实践中立法机关有权难用,立法解释权虚置。司法解释具有优越性,作为司法机关,经常接触法律,在适用法律时能及时发现漏洞和缺陷,从而分析、理解,作出解释,使解释的效率和适应性更高。直接与当事人和民众接触,决定了其解释更能面向大众,符合实际需要,从而使法律符合适用的要求。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在实践的过程中创制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实践也证明司法解释制度在我国确有存在的价值。
人大的立法解释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和现实的法律基础;而司法解释又由于其有强大的实用性和适应性在法律实践操作中受到推崇。这就是说,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都是不可或缺的,他们分别解决“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问题”和“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在实践中起到完善立法,最大程度地发挥法律调整社会秩序的作用。[3]两种制度的“博弈”是彼此对立统一的,并不断促使共同的完善和进步。
(二)、明确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合理构建其法律制度
可以看出,就目前我国司法解释的现状,规范司法解释具有现实意义,完善司法解释是我国步入社会主义和谐法治的需要。
此项工作,同样需要制度规范,法律保障。
1、明确授权司法机关,准确定位确司法解释。
当代中国法律解释体制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但是这不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成为法律解释具体任务的主要承担者。在其他国家,由立法接管或其常设机关主要负责法律解释工作的情况也是很少的。从我国全国人大和司法机关的职责的现状看,司法机关更适宜承担为办理案件提供说明的任务,应该充分发挥司法解释在国家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有必要明确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具有法律同等效力的司法解释。
2、加强立法,保障和规范司法解释工作。
加强立法工作,避免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而不得不过多借助于司法解释的局面继续。我国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出台大量司法解释,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造成的。立法机关应明确赋予现行有效司法解释暂时的法律效力, 在限定的期限内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程序将司法解释转化为法律。有必要制定司法解释工作相关配套法律。
全国人大代表专职化,法律解释结构专门化。推进常委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专职化建设,大会设立法律审查委员会来负责解释冲突。一府两院都对全国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由立法机关负责解决法释和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更为直接和妥当,通过内设专门机构也可以更加主动地实施监督。认真对待人民交付的权利,改变人大代表“兼职”和立法解释虚置的现状,维护法律的独立统一和权威。
规范司法解释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司法解释条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明确授权和严格规定权限,或者先由司法机关修订,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定,最后得到立法机关的批准后再予以发布。“司法解释要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我国司法解释可以根据立法精神制定司法运作的政策,确立法院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但不得改变法律规范或者创制新的法律原则。”[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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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暂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园林绿化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厦门市园林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和市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园林绿化方针政策,主管全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指导、检查、督促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区园林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接受市园林管理局的业务指导,负责本区所属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指导、检查、督促辖区内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类园林绿地和一切山林树木,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砍伐、修枝、移植。因建设施工,或因树木枯死、倾倒危险,确需砍伐、间伐、移植或修枝,不论树权归属,都必须持申请书报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一)特区范围内5株以下(含5株)集体林木和乡村私有的树木,由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批,6株以上的,须先经区绿化办签署意见后送市绿化办审批;本岛城区的树木及国有林由市绿委办公室审批,鼓浪屿区、杏林区、集美区由区绿化办或林业部门审批。经审批砍伐或移植的树
木,须按本细则附表一的标准缴交绿化补偿费和砍伐施工费或移植费,并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处理;因建设施工确需砍伐或移植的,还应交验建设项目批文和征地手续。
(二)因树木及其他园林绿地,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发生矛盾,需要修剪或移植等处理,由管线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缴交施工费用,并配合园林部门进行修剪处理。
第四条 所有公共建筑、新开发区的绿化规划设计,必须经市园林局审批。否则建行不给予拨款,并不予办理工程结算。
第五条 百年以上大树、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统称古树名木。
对古树名木须造册、建档、编号、挂牌,严格管理,重点保护。
古树名木死亡,应由管护单位或个人写出书面报告,经市园林局查明情况和死亡原因,按规定处理。对人为造成损伤、死亡的,要追究责任。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养护管理,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公共绿地、风景区、行道树及干道的绿化带和国有林木由园林部门负责;集体林木、防护林带按行政区划由所在区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宗教部门管理的寺庙的附属园林由宗教部门负责。
(二)街道的绿地、绿带,由就近单位、商店和住户实行“门前三包”(包绿化、包保护、包管理)责任制,负责养护管理。
(三)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部队等的专用绿地,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四)新开发住宅区的绿地,由受委托承包管理单位负责,园林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检查督促。
(五)小街小巷的绿化由居委会负责;居民房屋前后的绿化,由居民自行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藉口侵占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名胜区,已占用的要限期退出。
街道绿地、绿带及已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确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必须持施工执照按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向分管范围的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占用费及保证金,领取许可证后始能占用。工程竣工后应恢复原来绿地面貌,经园林绿化部门验
证合格,退还保证金,否则以保证金抵作该绿化的费用。
第八条 行道树由市园林局统一规划,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种植,任何单位不得在其门前改种其他树种。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违章处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规定》发布前,侵占园林绿地的,由当地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区别情况,限期退出。《规定》发布后,侵占园林绿地的,从侵占之日起,按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征收3至5角占用费,并根据情节追究侵占单位或个人应负的责任。破坏环境和自然风貌的,限期恢复或承担
恢复所需的费用。
(二)核准临时占用绿地,批准期满,未办续用手续,每天除按原占用费收取外,并按占用费的100%处以罚款。
(三)损坏或偷盗树木花草、古树名木,破坏园林绿地和园林设施,阻挠管理人员行使职权,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赔偿损失,追回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被损坏价值2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由园林绿化部门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时间交纳,逾期一天,加收1%滞纳金。
第十条 对园林绿化保护和建设管理有显著成绩的,检举、制止破坏绿化行为的,查获破坏绿化案件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园林管理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表一 申请砍伐树木及绿地赔偿标准
--------------------------------------
| 树木规格 | 收费标准(元/株) | |
| |--------------| 备 注 |
| (胸高围径) |普通树木类| 观赏树木类 | |
|---------|-----|--------|-----------|
| 10cm以下 | 2 | 6-10 | |
|---------|-----|--------| 1.普通树木类指 |
| 11-20cm | 4 | 12-20 |相思树、木麻黄、马尾 |
|---------|-----|--------|松及其他杂树。 |
| 21-30cm | 8 | 24-40 | 2.观赏树木类指 |
|---------|-----|--------|凤凰木、柠檬桉、天竺 |
| 31-40cm | 12 | 36-60 |桂、香樟、石栗、盆架 |
|---------|-----|--------|子、银桦、女贞、洋蹄 |
| 41-50cm | 16 | 48-80 |甲属等。 |
|---------|-----|--------| 3.珍贵树种、名 |
| 51-60cm | 20 | 60-100 |贵花木及其他经济林 |
|---------|-----|--------|木的收费标准按普通 |
| 61-70cm | 24 | 72-120 |树木类5-10倍收费。|
|---------|-----|--------| 4.果木类按果树 |
| 71-80cm | 28 | 84-140 |3年的常年产量计算 |
|---------|-----|--------|收费。 |
| 81-90cm | 32 | 96-160 | 5.花灌木类:普 |
|---------|-----|--------|通木本花每株4-8 |
| 91-100cm| 36 |108-180 |元;草本花每株2-4 |
|---------|-----|--------|元,贵重木本花按现行 |
|101-110cm| 40 |120-200 |价格而定。 |
|---------|-----|--------| 6.草地每平方米 |
|111-120cm| 44 |132-220 |6-10元;绿篱每公尺|
|---------|-----|--------|10-20元。 |
|121-130cm| 48 |144-240 | 7.街道的行道树 |
|---------|-----|--------|加倍收费。 |
|131-140cm| 52 |156-260 | |
|---------|-----|--------| |
| 围径每增加 |增加4元 |增加12-20元| |
| 10cm | | | |
--------------------------------------
附表二 损坏树木花草赔偿标准
-----------------------------------------------------
| 树木规格 | 赔 偿 金 额 (元/株) |
| |-----------------------------------------|
| | 普通树木类 | 观赏树木类 | 花 灌 木 |
| (胸高围径) |-----------|---------------|-------------|
| | 损 伤 | 死 亡 | 损 伤 | 死 亡 |采花、| 种条按|残根、断|
|---------|-----|-----|-------|-------|摘果 |本市一年|枝、伤干|
| 10cm以下 | 3-6 | 10 | 15-30 | 30-60 | |生苗木价|3-30|
|---------|-----|-----|-------|-------|0.5|收费 | |
| 11-20cm | 6-12| 20 | 25-50 | 50-80 | | | | |
|---------|-----|-----|-------|-------| | | | |
| 21-30cm | 9-18| 30 | 35-70 | 70-120|10 | | |
|---------|-----|-----|-------|-------| | | |
| 31-40cm |12-24| 40 | 45-90 |100-160| | | |
|---------|-----|-----|-------|-------| | | |
| 41-50cm |15-30| 50 | 55-110|120-200| | | |
|---------|-----|-----|-------|-------| | | |
| 51-60cm |18-36| 60 | 65-130|150-240| | | |
|---------|-----|-----|-------|-------| | | |
| 61-70cm |21-42| 70 | 75-150|170-280| | | |
|---------|-----|-----|-------|-------|-------------|
| 71-80cm |24-48| 80 | 85-170|190-320| 绿地占用费收费标准 |
| | | | | | |
| 81-90cm |27-54| 90 | 95-190|220-360| 单位:元 |
-----------------------------------------------------

-----------------------------------------------------
| 91-100cm|30-60| 100 |105-210|240-400| |半年以内|半年以内|
|---------|-----|-----|-------|-------|单位 |有草坪 |无草坪 |
|101-110cm|33-66| 110 |115-230|260-440| | | |
|---------|-----|-----|-------|-------|---|----|----|
|111-120cm|36-72| 120 |125-250|290-480| |0.30|0.20|
|---------|-----|-----|-------|-------| | | |
|121-130cm|39-78| 130 |135-270|310-520| | | |
|---------|-----|-----|-------|-------| | | |
| 围径每增加 | 增 加 | 增 加 |10-20元 |30-60元 | | | |
| 10cm | 3-6元| 10元 | | | |半年以上|半年以上|
|---------|-----|-----|-------|-------|平方米|有草坪 |无草坪 |
| 草坪 |8-12 |12-20| | |/日 | | |
| |元/平方米|元/平方米| | | | | |
|---------|-----|-----|-------|-------| |----|----|
| 花坛 |15-20|20-30| | (不含花 | |0.50|0.40|
| |元/平方米|元/平方米| | 坛设施) | | | |
-----------------------------------------------------



1990年8月1日

关于调整2010年化肥出口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调整2010年化肥出口关税的通知

税委会〔2010〕25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对尿素、磷酸氢二铵、磷酸二氢铵及磷酸二氢铵与磷酸氢二铵的混合物(税号:31021000、31053000、31054000)按35%的暂定税率征收出口关税,并征收75%的特别出口关税。12月1日前提前申报出口并在3个工作日内运抵海关监管区的,允许按原税率执行。
  特此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