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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张金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8:09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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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

张金磊


  笔者作为一个从事法律实务的工作者,在办理劳动案件和人身损害案件过程中,经常会为案件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定性而苦恼,苦恼的原因不单纯在于法律规定的不健全,更在于法律规定的前后矛盾。如定性为劳动关系,则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程序处理;如定义为劳务关系,则直接走诉讼的途径即可。二者的法律适用就相差甚远了,前者依劳动法律规定处理,后者主要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依据处理。

一、什么是劳动关系
  什么是劳动关系?纵观中国法律规定,法律条文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也只是分别在各自的第二条规定了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过,我们可以从部门规章中去分析、界定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在第一条中这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结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关于“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劳动关系大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主体的特定性
  劳动关系主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组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1、用人主体
  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同时包括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则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也作为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用人单位。
  依照前述的规定,用工主体就相对确定了;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让法律实务出现了混乱。该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因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即非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的争议也按照劳动关系处理。这种规定直接造成了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混淆,并且该条的操作性很差,根本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诟病,以后有机会再详细作文分析。我们暂且可以这样理解,如果用工主体仅因为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办理获得合法主体资格的手续,但已经具备了“用人单位”的其他形式要件,也可以将其认定为劳动中的“用人单位”,只是该“用人单位”是非法的。
2、劳动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以得知:一、形式要件上。作为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除与我国境内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外,还应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公务员及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事业职工、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排除在“劳动者”之外。二、实质要件上。作为劳动者还要符合《民法通则》及劳动法关于年龄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根据有关规定,作为劳动者应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同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国家在特定情况下,允许使用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工,但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劳动者还必须具有劳动能力,实务中,对于达到退休年龄且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认为是劳动者。
(二)主体的从属性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者应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
  劳动关系形成后,劳动者应该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建立在平等资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但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者就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合法管理。
(三)劳动关系是劳动者的劳动力和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本质就是,劳动者将其劳动力提供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将其与自己的生产资料结合,作为一种生产要素纳入生产程序。劳动者实质上是以其劳动力换取生活资料,即劳动报酬;劳动者输出的是劳动力。因为劳动力的存在与劳动者本身须臾不可分,所以劳动关系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因为劳动者是以劳动力换取劳动报酬,以劳动力作为交易内容,所以劳动关系具有很强的财产性。
二、什么是劳务关系
(一)劳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及与劳动关系的渊源
  劳动关系的法律制度属于社会法的范畴,由于国家法律对劳动关系有了较多的干预,所以通过法律规定明晰劳动关系相对容易。而对于劳务关系法律具体规定的并不多,我粗粗查阅了相关的法律,只在以下几处发现了关于劳务关系的规定:(一)《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的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定义雇佣活动时提及,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劳务关系法律没有直接作出定义,加上其与劳动关系甚至雇佣关系的特殊关系,为了明晰劳务关系,我们有必要先简单梳理一下它们的关系。(一)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关系。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关系在学术上争议较大,我不作评析;作为一个法律实务工作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定义中“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我们可以认为雇佣关系实际上是劳务关系的一种,二者是包容的关系。(二)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关系。劳动关系其实是起源于雇佣关系的,也即意味着劳动关系起源于劳务关系。前面我们讲到,劳动关系是以劳动力为交易内容的。在资本主义社会以前,由于人身的隶属性,现代意义的劳动者实际上是与奴隶主、封建主直接不是单纯的劳动关系,而主要是财产所有关系;到了资本主义社会,才出现了劳动力作为交易内容的劳动关系。现代社会劳动关系之所以如此明确,是国家治理的需要;市场经济下,自然人和公司等经济实体是社会上最活跃的主体,统治者为了社会的安定,不得不对原本属于私法范畴的劳务关系运用更多公力进行干预,使其脱离传统民法的私法自治领域,渗入社会因素,进行社会法的管理。
  了解了劳动关系的起源,我们基本可以明晰,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实际上都属于劳务关系的范畴,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劳动关系被人为分离出,而公力不予过多干预的劳动力或劳动成果的交换关系,仍属于劳务关系。
(二)劳动关系的特征
  王全兴教授认为“劳务合同是一种以劳务为标的合同类型,它包括承揽合同、基本建设承包合同、运输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等”;而狭义的劳务合同只包括雇佣合同。学理上通常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强调的是劳动成果的交换。特征如下:(一)主体上。劳务关系的主体广泛,可以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单位之间,也可以是单位与单位之间。(二)从属性上。劳务关系的主体中,提供劳务成果一方与接受劳务成果一方没有隶属关系,更不需要成为接受劳务成果方的成员。(三)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方提供的是劳动成果,强调的是结果,而不是过程;甚至劳务关系中可以没有报酬作为对价。
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
  史尚宽在区分二者时指出:“劳动法(亦称劳工法)上之劳动契约谓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存在从属的关系,提供职业上之劳动力,而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劳动契约法一条)乃为特种之雇佣契约,可称为从属的雇佣契约”,并结合前面阐述,我们可以知道二者的区别如下:
(一)主体不同
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劳务关系的主体相对广泛,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甚至单位与单位之间均可成立劳务关系。
(二)从属性不同
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很强,劳动者必须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将其劳动力与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
劳务关系的从属性很弱,双方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主体,按照合同约定形式权利,履行衣物,劳务提供方提供的是劳务成果。
(三)国家法律的干预程度不同
劳动关系国家干预得程度很大,有专门的劳动法律制度进行规制;并且为了社会的稳定,对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社会保险等社会责任作了渗入细致的管理。
劳务关系国家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强调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国家就不予干预,其权利义务的调整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范。
(四)纠纷解决机制及法律依据不同
劳动关系中出现的纠纷,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等劳动争议解决途径;依据的是劳动法律规范。
劳务关系中出现的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规范。

  我国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间的复杂关系,是国家运用统治力量管理社会的过程中造成的;更与我国建国后三十年激进的经济发展思路有密切的关系。长期以来,劳资合流、政企不分,劳动者与企业间基本形成了行政关系,社会上不容许有闲杂人等,造成了劳务关系的远离;而劳动关系因为其所谓的资本主义色彩,法律也对其讳莫如深。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关系明晰,不单是民法学家梁慧星认为的应将雇佣合同纳入到合同法进行规制那么简单的事情,它有其深层次的原因。比如,人事关系从本质上属于什么性质?人事关系中员工的权利仅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程序规定能否真正得到实质救济?这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个问题的深层次原因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界限模糊原因基本同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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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感染H7N9禽流感诊疗方案(2013年第2版)》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印发《人感染H7N9禽流感诊疗方案(2013年第2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有效应对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进一步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的医疗救治工作,我委组织国家人感染H7N9禽流感临床专家组,结合现有病例诊疗经验,对《人感染H7N9禽流感诊疗方案(2013年第1版)》进行了修订、完善,形成了《人感染H7N9禽流感诊疗方案(2013年第2版)》。现印发给你们,供医疗机构在人感染H7N9禽流感临床诊疗工作中参考使用。
  2013年4月2日印发的《人感染H7N9禽流感诊疗方案(2013年第1版)》(卫发明电〔2013〕5号)同时废止。

附件:人感染H7N9禽流感诊疗方案.doc
http://www.moh.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04/20130410212136993.doc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2013年4月10日






附件
人感染H7N9禽流感诊疗方案
(2013年第2版)

    人感染H7N9禽流感是由H7N9亚型禽流感病毒引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自2013年2月以来,上海市、安徽省、江苏省、浙江省先后发生不明原因重症肺炎病例,其中确诊人感染H7N9禽流感33例,9例死亡。均为散发病例。
    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治疗,加强重症病例救治,注意中西医并重,是有效防控、提高治愈率、降低病死率的关键。
    一、病原学
    禽流感病毒属正粘病毒科甲型流感病毒属。禽甲型流感病毒颗粒呈多形性,其中球形直径80~120nm,有囊膜。基因组为分节段单股负链RNA。依据其外膜血凝素(H)和神经氨酸酶(N)蛋白抗原性不同,目前可分为16个H亚型(H1~H16)和9个N亚型(N1~N9)。禽甲型流感病毒除感染禽外,还可感染人、猪、马、水貂和海洋哺乳动物。可感染人的禽流感病毒亚型为H5N1、H9N2、H7N7、H7N2、H7N3,此次报道的为H7N9禽流感病毒。该病毒为新型重配病毒,其内部基因来自于H9N2禽流感病毒。
    禽流感病毒普遍对热敏感,对低温抵抗力较强,65℃加热30分钟或煮沸(100℃)2分钟以上可灭活。病毒在较低温度粪便中可存活1周,在4℃水中可存活1个月,对酸性环境有一定抵抗力,在pH4.0的条件下也具有一定的存活能力。在有甘油存在的情况下可保持活力1年以上。
    二、流行病学
    (一)传染源。目前已经在禽类及其分泌物或排泄物分离出H7N9禽流感病毒,与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高度同源。传染源可能为携带H7N9禽流感病毒的禽类。现尚无人际传播的确切证据。
    (二)传播途径。经呼吸道传播,也可通过密切接触感染的禽类分泌物或排泄物,或直接接触病毒感染。
    (三)高危人群 。在发病前1周内接触过禽类者,例如从事禽类养殖、贩运、销售、宰杀、加工业等人员。
    三、临床表现
    根据流感的潜伏期及现有H7N9禽流感病毒感染病例的调查结果,潜伏期一般为7天以内。
    (一)症状、体征和临床特点。
    患者一般表现为流感样症状,如发热、咳嗽、少痰,可伴有头痛、肌肉酸痛和全身不适。重症患者病情发展迅速,多在5-7天出现重症肺炎,体温大多持续在39℃以上,呼吸困难,可伴有咯血痰;可快速进展为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脓毒症、感染性休克,甚至多器官功能障碍,部分患者可出现纵隔气肿、胸腔积液等。
    (二)实验室检查。
    1.血常规。白细胞总数一般不高或降低。重症患者多有白细胞总数及淋巴细胞减少,可有血小板降低。
    2.血生化检查。多有肌酸激酶、乳酸脱氢酶、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丙氨酸氨基转移酶升高,C反应蛋白升高,肌红蛋白可升高。
    3.病原学及相关检测。抗病毒治疗之前必须采集呼吸道标本送检(如鼻咽分泌物、口腔含漱液、气管吸出物或呼吸道上皮细胞)。有病原学检测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尽快检测,无病原学检测条件的医疗机构应留取标本送指定机构检测。
    (1)甲型流感病毒抗原筛查。呼吸道标本甲型流感病毒抗原快速检测阳性。但仅可作为初筛实验。
    (2)核酸检测。对患者呼吸道标本采用real time PCR(或RT-PCR)检测H7N9禽流感病毒核酸。
    (3)病毒分离。从患者呼吸道标本中分离H7N9禽流感病毒。
    (4)动态检测双份血清H7N9禽流感病毒特异性抗体水平呈4倍或以上升高。
    (三)胸部影像学检查。发生肺炎的患者肺内出现片状影像。重症患者病变进展迅速,呈双肺多发磨玻璃影及肺实变影像,可合并少量胸腔积液。发生ARDS时,病变分布广泛。
    (四)预后。人感染H7N9禽流感重症患者预后差。影响预后的因素可能包括患者年龄、基础疾病、合并症等。
    四、诊断与鉴别诊断
    (一)诊断。根据流行病学接触史、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结果,可作出人感染H7N9禽流感的诊断。在流行病学史不详的情况下,根据临床表现、辅助检查和实验室检测结果,特别是从患者呼吸道分泌物标本中分离出H7N9禽流感病毒,或H7N9禽流感病毒核酸检测阳性,或动态检测双份血清H7N9禽流感病毒特异性抗体水平呈4倍或以上升高,可作出人感染H7N9禽流感的诊断。
    1.流行病学史。发病前1周内与禽类及其分泌物、排泄物等有接触史。
    2.诊断标准。
    (1)疑似病例:符合上述临床表现,甲型流感病毒抗原阳性,或有流行病学接触史。
    (2)确诊病例:符合上述临床表现,或有流行病学接触史,并且呼吸道分泌物标本中分离出H7N9禽流感病毒或H7N9禽流感病毒核酸检测阳性或动态检测双份血清H7N9禽流感病毒特异性抗体水平呈4倍或以上升高。
    重症病例:肺炎合并呼吸功能衰竭或其他器官功能衰竭者为重症病例。
   (二)鉴别诊断。应注意与人感染高致病性H5N1禽流感、季节性流感(含甲型H1N1流感)、细菌性肺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SARS)、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腺病毒肺炎、衣原体肺炎、支原体肺炎等疾病进行鉴别诊断。鉴别诊断主要依靠病原学检查。
     五、治疗
    (一)对临床诊断和确诊患者应进行隔离治疗。
    (二)对症治疗。可吸氧、应用解热药、止咳祛痰药等。
    (三)抗病毒治疗。应尽早应用抗流感病毒药物(见附件)。
    1.抗病毒药物使用原则。
    (1)在使用抗病毒药物之前应留取呼吸道标本。
    (2)抗病毒药物应尽量在发病48小时内使用。重点在以下人群中使用:
    ①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
    ②甲型流感病毒抗原快速检测阳性的流感样病例;
    ③甲型流感病毒抗原快速检测阴性或无条件检测的流感样病例,具有下列情形者,亦应使用抗病毒药物:
    A.有密切接触者(包括医护人员)出现流感样症状者;发生聚集性流感样病例及在1周内接触过禽类的流感样病例;
    B.有基础疾病如慢性心肺疾病,高龄,孕妇等流感样病例;
    C.病情快速进展及临床上认为需要使用抗病毒药物的流感样病例;
    D.其他不明原因肺炎病例。
    (3)对于临床认为需要使用抗病毒药物的病例,发病超过48小时亦可使用。
     2.神经氨酸酶抑制剂:
    (1)奥司他韦(Oseltamivir):成人剂量75mg每日2次,重症者剂量可加倍,疗程5-7天。1岁及以上年龄的儿童患者应根据体重给药:体重不足15Kg者,予30mg每日2次;体重15-23Kg者,予45mg每日2次;体重不足23-40Kg者,予60mg每日2次;体重大于40Kg者,予75mg每日2次。对于吞咽胶囊有困难的儿童,可选用奥司他韦混悬液。
    (2)扎那米韦(Zanamivir):成人及7岁以上青少年用法:每日2次,间隔12小时;每次10mg(分两次吸入)。
    (3)帕拉米韦(Peramivir):重症病例或无法口服者可用帕拉米韦氯化钠注射液,成人用量为300-600mg,静脉滴注,每日1次,疗程1-5天。 目前临床应用数据有限,应严密观察不良反应。
    轻症病例应首选奥司他韦或扎那米韦。应根据病毒核酸检测阳性情况,决定是否延长疗程。
    3.离子通道M2阻滞剂:目前实验室资料提示金刚烷胺(Amantadine)和金刚乙胺(Rimantadine)耐药,不建议单独使用。
    (四)中医药治疗。
    1.发热、高热、咳嗽、痰少、喘闷、白细胞减少或疑似、确诊等患者:
    疫毒犯肺,肺失宣降证。
    症状:发热,咳嗽,少痰,头痛,肌肉关节疼痛。舌红苔薄,脉数滑。舌红苔薄,脉滑数。治法:清热解毒,宣肺止咳。
    参考处方和剂量:银翘散合白虎汤。
    金银花30g、连翘15g、炒杏仁15g、生石膏30g
    知母10g、桑叶15g、芦根30g、青蒿15g
    黄芩15g、生甘草6g
    水煎服,每日1—2剂,每4—6小时口服一次。
    加减:咳嗽甚者加枇杷叶、浙贝母。
    中成药:可选择疏风解毒胶囊、连花清瘟胶囊、金莲清热泡腾片等具有清热解毒,宣肺止咳功效的药物。
    中药注射液:喜炎平注射液、热毒宁注射液、参麦注射液。
    2.高热、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感染性休克等患者:
    疫毒壅肺,内闭外脱证。
    症状:高热,咳嗽,痰少难咯,憋气,喘促,咯血,或见咯吐粉红色泡沫痰,伴四末不温,四肢厥逆,躁扰不安,甚则神昏谵语。舌暗红,脉沉细数或脉微欲绝。
    治法:解毒泻肺,益气固脱。
    参考处方和剂量:宣白承气汤合参萸汤。
    生大黄10g、全瓜蒌30g、炒杏仁10g、炒葶苈子30g
    生石膏30g、生栀子10g、虎杖15g、莱菔子15g
    山萸肉15g、西洋参15g
    水煎服,每日1—2剂,每4—6小时口服或鼻饲一次。
    加减:
    高热、神志恍惚、甚至神昏谵语者,上方送服安宫牛黄丸;
    肢冷、汗出淋漓者加炮附子、煅龙骨、煅牡蛎;
    咯血者加赤芍、仙鹤草、功劳叶;
    口唇紫绀者加益母草、黄芪、当归。
    中成药:可选择参麦注射液、参附注射液、喜炎平注射液、热毒宁注射液。
    3. 以上中药汤剂、中成药和中药注射液不作为预防使用。
    (五)加强支持治疗和预防并发症。注意休息、多饮水、增加营养,给予易消化的饮食。密切观察,监测并预防并发症。抗菌药物应在明确继发细菌感染时或有充分证据提示继发细菌感染时使用。
    (六)重症病例的治疗。对出现呼吸功能障碍者给予吸氧及其他相应呼吸支持,发生其它并发症的患者应积极采取相应治疗。
    1.呼吸功能支持:
    (1)机械通气:重症患者病情进展迅速,可较快发展为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ARDS)。在需要机械通气的重症病例,可参照ARDS机械通气的原则进行。
    ①无创正压通气:出现呼吸窘迫和(或)低氧血症患者,早期可尝试使用无创通气。但重症病例无创通气疗效欠佳,需及早考虑实施有创通气。
    ②有创正压通气:鉴于部分患者较易发生气压伤,应当采用ARDS保护性通气策略。
    (2)体外膜氧合(ECMO):传统机械通气无法维持满意氧合和(或)通气时,有条件时,推荐使用ECMO。
    (3)其他:传统机械通气无法维持满意氧合时,可以考虑俯卧位通气或高频振荡通气(HFOV)。
    2.循环支持:加强循环评估,及时发现休克患者。早期容量复苏,及时合理使用血管活性药物。有条件进行血流动力学监测并指导治疗。
    3.其他治疗:在呼吸功能和循环支持治疗的同时,应当重视其他器官功能状态的监测及治疗;预防并及时治疗各种并发症尤其是医院获得性感染。
    六、其它
    严格规范收治人感染H7N9禽流感患者医疗机构的医院感染防控措施。遵照标准预防的原则,根据疾病传播途径采取防控措施。具体措施依据《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2013年版)》的相关规定。
    七、转科或出院标准
    (一)因基础疾病或合并症较重,需较长时间住院治疗的患者,待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核酸检测连续2次阴性后,可转出隔离病房至相应病房或科室进一步治疗。
    (二)体温正常,临床症状基本消失,呼吸道标本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核酸检测连续2次阴性,可以出院。
    
    附件:有疫情地区人感染H7N9禽流感早检早治流程图

    
附件

有疫情地区人感染H7N9禽流感
早检早治流程图


流感样病例

采集呼吸道标本

甲型流感病毒抗原快速检测
         

抗病毒治疗 阳性 阴性 抗病毒治疗

核酸检测、病毒分离

                   阳性 阴性
 
                 确诊病例 排除人感染H7N9禽流感

A.有密切接触者(包括医护人员)出现流感样症状者;发生聚集性流感样病例及在1周内接触过禽类的流感样病例;
B.有基础疾病如慢性心肺疾病,高龄,孕妇等流感样病例;
C.病情快速进展及临床上认为需要使用抗病毒药物的流感样病例;
D.其他不明原因肺炎病例。

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大


(2000年11月2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维护房屋装饰装修当事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浏阳市城区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装饰装修活动。
法律、法规对房屋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装饰装修,是指对已在使用的房屋(含已竣工验收尚未使用的房屋)的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的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为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房屋装饰装修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六条 房屋装饰装修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施工前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二)房屋建筑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房屋装饰装修方案和设计图纸;
(三)房屋使用人是非房屋产权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人出具的同意房屋装饰装修的证明。
房屋装饰装修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属住宅房屋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属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房屋进行实地勘察,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批准手续不得收费。
有单位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施工前向所在单位的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报告。
第七条 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房屋装饰装修,房屋使用人应当在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并采取加固措施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查验。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查验。查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装修。
第八条 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需要装饰装修的,必须先修缮加固,并达到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九条 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房屋装饰装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及项目施工;需要变动范围及项目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从事房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从事房屋装饰装修的个体从业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不得损坏防水层和混凝土楼面板的结构性能,不得损坏给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等公共设施,不得损坏他人的房屋及物品。
第十二条 房屋装饰装修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施工,不得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得采用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施工中产生的粉尘、废气、废水、噪声、振动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危害。
在居民居住的地域,十二时三十分至十四时三十分、十九时至次日七时之间,不得从事产生噪声的房屋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四条 房屋装饰装修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倒乱放,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房屋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方式、时间堆放,并按有关规定清运。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检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实施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房屋装饰装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
第十七条 因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工期、价款等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房屋管理部门有权制止;任何人有权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使用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市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防水层和混凝土楼面板结构性能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房屋使用人停止施工,限期修复,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中违反城市规划、消防安全、建筑工程、环境保护、公用事业、市容环卫、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房屋装饰装修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9日