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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性思维对中国公证业的影响/张百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13:58  浏览:9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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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性思维对中国公证业的影响

张百忠


  以形成有约束力的法律决定为任务的裁决性思维模式弥漫在我们的法律文献和法学教育中。它或明或暗地处在我们的思维之后,支配着我们对具体法律事务的处理方式以及对处理结果的评价和表达方式。它使公证总是在窃取的前提下论说公证,并使公证理论总是处在“地心说”时代。由于这一原因,公证领域中解放思想的任务特别繁重。本文将主要以法律行为公证为典型,试图在公证行业中发现这种思维模式的影子,以便清洗我们的公证概念图式,使描述公证的概念与法律职业者中通行的概念图式相融贯,使对公证的描述能真正显示公证的本来面目。【1】
裁决性思维的典型
  裁决性思维模式的典型是法院的审判活动。我们可以法官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为范式,大致描述一下裁决性思维方法和工作方法:法官的思维和工作是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展开的。原告进行诉讼的目的旨在由法院确认或支持其以诉讼请求方式表达的对特定法律后果的追求或期待。诉讼请求大致确立了法官在个案中的任务,这一任务目标形成了法官关于法律适用的前理解,法官在这一前理解的引导下,确立一些阶段性的工作目标和过程,这些目标和过程之间也许没有泾渭分明的界线,但我们还是可以标记出它们的中心:

一、事实发现。事实构成决定着法律后果,是判断法律后果的小前提。但是那些引起法律后果的事实总是先于法官的介入的而存在,法官没有机会直接体验这些在先的事实,他只能借助那些现存的能够承裁和标志事实存在的形式化的证据,根据事物之间的逻辑联系,根据自已的经验推断事实的状况。这种借助形式化的证据和已知的知识片段发现未知的事实或断定待定事实的思维方法被称为证据裁判原则。

二、法律发现。虽然法律后果如影随形地伴随法律事实而存在【2】,但是法律后果与事实构成之间的关联性是借助人造的法律规范而实现的。一方面,同一内容的法律后果可以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规定的不同的事实构成引起,另一方面,同一事实构成也可以由法律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法律发现有两个路径,其一围绕诉求的法律后果检索法律规范,其二是围绕已证立事实的每个因素或要件检索法律规范。

三、形成裁决意志。法官必须对当事人的诉求作出回应,回应当事人的诉求并不是机械地支持或否决当事人的诉求,回应的实质是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础上,根据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代表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执进行决断,以国家意志的形式确认权利义务的内容。这种意志与当事人的诉求相关联,但又独立于当事人的诉求和意志。

四、裁决意志的表达。裁决意志是以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形式表达的。裁决意志借助特定的表达方式公开化和客观化并成为可供评价的东西。表达的功能不只是公开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的权利义务分配决定,而且还要借助这种客观化的表达形式说服当事人必须服从这一决定。因此,裁决文书不仅要公开法院确认的权利义务的内容,而且要公开赖以确立这些权利义务的事实根据和法律规范。由于裁决内容具体地决定了当事人权利义务和利益得失,因此裁决的事实根据必须是经证立真实的,确切的和可靠的。

  因此,裁决性思维的基本任务是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基本的思维路线是从事实发现到法律发现再到法律后果确定。由于裁决内容是裁判者代表国家表达的意志,不仅当事人必须服从,而且具有对世效力和公信力。因此,裁决必须建立在确切的事实之上,事实必须建立在形式化的证据之上,构成了评价裁决正当性的基本标准和表达方式。

裁决思维影响公证的原因

  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理念是法院对特定法律事件引起的法律后果拥有最终决断权。因此以裁决为中心的思想方法及由此形成的裁决性思维模式对以权利义务分配为内容的各种公务性活动有着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但裁决性思维方法有其特定的适用领域,超出其相应的适用领域和适用条件运用裁决性思维处理问题就可能引起很多不良后果,甚至引起混乱。公证活动也在很大程度上受裁决性思维模式的影响,有些影响是我们有意识自觉地运用裁决性思维的结果,有些则是思维活动中的无意识假定的结果。
  裁决性思维影响公证工作的原因和机理比较复杂,以下几个方面是比较突出的。
  一是机构性质的影响。公证工作恢复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我国的公证机构都属于行政机关,公证活动被当作行政行为,即当作意志表示行为处理。不加区别地运用裁决性思维模式的要素、方法以及行政程序正义理念评价公证活动实际确立了一种标准,导致公证活动有意识地按照裁决活动的思想方法和工作模式安排公证程序。一旦裁决性思维模式的教条以权威的方式在公证程序中得以确立,就很容易引起这种思维方法和工作模式在公证活动中全面适用。
  二是以过去事实为证明客体的发现类公证业务曾占主导地位的影响。我国公证制度在改革开放初期得以恢复重建,在很大程度上应归因于对外开放政策的急迫切需要。涉外公证业务在很长一个时期内在我们的公证业务中占据主导地位,甚至在一些社会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公证处至今仍然以涉外公证为主导业务,而以法律行为等当前事实为证明客体的体验类公证业务相对较少。一般来说,涉外公证业务证明的客体主要是那些过去的事实,比如自然人的出生、学历、婚姻、亲属关系等。对这些过去形成的事实的证明,无法通过直接体验事实本身来发现和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必须借助先在的形式证据进行推导判断,才可以发现事实的真相。这种认识事物的方法其实就是诉讼活动中的形式证据判断方法。可以说,以过去事实为证明客体的发现类公证业务,构成了裁决性思维运用于公证活动的实践基础,它验证了裁决性思维模式在公证活动中的适用性。另一方面,这种发现类公证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主导地位造成一种假象,导致公证程序的总体设计以能够正确适用于这种居于主导地位的公证活动为范式,造成只能适用于某些典型对象的原则和规范不加区分地适用于各种对象。事实上,以可体验事实为客体的体验类公证与以过去事实为客体的发现类公证的相似类性充其量只是一种家簇相似性,两者之间存在着实质性的区别。【3】
  三是受必须公证制度理论的影响。中国的公证制度大体上导源于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这种公证制度理论认为,法律行为方式上的强制,是国家对私法自治最为柔和的干预。【4】对那些具有重要影响的私法行为进行公证形式上的强制,不仅有利于保全证据,更能使当事人获得公证人的咨询帮助,从而维护法律关系的安定和社会国的和谐,【5】实现国家意志对存在于人类之中的理想关系的塑造。因此不动产法、继承法、亲属法等领域内的重要法律行为一般都必须经过公证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的必须公证事项是这些国家公证制度赖依存在的基础,也是公证服务的主要领域。这种制度背景下,公证人的评价和判断对法律行为的实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并在生活关系的构建和塑造中享有决定性的权力。建基于必须公证事项上的种种论说,会借助公证文化的传播进入我们的思维,影响甚至控制我们的观念和思想表达。
  四是受思维规律的影响。裁决性思维方法是各种法律方法论的核心内容,我们的法学教育致力于使法律职业者掌握发现事实和法律的方法,以形成公正的法律决定。可以说,正确运用裁决性思维处理各种具体的法律问题是每一个法律职业者的基本技能。诚然,裁决性思维必须以裁决性工作目标为适用前提,但是由于这种思维模式是长期专门教育和培训形成的,因此这种思维模式的运用本身也会无意识地为自己假定其适用的前提。正象英国哲学家维特根斯坦论述的那样,“我们的种种思想进入确定的程序后,我们就会自动地从一个思想转入另一个我们依据技巧而学到的思想……。使人们按照教条进行思维所产生的后果,(大概采用某种图式命题的形式)是非常奇怪的。我并不认为这些教条左右了人们的看法,而是认为它们绝对地控制了一切观点的表达方式。人们将生活在绝对的、露骨的专制统治之下,尽管还不能说他们不自由”【6】。由于这种原因,在法律实施领域中居于支配和评价地位的裁决性思维方式很容易成为公证人的参照物,无意识地以它为蓝本指导自己的活动,假定自己的任务目标和意志的效力,适用裁决活动的思维路线、概念设置、推理原则和方式,以及工作结果的评价标准,就好像公证活动只不过是由不同于法院这一主体进行的裁决活动。

公证活动的裁决性

  裁决性思维主要借助一个默许的预设作用于公证活动。公证理论中许多论证和概念构建,公证制度中的许多安排和规范设计,公证实践中的许多具体要求都或明示或隐含地以这一预设为支撑点和前提。这一默许的预设可以大致概括为:公证证明是公证机构代表国家做出的意志表达或决定。
  的确,有些公证活动,比如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继承权公证可能存在这种表意性,但对绝大多数公证业务来说,是否存在这种表意性则是殊成疑问的。公证活动是否具有表意性或哪些公证活动具有表意性,是由一个国家赋予公证制度什么样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对必须经过公证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来说,公证不仅要赋予法律行为的存在以证据上的公证性质,还要赋予法律行为本身以法律效力,即宣告这一法律行为所表达的意思符合国家的意志。在这种公证职能定位下,公证人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对当事人期待效果的实现具有决定性影响,可以认为这种公证证明具有某种表意性或决定性。
  但对不以公证为形式要件的法律行为来说,即对于任意公证事项来说,认为公证证明具有表意性是很成疑问的。由于公证并不构成这种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因此是否经过公证以及公证人对法律行为效力的主观评价和判断对行为的效力形成和实施均不能产生决定性影响。也就是说,这种法律行为效力不可能是由公证人赋予的,它游离于公证人的意志之外。法律行为公证所能产生的效果不是赋予法律行为以法律上的效力,它只是赋予行为的某些根本构成要件以证据上公证性。

事实纠纷、证明利益、证明权、证明职能

  裁决性思维对公证的影响的表现形态多种多样,程度上有深有浅。在理论上,把公证的证明职能与咨询职能相混淆,在很大程度上与裁决性思维的影响是分不开的。法律上处理的纠纷实质都是法律后果的纠纷,发生纠纷的原因有两种情况,其一是事实不明,其二是规范性前提冲突。
  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实质上是具体法律后果的争议,而且大多数的争议都是因事实不明引起的。对理性地确定某一具体法律后果来说,事实构成是一个决定性的力量或因素。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事实往往都存在于特定的时间和空间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公认公知的、自明的事实是比较少见的。因此,事实的易于识别性和可证明性,不论是对于法律交易来说,还是对于行政决定和司法活动来说都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利益。【7】公证制度的一项根本职能是提供证明利益,这就是公证的证明职能。无论是认证性质的公证制度,还是准司法性质的公证制度,都必须以能够为社会提供证明利益为其存在的前提。
  证明职能是公证人的权力,它的任务是由公证确认法律事实,借助公证文书的形式赋予特定法律事实以公证性质,即使之易于识别和可资证明。事实的实有状态是唯一的,但对同一事实的语言表达却是多种多样的,同一事实因不同的表达而呈现出不同的事实图式,它构成了法律适用的对象。因为法律无法直接适用于事实本身,而只能适用于已经用适当言语表达的言词事实。【8】一方面,要适用法律,就必须首先确定什么样的言词事实准确反应了客观实有的,另一方面,我们又必须借助先在事实的各种表达发现事实的实有状态。这就要求法律赋予某种表达以优先适用性,即赋予某种事实判断和表达以确定的影响力。由此,这种判断和表达活动成为一种职权,这种职权活动产生的是有确定力的事实图画,在确定法律后果时,它优先于其它形式的事实图画。我们把这种事实表达对实有事实的显示功能称为证明,把这种事实表达对实有事实的确定力称为证据的公证性,把这种证据的公证性质对适用法律的执法者选择证据的约束力称为公证的效力。之所以要赋予这种约束力,是因为事实存在于执法者的意志和经验之外,超越了裁量权的能力极限。如果说事实本身构成了对裁量权的约束,那么我们也就可以说这种证明职能构成了对裁量权的约束。
  因此我们说,公证的证明职能不仅为社会提供证明利益,同时还赋予证据以法律上的效力,即法律规定的影响力。但是,这种法律效力并不渊源于公证人的意志,而是渊源于事实本身的决定力。因为在这种意义上,证明结论实质上是通过公证人对事实过程的体验形成的认识上的结果,而不是公证人代表国家做出的意志决定。虽然,认识结果的形成和表达并不排除公证人判断和表达方式选择的主观性,甚至也不排除表达事实时对法律适用的前理解,但是,它却根本上排斥公证人的主观意志,就是说,公证人的对事实的表达的必须受制于客观实有,并有义务使其以特定言词表达所显示的事实图画符合客观的实有。“表达是由作为多的世界给予作为一的世界的礼物”。【9】公证人借助表达使活生生的事实确定化,并享有一种影响法律后果的权力。行使这一权力并不需要借助特别的手段和技能,它需要的只是执业上的诚实性保障。

法律纠纷、咨询利益、咨询职能、咨询义务

  权利义务发生纠纷的另一个原因是根据不同的规范性前提推导法律后果。一方面,同一事实构成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会引起不同的甚至相反的法律后果,不同的人对适用同一法律规范时也会有不同的理解,因此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之间的关系并不都是自明的。另一方面,虽然推定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正当程序制定和公布的法律,【10】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复杂性和社会分工的细化,未经专业学习的人并非实际知道应当适用于其实际行为的法律规范的内容。实际支配行为人以及指导其预测法律后果的规范性力量往往并不是一个国家已经公布的法律条文,而是一些流行的习惯,观念,个人经验等等。【11】这些实际发生作用的规范性力量,有时会与国家借以塑造和维护理想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相冲突。人们在根据不同的规范,或根据对规范的不同理解推导法律后果时就会引起权利义务的争执,造成义务人不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不行顺利实现权利,进而使生活关系处于不和谐状态。
  虽然司法职能最终可以决断这些争执,但由于法官用于调整权利义务争执的规范并不是行为时实际发生规范和指引作用的规范,这就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制于一种溯及既往的力量,即受制于当事人事先并知道的规范以及对这种规范的职业化理解。【12】,当事人根据一般的法律观念、习惯、经验所期许的行为后果,与作为法律职业者的法官根据书本上的法律规范推演的行为后果的反差,既是很多当事人不服从判决的心理根源,也是公证咨询职能产生和存在的一个根本理由。
  法律规范的预测和指引功能的实现需要一种专职人员,借助他们法律规范得以从书本中活生生地走入实际生活过程,直接影响生活关系的构建,这不仅关乎社会关系的和谐,更关乎法律的实施正义。这种专职人员的职能是借助当事人以文字语言、肢体语言等各种方式的意思表达,发现当事人期许实现的效果,评价这些期待实现的效果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为实现这些效果提供法律上的方法。因为法律不仅作为行为的规范而存在,同时还作为安排和处理生活关系的方法仓库而存在。【13】他们提供的建议、指导、评价等咨询意见即便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但对当事人来说却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利益,它很大程度上减除了当事人预测法律效果时的负担和焦虑,提高了人们履行义务的自觉性,也在一定程度上消减了因事后判决产生的溯及既往的影响力。因此向当事人提供咨询利益本身就足以构成一项独立的职能,实际履行这项职能不仅有律师,还有公证人。国际拉丁公证联盟前任主席、德国公证人赫尔姆•费斯勒指出,中立原则和咨询原则是拉丁公证的两大支柱。【14】履行这项职能并不需要国家特别授予的权力,它需要的是专业智识,因为他们提供的不是法律上的效力,而是专业上的权威性,他们通过影响人的思想而规范人的行为。

证明职能与咨询职能的可分离性

  通过以上分折,我们发现公证的证明职能与咨询职能的区别是明显的。证明职能是公证的职权,它产生有约束力的事实表达,使公证人表达的言词事实成为确定法律后果的优先证据,它减轻了证据选择和事实发现的负担。不论这种言词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甚至,不论这种言词事实代表的法律行为是合法的还是不合法的,它所产生的证明利益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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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尤其是新刑诉法颁布后,全省检察机关电视电话会议之后,关于如何按照上级院安排,做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出庭支持公诉工作,我院公诉科积极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进行联系和沟通。在确保简易程序案件办理质量的基础上,在实践中不断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工作机制。
一、该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出庭支持公诉重要性认识不足。受传统做法影响,大多数公诉科干警认为只要是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且量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案件。现行刑诉法自施行以来,规定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可以不出庭。所以按照传统习惯,干警认为该类案件没有必要出庭支持公诉。但是必须认识到,新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有了进一步的扩大,鉴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宗旨和遵循现代控辩审三角审理模式的要求,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指控犯罪部门和法律监督部门应当出庭,一方面指控犯罪,一方面监督审判过程的合法与否。尤其是新刑诉法扩大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后,检察机关出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进一步加大。
2、人少案多,更增加了工作量。按照新刑法规定,随着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的扩展,人少案多的矛盾进一步凸显,干警的工作量必然增大。目前,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程序没有详细的规定,公诉人出庭时是否按照普通案件审理程序进行工作,是否应当简化(或者按照普通案件简化审程序)展开工作、进行监督等问题有待于上级院出台规定予以明确。
目前我们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报道的经验做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采取了一下做法:若干案件相对集中提讯、集中移送起诉、相对集中起诉、相对集中开庭的方式。具体举措如下:
第一:专人办理简易程序的案件。案多人少一直是基层检察机关面临的现实困难,简易程序案件也派员出庭使这一现实困难更加突出。让办案人既办理简易程序案件又办理普通程序案件,在办案率突增的情况下势必增加办案效率,而专人办理简易程序案件,既能使办理简易程序的承办人摆脱普通程序的繁琐,又能减轻办理普通程序承办人的工作压力。使承办人分别集中精力于简易案件和疑难案件研究,提高办案效率。
第二、公诉人集中时间连续出庭公诉。检察机关与法院进行协商根据简易程序的数量,每半月或者每周集中半天或者一天时间,安排简易程序开庭,检察院指派专人,连续出庭支持公诉,克服公诉人往返于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不便,节约了时间,提高效率,同时弥补了以往简易程序庭审缺少同步监督的空白。
第三、在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简化庭审程序。在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询问被告人是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向被告人告知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简易审理。听取被告人意见后,分不同情况简化审理:对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同意简易审理的,可不必讯问被告人和出示证据,直接进入法庭辩论,之后进入被告人最后陈述;对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只对部分情节有异议,且同意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人只针对有异议的部分进行讯问和出示证据,然后进入法庭辩论,之后被告人最后陈述。
新刑诉法实施之后,公诉科积极落实会议精神,针对简易程序案件出庭支持公诉情况提出的以上举措已积极落实,与法院方面也积极进行了协商,尽可能扩大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出庭的范围,顺利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出庭的各项事宜。

作者:河北景县检察院 曹璐

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省、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标准化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依法对标准化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提出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
第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国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生效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八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企业可以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企业制定标准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论证、审查。企业标准不得与强制性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的制定应当符合标准制定的有关规定。
企业标准可以有偿转让。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企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到下列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但具备条件的县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也可以承担备案、审查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企业标准备案的材料后,应依法审查,并在15日内对是否备案作出答复。
第十条 企业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经复审应当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并及时向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
修订的企业标准,必须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企业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必须符合国内有关标准。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附有产品标识或者标签。标识或者标签的标注,必须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产品标识或者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开,但裸装食品和其他难以附加标识或者标签的裸装产品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并按规定进行标准化审查;未经审查,其技术文件和图样不能生效。标准化审查应当有标准化管理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禁止无标准生产。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
(一)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程序备案的;
(二)没有产品标准文本的;
(三)不执行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四)执行作废标准的;
(五)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地判定质量状况的。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
下列情形有相应国际标准的应当采用:
(一)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的;
(二)列入省科技攻关计划的;
(三)列入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的;
(四)评名牌产品的(具有地方风味和特色的产品除外)。
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采用国际标准而没有采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将该产品列入相关的目录、计划及评为名牌。
第十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颁发《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已取得《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其质量必须符合验收时所采用的标准。
第十八条 企业可对取得《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提出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以下简称采标标志)申请,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
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的,应当停止使用采标标志。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有效期为5年,逾期需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应当办理复审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采标标志。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管辖范围,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产品标准及信息网络、集成电路卡的现行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监督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执法机构负责标准实施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执行职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标准化行为相关的票据、账册、合同、文件、业务函电、图纸等资料。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专利、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先行登记保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登记保存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标准化检查,不得纵容、包庇标准化违法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标准化监督管理工作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标准化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标准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取得《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质量不符合验收时所采用的标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验收合格证书;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及未办理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吊销采标标志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没有执行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将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七)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登记保存产品的,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3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标准化监督检查,纵容包庇标准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公布)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企业应当将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管辖范围,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产品标准及信息网络、集成电路卡的现行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将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